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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496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之1 債 務 人 康亦蕙 住○○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   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   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   民國101年5月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   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次   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 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二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99號 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新臺幣(下同)174,825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 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並已繳納1,490元。惟依前揭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前附帶 請求之利息已確定之部分,亦應徵收其執行費,未據聲請人 繳納。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 補繳請求利息部分之執行費,該通知並已於同月9日送達聲 請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收受通知 後,無當理由逾期未繳納,此有前通知書及送達文書在卷可 參,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21

TNDV-113-司執-122496-202410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26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胡勝閎即胡建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胡勝閎即胡建樑於第三人 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 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16

TNDV-113-司執-127126-202410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31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蔡結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蔡結中於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市 松山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15

TNDV-113-司執-126317-202410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5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謝依芳 債 務 人 邱朋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邱朋仕對第三人鈦景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設址於嘉義地 區,此有聲請狀所戴,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併請求向勞工保 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相對人之勞保、存款及保險、投保等資料,亦應由 該管轄法院為之。聲請人對執行標的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及調查財產,自屬不合,爰依上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15

TNDV-113-司執-126251-202410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35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邱寶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邱寶芬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 係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 保險、投保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旗山區,此有 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14

TNDV-113-司執-125357-202410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1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吳崢瑄即吳曉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吳崢瑄即吳曉珍對第三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義竹郵局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 設址於嘉義地區,此有聲請狀所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併 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保險、 投保等資料,亦應由該管轄法院為之。聲請人對執行標的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調查財產,自屬不合,爰依上 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14

TNDV-113-司執-125515-202410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3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姜岢忻 債 務 人 柯昶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存款等資料,應屬執 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雲林地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09

TNDV-113-司執-123430-202410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98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柯昶晨即柯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地區 ,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 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08

TNDV-113-司執-121982-202410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62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又依司 法院頒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二點規定,針對未具體指定債務人財產,而係以債務人之住 所地為由聲請法院查保險者,而保險查出來為僅限於『人壽 保險』部分,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其餘保險如『健康 險、傷害險』,因非前開執行原則第二點之範圍,自無適用 之餘地。若債權人具體指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強 制執行者,亦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之適用,而應由第三人保險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朱月秀於第三人即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 市信義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08

TNDV-113-司執-122626-202410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0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謝榢哲即謝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謝榢哲即謝孟哲聲請強制執行,並未 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而係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 相對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地區, 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07

TNDV-113-司執-12230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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