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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勝 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 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秉勝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 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67至8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李奕霖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未到庭,其犯後有推免責任之僥倖心態,原判 決以其犯後坦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有調解及賠償意願等所 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以更重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審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有調解及賠償之意願,僅 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 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且檢察官上訴後亦無形成 新量刑因子,是認無依檢察官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理由,為調 整加重之必要。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 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 交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易卷第50、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134031126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原交簡11卷第7至9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有調解及賠償之意願,僅因雙方 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王秉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勝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時6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5段往烏來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2號前,本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 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李奕霖所騎乘並搭載黃祺勻之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奕霖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骨 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 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奕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奕霖於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 且訊之被告王秉勝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車道內撞及告訴人李奕霖所騎乘機車之事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忠治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DM-113-原交簡上-4-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訊 問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 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因細故竟 以暴力相向,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 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   被   告 黃瑋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倫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2時30分許,在Ruff夜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B1)內,因故與何睿恩發生糾紛後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何睿恩,致何睿恩因此受有右頰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何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睿恩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9張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PDM-113-簡-2420-202410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叡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避免一罪兩判。 三、被告盧叡瀚提供其以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予詐欺集 團使用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113年度偵 字第948號提起公訴,且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原113年度審訴字第475 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9至43頁)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交付上開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所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雖被害人不同,然與前 案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是本案 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 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7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2日北檢力呂113偵18436字第11 39072471號函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關 於被告前揭犯行部分,自屬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 定,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6號   被   告 盧叡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叡瀚係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億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之負責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 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某公園內,將以豐億 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金鑰及密碼等 資料,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董」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 4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免費飆股領取」之 訊息,經吳麗媖於同年5月4日上午8時許點閱後,即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4)日上午8時26分許,傳訊息予吳麗媖佯 稱:係「廖崧沂」,可加入助理暱稱「楊子晴」的LINE,會 推薦股票云云,致吳麗媖陷於錯誤加LINE後,即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同年5月26日上午8時59分許、同年5月29日上午9時 30分許及同年5月30日上午9時23分許,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王彥霖所申辦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 彰化帳戶)內後,再先後於同年5月26日上午9時16分許、同 年5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及同年5月30日上午11時23分許, 連同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後,旋遭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吳麗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叡瀚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金鑰及密碼等資料之事實(雖被告辯稱:當時說要做貸款金流,不知有洗錢云云,然被告有經營豐億公司,有相當之工作及貸款經驗,衡情應知單純匯款入帳戶並無法作為申請貸款之金流,且應知銀行貸款是以借貸者之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為認定依據,若被告真是要貸款,何以是提供網路銀行金鑰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又如何僅憑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金鑰及密碼即可考核被告之還款能力而貸款給被告?且被告亦坦承係被高利貸逼急了乙情,是被告自亦應知悉已無法再另貸得其他款項,被告對所提供之網路銀行金鑰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當有合理之預見,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吳麗媖之指訴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等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系爭彰化帳戶之事實 3. 系爭彰化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案外人王彥霖所申請及告訴人有匯款至系爭彰化帳戶之事實 4. 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經營豐億公司所申請,及告訴人匯款入系爭彰化帳戶後有經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TPDM-113-審訴-162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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