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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09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彩瑛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楊哲丞即楊焜城            住苗栗縣○○鄉○○○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苗栗縣,有債務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16

TYDV-113-司執-150096-202412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49號 債 權 人 曾莊美枝 住○○市○○區○○○街00○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邱翊庭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             5                債 務 人 秦庠鈺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位於宜蘭縣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此觀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查, 其中位於宜蘭縣之不動產,係屬債務人受託之信託財產,依 上揭規定,須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始得強制執行,是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5 日內補正本件債 權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得對於信託財產 為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於113年12月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尚未補正,應認債權人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14

TYDV-113-司執-141449-202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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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50號 債 權 人 彭淑勤  住○○市○○區○○街000巷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邱翊庭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             5                債 務 人 秦庠鈺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位於宜蘭縣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此觀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查, 其中位於宜蘭縣之不動產,係屬債務人受託之信託財產,依 上揭規定,須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始得強制執行,是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5 日內補正本件債 權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得對於信託財產 為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於113年12月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尚未補正,應認債權人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14

TYDV-113-司執-141450-202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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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53號 債 權 人 張嘉惠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邱翊庭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             5                債 務 人 秦庠鈺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位於宜蘭縣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此觀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查, 其中位於宜蘭縣之不動產,係屬債務人受託之信託財產,依 上揭規定,須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始得強制執行,是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5 日內補正本件債 權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得對於信託財產 為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於113年12月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尚未補正,應認債權人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14

TYDV-113-司執-141453-202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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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47號 債 權 人 支昱翔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送達代收人 邱翊庭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             5                債 務 人 秦庠鈺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位於宜蘭縣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此觀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查, 其中位於宜蘭縣之不動產,係屬債務人受託之信託財產,依 上揭規定,須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始得強制執行,是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5 日內補正本件債 權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得對於信託財產 為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於113年12月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尚未補正,應認債權人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14

TYDV-113-司執-141447-202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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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45號 債 權 人 邱碧嬌  住○○市○鎮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邱翊庭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             5                債 務 人 秦庠鈺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位於宜蘭縣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此觀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查, 其中位於宜蘭縣之不動產,係屬債務人受託之信託財產,依 上揭規定,須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始得強制執行,是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5 日內補正本件債 權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得對於信託財產 為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於113年12月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尚未補正,應認債權人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14

TYDV-113-司執-141445-202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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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52號 債 權 人 劉阿對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代收人 邱翊庭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             5                債 務 人 秦庠鈺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位於宜蘭縣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此觀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查, 其中位於宜蘭縣之不動產,係屬債務人受託之信託財產,依 上揭規定,須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始得強制執行,是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5 日內補正本件債 權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得對於信託財產 為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於113年12月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尚未補正,應認債權人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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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46號 債 權 人 邱泓宸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代收人 邱翊庭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             5                債 務 人 秦庠鈺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位於宜蘭縣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此觀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查, 其中位於宜蘭縣之不動產,係屬債務人受託之信託財產,依 上揭規定,須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始得強制執行,是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5 日內補正本件債 權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得對於信託財產 為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於113年12月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尚未補正,應認債權人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14

TYDV-113-司執-141446-202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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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51號 債 權 人 曾子耘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送達代收人 邱翊庭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             5                債 務 人 秦庠鈺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位於宜蘭縣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此觀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查, 其中位於宜蘭縣之不動產,係屬債務人受託之信託財產,依 上揭規定,須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始得強制執行,是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5 日內補正本件債 權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得對於信託財產 為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於113年12月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尚未補正,應認債權人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14

TYDV-113-司執-141451-202412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48號 債 權 人 張瓊鶴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邱翊庭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             5                債 務 人 秦庠鈺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位於宜蘭縣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此觀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查, 其中位於宜蘭縣之不動產,係屬債務人受託之信託財產,依 上揭規定,須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始得強制執行,是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5 日內補正本件債 權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得對於信託財產 為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於113年12月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尚未補正,應認債權人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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