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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DUY(越南籍,中文名:陳文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D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1時許」更正為 「11時許至12時許」、第3至7行「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北興路由東往西直行上路,於 同日12時47分許,途經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號,與 黃郁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更正為「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2時47分許,沿嘉義縣太保 市北興路358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嘉義縣○○市○○路000 巷00號前,與黃郁淳所騎乘沿嘉義縣○○市○○里村里道路○○○○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第11行 「並對」更正為「並於同日13時25分對」;證據部分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且與證人黃郁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車禍,致自己及證人黃郁淳均因而受傷,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失聯移工,居留效期原係自104年4月22日至104年8月10日 ,逾期後長期停留我國,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 可參(警卷第36頁),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 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2號 被   告 TRAN VAN DUY (越南)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E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DUY(中文姓名:陳文維,目前已具保在外,肇事 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1時許,在 嘉義縣太保市友人住處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酒醉狀態,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義縣太保市北興路由東往西直行上路,於同日12時47分 許,途經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號,與黃郁淳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郁淳受 有右橈骨骨折、下巴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警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於肇事現場 附近發現TRAN VAN DUY,遂上前盤查並對TRAN VAN DUY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已達0.65MG/L,始知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TRAN VAN DUY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郁淳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 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資料、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4-10-08

CYDM-113-朴交簡-329-20241008-1

醫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醫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TIAH(中文名:娃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24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更正為:被告丙○○ 不具牙醫師 資格,亦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接續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3樓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等處,為證 人乙○○ ○○○○ (中文姓名:妮塔,印度尼西亞共和 國人)與其他4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執行 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等醫療業務行為,並取得共新臺 幣(下同)1萬4,8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3、83、1 01頁參照)。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 以全部執行為必要。被告不具牙醫師資格,擅自執行牙醫師 之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醫療業務,自觸犯醫師法第28 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刑之減輕: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法定刑為 「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 以下罰金」,重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又雖均為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其行為人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必相同,所致社會危害程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輕重 一律以最低度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可能會有過苛嚴峻 情事,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 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固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 業務,然考量被告僅為受同鄉所託,幫忙渠等裝戴牙套、更 換牙套矯正線,並未從事其他更嚴重之侵入性治療,顯見被 告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 之風險相對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倘論處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宣告醫師法第28條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沒收:  ⒈犯罪所得方面: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自稱其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受有14800元(1 0800+1000*4=14800)之報酬。但被告已賠償其中一名病患 即妮塔10800元(本院卷第101頁參照),此部分本院認為若 仍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是按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僅就餘4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所侵占甲○○○ (中文姓名:莎莉)遺失的居留 證1張,無何經濟價值,亦可由發證機關予以註銷,更未扣 案,本院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按前 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甲○○○ 」署名2枚、指印6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⒊被告用以犯本案之醫療器材等物,起訴書論稱:「究否為屋 主或其他住居權人繼續保存而置放於同一處所,洵屬有疑, 為免日後執行之窒礙,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 認可採,是不宣告沒收。 二、保安處分: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規定。被告就所犯醫 師法、偽造署押罪部分,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其 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在我國已逾期居留,並無任何合法 居住權利,且被告也多次表示希望早日回國。故依本段前述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得上訴:   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協商。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 揭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末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 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 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 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 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 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 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 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 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 1條前段、第337條、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95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㈠新臺幣肆仟元。  ㈡偽造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被告113年5 月24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及受詢問人」欄「甲○○○ 」署名貳枚,與筆錄內文及筆錄騎縫處之指印陸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9號   被   告 丙○○ (印尼籍,中文姓名:娃蒂)             女 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 (印尼籍,中文姓名:娃蒂)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 ,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 北101」大樓附近觀看跨年煙火時,見甲○○○ (印尼籍 ,中文姓名:莎莉)所有之居留證1張(下稱本案居留證) 遺落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許,拾取本案居留證而侵占入己。 ㈡又知悉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 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 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等處,擅自為乙○○ ○○○○ (印尼籍,中文姓名:妮塔)與其他4、5名真實身分 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執行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牙齒矯 正或植牙等醫療業務行為,並逐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㈢復為掩飾其逃逸移工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甲○○○ 名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接受詢問時,向員警出示本案居留證,並接續於調查筆錄上 不具私文書性質之「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偽造「甲○○ ○ 」之署名2枚及指印6枚,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 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 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原為外籍家庭看護工,前於107年間,因雇主拖欠薪資而逃逸。 ⑵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拾獲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居留證後據為己有。 ⑶其並無我國醫師資格,卻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乙○○ ○○○○ 與其他4、5名不詳印尼籍人士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牙齒矯正或植牙等,同時逐次收取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 ⑷其為隱匿非法居留身分,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員警出示本案居留證,復於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文件上「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偽簽被害人之署名並按捺指印。 2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12月31日,前往臺北101大樓後,遺失其所有本案居留證之事實。 3 證人乙○○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000年0月間,經由社交軟體TikTok獲悉被告從事牙齒矯正,因而與被告接洽,被告先於同年2月17日替其裝戴牙套,復分別於同年3月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2日為其更換牙套線材,並一共向其收取費用至少1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 證明被告前因曠職遭註銷居留許可,仍滯留我國且行方不明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人居留證正反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持有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居留證,嗣遭警方查扣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清點物品或設備清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查核現場照片48張、被告住處照片8張 證明衛生局人員於113年5月24日赴被告住處執行稽查,被告當下自承從事牙齒矯正業務,現場則擺放諸多牙科相關器材之事實。 7 被告113年5月24日調查筆錄1份(顯示被害人名義) 證明被告在左列文件上「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偽簽被害人之署名2枚並按捺指印6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時、地,持續密接執行醫療業務,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又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多次 偽造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具有密 接之時空關聯性,且持續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被告所犯上述 侵占遺失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偽造署押等3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非法執行牙醫 業務而向證人乙○○ ○○○○ 等人收取費用合計1萬7,00 0元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用於前揭醫療行為之器材等物,雖據被告表示 不曾攜離其租屋處,然其自113年5月24日起即未返家,上開 物品究否為屋主或其他住居權人繼續保存而置放於同一處所 ,洵屬有疑,為免日後執行之窒礙,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乙○○ ○○○○ 固指稱被告於113年5月12日替其 更換牙套線材時,不慎選用尺寸過長之材料,致其受有口腔 黏膜破損合併潰瘍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為 憑。惟審以告訴人就醫日期為113年5月17日,與上開被告換 線時間相隔數日,已難全然排除其他外在事故或內在原因導 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又經本署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該院回覆意旨略以:口腔黏膜破損與潰瘍原因眾多,可為外 傷、發炎等多項因素造成,無法直接判定告訴人傷勢與牙套 有無關聯等語,準此,自不得逕對被告繩以過失傷害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0-04

TPDM-113-醫簡-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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