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定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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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陳定康 被 告 黃泓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4

HUEV-113-虎小-242-202412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伍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 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再者依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地亦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V-113-北小-4798-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81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非訟代理人 陳定康 債 務 人 鄒宗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壹佰壹拾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0381-20241129-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莊斯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8

FYEV-113-豐小-1025-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詹皓鈞 被 告 許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9時58分許起至113年3月31日17時 3分許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蘆洲九芎第2停車 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兩造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 時,即成立停車場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停車 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標準為:「平日(新臺 幣,下同)15元/半小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35元/半小時 ;22:00-10:00期間最高收費100元」。另系爭停車場現場 立有告示表明如未繳費即離場者,將加計3,000元違約金, 然被告未繳納任何停車費即離場。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3月30日19時58分許起至113年3月31日17時3分許止之停車 費800元,及違約金3,000元,共計3,800元。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停車場相關告示板圖片、現場收費看板照片、辨識系統之進 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各1份為證(見重小字卷第17至2 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 費共800元及違約金3,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小-1906-202411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東門租賃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即RBF-5660號車輛 之車主) 法定代理人 林庭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前來(113年度重小字第14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22

HLEV-113-花小-513-2024112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8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欽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謝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以起訴書 所載不正方法規避停車費之繳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賠償新臺幣(下同)26,7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堪認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取得4,450元之不法利益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詳如前述, 是認被告所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85號   被   告 謝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欽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進場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成功一街與成功二街口之「Times成功 二停車場」後,利用未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所劃設之停車 格內,以使收費設備未能感應車輛已停放而無法計算停車費用 之方式,停放至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始駛離該停車場,以此 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5 0元之不法利益(該停車場收費標準為10元/半小時,入場12小 時最高130元)。嗣停車場員工調閱該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停車場停放車輛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處沒設柵欄,也沒說不能停車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陳定康、曾妍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配置圖及使用說明看板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收費標準及管理規範看板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不法 利益4,45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停放時間(小時:分鐘) 費用(新臺幣/元) 1 2023/6/26 14:40 2023/6/26 16:22 1:42 NT$40 2 2023/6/30 18:40 2023/7/1 09:25 14:41 NT$130 3 2023/7/3 15:13 2023/7/4 09:44 18:31 NT$130 4 2023/7/4 17:08 2023/7/5 08:53 15:45 NT$130 5 2023/7/5 17:08 2023/7/5 20:19 3:17 NT$70 6 2023/7/7 15:11 2023/7/8 09:23 18:12 NT$130 7 2023/7/8 16:10 2023/7/8 16:57 0:47 NT$20 8 2023/7/8 18:22 2023/7/9 16:57 15:27 NT$130 9 2023/7/14 16:40 2023/7/15 09:49 17:09 NT$130 10 2023/7/15 16:37 2023/7/16 09:30 16:53 NT$130 11 2023/7/16 14:50 2023/7/21 09:38 114:48 NT$650 12 2023/7/24 17:09 2023/7/25 09:34 16:25 NT$130 13 2023/8/4 15:11 2023/8/5 09:03 17:52 NT$130 14 2023/8/6 16:56 2023/8/7 08:12 15:16 NT$130 15 2023/8/7 17:20 2023/8/8 09:10 15:50 NT$130 16 2023/8/8 16:13 2023/8/9 08:45 16:32 NT$130 17 2023/8/9 18:53 2023/8/10 08:48 13:55 NT$130 18 2023/8/12 16:42 2023/8/13 08:52 16:10 NT$130 19 2023/8/13 20:11 2023/8/14 08:4. 12:32 NT$130 20 2023/8/14 20:22 2023/8/15 08:41 12:32 NT$130 21 2023/8/24 17:18 2023/8/25 07:58 14:40 NT$130 22 2023/8/28 18:28 2023/8/29 08:44 14:16 NT$130 23 2023/8/30 16:19 2023/8/31 09:08 16:49 NT$130 24 2023/9/15 17:06 2023/9/16 09:14 16:08 NT$130 25 2023/9/16 15:46 2023/9/17 09:45 17:59 NT$130 26 2023/9/18 14:59 2023/9/19 09:43 18:44 NT$130 27 2023/9/19 12:56 2023/9/22 09:32 68:36 NT$520 28 2023/9/29 15:57 2023/9/30 09:07 17:30 NT$130 29 2023/10/6 15:55 2023/10/6 17:25 1:30 NT$30 30 2023/10/6 19:43 2023/10/7 09:20 13:37 NT$130

2024-11-21

PCDM-113-審簡-1025-20241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2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李乾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其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21

TPEV-113-北小-4820-20241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4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呂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業經原告起訴 陳明無誤。故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當 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聲請而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15

TPEV-113-北小-4640-20241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4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徐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業經原告起訴 陳明無誤。故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當 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聲請而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15

TPEV-113-北小-464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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