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豪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辯護人
被 告 林銘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趙心雁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71號、112年度偵字第1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佰伍拾捌元,沒收
之。
林銘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至8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佰伍拾
捌元,沒收之。
趙心雁無罪。
事 實
一、張宗豪、林銘憲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
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其等於自附表一所
示民國106年初某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共同基於從事我國
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其
方式為於張宗豪、林銘憲與各自客戶接洽議定匯兌金額、匯
率等相關交易條件後,由張宗豪受在臺有匯兌人民幣至大陸
地區之客戶所託,於臺灣地區收取款項,再由林銘憲以自行
所持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或委請不知情之持有附表一所示大
陸地區帳戶之友人,將等值人民幣存匯至客戶指定大陸地區
帳戶;另林銘憲亦受有匯兌人民幣款項回臺之客戶所託,由
該客戶使用大陸地區帳戶將人民幣存匯至林銘憲自行或其友
人所持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張宗豪自行或委託不知
情之他人自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帳戶存匯款至客戶指定臺灣
地區帳戶,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而經營我國及大陸地區間
之地下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未
註明幣別者均同)1911萬9,907元及人民幣323萬1,306元,
張宗豪、林銘憲並因而各自獲得手續費13萬958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及其等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84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8194號卷【下稱106偵28194卷】
二第118至119頁、第286至2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259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
佐,足證其等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㈠、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帳戶持有人或名義人張素珍、蔡漢儀、陳
建儒、翁宗儒、張宇祺、趙心雁;證人即匯兌或附表一所示
受款客戶邱造積、陳瞻宇、王俊憲、朱彥璋、林永郎、黃毓
倩、江羽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13
35號卷【下稱108偵11335卷】第157至168頁、第229至231頁
、第259至264頁、第303至305頁、第497至502頁、第547至5
48頁、第561至575頁、第577至581頁、第661至663頁、第68
9至696頁、第705至708頁、第717至720頁、第728至731頁、
第741至742頁、第755至757頁、第763至766頁、第779至784
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㈡、另有被告張宗豪與林銘憲通訊内容及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107 年11月29
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70003849號函所附張宇祺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宇祺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張宇
祺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450638號函及所附趙心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趙心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素珍合作
金庫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蔡漢
儀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漢儀與林銘憲106年
北地聲監字第001271號通訊監察譯文;陳建儒與林銘憲106
年北地聲監字第001367號通訊監察譯文;邱造積與林銘憲10
6年北地聲監字第001271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邱造積與大陸地
下匯兌業者對話截圖;陳瞻宇所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與大陸地區人士黃河涼對話紀錄;王俊
憲所提供銷貨憑單;朱彥璋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銷貨單及統一發票;黃毓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江羽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06偵字第28194卷二
第99至101頁、第137至145頁、第147至153頁、第155至273
頁、108偵11335卷第45至64頁、第179至181頁、第265至276
頁、第295至296頁、第533至538頁、第611至647頁、第649
至657頁、第713頁、第715頁、第721至723頁、第739至740
頁、第743至753頁、第757頁、第775至777頁、第793至814
頁、本院卷第159至186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扣案為憑(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108金訴32
卷】一第75頁、第87至89頁)。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匯兌金額共計至少1,465萬4,135元等情
,然經本院於審理中更正匯兌金額如附表一所示1911萬9,90
7元及人民幣323萬1,306元,且此節為檢察官、被告張宗豪
、林銘憲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1
頁),爰逕予更正如附表一。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宗豪、林銘憲非法經營地下匯兌
業務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較
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
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
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
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與其客戶是否相識,
至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宗豪、林銘憲
上開資金收付行為,非為清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且其等亦不予過問客戶匯款之原因事實,顯具有無因性,
自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是核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又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
為,均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之減輕:
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
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
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
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均於
偵查中自白(見106偵28194卷二第118至119頁、第286至287
頁),且就其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詳後述)均已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在案,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影本等件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82頁),是被告張宗豪、林銘
憲皆可適用本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均明知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致政府無
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
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
張宗豪、林銘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
可,另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
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實際獲利、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被告張宗豪高職肄業,現在監執行;被告林銘憲國中畢
業,現從事水果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緩刑宣告:
經查,被告林銘憲前於99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
嗣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林銘憲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
為促使被告林銘憲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林銘憲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
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林銘憲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
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
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
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
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
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
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
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
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
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
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
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
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犯罪所得係被告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核屬前揭「
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
則之適用,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
予敘明。
㈢、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
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
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
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
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
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
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
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
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
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
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
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
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
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
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
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
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張宗豪、林銘憲犯罪所得之認定:
1、經查,被告林銘憲於警詢中供認:其等兌換人民幣為新臺幣
約可賺取6碼之手續費等情明確(見106偵28194卷二第301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張宗豪、林銘憲亦供認其等匯兌
人民幣10萬元各自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節(見本院卷第6
6頁、第84頁),而以此為基準計算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於
本案犯罪匯兌為新臺幣之金額共計1911萬9,907元,則渠等
犯罪所得估算各為130,958元(計算式:19,119,907÷4.38【
匯率】÷100,000×3,000=130,958,元以下四捨五入)。
2、揆諸上開說明,因此犯罪所得乃被告「為了犯罪」所得之報
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
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且上開數額業經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於本院
審理中自動繳回,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㈥、其他部分:
1、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所有
,供本案辦理地下匯兌犯罪所用之物,為其等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266頁),並有被告張宗豪、林銘憲通訊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106偵字第28194卷二第155至273 頁
),且難認有何過苛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沒收物價值低微
,而應不宣告或予以酌減之情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2、至附表二其餘之物,雖為被告林銘憲所有,縱與本案相關連
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無足證明為被告犯本案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心雁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意,將其持用之趙心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
張宗豪作為地下匯兌使用,因認被告趙心雁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心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宗豪、
趙心雁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趙心雁固坦承曾受被告張
宗豪所託轉帳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辯稱:被告趙心雁與張宗豪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係被
告張宗豪所託而匯款至其指示帳戶,然被告趙心雁僅係受被
告張宗豪利用,並無幫助被告張宗豪、林銘憲為地下匯兌行
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趙心雁於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受被告張宗豪指示匯款
1萬5,000元、4萬元至黃毓倩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6年8月26日匯款5萬元、2萬5,020
元、3萬元至被告林銘憲合作金庫帳戶等情,為被告趙心雁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51頁),另有趙心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170頁),是被告
趙心雁確有經手上開附表一所示匯兌款項之事實,固堪認定
。
㈡、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被告趙心雁與張宗豪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等情,為
被告趙心雁與張宗豪供述在案(見106偵28194卷一第99頁、
第229頁),堪認其等二人確實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此與偶
然結識、素昧平生,無任何信任基礎下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情形,殊然有別。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宗豪於前案(
即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下同)本院訊問及本案
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趙心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由她自己使
用保管,我有跟被告趙心雁借過錢,而且如果別人欠我錢,
我有可能就會跟被告趙心雁借用她的帳戶,讓債務人把錢匯
進來,我再領出去或請她匯出去,我沒有跟她說這些款項是
地下匯兌的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94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而觀諸被告趙心
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除上開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
、106年8月26日款項與本案犯行有關外,其餘往來款項尚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張宗豪、林銘憲之匯兌行為直接相關,而依
據上開匯款時間之間隔與總計次數,被告趙心雁辯稱附表一
所106年2月6日、106年8月26日之款項僅係偶然借款予被告
張宗豪或經其指示協助匯款予他人等情,尚非全無可信。
2、此外,被告趙心雁雖於前案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供稱:我知
道被告張宗豪有在從事地下匯兌,但我不知道詳細情形等語
(見106偵28194卷一第229頁、聲羈卷第40頁)。然因被告
張宗豪倘係以借款或幫忙收款轉帳為由向被告趙心雁借用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尚難認與社會常情有重大背離,且衡酌
被告趙心雁既未直接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帳戶或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被告張宗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
自被告張宗豪收取任何報酬,另被告張宗豪除一再證稱沒有
告知被告趙心雁上開款項來源,已如前述,且被告張宗豪於
前案警詢及本案本院審理中均陳稱:106年間我除了做地下
匯兌以外也有在做其他生意等語明確(見106偵28194卷一第
98頁、本院卷第149頁),據此,尚難認定被告趙心雁於被
告張宗豪刻意隱瞞上開款項係地下匯兌款項之情形下,得以
明確知悉其帳戶所收受或其代為轉帳之款項並非被告張宗豪
從事一般事業或生活所需資金之周轉,而為匯兌款項等詳情
。
㈢、至證人汪祐安固於106年10月3日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我看過
被告趙心雁一次,是在106年6月11日把詐欺款項交給匯水公
司的人,副駕駛座上應是趙心雁,他是匯水商的女朋友等語
(見106年度聲扣字第149頁),然其前於106年9月20日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黃凱世有叫我匯錢給被告趙心雁,他說趙心
雁是匯水人的兒子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36
頁),是證人汪祐安就被告趙心雁之身份前後所述不一,已
難遽信。再者,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匯兌時
間及其等間對話內容截圖(見106偵28194卷二第253頁),
未見證人汪祐安所稱交款予被告張宗豪以進行地下匯兌之相
關事證,亦難逕認其所稱「匯水人」即為被告張宗豪,並因
此認定被告趙心雁確實知悉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106年
8月26日款項為地下匯兌之往來款項。
㈣、綜上,雖被告趙心雁於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106年8月26
日確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告張宗豪收受並代為匯款至指
定帳戶之客觀行為,然就檢察官所憑證據,尚難就被告趙心
雁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形成被告趙心雁
有罪之心證,基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對
被告趙心雁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趙心雁成立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趙
心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宗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1 2 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宗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2 3 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宗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3 4 iPhone 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4 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5 6 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密碼器 1個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6 7 中國銀行U盾 1個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7 8 中國農業銀行U盾 1個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8 9 名片 1張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