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首謀施強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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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明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傷害及 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 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 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3年9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 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分別為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犯罪時間相隔 約1年9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係與被害 人發生口角即與他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 益,附表編號2則係駕車衝撞被害人倒地及毀損所乘機車、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接續恣意聚集三人以上施暴,而侵害 被害人身體法益、自由法益及社會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 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上開定 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 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 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PCDM-113-聲-3721-20241009-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君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偉傑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6日所為之112 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 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二)部分應更 正而記載為「核被告葉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 核被告彭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事實欄暨理由欄部   分均已載明被告葉明君及彭偉傑為本案犯行時均已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情,而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   二)部分漏未記載此部分,顯然係誤寫,惟此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解釋之意旨,於原刑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二)部分即原刑事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第5 頁第23行起應更正而記載為「核被告葉明   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核被告彭偉   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4-10-07

SCDM-113-原訴-25-20241007-2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君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偉傑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6日所為之112 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 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二)部分應更 正而記載為「核被告葉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 核被告彭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事實欄暨理由欄部   分均已載明被告葉明君及彭偉傑為本案犯行時均已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情,而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   二)部分漏未記載此部分,顯然係誤寫,惟此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解釋之意旨,於原刑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二)部分即原刑事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第5 頁第23行起應更正而記載為「核被告葉明   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核被告彭偉   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4-10-07

SCDM-112-原訴-37-2024100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豪 盧奕烜 郭權御 錡宥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27號、112年度偵字第122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梓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盧奕烜、郭權御、錡宥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鋸子1把沒收。 事 實 一、黃梓豪、盧奕烜、郭權御、錡宥甫、溫耀揚(溫耀揚另經本 院審理中)等5人為朋友,又黃梓豪、盧奕烜、錡宥甫、溫 耀揚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均位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頂樓之民宅(下稱本案民宅)內進行天九牌賭博, 詎黃梓豪認為當時在場參與賭博之袁國証詐賭,因此對袁國 証心生不滿,竟基於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召集郭權御到場,並號 召郭權御手持鋸子沿路追砍逃竄於本案民宅附近馬路上之袁 國証,而原先即在場之盧奕烜、錡宥甫、溫耀揚亦受黃梓豪 之號召,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 意聯絡,沿路徒手追打逃竄於本案民宅附近馬路上之袁國証 ,袁國証因遭郭權御持鋸子劈砍及盧奕烜等人徒手毆打,致 受有左側前臂區位其他屈肌、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前臂 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左側膝部撕裂傷、 右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袁國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梓豪、盧奕烜、郭權御、錡宥甫(下合稱被告4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袁國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傷勢照片、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 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0年4月6日礦醫事字第067號函暨所 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287 號卷一第39至59頁;110年度他字第287號卷二第233至253頁 ;112年度偵字第1226號卷二第11至39頁、第87至127頁), 復有鋸子1把扣案可憑,足見被告4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盧 奕烜、郭權御、錡宥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 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 ,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 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被 告4人雖於傷害過程前後以追砍、追打等方式致告訴人因生 命、身體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惟其等隨即已滋生傷害身 體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所為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溫耀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 價被告4人之行為,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在公 共場所首謀施強暴或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可見其等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工及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黃梓豪於審理中自述學歷 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盧奕烜於審理中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做工,月收3萬多元,未婚,無子 女,家境勉持、被告郭權御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 境貧困、被告錡宥甫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早 餐店工作,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鋸子1把,係被告黃梓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黃梓豪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珮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3

KLDM-113-訴-157-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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