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581、215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建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三橋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容任其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
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建志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林建志之郵局帳戶內,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建志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
提款卡遺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情,為其所是認,並有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頁);又附表所示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鮑秀琴、證人即告訴人陳延菖、邵宇諠於警詢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鮑秀琴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陳延菖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自郵局帳
戶內提領款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
訟累,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知之甚明,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
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
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
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被告,
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
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又觀諸被告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111年11月25日前之帳戶餘額為新臺
幣(下同)5元(見本院卷第51頁),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旋於密接之時間遭到提款,上情除
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餘額所剩無幾
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外,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
,而可確認帳戶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掛失之風險,以順利
提領詐欺贓款,是被告確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
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有將密碼放在提款
卡套子裡面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密碼是67
1500,就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加上數字00,我有將密碼抄在另
外的筆記本裡面等語,經本院質以既然有將密碼抄在另外的
筆記本,為何還要將密碼放在提款卡套子裡,被告始改稱:
怕東西弄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
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為保護自身權
益,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一旦遺
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
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40歲,並自陳為大學畢業,亦有工作經歷,非
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又自陳有將密碼另外抄
寫在筆記本上,顯見被告亦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
,竟稱因怕東西弄丟,而將密碼放在提款卡套子裡面,使取
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
況被告雖自陳提款卡遺失後,有掛失但並未報警等語(見本
院卷第175頁),然查被告郵局帳戶除於107年6月8日有掛失
紀錄以外,並無其他掛失紀錄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間之掛失紀錄與這
次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
生後,並未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所為亦與一般財物遺失之
人多會採取報警或掛失之反應措施不同,益徵被告所辯,洵
無足採。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
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
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
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其必要。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
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
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
具。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0歲,參酌其自陳為大學畢業,
曾在印刷公司、精密機械廠房工作等,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加以被
告供承其知悉不可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否則可能會遭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頁),可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郵局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郵局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
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則被告於認識
上情之下,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堪認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
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且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
減輕其刑結果,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
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
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
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或出陣頭,日薪約1,200元至1,300元,未婚婚、無
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無其他兄弟姊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
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
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
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
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
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
帳戶後,均經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
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欣雅、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款項均為新臺幣)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鮑秀琴 鮑秀琴於111年10月15日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該群組內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鮑秀琴連線至「傑富瑞」股票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並向鮑秀琴誆稱: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鮑秀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建志之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日17時51分 3萬元 2 陳延菖 ︵ 提 告 ︶ 陳延菖於111年10月30日結識LINE暱稱「李明誠」之人,該人向陳延菖謊稱:可下載「傑富瑞」投資APP,並依指示在該APP內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延菖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林建志之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9分 4,000元 3 邵宇諠︵ 提 告 ︶ 邵宇諠於111年10月17日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該群組內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向邵宇諠謊稱:可下載「傑富瑞」投資APP,並依指示在該APP內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邵宇諠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林建志郵局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13時27分 4萬元
CHDM-113-金訴-129-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