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孟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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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聖閎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金崇雯支付損害 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年逾70歲,無謀生能力,為免經濟 陷入困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告訴人金崇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勢,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 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開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 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詳後述),然經與其他量 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 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業於上訴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承諾以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81號卷第54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所載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緩刑條件(與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付) 陳聖閎應給付金崇雯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貳萬元至金崇雯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崇雯),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1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聖閎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本院同日 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金崇雯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 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 開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   被   告 陳聖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閎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26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適有郎浩羚(未成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金崇雯,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在陳聖閎右側,陳聖閎前揭車輛右側車身與郎浩羚騎乘車輛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金崇雯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腳踝擦挫 傷、左側足踝急性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金崇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郎浩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與證人是同向車,證人在伊的右側車道,伊經過時與其平行,聽到碰一聲,伊右側門被證人撞到,若是伊撞證人,應該是右前方撞擊,但伊卻是車側身被撞等語。 2 告訴人金崇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郎浩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車損照片(事後報案)共10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4028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28日勘驗報告各1份。 鑑定結果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乙情。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2024-12-12

SLDM-113-交簡上-81-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616號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宇柔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16號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因本件為合議案件,不得由受命法官逕為上 開裁定,是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易-616-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宇柔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易-616-2024120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6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11號) ,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和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行為而避免遭追緝,亦明知任何 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2日15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60號臺 北林森北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申辦隨即於現場 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暱稱「俊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睿」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致電向告訴人許涴容佯稱:可 至「FXTM富拓正規網上金融交易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數量之泰達幣至不詳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地址「THFHECt7 wAGv7h7DZvcYujBf1gn9xB25v3」內。被告並獲得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徐嘉和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極易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2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如附表二 所示之預付卡門號後,旋將每張預付卡以200元之價格,出 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 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預付卡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4月7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使用暱稱「顏聖 浩」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3之門號)及IG 帳號「yanhaoiii」予被害人李楷葶,再對李楷葶佯稱可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楷葶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同年4 月27日22時17分許、同年5月2日17時54分許、同年5月8日17 時56分許,匯款6,000元、1萬5,000元、2萬6,250元至該詐 騙集團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 4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3年6月1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簡易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於與前案 之同一日,在遠傳電信臺北林森北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後,交付與前案相同之暱稱「俊明」之詐騙集 團成員,該門號嗣經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許涴 容使用等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足認本 案與前案具有時間上之緊密關聯,且交付SIM卡之對象均為 「俊明」。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對方說一 人在一個通訊行只能辦5個門號,所以我當天跑兩個門市, 一個在蘆洲,一個在林森北路,應該是先去蘆洲,之後再去 林森北路,兩次沒有隔很久,我們辦完就去下一個地點了, 我是在不同門市辦完後就分別在門市交付門號;前案的門號 一樣是給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 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受限於每個門市 辦理門號的數量,始先後至不同門市辦理本案及前案門號SI M卡,再隨即交付予「俊明」。依此,則被告係以一次提供 多張SIM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 訴人,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  ㈢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俊明」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國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泰達幣數量 1 112年3月31日16時37分許 1,646.368714顆 2 114年4月1日12時58分許 3,219.170985顆 3 112年4月2日19時11分許 999顆 4 112年4月2日19時17分許 1,000顆 5 112年4月6日21時39分許 3,001顆 6 112年4月6日21時40分許 2,222.660501顆 7 112年4月13日17時35分許 3,235顆 8 112年4月15日17時25分許 6,763.705顆 9 112年4月20日15時40分許 10,000顆 10 112年4月24日16時11分許 8,527顆 11 112年4月28日20時39分許 7,489.994235顆 12 112年5月3日19時59分許 5,001顆 13 112年5月3日22時35分許 1,555顆 14 112年5月4日23時1分許 2,291顆 附表二: 編號 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 申辦日期 1 0000000000 112年2月12日 2 0000000000 112年2月12日 3 0000000000 112年2月12日 4 0000000000 112年2月12日

2024-12-06

SLDM-113-易-767-2024120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7號 原 告 許涴容 被 告 徐嘉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6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諭知免訴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SLDM-113-附民-1367-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日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日申(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罪在 案,該判決書於同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居所, 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提起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3年11月7日 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於同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居所,有 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13 年11月2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 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訴-279-20241205-3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黎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黎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黎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4年1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經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4462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證,並有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堪信實,是故,聲請 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聲保-80-20241205-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劉冠廷 被 告 施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SLDM-113-簡上附民-116-202412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佳琪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530、5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施佳 琪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至81 頁、第137至13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至6行,補充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4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佳琪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年11月20日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13 7、1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第97 至101頁),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 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開規定均已修正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合。  ㈡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劉冠廷之聲請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交付 詐欺集團3個帳戶,致告訴人劉冠廷等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2萬4,123元不等之損害,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 賠償,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 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 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 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 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獲 有利益(詳後述),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琪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530號、第59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以及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欄之「15時11分」為「15時 10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佳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佳琪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劉 冠廷、應芷柔、吳忠霖、張淑暖、李碧青及被害人姚嘉誠、 盧怡華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 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 將上揭帳戶同時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 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次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期 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 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被   告 施佳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將其申請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3至8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佳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提供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陳稱:1個材料就提供1個提款卡,更多帳號可以代購更多材料等語,然被告對交付對象全然無知,未明瞭如何代工、所需作業時間等,逕提供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證明其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意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曾姵綾、劉冠廷、應芷柔、吳忠霖、張淑暖、李碧青、被害人姚嘉誠、盧怡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曾姵綾、劉冠廷、應芷柔、吳忠霖、張淑暖、李碧青、被害人姚嘉誠、盧怡華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張淑暖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4.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呈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被告交付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手寫筆記、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交付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對話中被告自承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金額僅剩零錢等語,證明其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附表 所示匯款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8人遭詐騙 ,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姚嘉誠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3時9分許 3萬9,987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盧怡華 假租屋 同上日13時50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3 曾姵綾 (提告) 假租屋 同上日15時11分許 2萬4,000元 同上 4 劉冠廷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17時10分許 12萬4,123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 應芷柔 (提告) 假租屋 同上日17時37分許 3,000元 同上 6 吳忠霖 (提告) 假金流服務 同上日17時49分許 1萬4,985元 同上 7 張淑暖 (提告) 假親友 同上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李碧青 (提告) 假租屋 同上日16時19分許 6,000元 1萬元 同上

2024-12-04

SLDM-113-簡上-228-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陳○○(下稱被告)被訴違反保護 令部分諭知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竊盜罪部分)則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對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9頁),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認定被告 無罪部分(即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法院就被告被訴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以被告未經告訴人 甲○○同意進入本案住宅取回本案木板之行為,難認係對告訴 人有騷擾行為,更難認有何精神上不法侵害,被告所為更非 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即告訴人為目的,是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原審形成被告犯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均 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鑰匙進入 本案住宅拿取本案木板,雖非以不法入侵方式進入,未與告 訴人接觸,並辯稱木板係其所有,然被告行為仍對告訴人造 成騷擾,難認非不法侵害,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非無可議等 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本案住宅,111年間 被告離開本案住宅遷居他處,但仍保有本案住宅鑰匙,亦留 有其個人物品於本案住宅內,案發前被告亦會不定時返回本 案住宅取走其個人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68、70頁),並為被告所是認; 又被告於111年間因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家庭暴力事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48、55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騷擾等行為,但並未命被告遷出或遠離告訴人住處即本 案住宅特定距離,亦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佐(他卷第13至14 頁);參以告訴人證稱:當時沒有(要被告遠離我的住處) ,因為被告可以看小孩,我也希望被告因為有保護令能夠心 生悔意,當時是有挽救機會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堪認 被告於案發前固自願離家遷居他處,但仍保有本案住宅鑰匙 ,亦未經法院命其遷出或遠離本案住宅特定距離,並無具體 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何不得自由進入或須徵得告訴人同意方 可進入本案住宅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返家取物前未先通知 告訴人,即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 之行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論,尚難憑採。  ㈡再依告訴人證稱:本案木板是之前裝潢時用剩的板材,當時 我是依被告要求匯款給幫忙裝潢的被告友人;我與被告是共 同財產制;被告知道我的提款卡號,沒有錢就找我拿,我們 沒有明確規定或律定誰是誰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72至 第73頁),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的LINE對話紀 錄(他卷第19頁),可知被告主觀上確認為本案木板為其所 有,則其辯稱其係返家取回自己物品,無意騷擾告訴人等語 ,亦非全然無稽。縱使告訴人對於本案木板歸屬之認知仍與 被告不同,並認為被告未事先通知即返家取物,對之不夠尊 重,並使之裝潢新屋無板材可用,因而心生不快,惟依卷內 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係專以侵害或騷擾告訴人為目的而返家取 走本案木板,所為難認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不法侵害或騷 擾行為,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結果,認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凡此各 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檢察官上訴 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係告訴人甲○○之配偶,其明知前因 有家庭暴力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548、559號案件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 告訴人及渠女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及渠女兒為騷擾之行為,亦明知該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12年3月13日11時許,至告訴人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地下室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14塊木板(下稱本案木板,竊盜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詳後述),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 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 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 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 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固規定甚明 。然前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 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 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當事 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 護令遭濫用而成為爭權之利器,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 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 ,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 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 ,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 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 「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告 訴人於LINE之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48、5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匯 款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本案木板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本案木板是我朋友乙○○給 我的,是我所有,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住宅(下稱 本案住宅),是我和告訴人一起買的房子,只是登記在告訴 人名下,我和告訴人從106年起迄111年5月間都一起生活在 本案住宅,嗣因遭告訴人提告家暴,所以我案發時就離開本 案住宅了,我本來就有本案住宅的鑰匙,我進去本案住宅拿 本案木板時,告訴人不在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2 號卷第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上開保護令並沒有要 求被告遠離本案住宅或告訴人,被告只是自願離開本案住宅 ,本來就有權隨時回家拿取其所有之物,且被告全程未與告 訴人接觸,並無騷擾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48號、第559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女兒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 及其女兒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 保護令),被告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上開內容後,於112 年3月13日11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返回本案住宅拿取本案 木板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45號 卷〈下稱他卷〉第9至12頁、第55頁),復有本案保護令、被 告與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3頁、第29 至33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趁我上班時到我家偷東西,還 說要繼續回來拿,造成我心裡很大的恐懼等語(見他卷第55 頁),本案住宅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為告訴人所有,亦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27頁),惟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仍為夫妻,曾有 同財共居之關係,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不動產 尚難僅以一方非登記名義人逕認其無使用權,且由告訴人並 未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或毀損之告訴,可見被告原即持有本 案住宅之鑰匙,並非以非法入侵之方式進入本案住宅,被告 進入本案住宅拿取木板時,告訴人未在住宅內,被告亦未與 告訴人有何接觸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外,亦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堪認為真,是被告進入本案住宅拿取本案木板之行 為,難認係對告訴人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更難認有何精神上不法 之侵害。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之LINE對話紀 錄(見他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我家地一下室的obs 板是不是你拿走的?被告:那是我的所以我拿走了。...被 告:動產比較沒問題,可以不要理她,不用回應。避免她說 你騷擾。所以電視也算動產改天我會去處理。喔還有電視櫃 也可以帶走。請記得我們還沒有離婚,那個房子還是我們的 。...不懂法律就上網查東西是我的,家我的,還沒離婚之 前妳任何條件都可成立誣告。」,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 木板是其所有,所以自行前往曾經同居之本案住宅拿取,且 其認為本案住宅內還有其他動產也是其所有,亦有權取回, 益見被告取回本案木板之行為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告訴 人為目的,而是對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置於本案住宅中之 財產主張持有支配之權利之目的而為,縱使其所為已使告訴 人產生不快不安,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 念不符,自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㈢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本案木板為被告所有, 被告既然是取回自己所有之物,對告訴人就不構成騷擾等語 ,惟審酌被告之行為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構成 要件有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案情已明,是就辯護人 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違反保護令犯 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犯行應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於112年3月13日11時許,至本案住宅地下室內,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木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為被告除涉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嫌外尚涉犯上開竊盜罪 嫌;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上開竊盜罪,依刑法 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卷 第59頁)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即有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而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被 訴違反保護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 本院審理,被告前揭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即 不能與此部分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 理之諭知,爰就被告此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62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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