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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美鶯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代 理 人 黃啟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合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 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中僅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則回覆同意,其餘八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回覆故 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85.18%,逾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 幣(下同)23,037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 月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1,65 8,66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25.4%,該方 案確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 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 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3,03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5.4%。 5.債務總金額:6,523,286元。 6.清償總金額:1,658,66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7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5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780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2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0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00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25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5 1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0 14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2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TYDV-113-司執消債更-214-20241223-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奕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奕承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 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 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 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 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 得為前項之認可:…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 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 之9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自民國 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更 生事件受理在案。   ⒈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3年7月1日具狀提出以每 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分6年共 24期,清償總金額216,000元,清償比例3.15%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8日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且未將債務人名下土地及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命 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重新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到 院。   ⒉債務人嗣於113年8月7日具狀提出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 償13,500元,分6年共24期,清償總金額324,000元,清償 比例4.721%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3 日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是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提第2次更生方案予以審酌後於113 年9月3日認可更生方案,嗣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於113年9 月13日撤銷認可更生方案。   ⒊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3年10月7日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 重新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到院,債務人於113年1 0月25日提出每月一期,每期清償8,000元,分6年共72期 ,清償總金額576,000元,清償比例8.393%之更生方案, 然該清償金額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10月28日命債務人重新提出盡力清償方案 。   ⒋債務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表示無法提出每月清償11,707 元之更生方案,願以名下不動產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進行清 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0日定期命債權 人表示意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餘債權人未具狀陳述意見。是司 法事務官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此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可 決通過,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 等事實,均足認定。是以,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 審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經查,債務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 .2倍即為17,076元,剩餘8,924元【計算式:26,000-17,076 =8,924】,且尚有彰化縣彰化市三村段不動產一筆公告現值 218,701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5,322元。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債務人應提出可處分所得扣除所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9成即8,032元【計算式:8,924×9/10≒8,0 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裁定開始更生時之財產價 值分72期攤還金額之9成即3,675元【計算式:(218,701+75, 322)×9/10÷72≒3,6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11,707 元始符盡力清償之規定【計算式:8,032+3,675=11,707】。 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8,000元顯低於上開規定之11,70 7元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 逕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 第64條之1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 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2-20

CHDV-113-消債清-75-20241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文彥(原名:蕭世偉)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平               住○○市○○區○○○路00號4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14樓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文彥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即構成不免責事 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之 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 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 項到 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 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 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條第2 項協 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 責。而消債條例第136條明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 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 應協助之。」,因此債務人對於本院調查是否有不免責事由 有協助調查之義務,若違反,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6月28 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 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0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 新臺幣(下同)52,555元,於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 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 意債務人免責。  ㈡本院於113年9月27日發函請債務人提出112年6月(開始更生 )起迄今之收入、支出並提出證據、最新之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解繳分配款之金錢來 源等資料並訂113年11月6日行調查程序(本案卷第13頁),於 113年10月4日送達至債務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黃偉琳(本案 卷第15頁),然債務人於調查期日未到場(本案卷第75頁), 再經本院第二次通知於文到30日內補正,且載明若再不補正 ,將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違反協力調查義務之不免責 事由(本案卷第91頁),除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黃偉琳(本案 卷第97頁),並同時送達債務人高雄市大寮區二址,一址經 其同居人即母親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本案卷第93頁),一 址經寄存送達,債務人本人於113年11月16日至警局領取(本 案卷第95、107頁),然債務人仍不依本院第二次補正函在期 限內補正。  ㈢債務人所為確實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開始 清算(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仍有餘額,聲請前二年有無其他可處分所得 ,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債務人於112年11月 10日至112年11月15日有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21頁),經其 於執行清算程序陳稱:伊平時幫忙父親經營之造城工程有限 公司,由該公司出資旅遊,並無負擔任何費用等語(司執消 債清卷一第395頁),則債務人既幫忙父親經營公司,其是否 有獲取對價,此部分前未說明,涉及是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且其繳交分配款之金錢來源亦未交代 ,涉及是否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同因債務人違反協力調 查義務,致本院無從調查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其他 不免責事由。  ㈣則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及重大延滯程序,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 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應堪認定。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6-20241219-1

司消債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鄭士緯(原名鄭志豪)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 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鄭士緯(原名鄭志豪)名下尚有全球 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新臺幣610,437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司執字第8446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中,為防杜債務 人財產價值減損、避免債務人嗣後脫產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 償,爰聲請對債務人上開財產為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裁 定自113年11月25日起開始更生程序,是除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為行使其擔保權或優先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所聲請保全之保單解約金債權 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之標的,不得對該債權開始或繼 續強制執行程序,且上開保單解約金債權業經上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8446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中,債務 人已無處分權限,該強制執行案件並應依法停止執行,是上 開保單解約金債權並無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債權人聲請 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2-19

ILDV-113-司消債全-2-20241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玉雪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吳承翰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玉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 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 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其子女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 000元零用金,並負擔其生活必要費用,認聲請人顯無能力 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13年1 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財產足 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 ,故於113年6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7月15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 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109年7月迄今均無業,生活 費用仰賴子女每月給5,000元接濟,如有不足部分,由子女 負責購買日常用品及餐食支應。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 事由。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 責事由。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裁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聲請人現年62歲,因罹患慢性支氣管炎、高血壓、左膝挫傷 之遺存症狀、關節炎等病症,致無法工作,現無業,有聲請 人提出之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93 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71頁至第181頁)。是以 ,聲請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月30日後迄今, 每月係由聲請人之子女給付5,000元零用金以支應生活。又 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0,000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則聲請人上揭必要支出費用10,000元,顯低於上開 規定,應堪採認。則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19

TN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41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文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文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 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 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 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 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 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開始清算 程序迄今,因患有尿毒症、甲狀腺惡性腫瘤第三期、心臟衰 竭等疾病,目前持續治療中而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殘障 福利津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 12、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為1萬9,2 00元、1萬9,680元;清算前2年收入為14萬4,000元,支出則 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合計45萬4,5 60元,兩相扣後確有不足,不足部分則由配偶及子女協助支 付。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奢侈浪費、隱匿財產或 為不實說明之情,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 責事由。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清算,並因實際居於新北市板橋區經臺北地院 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 0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 後,本件聲請人所有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年份西 元2012)變價剩餘款4萬元,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做成分 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4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6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 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113年6月18 日以新北院楓民德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61第0000000000號 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 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 人於113年12月16日到院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以書狀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第5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 97頁、第111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一)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另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 部分聲請人未說明如何負擔,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另聲請人名下尚有繼承彰化縣不動產應繼分,縱經鈞院 裁定不予變價,惟其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 力清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事由,應予不免 責。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負債原因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中國信託預借現金 」、「國泰世華預借現金」、「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 「GU-秀泰生活」、「秀泰廣場」、「亞東醫院」及「規 費」等消費借款舉債,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見 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五、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 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 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 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時(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 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陳稱自112年10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患 有尿毒症、甲狀腺惡性腫瘤第三期、心臟衰竭等疾病,目 前持續治療中而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殘障福利津貼新 臺幣(下同)6,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萬9,200元、1萬9, 680元後,並無餘額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 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卷第143、145頁,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卷第55、57頁,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61號卷「下稱免責卷」第105、107頁)。併依聲 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9 日北社障字第11331112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26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1380號函等件所示,自清算程 序開始迄今,聲請人按月自臺北市政府領取身心障礙者津 貼6,000元,並於113年1月25日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 一次退休金9萬5,971元(見免責卷第55、81頁)等情,堪 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後因健康因素無工作能力 ,須靠社會救助、退休金及接受配偶及子女接應生活必要 支出,核與前開聲請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應堪足採。是 以,本院審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並無固定收入 ,全仰賴配偶於子女之資助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費用, 並無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就支出項目未據提出單據以 為佐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 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 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 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 生活水準,應認債務人支出上開費用堪屬合理,是本件聲 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為 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張聲請人名下尚有繼承彰化縣 不動產應繼分,縱使經鈞院裁定不予變價,惟其亦未提出 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即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惟查,債務人所有如本院113年 1月29日公告之資產表其上所示編號1、2土地,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 裁定該2筆土地聲請人預估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4萬0,765 元,勘認不敷清償訴訟費用、管理人報酬及相關程序費用 ,而不具清算實益,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返還予債務人, 且未據債權人提出異議而確定。是聲請人所有如本院113 年1月29日公告之資產表其上所示上開2筆土地不具清算實 益而未能變價取償,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 聲請人本無必須提出與上開財產等值現金分配之義務,自 難以聲請人不能提出與上開財產等值之現金交付法院分配 ,即認聲請人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形,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再主張債務人應就上開2筆土地提出等值現金交付 分配等情,難謂依法有據,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 債務人有隱匿清算財團一事,迄今仍未提出相當之證明, 實難僅以債務人就上開土地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即 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故本 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揭主張,難認有理由。   ⒉另就相對人請求本院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而本件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是以,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2-18

PCDV-113-消債職聲免-61-20241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邱鈺婷即邱雅惠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鈺婷即邱雅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   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鈺婷即邱雅惠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1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 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 聲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自112年3月1 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2月14日作成分配表 ,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 2項於113年2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 示意見,並指定於113年12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求依職權裁定;其餘相對人 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 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   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雖主張因母親中風,需不定時輪替照顧,因此自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3年2月)即無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 08頁),然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見 本院卷第37至52頁),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加保勞保,投 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470元,又於113年6月13日加保微 笑關懷健康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馨悅居家長照機構,投 保薪資27,470元,且聲請人未提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縱聲 請人有輪替照顧之需要,亦可選擇兼職,亦或協調於下班時 照顧,是聲請人主張顯不可採,本院參酌勞動部113年度每 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每月有27,470元之固定收入乙節,應堪認定。又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2,000元(見本院卷第1 08、109頁),聲請人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然本院參酌新北市 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且聲 請人尚須扶養2名子女,認聲請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為32,000元堪可憑採。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 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7,47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32,000元,已無餘額,則本件聲請人即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自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至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此敘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提出聲請人等件( 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係因奢侈消 費致生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情 形,查,聲請人係於111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 1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3 條之1 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 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本件應審查聲請 人於111年1月11日前2 年內(即109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 10日止),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情形, 以定聲請人是否有該款所定不免責要件。惟觀諸上開相對人 提出之消費明細,乃發生在在89年至103年間,並非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消費支出,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等不免責之情 。 六、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39-20241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怡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文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2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債務人就其台北三張犂 郵局、玉山銀行營業部、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存款等財產,提 出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1,935元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 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7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並於同年8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 或隱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67頁)。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935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 之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定(本院卷第6 9-71頁)。  ⒊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現金卡還款明細,除113年 8月2日之182元為清算財產分配而來,剩餘為強制執行薪資 收入,可知債務人尚有工作及償債能力,請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是否符合免責事由(本院卷第75頁)。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債務人在 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 商,是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 相當損失,爰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債 務人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  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3頁)。  ⒍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債務人現約60歲,從事電路維修與無線電通訊設備維 修工作,屬具有專業技術勞動能力之人,以退休年齡65歲計 算,債務人現仍有相當5年之勞動時間及還款能力,應勤勉 工作清償債務,如予以免責,實不符鼓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 氣,且將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 ;如同意債務人之清算免責,將致債權人損失鉅大,懇請參 酌消債條例第1條之規定,在評估債務人免責條件時,應適 度考量債權人權益等語(本院卷第89-91頁)。  ⒎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 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係濫用消債條例意旨以規避其 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請依職權調 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等語(本院 卷第95頁)。   ⒏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債務人之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其債務明細多為 信用卡消費款,顯見債務人在明知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 仍為不當之浪費行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予以不免 責裁定(本院卷第101頁)。  ⒐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⒑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⒒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均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⒓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伊從事電路維修與無線電通訊設備 修繕工作,於112年9月22日迄今每月僅領取數千元之收入, 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至113年10月間之收入總額為 8萬3,764元,而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債務人 確有入不敷出情形,不足部分則由配偶協助支應,伊並無消 債條例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本 院卷第113-115、143頁)。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僅領取數千元之 收入,另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至113年10月間之收入總額 為8萬3,764元等情,有債務人113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狀、 中華郵政台北三張犂郵局、玉山銀行營業部、合作金庫銀行 三星分行存摺明細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30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 12年之所得總額為3萬6,600元(限制閱覽卷),則債務人主 張每月僅有領取微薄收入等情,堪信為真。是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1日之收入為8 萬3,764元,故本院即以8萬3,764元作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定有明 文。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 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見消債清卷第91頁),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開始清 算程序起迄今(即以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計算,下稱系爭 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萬華區所屬 臺北市政府公告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 萬2,816元、2萬3,579元計算。據此計算,債務人於系爭期 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2萬7,817元(計算式:22,816元×3 個月+23,579元×11個月=327,817元)。準此,債務人於系爭 期間之收入僅為8萬3,76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萬7,817 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5月29日至113年10月11日止之 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 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60歲 ,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債務人應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 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據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亦無 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抗告。

2024-12-15

TPDV-113-消債職聲免-90-2024121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春貴  住○○市○○區○○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盈盈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送達處所: 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春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4號認無管轄權 而裁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1 年1月27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11年2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 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13,794元,於113年5月28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 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3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與友人劉家倩共同經營幸福滿滿早午餐店,每月營收扣除房 租、稅金、水電費、食材、餐具等費用,再與劉家倩平分後 ,112年4月至113年9月依序為11,535元至11,247元(金額依 序如附件所示,小數點第一位無條件捨去),每月領有租金 補助3,600元,匯入友人陳○澤郵局帳戶內,無商業保險等情 ,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1頁),並有陳宥澤之郵局 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3至129頁)、租賃契約 書(本案卷第131至138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39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41至143頁)、金融機構 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5至148頁)、陳○澤之法定 代理人葉家妘出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235頁)、劉家倩出具 之切結書(本案卷第23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本案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112年4月至113年9月之收 入合計為267,88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之租金支出已在早午餐店營運 成本中扣除,不應重複列計,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 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其主張每月支 出約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合計11 2年4月至113年9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34,000元(計算式詳 附件)。  ⑶綜上,債務人自開始更生程序,112年4月至113年9月合計薪 資、固定收入267,88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4,000元,尚有 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3月至111年2月)之情形  ⑴與劉家倩共同經營上開早午餐店,淨利二人分擔,債務人所 領109年3月至111年2月淨利依序如附件所示(109年3月為19 ,637元,111年2月淨利為12,722元)。另於109年6月8日、1 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110年5月至11 1年2月期間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3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2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35頁)、存簿(橋更卷第25至26頁)、陳 宥澤之存簿(更卷第46至47頁)、每月淨收入明細表(更卷 第87至88頁)、每月營業成本明細表(更卷第98頁)、進貨 收據(更卷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4頁)、瓦斯費收據( 更卷第104頁背面)、水電通知單(更卷第105至109頁)、 劉家倩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10頁)、債務人111年9月21 日及11月8日陳報狀(更卷第41頁、第81頁)等在卷可稽,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90,227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而109年 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 元、16,009元、17,303元,又其店面(兼自住)之租金已計 入營業成本,在此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 .36%後,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就109、1 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 非可採;就111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 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0,208元。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90,227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290,208元,尚餘100,019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之受償總額為113,79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71頁),高於該 餘額100,019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 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 之。若債務人違反協助調查義務,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規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進而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將構成不免責事由。  2.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階段,本院於111年8月12日命債務 人據實陳報自108年11月起迄今,所有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銀行存款、股票及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之處 分…,及提出自108年11月1日起迄今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 券存摺(包含集保存摺,及由債務人使用之第三人帳戶存簿) 封面暨內頁明細(更卷第22至23頁),債務人代理人於111年8 月16日收受(更卷第25頁),於111年9月20日向本院書狀陳報 「債務人前已提出(即橋更卷第25至26頁之日盛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116k -0000000號證券存摺)所有尚留存之銀行及證券帳戶存摺明 細資料,並無其他銀行帳戶資料可再提出」等語,亦僅陳報 保單解約之財產變動,全無提及買賣期貨之財產變動狀況( 更卷第41頁背面)。之後於免責審查與否階段,債務人於113 年10月23日調查程序中陳稱(問:有無一直玩期貨?每次操 作金額?)就這個金額而已(即橋更卷第25頁背面110年8月 16日3,000元期貨入金及110年8月18日17,000元期貨入金) 等語(本案卷第154至155頁)。  3.然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於110年8月16日至111年8月 24日期間,期貨買進交易約20次,此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函為證(本案卷第197至201頁),顯見 其向本院陳稱僅進行2次期貨交易乙詞,並非可採。且經富 邦證券回覆債務人除該交割銀行帳戶外,另有期貨交易約定 出入金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本案卷第197頁),然債務人從未陳報過此帳戶帳號。 其於111年8、9月間即應據實說明事項卻未曾提及,致本院 迄今仍不知其聲請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及存款、有價證 券全貌,亦難以探查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事由, 顯然重大延滯程序。  4.從而,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債務人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依司執消債清卷第221頁債權表顯示普通 債權之債權總額為1,686,550元,20%則為337,310元),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 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4-202412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債 務 人 宋家綺即宋秀卿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羅建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 鄭璟浩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羽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 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僅有27.7%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另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書面確答期間內提 出陳報狀到院,其雖有「表示不同意之意見」等字眼,但觀 陳報狀之全文意旨可知其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認為已經合理 ,其並非對於更生方案之內容提出爭執,依民法第98條之規 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本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雖其所用「不 同意」之文字,但仍不能排除其對於更生方案並無爭執之真 意;況其雖另有表示或有調查薪資數額之必要,然此數額為 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且已有提出任職公司之薪資證明,實 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為使債務人能儘速依更生方案之內容對 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避免更生程序之無謂延宕,當能將之 認為同意之一方。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 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447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089,798 5.清償總金額: 392,184 6.清償比例: 9.5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 96 2 台新商業銀行 83 3 永豐商業銀行 466 4 中信商業銀行 375 5 兆豐商業銀行 203 6 遠東商業銀行 119 7 臺灣中小企銀 511 8 第一商業銀行 59 9 玉山商業銀行 2,267 10 和潤企業公司 303 11 裕融企業公司 965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3

TYDV-113-司執消債更-8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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