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項仁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沈再旺 相 對 人 黃麗華即陳陸陽之承當訴訟人 陳玉生 陳有壹 趙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472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確定。依系爭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之諭知,兩造乃按系爭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 ,計得本件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48,965元(詳「附 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均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系 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 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各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000年6月14日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40元 由聲請人繳納。 000年6月14日戶籍謄本規費      60元 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    14,365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6月29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11月2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1,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11月2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8月6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48,965元 聲請人共預納48,965元。 附表二: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沈再旺  10000分之2917 ----------- 0 黃麗華即陳陸陽之承當訴訟人  10000分之1972 9,656元 0 陳玉生  10000分之1973 9,661元 0 陳有壹 10000分之1972 9,656元 0 趙國雄  10000分之1166 5,709元

2025-03-25

TNDV-114-司聲-110-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李凱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7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5日 50,000元 未載 000507 002 111年10月5日 50,000元 未載 000509 003 111年10月5日 50,000元 未載 000511 004 111年10月5日 50,000元 未載 000512 005 111年10月5日 50,000元 未載 000514 006 111年10月5日 50,000元 未載 000515 007 111年10月5日 50,000元 未載 000516 008 111年10月5日 50,000元 未載 000517

2025-03-25

TNDV-114-司票-978-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安即林育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20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5473元 林安即林育州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72% 計算之利息

2025-03-25

TNDV-114-司促-5220-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8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徐俊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25

TNDV-114-司促-5186-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1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意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11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6898元 蔡意玲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 計算之利息

2025-03-25

TNDV-114-司促-5211-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7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陳一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5

TNDV-114-司促-5097-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1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建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18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444元 李建緯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5-03-25

TNDV-114-司促-5218-20250325-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王祺淞即瀧澤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9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周小鈴 新化區農會 瀧澤工程行 114年2月28日 41,475元 SF0105725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24

TNDV-114-司催-90-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琮洋 債 務 人 張凱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4

TNDV-114-司促-5121-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佳芬 債 務 人 顏敏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 一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 每月為一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 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4

TNDV-114-司促-5107-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