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陳姵璇
被 告 劉思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622元,及其中新臺幣183,121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以其受讓聯邦
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後,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聯邦銀行於民
國95年6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予原
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原告
為全數清償。截至113年11月22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788,622元(含本金183,121元,利息600,020元、違
約金5,48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788,622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算之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互核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TPDV-113-訴-685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