搜尋結果:郭又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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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賴素嫻 被 告 LAM YING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4-審附民-232-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宸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立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 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11月4日北榮毒鑒字第AC3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被告詹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4日北榮 毒鑒字第AC3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51頁) 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   被   告 詹立宸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立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0號不起訴處 分。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9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二段旁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 於新北巿汐止區大同路2段169巷口,經警察持拘票拘提時, 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立宸於偵查時之自白。 坦承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吸食器1組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5-20250320-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吳韋成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DM-114-審附民-1-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躍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躍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躍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請求合併定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聲請狀等件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11日,而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 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不同法益與整體非難 評價等面向,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DM-114-聲-293-20250318-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陳崇偉 被 告 王鳳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DM-114-審交附民-95-20250318-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曹哲維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DM-114-審交附民-68-20250318-1

審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蔡秀芬 蔡孫惠美 被 告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法扶律師) 張永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DM-114-審交重附民-6-20250318-1

審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吳雅婷 被 告 張聖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DM-114-審原附民-18-202503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印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 第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印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印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 年10月以下;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 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除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外,同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施用詐術有所認知,且經檢察官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更正所犯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 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李芊蓁、徐喬笠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門號供詐欺集團 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 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所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 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申辦而取得所有 權,惟現並非由被告持有,且為停用之狀態,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在卷可稽(見立字卷第29頁),應無再被持以犯罪之可 能,而該門號SIM卡又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且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門號SIM卡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各告訴人遭詐欺交付或 匯款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2號   被   告 羅印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印孝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某處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 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後,再以每支門號 新臺幣500元之代價,於申辦地點出售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及所屬不詳成員即以上開門號向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佯稱係公務員,而渠需提供金錢保管或取消交易 等語,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予詐騙集 團成員。    二、案經李芊蓁、徐喬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印孝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芊蓁、徐喬笠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芊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渠所收受 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四)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使用門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號 李芊蓁 113年9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新營網球場旁 現金5萬元(另有黃金飾品12件) 2 0000000000號 徐喬笠 113年9月5日晚間6時31分起至晚間7時35分許止 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轉帳6筆共計18萬2271元

2025-03-17

SLDM-114-審簡-26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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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秐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8 8、1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秐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 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秐芷於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 告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告訴人余瑋庭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實施本案犯 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含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 觀念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同意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已支付5萬元完畢 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詐 得之財物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不法行 為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錄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又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之借款金額共計50萬元(計算式:30萬元+20萬元=50 萬元),被告已償還5萬元予告訴人,是本案告訴人目前實 際受有之詐欺損害為45萬元,是就上開部分因無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確有依本院調解筆 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 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整,並應於民國114 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 所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8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張秐芷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秐芷前為庒腳人國際車業員工,其因工作關係結識客戶余 瑋庭,其明知庒腳人國際車業並無與建商合資項目,且其親 屬亦無財務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許,向余瑋庭佯稱:公司與建商有 投資案,可加入投資云云,致余瑋庭陷於錯誤,因而於113 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在摩斯漢堡北投捷運店內(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張秐芷。  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向余瑋庭佯稱:親戚有財務困難云 云,致余瑋庭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 在富鼎投注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交付現金20萬元予張秐芷。嗣張秐芷避不見面,余瑋庭致電 向庒腳人國際車業確認並無投資案,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余瑋庭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秐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前為庒腳人國際車業員工,其因工作關係結識告訴人余瑋庭,其斯時遭假投資詐騙集團施以假投資詐術,而欲投入資金至該假投資詐騙集團,惟其資金不足,遂向告訴人施以上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共50萬元予其,其收受款項後,均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予假投資詐騙集團。 2 證人即告訴人余瑋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現金予被告,嗣被告避不見面,其致電向當鋪確認根本無投資案,因而查悉遭騙。 3 113年4月15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113年4月18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1分 證明告訴人分別於上揭時間,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未扣案之50萬元,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2025-03-17

SLDM-114-審簡-26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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