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偉如(原名:陳猜)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
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
,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204號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8號受理,並於113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19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北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204號核發執
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新光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
情,有執行命令可佐(卷第27-30頁)。
㈡經中華郵政、新光人壽陳報,聲請人之保單如終止契約,預
估保單解約金各新臺幣157,594元、609,292元,有新光人壽
陳報狀、中華郵政陳報狀可憑(卷第31-35頁)。為避免聲請
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
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
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KSDV-114-消債全-20-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