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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5號 異 議 人 李瑞桐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高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2708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102708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8月2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女患有重度智能障礙,而異議 人配偶莊心鳳現於監獄服刑中,只得由異議人照護女兒,因 此無法外出工作。現異議人與女兒名下均無任何資產,年度 收入亦只有新臺幣(下同)千餘元配偶莊心鳳過去從事直銷 之下線分潤,除此之外之家庭收入僅有女兒每月5439元之殘 障補助以及每月4000元之租屋補助,尚不足以支付每月1萬1 000元之房租。故租金之差額以及父女2人一切生活開支,異 議人只得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借款支應,如 系爭保單因本件強制執行而均遭終止,將使異議人及其女兒 失去資金來源維持生活,陷入困頓。異議人前於104、105年 間因三叉神經痛、膽管炎、總膽管結石、膽囊結石合併化膿 性膽囊炎等疾就醫,因有投保系爭保單之故,而得以理賠款 支付醫療費。然異議人於112年間經診斷確診第二型糖尿病 ,並自確診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如系爭保單均因本件執行 而遭終止,將使異議人因無法支付醫療費用。然如得保留附 表編號1保單予異議人支應生活開支及醫療費用,僅就其餘3 筆保單執行,異議人得以此繼續生活至配偶出獄,待配偶協 助照護女兒,異議人便得外出工作有所收入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5月20日核發 扣押命令,凱基人壽於113年5月29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 人之如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單非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   查異議人之女李庭瑄患有身心障礙,此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104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又李庭瑄之母莊心鳳現入監服刑,應認現由異議人負擔 李庭瑄之全部扶養義務。而異議人及李庭瑄住所地均位於新 北市,此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49 、106頁),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 萬9680元,是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為11萬808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月×2人=11萬8080 元)。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均未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11萬 8080元,是本件並無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執行之情形 。  ㈢茲就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審查如下:  ⒈對系爭保單加以強制執行,合於清償債務之目的,是已通過 合目的性原則之審查。  ⒉異議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是就系爭保單進行 強制執行,於債務人財產標的之選擇上,符合最小侵害原則 。就執行方法部分,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 、特別換價命令等4種執行方法中,選擇以支付轉給命令之 方法,無違最小侵害原則。  ⒊關於狹義比例原則,應由異議人舉證對系爭保單執行所受附 屬損害(即系爭保單之市價與解約金之差額),已顯然大於 相對人債權滿足所獲利益,始得認定相對人所獲取利益與異 議人所生損害,顯然失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異議意旨雖 以需系爭保單支應生活開支及醫療費用云云為由,請求廢棄 原裁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苛酷執行抗辯,應以 強制執行聲請時為判斷之時點,就系爭保單目前無已得請領 之保險金存在,此有凱基人壽113年5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考 。此外,異議人除上開理由外,無論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 民事陳報狀或針對原裁定所提異議狀,均未舉出其他任何證 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將有 上開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自難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解約金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壽險_新ABC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李瑞桐 77萬9074元 2 壽險_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莊心鳳 28萬1999元 3 壽險_登峰終身(終身增額型) Z0000000000 李瑞桐 242萬5759元 4 壽險_新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莊心鳳 34萬5402元

2024-10-01

TPDV-113-執事聲-485-202410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簡稚員(原名:簡宏安) 林珈宇(原名:林宣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堉綸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尚廷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承祐 許鳳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星羽 李宥呈 林殷正 王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 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 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 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所提訴訟,訴訟標的總額由 起訴之新臺幣(下同)1371萬1715元,因聲請人2人變更訴 之聲明,減縮為1173萬2515元,就減縮之197萬9200元,得 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3分之2予聲請人簡稚員。 三、經查,聲請人2人原起訴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1371萬171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現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稚員1017萬59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珈宇155萬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 有聲請人2人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383-389頁),依據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2人並非撤回起訴,而僅係減縮聲明, 聲請人2人訴訟仍繫屬於法院,未全部消滅,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本院前已行使闡明權,命 聲請人2人提出可資援用之實務見解,聲請人2人亦無法提出 任何有利實務見解,此有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113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 07、287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 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01

TPDV-112-重訴-73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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