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雲

共找到 122 筆結果(第 81-90 筆)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昶名 複 代理人 林柏全 被 告 黃建嘉 林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5

NTEV-113-投小-555-20241205-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雲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林語彤 被 告 杞振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慢車道北向 南倒車,行經臨港路五段808號前時,不慎碰撞沿臨港路路 旁空地停車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偉群駕駛訴外人群豐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 水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 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904元(包括鈑金7, 980元及烤漆17,92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撞到對方的車,我的車子沒有新擦痕,原 告所提照片是車子的舊擦痕。當時有跟交通警察在現場核對 過,沒有新的擦痕。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 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但此僅得說明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惟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是否為被 告所造成,上述資料並無從證明。 (三)再依據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田照宏到庭證稱: 「我到現場的時候,紅色的車子是靜止狀態,銀色的車子 是有動過,這是事後調閱監視器看到它才又回到原位。我 們到場的時候,我們有勘驗紅色車子左右方有一個很小的 擦撞的痕跡,但是對造銀色的車子我在它右前及右後整段 都沒有看到明顯的擦撞痕跡。在現場已經檢視很多次,還 是都沒有看到,後來看監視器,看到銀色的車子後退時, 看不出來有沒有擦撞,但是紅色的車子的駕駛突然跑下來 敲銀色車子的車窗,銀色的車主才留在現場。」、「銀色 的車子應該是右側,因為當時兩台車一開始是併排停在路 旁,銀色的車子倒退要出來,開始倒退的時候,因為監視 器距離比較遠,看不出來兩台車有沒有撞到,但是紅色車 主在車內,他趕快跑下車來跟銀色駕駛人說有擦撞到他的 車子,銀色的車主很配合的留在現場,等我們現場看過之 後,就發現不到銀色車子有擦撞的痕跡。」、「一定是側 邊,我提供的事故現場照片是從右側的前端到右側的後端 ,並不是只有單純一個前車頭或是後車尾保桿的位置,它 並沒有擦撞的痕跡,因為現場看不出來,所以我才會前端 到後端做拍照的動作。」等情,證人上開所述與被告抗辯 所稱:當時有跟交通警察在現場核對過,沒有新的擦痕等 語均相符合。 (四)本件原告承保車輛雖因車禍受有損害,但依卷內事證,並 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而應就本件車禍 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5,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46元(裁 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SDEV-113-沙小-484-2024120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許嘉芫 被 告 林青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2

CHEV-113-彰小-675-20241202-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蔡明曉 陳冠雲 被 告 曾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7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行 駛,行經中清路2段189巷96號前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李美香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23,033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經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百分之70肇事 責任之比例給付9,3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惟被告目前仍在監服刑。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願意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37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1-29

FYEV-113-豐小-450-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高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補-3942-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5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補-3924-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林隆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0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車禍事故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 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9

TCEV-113-中小-309-2024112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陳冠雲 被 告 何錦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 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69元(本院卷第11)。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當庭減縮本金部分,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734元(本院卷第94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東路與聖安路365巷口時,因 未注意應依交通號誌兩段式左轉,與訴外人楊政鳳所有、原 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23,734 元(含零件1,826元、鈑金7,125元、烤漆14,783元),原告 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計算書、行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 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734元(含零件1,826 元、鈑金7,125元、烤漆14,783元),其中零件費用原告業 已折舊。惟查,本院審酌楊政鳳於警詢時自陳其行車時一直 注意前方車輛的動向,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換等語,是楊政 鳳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其車前狀況,在被告騎 乘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際,仍未減速煞停以閃避被告之機 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本院依其等過失情節, 認為被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而楊政鳳應負擔2成過失責 任,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被告2成之過失責任,則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987元(計算式:23,734×80% ≒18,98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700-202411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振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4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6

TCEV-113-中補-3849-202411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原告與被告何嘉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5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補-3939-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