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5號
異 議 人 李瑞桐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高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2708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102708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8月2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女患有重度智能障礙,而異議
人配偶莊心鳳現於監獄服刑中,只得由異議人照護女兒,因
此無法外出工作。現異議人與女兒名下均無任何資產,年度
收入亦只有新臺幣(下同)千餘元配偶莊心鳳過去從事直銷
之下線分潤,除此之外之家庭收入僅有女兒每月5439元之殘
障補助以及每月4000元之租屋補助,尚不足以支付每月1萬1
000元之房租。故租金之差額以及父女2人一切生活開支,異
議人只得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借款支應,如
系爭保單因本件強制執行而均遭終止,將使異議人及其女兒
失去資金來源維持生活,陷入困頓。異議人前於104、105年
間因三叉神經痛、膽管炎、總膽管結石、膽囊結石合併化膿
性膽囊炎等疾就醫,因有投保系爭保單之故,而得以理賠款
支付醫療費。然異議人於112年間經診斷確診第二型糖尿病
,並自確診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如系爭保單均因本件執行
而遭終止,將使異議人因無法支付醫療費用。然如得保留附
表編號1保單予異議人支應生活開支及醫療費用,僅就其餘3
筆保單執行,異議人得以此繼續生活至配偶出獄,待配偶協
助照護女兒,異議人便得外出工作有所收入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5月20日核發
扣押命令,凱基人壽於113年5月29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
人之如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單非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
查異議人之女李庭瑄患有身心障礙,此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104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又李庭瑄之母莊心鳳現入監服刑,應認現由異議人負擔
李庭瑄之全部扶養義務。而異議人及李庭瑄住所地均位於新
北市,此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49
、106頁),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
萬9680元,是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為11萬808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月×2人=11萬8080
元)。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均未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11萬
8080元,是本件並無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執行之情形
。
㈢茲就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審查如下:
⒈對系爭保單加以強制執行,合於清償債務之目的,是已通過
合目的性原則之審查。
⒉異議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是就系爭保單進行
強制執行,於債務人財產標的之選擇上,符合最小侵害原則
。就執行方法部分,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
、特別換價命令等4種執行方法中,選擇以支付轉給命令之
方法,無違最小侵害原則。
⒊關於狹義比例原則,應由異議人舉證對系爭保單執行所受附
屬損害(即系爭保單之市價與解約金之差額),已顯然大於
相對人債權滿足所獲利益,始得認定相對人所獲取利益與異
議人所生損害,顯然失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異議意旨雖
以需系爭保單支應生活開支及醫療費用云云為由,請求廢棄
原裁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苛酷執行抗辯,應以
強制執行聲請時為判斷之時點,就系爭保單目前無已得請領
之保險金存在,此有凱基人壽113年5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考
。此外,異議人除上開理由外,無論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
民事陳報狀或針對原裁定所提異議狀,均未舉出其他任何證
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將有
上開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自難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解約金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壽險_新ABC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李瑞桐 77萬9074元 2 壽險_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莊心鳳 28萬1999元 3 壽險_登峰終身(終身增額型) Z0000000000 李瑞桐 242萬5759元 4 壽險_新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莊心鳳 34萬5402元
TPDV-113-執事聲-485-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