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沈再旺
相 對 人 黃麗華即陳陸陽之承當訴訟人
陳玉生
陳有壹
趙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472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確定。依系爭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之諭知,兩造乃按系爭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
,計得本件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48,965元(詳「附
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均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系
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
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各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000年6月14日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40元 由聲請人繳納。 000年6月14日戶籍謄本規費 60元 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 14,365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6月29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11月2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1,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11月2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8月6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48,965元 聲請人共預納48,965元。
附表二: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沈再旺 10000分之2917 ----------- 0 黃麗華即陳陸陽之承當訴訟人 10000分之1972 9,656元 0 陳玉生 10000分之1973 9,661元 0 陳有壹 10000分之1972 9,656元 0 趙國雄 10000分之1166 5,709元
TNDV-114-司聲-11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