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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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7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智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零捌拾元,及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270-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26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琳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黃琳 雅設籍之住所已自臺中市大雅區遷離,現設籍於嘉義縣水上 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 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18

TCDV-114-司促-7269-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6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楊榮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267-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6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智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268-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6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曾日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265-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26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國棟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黃國棟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8

TCDV-114-司促-7264-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3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純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4537-20250318-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債 務 人 繆佩珊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繆佩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89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9日製債 權表公告周知,並於翌日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 人未提出,又於114年2月24日再次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財產及收入狀況,惟債務人於同年3月5日陳報目前仍無收 入而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或提供保證人,並同意轉為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及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 債務人未適時提出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 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3-18

TNDV-114-消債清-31-2025031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戴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1,745元,及如附件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KLDV-114-司促-1385-20250318-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婉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 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 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 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 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6月14日遭任職餐廳停職,無收入清償債務,因此向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已因與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為消 滅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09年7月20日以分120期、年 利率5%、自同年8月起每月10日分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 65元而協商成立。嗣聲請人因配偶機車行開業及父親醫療及 生活支出共計80萬元,無法維持生活,因此向相對人即債權 人(下稱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乙 ○○再次借貸,復因此高額債務而致前置協商毀諾。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無從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埔里稽徵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正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毀諾(未 依約履行)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 81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法務通知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 司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 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9年7月20日與當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協商成立分120期、年利率5%、 每月清償3,165元之還款方案,嗣於113年5月10日毀諾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可佐,堪認聲請人 於109年7月20日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協商成 立。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因配偶機車行 開業及父親醫療及生活支出共計80萬元,無法維持生活,因 此向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乙○○再次借貸,並因高額債務遭相對人至其 任職工作地點催討債務,無法繼續找固定工作,自113年3月 22日起改以打零工為生,不足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者, 則由配偶收入支應等情,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突有大 筆支出,為維持生活增加借貸款項,致工作收入不穩,生活 情況因此變更,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主張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業據其 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尚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 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通信費800元、還債 支出5,000元,除還債支出5,000元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外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7,300元。另聲請人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用約6,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所列扶養費用亦未逾越114年 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 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9,309元,均屬合理 。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內房屋為 其財產,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經相對人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業已拖回拍賣並抵償部分債務,故不列 為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此外,未見其他財產;另有郵政存款 26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 簿存款交易明細、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憑 。  ㈢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75萬2,458元,堪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名 下尚有公同共有房產、郵局存款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 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3-18

NTDV-113-消債清-2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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