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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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830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俊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雲林縣,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29

TCDV-113-司執-171830-2024102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20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林俊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素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28

TCDV-113-司執-171205-202410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681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福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嬿樺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分別係在桃園市 及南投縣,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各乙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28

TCDV-113-司執-171681-202410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39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桂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南投縣,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28

TCDV-113-司執-171396-202410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30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姍姍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並爰依 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代為函查債務人之郵局資 料,惟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 所在不明而得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 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28

TCDV-113-司執-171307-202410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068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智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建鴻即蔡信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 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25

TCDV-113-司執-170683-2024102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46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緗慈即賴美鳳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24

TCDV-113-司執-169468-2024102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70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宥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天顧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24

TCDV-113-司執-169702-2024102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561號 債 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蔡宜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張月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23

TCDV-113-司執-168561-2024102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32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淑梅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縣,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23

TCDV-113-司執-16903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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