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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41、755 4、12442、15840、16536號),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才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法律之寬典,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該 等物品未據扣案,是此部分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及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黑牌威士忌、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 820元、850元,共計1670元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 每瓶價值1380元,共計2760元 3 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 每瓶價值820元,共計1640元 4 黑牌威士忌3瓶、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 黑牌威士忌每瓶價值820元,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價值850元,共計3310元 5 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 分別價值1650元、1380元,共計303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1號                   113年度偵字第7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36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             ○○○○○○○○卑南辦公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金慶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廖經 明所管理黑牌威士忌、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分別價 值新臺幣【下同】820元、850元,共計1670元)各1瓶,放置 自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廖經明發現商品短少, 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21日1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百齡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王惠美所 管理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分別價值1380元,共計276 0元)2瓶,放置自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王惠美 發現商品短少,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4日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玉德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劉怡貞所管理 約翰走路威士忌(每瓶價值820元)2瓶(共計1640元),放 置自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劉怡貞發現商品短少 ,即委託店員吳俊傑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5月29日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新磺溪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鄭平之 所管理黑牌威士忌3瓶(每瓶價值820元)、黑牌12年雪莉蘇 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850元,共計3310元),放置自己隨身 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鄭平之發現商品短少,即報警處 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6月18日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德湖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陳臻儀所 管理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 忌(分別價值1650元、1380元,共計3030元)各1瓶,放置自 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陳臻儀發現商品短少,即 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明、王惠美、劉怡貞、鄭平之、陳臻儀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投分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 、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經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惠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吳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鄭平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臻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9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被告往返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11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被告往返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足見其 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SLDM-113-審簡-1137-202410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文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持鐮刀割劃告訴 人丁永芳之自行車座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 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告訴人均未到庭以致未能和解成 立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鐮刀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因該鐮刀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 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 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4號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成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處,因認停放在該處之4輛 自行車擋住其進入路旁花圃之路線,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持鐮刀割劃上開自行車之座墊,致其中3輛自行車座墊破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自行車之所有權人丁永芳。 嗣丁永芳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永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永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座墊受損 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報告及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毀損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乙節。惟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承與被告素不相識,先前亦未曾見面或有任何對話 、往來等語,此與被告辯稱:我跟車子的主人又不認識,怎 麼會想到要去恐嚇他等語相符。又本件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 ,被告除有本件毀損犯行外,並未有其他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等之惡害通知之行為,被告所為應與刑法恐嚇之構成要 件不符。又此部分被告之行為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 毀損犯行,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SLEM-113-士簡-113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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