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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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蔡奇勳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蔡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蔡鎮州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建 號建物,分歸被告蔡燦煌單獨取得。 二、被告蔡燦煌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2.07平方公尺)、同段746地號 (面積48.67平方公尺),與坐落其上之13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 4,被告蔡鎮州及被告蔡燦煌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 、1/2。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建物長久以來為被告蔡燦煌及 第三人蔡采岑居住使用,致使原告及被告蔡鎮州長期以來均 無法使用,已經嚴重影響到原告及被告蔡鎮州之權益,為求 公平起見,避免先佔者先贏,且為避免系爭房地割遭裂分開 而不利於系爭房地整體之使用,爰請求鈞院將系爭房地以變 價分割方式合併拍賣,由各共有人分得價金,始昭公允。  ㈡系爭房地為蔡氏宗親所留下之祖產,所在位置位於北港朝天 宮旁,每年都有許多觀光客及宗教人士到此一遊,原告認為 系爭房地有極高之價值,也有意單獨承受系爭房地,認為陳 文祥不動產價師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祥估字第0 5015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價 值偏低,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計算系爭房地價格 ,並按照持分補償給被告二人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蔡燦煌辯稱:   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被告蔡鎮州之父蔡一郎與被告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蔡一郎逝世,其應有部分由原告、 被告蔡鎮州繼承各取得4分之1。蔡一郎生前與原告、被告蔡 鎮州住在雲林縣北港鎮公民路,故系爭房地一直由被告居住 使用已40多年,而被告年紀已達73歲,自幼即屬殘障之人, 行動不便,系爭房地是唯一僅有可供居住之地方,若系爭房 地採變價分割,被告將失其棲身之所,故系爭房地宜由被告 全部取得,至於原告、被告蔡鎮州未分得系爭房地部分,被 告願以金錢補償之,請法院委由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以 平息不必要之爭議。對於系爭鑑價報告並無意見,願意用前 揭鑑價報告價格找補,亦願以1,600萬元之價格進行購買, 另被告蔡鎮州因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處沒收確定,就系爭 房地之持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扣 押,以後移轉所有權恐有問題等語。  ㈡被告蔡鎮州辯稱:   系爭建物為父親所留下之祖產,對本人意義重大,依據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系爭鑑價報告結果遠低於 市場行情,為遵循父親遺願,本人也願意加價補償金額給其 他共有人,承受系爭房地,至於被告蔡燦煌收到補償價金後 ,即有足夠款項可另外購屋居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而系爭房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復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本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兩造於對於 分割方法已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13頁至第414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 等,公平裁量。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即為「變價分割」, 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 推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物,位處鬧區,有原告所提建 物外觀照片(本院卷第25頁)及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本院 卷第27頁)可證,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並與其坐落之基地 ,依其使用關係本無從割裂,並不宜分配予不同共有人。且 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無法區分,核屬單一使用空間結構 ,難以採用原物分割方式,分由各共有人取得一部分,此情 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2頁至第413頁) 。故系爭房地性質上不宜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由各共有 人取得其中一部分之方式進行分割。然如將系爭房地以原物 分割歸由單一共有人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 人之方式分割,並無分割上之困難或於分割後將減損該共有 物之價值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事,應屬可行。對此,原告 及被告蔡燦煌,與尚有犯罪所得沒收問題之被告蔡鎮州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爭相出價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再由其 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2頁)。則本件已 有共有人表達單獨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自不宜逕予變價分割 ,方符合原物分割之原則,先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及被告蔡鎮州、蔡燦煌究以何人受原物分配為宜,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蔡鎮州均係於100年12月7日以分割繼承 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而被告蔡燦煌係於74年1月4 日即取得系爭房地,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本 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另系爭房地過往長久以來均為被告 蔡燦煌實際居住使用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 頁)。足見被告蔡燦煌相較原告及被告蔡鎮州,對系爭房地 確實存有日常生活居住使用及情感維繫之緊密依存關係。若 本院對此未予斟酌考量,自難謂適當。而原告及被告蔡鎮州 雖亦有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惟審酌原告及被告蔡鎮州 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均主張進行「 變價分割」,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應僅具經濟上利益之考量 ,無涉其他感情因素。準此,本院綜衡上情,認為本件應採 將系爭房地分割由被告蔡燦煌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㈤原告及被告蔡鎮州雖主張「變價分割」最為公平(本院卷第41 3頁)。然倘變價分割,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是 否有人應買,是否會再行減價拍賣,均未有定數;且於拍定 時,兩造同時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況下,尚須抽籤決定;再 參以倘若由第三人以高價標買,兩造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 無異須支付較高金額,否則即將系爭房地拱手讓人,誠屬非 當。本院評估上情後,認宜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蔡燦煌取得 ,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此為兼顧系爭房地之實際 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  ㈥又本件經囑託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 金額為鑑定估價,評估價值結論為合計1,319萬9,909元。而 參諸系爭鑑價報告內容,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 估價師係親自赴標的現場勘查,依據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考量勘估標的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 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為其估價方法,將房地 價格之影響因素進行分析,評估系爭房地之適當價格,此有 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13日113年度祥估 字第5015號函檢送之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 頁及外放報告書)。審酌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 其使用之鑑價方法論述明確,其評估之價格應屬系爭房地於 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自得採認為系爭房地之 價格,並作為計算被告蔡燦煌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之合理依 據。經核算後,各共有人應受給付之補償金應如附表二所示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並應以 原物分割併價金補償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系爭房地分歸被告蔡燦煌單獨取得,暨被告蔡燦煌應以金 錢補償其他有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 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查封限制登記 未經塗銷前,共有人持法院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申辦共有物 分割登記,仍屬允許。而如裁判分割結果,該受查封限制登 記之債務人僅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時,其查封之效力, 自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有關拍賣假扣押動產提存賣得價金 之規範意旨,可繼續存在於金錢補償等替代利益。故如裁判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未提出其應補 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錢,為保護應受補償共有人之利益,依民 法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補償金 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於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時,應一併登記。查被告蔡鎮州就系爭房地之應 有部分雖經嘉義地檢署以103年10月15日嘉檢榮莊103偵6947 字第27278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且被告蔡鎮州合計應沒 收之金額為5,231萬0,019元,不得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有系 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嘉義地檢 署113年10月14日嘉檢松五113執他1009字第1139030916號函 (本院卷第153頁)各1份在卷可考,然依上開說明,上開限 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之結果對 於嘉義地檢署亦生效力,僅將來會發生金錢補償債務人不得 任意對債權人清償之問題。就此,本院亦已通知嘉義地檢署 參加訴訟,請該署對此注意,此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雲院 仕民地113年度訴253字第1139009049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405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亦即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蔡奇勳  1/4 蔡鎮州  1/4 蔡燦煌  1/2 附表二:共有人間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幣別:新臺幣,四捨五 ) 應補償人蔡燦煌 受補償人 蔡奇勳 蔡鎮州 合   計 受補償金額 329萬9,977元 329萬9,977元 659萬9,954元

2024-11-29

ULDV-113-訴-253-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成 高天俊 蔡靜茹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新北○○ ○○○○○○) 葉承修 李玉庭 徐顯崇 林彥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承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陳文祥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HM-113-上訴-3938-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1號 原 告 林佩儀 被 告 林樹森 林振發 林月鳳 林月華 林祐全 林學儀 陳若男 陳文祥 陳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43元,並限 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0 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 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 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25

TCDV-113-訴-3311-20241125-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張霶繽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霶繽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霶繽曾經鈞院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 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第6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18

PCDV-113-消債聲-102-2024111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原 告 薩布爾.吾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代理訴外人魏迺杰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3,000元。因位處山區氣候潮濕,系爭房屋之3 台空調設備(下稱系爭空調)於租賃期間故障,夏、冬無冷 、暖氣可使用,致地面濕滑、牆面壁癌,影響伊居住品質。 伊於110年5月18日通知被告系爭空調故障後,又於111年11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魏迺杰修繕 系爭空調,均未獲處理,嗣向魏迺杰起訴請求減少租金,遭 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766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以伊起訴 時已逾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5條規定減少租金請求權之除斥 期間,判決伊敗訴,然伊之減少租金請求權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全係因被告無維修冷氣真意,故意拖延致伊無法行 使權利。伊實際居住系爭房屋3年,室內面積達4/5無空調可 使用,本得請求減少每月1萬元之租金,且因無法使用空調 影響居住品質與權利,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空調無 法使用而應按月減少之租金1萬元共36萬元,及因此影響居 住安寧致生精神上痛苦1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各論關於買賣之相 關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 亦有明定。是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出租人除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並應擔保租賃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及準用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是以, 租賃物若有瑕疵,而出租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承租人得 請求減少租金。而此減少租金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租 金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是承租人減少租金請求權之 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㈡原告與魏迺杰之代理人即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系爭空 調於租賃期間內因故障而無法使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繕 ,並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魏迺杰修繕系 爭空調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 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卷第21至第44頁)。嗣原告對魏迺杰提 起系爭訴訟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空調不能使用之屋況瑕疵, 請求減少租金,經系爭訴訟認定原告之減少租金請求權於原 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經過6個月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判決原告敗訴,亦有系爭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45至 52頁)。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6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訴訟敗訴,係因被告無協助維修冷氣真 意、故意拖延而造成原告無法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等語,惟 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觀之,被告回應原告修繕系爭空 調之需求並非發生於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後,即原告寄 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魏迺杰修繕後,被告並無何使原告誤信 其允為修繕之言行;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僅有催告魏 迺杰修繕系爭空調,原告如欲向魏迺杰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 ,本應遵守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是因被告之故 意或過失致其未遵守除斥期間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居住3年期間每月應減 少之租金合計36萬元,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魏迺杰之代理人,並 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原告並無修繕系爭 空調之義務或其他法律上作為義務,縱怠於代魏迺杰履行修 繕義務,對原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租約存在原告與魏 迺杰間,被告怠於協助修繕系爭空調瑕疵,不構成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協助維修系爭空調真意,故意拖延修繕 系爭空調造成原告遲誤除斥期間,致無法行使減少租金請求 權,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非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使其未遵守 除斥期間致無法向魏迺杰請求減少房屋租金,被告對於系爭 空調亦無修繕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能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之損失36萬 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18

TPDV-113-原訴-89-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羅東雄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1,53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2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3×51×10=1,53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茲因聲請人所提者均為民國112年11月申請之資料,已逾1 年,故請重提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8、109、11 2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最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有坐落臺東縣○○鎮 ○○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包含聲請人 之母親、兒子,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仍為原承租之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房屋?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 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6月4日起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 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 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 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母親、兒子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 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 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4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 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 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有幾個兄弟姊妹?並提出母親林美花之最新 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母親、兒子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 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 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 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 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4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6月3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4日起迄 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報 (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1-12

PCDV-113-消債更-574-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義 黃荻洪 邱秉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押寶盒各壹個、夾子壹批、抽頭 金壹萬參仟捌佰元、賭資伍萬肆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賭資5萬400元」均更正為「 5萬4,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丁○○、甲○○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㈢被告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 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61至79、121至12頁),且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丁○○前 案犯行與本案均為賭博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 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 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由被告乙○○於現場 擔任賭場負責人,並提供賭具,由被告甲○○承租本案地點作 為賭博場所,並負責外場把風,由被告丁○○負責內場把風及 清場,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僥倖心理, 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乙○○有毒品、違反保護 令前科,被告丁○○有毒品、槍砲、竊盜、賭博等前科(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甲○○則有偽造文書、侵占、 妨害風化、毒品等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考;併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經營本案賭博場 所之時間不長,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建材運送,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離婚,有3名未 成年子女,均由其扶養,與母親、子女同住、被告丁○○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被告甲○○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4萬 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押寶盒各1個、夾子1批、抽頭金13 ,800元及賭資54,000元,均為警方當場扣得之賭博器具或在 賭檯上之賭金,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266第4項規定,不問屬被告3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無線電1支、空白房屋租賃契約2份,並非被告3人本案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現金4,600元 ,另由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沒入,業據起訴書 記載明確,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5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乙○○、甲○○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 甲○○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之黃色鐵皮屋(下稱本案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並負責場外 把風,再由乙○○提供天九牌2副、骰子1盒、押寶盒1個等物 為賭具,並以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聘請丁○○擔 任場內把風工作,而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該 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中輪流1人擔任 莊家,3人擔任閒家,莊、閒家各分得4張天九牌,以加總之 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 ,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在場其他賭客均可任 選閒家押注同論輸贏,且由賭客向莊家所贏取之賭金中,每 4,000元收取100元抽頭金,而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11年1 1月7日1時前某時許,適有賭客汪志忠、張耀晉、唐維駿、 范學泰、汪志寬、莊恩綺、吳佳玲、施玉玲、郭清松、吳正 富、蔡武振、許惠英、顏文安、趙家睿、何睿峰、洪建城、 陳文祥、黃昭仁、林榮源等人(下稱汪志忠等19人)聚集在 上址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為警於111年11月7日1時許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本案地點當場查獲,並扣 得天九牌2副、骰子1盒、押寶盒1個、夾子1批、無線電1支 、抽頭金1萬3,800元、賭資5萬400元、桌上賭資4,600元、 空白房屋租賃契約2份等物,始悉上情(汪志忠等19人另由 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汪志忠等19人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被告乙○○、丁○○、甲○○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乙○○、丁○○、甲○○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乙○○、丁○○、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乙○○、丁○○、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丁○○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天九牌2副、骰子1盒、押寶盒1個、夾子1批、 無線電1支、抽頭金1萬3,800元、賭資5萬400元、空白房屋 租賃契約2份等物品,均為被告乙○○、甲○○所有,且為本案 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以,桌上賭資4,600元另 由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沒入,附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TDM-113-簡-1814-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4,96 8元,並提出辦妥繼承登記之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5巷3號 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即被告乙○○、 丙○○移轉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5巷3號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依卷附實價登錄資料,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45,588,530元【計算式:(389.44+187.63)×79,000=45,5 88,53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3,192元,扣除已繳納之3 8,224元,尚應補繳374,968元。又依民法第759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且遺產稅未繳清前, 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前段規定, 繼承人之一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故原告既同為丁○○之法 定繼承人,自應就上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及繳清遺產稅後 ,始得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乙○○、丙○○移轉所有權登記, 否則本件訴訟即顯無理由。是以,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命 原告於2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11

SLDV-113-家繼訴-106-2024111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上訴人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斌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 葉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稱:原審被告葉明輝 (以下逕稱其名)於送貨業務期間,對上訴人為傷害及毀損 上訴人所駕車輛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均 係履行職務中,具有執行職務之行為外觀,系爭侵權行為與 其職務有密切相關,故葉明輝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葉明輝之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明輝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係個人行為,與被 上訴人無關。而且原審判賠金額亦有過高而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上訴人就此部分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葉明 輝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891元,及自112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固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 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 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然倘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 人行為,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 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參照)。 (二)查葉明輝受僱於被上訴人且執行職務之內容為運送貨物,為 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在葉明輝駕車運送貨物 之職務期間及運送途中,而與執行職務時間、地點有密接行 為。然依前述說明,尚非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僱 用人即應負責,仍須考量外形客觀上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 以及僱用人是否得以預見並加以防範,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 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是本件葉明輝 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係屬犯罪行為,與運送貨物全然無關, 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之客戶或廠商,無論從上訴人之角度觀 之,或從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均得明 確知悉葉明輝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況且,送貨司機 在運送貨物途中,因行車糾紛進而毆打其他駕駛人或毀損他 人車輛,本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非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機會之行為,僅屬於偶發事件,尚非僱用人所得預見,縱 使得以預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突發之個人行為,亦難以防 範。是以,應認葉明輝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屬於葉明輝之個 人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難課以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葉明輝負連帶賠 償責任,自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葉明輝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06

ILDV-113-簡上-4-20241106-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0號 原 告 劉美華 被 告 陳文祥 沈虹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4

SLDM-113-附民-75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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