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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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第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代號BJ000-A112137號女子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並應履行如附件二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成立條件二、三所示之內容。 扣案之黑色IPhone XR手機(不含SIM卡)壹支、未扣案之代號BJ 000-A112137號女子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 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行為時,非現役軍人,然其發覺在任職服役中;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時,則為現 役軍人,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而被告前述所犯均係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均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因此本院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61、67、72至73頁)」作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 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 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112年 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 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 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12年2月15日 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113 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又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 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適用該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 ㈢被告就前述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即代號BJ000-A 112137號女子(以下僅稱被害人)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知悉 被害人未滿16歲,卻不知克制己身性慾,而與被害人為性交 行為,復拍攝被害人之性影像,被告前開所為對被害人之身 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鹿港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軍偵字第3號卷第6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目前是現役軍人、月入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 養祖母、母親、妹妹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4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因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能由本院於裁判確定前併合處罰之。 ㈤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佳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調解,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 任,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調軍偵字第3號卷 第6頁;院卷第47至49頁)。本院斟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於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與刑法第91條之1所列 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因此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又為充分保護被害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以收恪遵法律規範及惕 勵自新之效。 ⒋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二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成立條件二、三所示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揭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 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被告於113年6月至8月均有依調解 書所定條件履行,有被告提供之匯款資料可憑(見院卷第81 至85頁),附此敘明。 ⒌另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業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日亦增訂同條第7項,並均於 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新制定之同 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 ㈡扣案之被告IPhone XR(黑色,未含SIM卡,即院卷第37頁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2)1支,係用以拍攝被害人之性影像者,為 被告所自承(見院卷第71頁),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拍攝之性影像(即IMG_0075.mp4) ,係經彰化縣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以手機鑑識軟體還原所 得,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147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以Oxygen Forensic Viewer 還原之被害人性影像檔案(IMG_0075.mp4)資料(見軍偵字 第108號保密卷第37頁下方照片、第62頁)。因該影像係儲 存在上開手機內,而上開手機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諭知 沒收。 ㈢又衡以現今電磁紀錄儲存方式多元,無法排除被告上開拍攝 被害人之性影像,亦可能同時儲存(或經由手機設定而自動 上傳)在iCloud、GOOGLE、OneDrive或類似之雲端儲存空間 內。基於保護被害人以避免日後發生流出情形,且前述被害 人性影像(即IMG_0075.mp4)屬於絕對義務沒收者,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無追徵價額之必要。又為免前述性影像電磁紀錄儲存 或上傳雲端儲存空間後,其檔案名稱已有變更(或自動變更 ),本院因此未於主文特定被害人性影像之檔案名稱,以免 造成刑事執行之爭議。 ㈣又承辦員警為偵辦本案,而以Oxygen Forensic Viewer還原 之被害人性影像電磁紀錄及所列印之照片,均係供本案偵查 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 113年度調軍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2137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認識,甲○○在雙方聊天過程中知悉A女就讀國中三 年級剛畢業,即將就讀高中一年級,由此得知A女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甲○○於111年9月8日(星期四)凌晨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A女位於彰化 縣○○鎮之住處與A女見面,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在A女住處1樓沙發上,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 ,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二、甲○○明知A女於111年12月14日尚未滿18歲,係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竟基於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 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之某時,利用其與A女視 訊時,A女將內衣拉起裸露胸部乳頭之機會,以其所持有之 蘋果IPhone XR手機之畫面擷圖功能,將A女裸露胸部乳頭之 畫面擷取成照片,以此方式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三、嗣A女報警後,員警於112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 至甲○○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 獲蘋果IPhone14手機(藍色)及IPhone XR手機(黑色)各1 具,並經鑑識後,在IPhone XR手機查獲上開A女之私密照片 電磁紀錄1張(檔案名稱:IMG_0075.MP4)。 四、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①坦承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坦承有於111年9月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A女位於彰化縣○○鎮之住處與A女見面,並得A女之同意後,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②坦承有於111年12月14日之某時與A女視訊時,擅自將A女裸露胸部之視訊畫面予以擷圖,存在IPhone XR手機內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A女之父(代號BJ000-A112137A)於偵查中之陳述 A女之父尊重A女是否提出告訴之決定,未另外對甲○○提出告訴。 4 告訴人A女住處照片(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卷第35至37頁)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發生行行為之地點。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卷第21至35頁) ①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多次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之住處。 ②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曾於111年9月8日凌晨1時30分至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與○○路口。 6 告訴人A女提供其與被告合照之照片(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卷第39頁)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發生性行為前,兩人於當日凌晨0時36分許有合照。 7 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本件被害人係於112年7月9日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案製作筆錄,經評估進入減述程序。 8 彰化地院112年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鹿警分偵字第1120024072號卷第65頁至73頁) 證明員警於112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持彰化地院112年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至甲○○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獲蘋果IPhone14手機(藍色)及IPhone XR手機(黑色)各1具。 9 被告甲○○扣案手機鑑識還原報告(鹿警分偵字第1120024072號卷第53頁至63頁) 扣案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經鑑識後,發現內有1張裸露胸部乳頭之照片(IMG_0075.MP4),係111年12月14日建立。 10 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卷第7頁至9頁)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 ㈡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磁紀錄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 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件二: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2024-10-04

CHDM-113-軍侵訴-1-2024100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581、215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建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三橋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容任其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 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建志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林建志之郵局帳戶內,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建志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 提款卡遺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情,為其所是認,並有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頁);又附表所示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鮑秀琴、證人即告訴人陳延菖、邵宇諠於警詢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鮑秀琴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陳延菖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自郵局帳 戶內提領款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 訟累,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知之甚明,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 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 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 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被告, 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 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又觀諸被告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111年11月25日前之帳戶餘額為新臺 幣(下同)5元(見本院卷第51頁),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旋於密接之時間遭到提款,上情除 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餘額所剩無幾 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外,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 ,而可確認帳戶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掛失之風險,以順利 提領詐欺贓款,是被告確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 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有將密碼放在提款 卡套子裡面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密碼是67 1500,就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加上數字00,我有將密碼抄在另 外的筆記本裡面等語,經本院質以既然有將密碼抄在另外的 筆記本,為何還要將密碼放在提款卡套子裡,被告始改稱: 怕東西弄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 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為保護自身權 益,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一旦遺 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 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40歲,並自陳為大學畢業,亦有工作經歷,非 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又自陳有將密碼另外抄 寫在筆記本上,顯見被告亦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 ,竟稱因怕東西弄丟,而將密碼放在提款卡套子裡面,使取 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 況被告雖自陳提款卡遺失後,有掛失但並未報警等語(見本 院卷第175頁),然查被告郵局帳戶除於107年6月8日有掛失 紀錄以外,並無其他掛失紀錄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間之掛失紀錄與這 次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 生後,並未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所為亦與一般財物遺失之 人多會採取報警或掛失之反應措施不同,益徵被告所辯,洵 無足採。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 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 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 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其必要。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 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 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 具。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0歲,參酌其自陳為大學畢業, 曾在印刷公司、精密機械廠房工作等,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加以被 告供承其知悉不可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否則可能會遭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頁),可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郵局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郵局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 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則被告於認識 上情之下,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堪認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 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且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 減輕其刑結果,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 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 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 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或出陣頭,日薪約1,200元至1,300元,未婚婚、無 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無其他兄弟姊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 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 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 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 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 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 帳戶後,均經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 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欣雅、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款項均為新臺幣)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鮑秀琴 鮑秀琴於111年10月15日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該群組內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鮑秀琴連線至「傑富瑞」股票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並向鮑秀琴誆稱: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鮑秀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建志之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日17時51分 3萬元 2 陳延菖 ︵ 提 告 ︶ 陳延菖於111年10月30日結識LINE暱稱「李明誠」之人,該人向陳延菖謊稱:可下載「傑富瑞」投資APP,並依指示在該APP內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延菖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林建志之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9分 4,000元 3 邵宇諠︵ 提 告 ︶ 邵宇諠於111年10月17日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該群組內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向邵宇諠謊稱:可下載「傑富瑞」投資APP,並依指示在該APP內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邵宇諠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林建志郵局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13時27分 4萬元

2024-10-03

CHDM-113-金訴-129-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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