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義
黃荻洪
邱秉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押寶盒各壹個、夾子壹批、抽頭
金壹萬參仟捌佰元、賭資伍萬肆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賭資5萬400元」均更正為「
5萬4,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丁○○、甲○○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㈢被告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
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61至79、121至12頁),且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丁○○前
案犯行與本案均為賭博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
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
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由被告乙○○於現場
擔任賭場負責人,並提供賭具,由被告甲○○承租本案地點作
為賭博場所,並負責外場把風,由被告丁○○負責內場把風及
清場,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僥倖心理,
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乙○○有毒品、違反保護
令前科,被告丁○○有毒品、槍砲、竊盜、賭博等前科(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甲○○則有偽造文書、侵占、
妨害風化、毒品等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考;併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經營本案賭博場
所之時間不長,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建材運送,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離婚,有3名未
成年子女,均由其扶養,與母親、子女同住、被告丁○○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被告甲○○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4萬
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押寶盒各1個、夾子1批、抽頭金13
,800元及賭資54,000元,均為警方當場扣得之賭博器具或在
賭檯上之賭金,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266第4項規定,不問屬被告3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無線電1支、空白房屋租賃契約2份,並非被告3人本案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現金4,600元
,另由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沒入,業據起訴書
記載明確,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5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乙○○、甲○○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
甲○○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之黃色鐵皮屋(下稱本案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並負責場外
把風,再由乙○○提供天九牌2副、骰子1盒、押寶盒1個等物
為賭具,並以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聘請丁○○擔
任場內把風工作,而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該
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中輪流1人擔任
莊家,3人擔任閒家,莊、閒家各分得4張天九牌,以加總之
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
,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在場其他賭客均可任
選閒家押注同論輸贏,且由賭客向莊家所贏取之賭金中,每
4,000元收取100元抽頭金,而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11年1
1月7日1時前某時許,適有賭客汪志忠、張耀晉、唐維駿、
范學泰、汪志寬、莊恩綺、吳佳玲、施玉玲、郭清松、吳正
富、蔡武振、許惠英、顏文安、趙家睿、何睿峰、洪建城、
陳文祥、黃昭仁、林榮源等人(下稱汪志忠等19人)聚集在
上址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為警於111年11月7日1時許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本案地點當場查獲,並扣
得天九牌2副、骰子1盒、押寶盒1個、夾子1批、無線電1支
、抽頭金1萬3,800元、賭資5萬400元、桌上賭資4,600元、
空白房屋租賃契約2份等物,始悉上情(汪志忠等19人另由
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汪志忠等19人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被告乙○○、丁○○、甲○○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乙○○、丁○○、甲○○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乙○○、丁○○、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乙○○、丁○○、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丁○○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天九牌2副、骰子1盒、押寶盒1個、夾子1批、
無線電1支、抽頭金1萬3,800元、賭資5萬400元、空白房屋
租賃契約2份等物品,均為被告乙○○、甲○○所有,且為本案
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以,桌上賭資4,600元另
由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沒入,附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簡-1814-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