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496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之1 債 務 人 康亦蕙 住○○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
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
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
民國101年5月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
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次
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
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二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99號
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新臺幣(下同)174,825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
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並已繳納1,490元。惟依前揭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前附帶
請求之利息已確定之部分,亦應徵收其執行費,未據聲請人
繳納。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
補繳請求利息部分之執行費,該通知並已於同月9日送達聲
請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收受通知
後,無當理由逾期未繳納,此有前通知書及送達文書在卷可
參,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TNDV-113-司執-122496-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