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07號
原 告 羅明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HA3939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278.4公里
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2月1日檢舉,經警查
證屬實後舉發,於同年2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4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A39392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自內側欲切換至中線前,已有先行打右轉方向燈
持續至兩線道中線上,因車速快,於行駛中跨越分隔線後
,必需將方向盤回正以避免車輛偏離,車輛方向燈因機械
設計自動關閉方向燈,導致未於中線後持續閃燈,非人為
故意違規所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向右變換
至中線車道時,方向燈亮起2次後即熄滅,該時車身尚未
完成變換車道,之後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再亮起。足
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經查:
1.前揭道安規則規定行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乃在於使其他用路
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另一車道之該車道後
方駕駛者得預知欲變換車道之車輛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
全措施,自應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
均全程顯示方向燈。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9:34:40-09:
34:41)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沿國道3號內側車道
行駛。(09:34:41-09:34:42)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
右車身跨越虛白線,切入中線車道,右方向燈閃爍兩下後
熄滅,該時左側車身尚在內側車道。(09:34:42-09:34:4
4)系爭車輛持續由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虛白線切入中線車
道,直至全部車身切換至中線車道,沿中線車道向前行駛
,期間方向燈皆未亮起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98、103至107頁)可佐。可見原告駕車變換車道
前雖曾打方向燈,惟於車身尚跨越車道線,還未完成變換
車道前,方向燈即已熄滅,且直至完成變換車道前,均未
再顯示方向燈,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駕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本即為
警示後車,使後車得以知悉前車之動向以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自無於變換車道完成前即停止使用方向燈之理。原
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既要變換車道,即應遵
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若如原告所述因方向盤回正導
致方向燈自動熄滅,然既於持續變換車道中,自應繼續再
使用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竟未
全程顯示方向燈,已危及後方行車安全,縱非故意,亦有
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故原
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
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KSTA-113-交-507-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