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新民
相 對 人 蘇琪羽即蘇慧玲
任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〇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
,前遵鈞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
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15號
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
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二人已受刑
事有罪判決確定,且本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標的並未在本
案訴訟繫屬中,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聲請。聲請
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
15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109司執全意字第77號執行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民國(下同
)113年9月6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8號存證信函及其
回執、113年9月25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21號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年度裁全字第24號、109年度存字第215號、109年度司執
全字第77號等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
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
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
告相對人於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分別於113
年9月9日送達相對人任大成當時入監服刑之監所、於113年1
0月7日送達相對人蘇琪羽即蘇慧玲目前入監服刑之監所,惟
相對人二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13日雲院仕民字第1140
00117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月20日中院平文字第
1149003847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TNDV-114-司聲-1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