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5號
原 告 張瀚尹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4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並進
狀提出起訴書所載各被告,原告各對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
法律依據(亦即,對各被告之訴訟標的〈民事法條及相關刑事法
條〉及其相關之原因事實,可引用刑事判決第幾頁第幾行內容,
但不得泛稱均引用而無特定,如得以附表列載方式,亦可)。倘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
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
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
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
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分別判處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罪,並分別科罰金
及處有期徒刑,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
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而
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
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
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
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遲延
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09,946元(即:285,000元
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利
息金額,詳附件計算式),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
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雖逕將刑事判決之被告
逐一論列當事人請求,但起訴時係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於上
開本院刑事判決後,各被告之侵權行為非相同、原告就各被
告可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條及依據(刑事罪責)亦
有不同,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對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條及相關刑事罪責
法條)及其原因事實,以利被告防禦及本院審理程序。原告
如經上述核對後,認為與自己之損失無關,已不欲起訴之被
告部分,亦務必進狀表明撤回之意,以免程序上更趨複雜。
三、又前述本件部分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經刑事
庭論罪科刑,其等(除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
中、黃繼億以外)並無被訴詐欺部分,業如系爭刑案判決可
認,既如上述,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
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之適用情形,併予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計算式)
TPEV-113-北金簡-7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