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41、755
4、12442、15840、16536號),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才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法律之寬典,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該
等物品未據扣案,是此部分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及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黑牌威士忌、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 820元、850元,共計1670元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 每瓶價值1380元,共計2760元 3 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 每瓶價值820元,共計1640元 4 黑牌威士忌3瓶、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 黑牌威士忌每瓶價值820元,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價值850元,共計3310元 5 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 分別價值1650元、1380元,共計303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1號
113年度偵字第7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36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
○○○○○○○○卑南辦公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金慶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廖經
明所管理黑牌威士忌、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分別價
值新臺幣【下同】820元、850元,共計1670元)各1瓶,放置
自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廖經明發現商品短少,
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21日1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百齡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王惠美所
管理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分別價值1380元,共計276
0元)2瓶,放置自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王惠美
發現商品短少,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4日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玉德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劉怡貞所管理
約翰走路威士忌(每瓶價值820元)2瓶(共計1640元),放
置自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劉怡貞發現商品短少
,即委託店員吳俊傑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5月29日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新磺溪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鄭平之
所管理黑牌威士忌3瓶(每瓶價值820元)、黑牌12年雪莉蘇
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850元,共計3310元),放置自己隨身
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鄭平之發現商品短少,即報警處
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6月18日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德湖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陳臻儀所
管理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
忌(分別價值1650元、1380元,共計3030元)各1瓶,放置自
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陳臻儀發現商品短少,即
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明、王惠美、劉怡貞、鄭平之、陳臻儀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投分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
、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經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惠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吳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鄭平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臻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9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被告往返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11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被告往返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足見其
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簡-1137-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