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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林家浤即林明輝 洪仙汗 鄭進貴 張魁寶 鄭東旭 相 對 人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聲 請人所提供之四十八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保證書 編號如附件所示),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 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 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 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蔡才能等48人(如附件所示)為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因此為債權人蔡才 能等48人共出具48份保證書,債權人等並對相對人財產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執行在案 。因債權人蔡才能等48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裁定命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包括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29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等卷宗審核無訛。茲因債權人蔡才能 等48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該部分可謂訴訟終結。   且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 裁定已合法送達送達相對人並告確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各乙份在卷。從而,聲 請人提出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1-24

TNDV-113-司聲-515-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相 對 人 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杜秉澄即杜秉橙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 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因實施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 務人損害,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 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債務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亦 無權利可向債權人行使,則無通知債務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 利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45,000元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執行終結,訴訟 可謂終結,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41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書、民事聲請 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執行 程序亦經撤銷,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 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 定,聲請人不得再聲請執行,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澄柏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 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對相對人杜秉澄即杜秉橙 執行之聲請,是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杜秉澄即杜秉橙並無損 害發生,亦無權利可向聲請人行使,而無通知相對人杜秉澄 即杜秉橙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1-24

TNDV-114-司聲-3-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利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真 相 對 人 林苡晴 林若秧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曉萍 相 對 人 林常彥 顏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 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扣 押聲請人之財產,對聲請人造成極大影響。又相對人迄未向 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 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渠等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裁全字第382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假 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1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 訛。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命假扣 押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執行法院而非 命假扣押之法院,本件即非屬本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上開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1-24

TNDV-113-司聲-785-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新民 相 對 人 蘇琪羽即蘇慧玲 任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〇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 ,前遵鈞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 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15號 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 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二人已受刑 事有罪判決確定,且本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標的並未在本 案訴訟繫屬中,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聲請。聲請 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 15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109司執全意字第77號執行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民國(下同 )113年9月6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8號存證信函及其 回執、113年9月25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21號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年度裁全字第24號、109年度存字第215號、109年度司執 全字第77號等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 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 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 告相對人於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分別於113 年9月9日送達相對人任大成當時入監服刑之監所、於113年1 0月7日送達相對人蘇琪羽即蘇慧玲目前入監服刑之監所,惟 相對人二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13日雲院仕民字第1140 00117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月20日中院平文字第 1149003847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1-23

TNDV-114-司聲-19-20250123-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黃錦蘭 相 對 人 張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聲 請假執行,前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曾提供 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為擔保,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存字第19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於 民國113年2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 字第20號成立調解,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聲字 第15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今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出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5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942號 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0號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又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 未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查 覆函文附卷可佐,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ULDV-113-司聲-231-20250123-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千通遊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相 對 人 張育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 九年度士簡聲字第四五號裁定以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五七七 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士簡聲字第45號裁定 ,為相對人張育箖(原誤寫為張育霖)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准與停止執行(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77號)。 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張育箖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無誤, 可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因此,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SLEV-113-士司聲-89-2025012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 相對人李崑盟即李福興之繼承人、溫竹生、凌金桂、鄭黃金鐩、 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李佩螢、余景登律師即陳家 隆之遺產管理人、陳志賢即翁宣鎔之遺產管理人限期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7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 本院93年度存字第642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後聲請變換提存 物獲准,現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事件提存中), 並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48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 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 押執行程序難謂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 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揭說 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 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 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1-22

TNDV-113-司聲-62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蘇芳誼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15 號請求假處分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 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 依本院112年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 53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63萬5,000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本院112年全字第415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而致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爰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全字 第41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 事件卷宗、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查明,前開 本院112年全字第41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事件,因本院112年 度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112年全字第415號民事假 處分裁定而致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堪認相對人因假處分所 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 院當事人前案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112年10月31日 163萬5,000元 AL0000000

2025-01-22

TPDV-114-聲-6-2025012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峯 相 對 人 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八年度司執 字第一二三○○號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 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 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所謂「訴訟終結 」,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成立訴訟上和 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自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准予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於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台幣865,00 0元,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00號實施假執行在案。茲 因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爰聲請 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2 號提存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5號及其歷審案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 00號民事執行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函、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1-21

TNDV-113-司聲-750-2025012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相 對 人 徐大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陸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 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6號)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 4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聲請人並已具狀向鈞院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 已通知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徐大寧限期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156號提存書、113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撤回假處分 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卷宗審 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 序,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徐大 寧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1-21

TNDV-113-司聲-62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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