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勇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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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72號 聲 請 人 陳慶璁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勇全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勇全於民國102年7月19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02年10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 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重覆聲請仍屬欠缺權 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第六六六 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屬非訟事件,而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陳勇全簽發之 本票,業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6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有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所請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KSDV-113-司票-14272-202411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 告 洪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24元,及其中新臺幣79,045元自 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 71日後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8

TYEV-113-桃小-1656-202411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陳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62元,及其中新臺幣34,370元自 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8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原告 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13年6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 幣(下同)34,370元、利息1,392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計 36,962元未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2元,及其中34,370元自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簿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信用卡帳務明 細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另參酌被告期日之 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 本院綜合各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且債權人除上述限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 給付標準,本應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允。末按銀行自104年9月1日 起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所規定甚詳。經查,本件原告於審理時業已自承其因被告遲 延還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沒有其他損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 原告既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銀行法規定 上限之利息,而獲有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 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後,已悖於銀行 法最高利率限制之立法目的,殊非公允。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 62元(計算式:36,962元扣除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34, 370元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8

TYEV-113-桃小-1537-2024110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86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吳嘉玲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 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 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07

CTDV-113-司執-78863-20241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4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廖媛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 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06

TYDV-113-司執-131449-20241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鍾淑惠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陳詩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1-06

TYDV-113-司執-129871-202411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勤筑凱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66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23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53元,及其中新臺幣18,733元自民國 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自逾期第271日後回 復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06

KLDV-113-基小-1664-2024110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21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伍玫蒨  住屏東縣○○鄉○○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伍玫蒨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1-05

PTDV-113-司執-73214-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聖崴即黃繼興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台北市大安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566-20241105-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李玲蘭 李德熙 李玲英 被 代位人 李崇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 佰肆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李崇懿提起本件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李崇懿就分割與被告等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 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766,0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總價×被代位人之應繼分1/4=1,766,039,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3,078元,原告尚應補繳5,445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李吳燕玉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806,100 計算式=10.5萬元×【56.02平方公尺(層次面積)+8.8平方公尺(陽台)】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0.5萬元。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64.82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6,806,1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43,963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9,007平方公尺×1/84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1,816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372平方公尺×1/84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10,392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2,129平方公尺×1/84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3,700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758平方公尺×1/84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143,070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29,312平方公尺×1/84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15,819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3,241平方公尺×1/840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2,411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494平方公尺×1/840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14,540 計算式=15,951元/平方公尺×765.68平方公尺×1/84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9、10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5,951元核定價額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4,660 計算式=15,951元/平方公尺×245.4平方公尺×1/840 1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1050) 12,349 計算式=80,040元/平方公尺×162平方公尺×1/105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24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13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000 14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存款 4,011 遺產總額 7,064,155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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