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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57號 原 告 鄭孟紋 被 告 方靖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方靖賢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鄭孟紋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295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伍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貳柒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支、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分別以點 燃吸食摻有海洛因成分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24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盤檢查獲 ,並扣得其持有之摻有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驗餘淨重0.253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27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支、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經乙 ○○同意後為警於同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1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 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 偵卷第107-108頁、本院卷第111、114、116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 74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9 76號、113年度保管字第4098號、113年度毒保字第350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65-69 、73、75-79、83、85-89、129-133頁、本院卷第51、53-55 、57、65-67、73-75、83頁),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被告各次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 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構成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施用毒品之案件,與 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 行,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2.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 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位雖記載:本分局員警於上記犯罪時、地訪查及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採尿,經被告同意搜索並主動告知警方其有毒品,現場查扣上開扣案物等語,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惟查,觀諸113年5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查訪受強制到場採驗尿液之人即被告,警方於目視可及桌面上發現注射海洛因用針筒1支後,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違禁品,被告同意警方搜索並主動告訴警方桌子旁尚有扣案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支、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語,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可佐(見毒偵卷第57頁),而被告既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復已於目視可及之桌面上發現注射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而有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再加以詢問被告後,被告始供出其本案之全部犯行,自難認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以此規定減刑,僅得於量刑時考量其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各次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非可取;又參以被告曾因 竊盜、偽造文書、贓物、侵占等案件(排除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工肄業,之前從事鐵工,經濟 狀況不佳,需要扶養父親、祖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包裝與 其內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在物理尚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經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 餘,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1、107頁、本院卷第113頁) ,而上開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沾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 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同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CDM-113-易-4008-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交割憑證 上之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 之「黃文成」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 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被 害人丙○○(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一)查被告參與共同被告丁○○、「惜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 案被害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查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 ,尚有共同被告丁○○、暱稱「惜福」之人,且被告對於參與 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知之 甚詳。又共同被告丁○○向被害人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 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交割 憑證,並於其上偽簽「黃文成」之署名,則是冒用該公司及 經辦人「黃文成」之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經辦人有收到告 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共同被告丁○○復將自被害人處所收取 之100萬元贓款轉交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 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 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 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 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 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 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四)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並於核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記 載共同被告丁○○有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 而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至於共同被告丁○○遭查扣 之手機內雖有路博邁公司工作證之圖片(見偵卷第99頁),然 而,觀諸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9-47、57-59、109-111頁), 亦均未明確敘及共同被告丁○○有將手機內之工作證圖示列印 出來後,再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之,自難認為被告有涉犯此部 分之行為,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未明確記載共同被告丁 ○○有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應可認為起訴 書有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記載,以及犯法條欄記載被 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皆屬贅載,應予以刪除, 另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丁○○、暱稱「惜福」之人,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故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依前開說明,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 ,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 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追查斷點,並有害於私文書公共信用 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共同被告丁○○相較於被告而 言,乃係居於第一線提領贓款,遭查緝之危險略高於第一層 收水即被告,故被告之可責性略高於共同被告丁○○;惟念及 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已全數領回遭詐欺之款項 ,此有贓物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77頁),故被告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已明顯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大卡車司機,經濟狀況不佳,有負債,需要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①被告經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 卡1張)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所用,且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②又未扣案偽造之路博邁公司 交割憑證1張,業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然該交割憑證上之偽造「路博邁公司」 印文1枚、偽造「黃文成」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 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 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 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 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 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③又被告 遭扣案之愷他命1罐、愷他命盤1個,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 何關聯性,自無庸宣告沒收。④共同被告丁○○遭扣案之路博 邁公司交割憑證1張(上面金額為300萬元)、愷他命1包、愷 他命盤1個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而共同被告丁○○ 遭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其聯繫本案所 用,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 100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而,該筆款項業經被害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77頁),堪認被告已 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25號   被   告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TELEGRAM暱稱「原」)、乙○○(TELEGRAM暱稱「樂天」) 各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8月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惜福」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聽從指示向詐欺 被害人收款並交款(俗稱「車手」);乙○○則依指示從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人員」)。嗣丁○○、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 騙手法,先於113年8月20日前,在「股市爆料同學會」APP 對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並吸引投資人即丙○○以電話聯繫後, 佯稱可投資高報酬之股票,致丙○○陷於錯誤,依約於113年8 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面交,並 由詐欺集團指派丁○○於上開時、地,假冒係路博邁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指派之員工「黃文成 」,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在偽造之路 博邁公司交割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印文)上, 簽寫經辦人「黃文成」之署名,表示以路博邁公司員工「黃 文成」名義向丙○○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交 割憑證交予丙○○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路博邁 公司;乙○○則依指示在上址附近等候,並向丁○○收取前開10 0萬元。嗣丁○○交付向丙○○收取之100萬元予乙○○後,旋為接 獲線報而於上開地點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並於乙○○身上扣 得詐欺贓款100萬元(現金100萬元已發還丙○○領回)、IPHO NE 13手機1支、愷他命(毛重10.6公克)、愷他命盤;於丁○○ 身上扣得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1張、IPHONE 13 PRO手 機1支、愷他命(毛重1.9公克)、愷他命盤(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依法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冒係路博邁公司指派之員工「黃文成」,向被害人丙○○收取100萬元,並在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上,簽寫「黃文成」之署名後,交付予被害人;嗣再將贓款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TELEGRAM暱稱「惜福」之人為好友,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丁○○收取被害人交付之10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對被告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割憑證1張、手機1支、被告丁○○手機內截圖 ⑵對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1支、詐欺款項100萬元、被告乙○○手機內截圖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丁○○以TELEGRAM暱稱「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於上開時、地,假冒係路博邁公司指派之員工「黃文成」,向被害人丙○○收取100萬元,並在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上,簽寫「黃文成」之署名後,交付予被害人。 ⑵被告乙○○以TELEGRAM暱稱「樂天」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丁○○收取被害人交付之100萬元。 ⑶被告丁○○、乙○○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被告丁○○手機內相簿中有偽造之路博邁公司「黃文成」工作證及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之照片。 ⑷詐欺款項100萬元已由被害人領回。 二、訊據被告丁○○、乙○○固均認罪,惟一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被告丁○○辯稱:對方說薪水月結,每月20至30萬元,我 發現工作內容是車手,就說不要做,對方說合約書有寫不做 要付違約金100萬元,是簽保密合約,不能報警,我就被強 迫做等語;被告乙○○辯稱:係在網路上找工作,都是依照對 方指示辦理,有問對方是不是做車手,對方說不是等語。惟 查:被告丁○○自承:我知道對方叫我做車手工作等語;被告 乙○○供稱: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跟我說是收博奕的現金, 他打視頻給我叫我拍證件給他,收錢有3,000元至5,000元之 收入,與實際上手沒見過面,是用飛機聯絡,對話紀錄已經 刪除等語,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述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 情形等節,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甚至指示被告丁○○使用載有假名之工作證,此與詐欺 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 ,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復參諸本案被告2人行 為時分別為18歲、27歲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知識或工作經 驗之人,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就 自身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難以諉為 不知;被告丁○○雖稱自己遭強迫,然依其所述情節,難認其 已處於何種生命、身體遭威脅之急迫境地,非無報警或循他 法解決之管道,則被告2人辯稱: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只 是去工作,或稱係遭強迫等語,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 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丁○○偽簽「黃文成」署押及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 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人 與同案共犯即TELEGRAM暱稱「惜福」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及交割憑證1張(上方並無署名)均 係被告2人所有,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偽造之交割憑證乙 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詐欺集團所有,惟其上偽造之「 路博邁公司」印文1枚、「黃文成」署名1枚,併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368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宥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 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宥軒(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並無 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給 聲請人等語。 二、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 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 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 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 、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 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64 號案件(下稱本案)判決在案,聲請人聲請發還如上開手機 ,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 確定,則上開扣案物仍可能被列為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證據,而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 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 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允准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聲-3431-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9號 原 告 謝美姿 被 告 林續恩 洪俊銘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續恩、洪俊銘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謝 美姿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2009-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6號 原 告 葉甫和 被 告 胡庭萱 方靖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胡庭萱、方靖賢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葉 甫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2216-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岳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岳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岳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2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21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 業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4287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55-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靜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靜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23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23號),受刑人入監 執行後,業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4746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 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52-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虹蝶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虹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虹蝶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經核受刑人 前開執行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62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於114年1月16日 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351號 函及所附該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 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51-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勳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廖家義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32號、第36733號、第36734號、第 36735號、第5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2人涉犯起訴書所列之罪名之嫌疑 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未到案,倘若將被告 2人釋放,有與其他未到案共犯勾串或滅證之虞,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衡酌本案 被害人多達數百名,被告更從中謀取不法利益,衡酌本案之 犯罪情節輕重、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追 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之必要性為由,處分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羈押3月。羈 押期限即將於114年2月7日屆滿,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 卷可稽。 三、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就前開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以,被告2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8日起,均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金訴-381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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