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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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7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顏良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中斷請求權時效,是應以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新北 市林口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6

TYDV-113-司執-150273-202412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40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王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美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 物所在地。經查,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南市,可知本件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 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2

TYDV-113-司執-142409-20241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0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張淑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淑玉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已 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 債權人於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0

TYDV-113-司執-148008-20241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090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紀鴻清(歿) 陳靜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帳戶及保險資料以 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於臺中市,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0

TYDV-113-司執-148090-20241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成德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 定自明。其若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者,尚應提出證明 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款亦有明定。次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 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 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法定要件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 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之債權,並陳明相對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逕 行發給債權憑證,固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桃小字第761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惟未提出該 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生效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發函通知其應於5日內補正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 達於相對人之證明,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尚有未備,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0

TYDV-113-司執-139915-20241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417號 債 權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務 人 簡若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及保險資料以為執行 ,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 ,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0

TYDV-113-司執-148417-20241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4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建和 古雅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 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 務人古雅卿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其居所不明,而債務人李建 和之戶籍地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非在本院轄區,則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05

TYDV-113-司執-146643-20241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8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呂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宜蘭縣,可知債務人之 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05

TYDV-113-司執-146182-20241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76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陽昱稽即陽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帳戶及保險資料以 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五股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03

TYDV-113-司執-144768-20241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6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務 人 許洛瑜即許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新北市板橋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56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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