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76號
原 告 李柏村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加拿大商紐蘭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弗拉基米爾提神古爾 Vladimir Dicheshul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055元(
含特休未休工資12,938元、資遣費147,652元、預告工資45,
000元、年終22,500元、差旅費差額28,275元、勞工退休金
差額201,69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差旅費差額部分外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429,7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本
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87元(計算式:4,630元×2
/3=3,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873元(計算式:4,960元-3,087元=1,87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勞補-87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