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豪
盧奕烜
郭權御
錡宥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27號、112年度偵字第122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梓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盧奕烜、郭權御、錡宥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鋸子1把沒收。
事 實
一、黃梓豪、盧奕烜、郭權御、錡宥甫、溫耀揚(溫耀揚另經本
院審理中)等5人為朋友,又黃梓豪、盧奕烜、錡宥甫、溫
耀揚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均位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頂樓之民宅(下稱本案民宅)內進行天九牌賭博,
詎黃梓豪認為當時在場參與賭博之袁國証詐賭,因此對袁國
証心生不滿,竟基於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召集郭權御到場,並號
召郭權御手持鋸子沿路追砍逃竄於本案民宅附近馬路上之袁
國証,而原先即在場之盧奕烜、錡宥甫、溫耀揚亦受黃梓豪
之號召,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
意聯絡,沿路徒手追打逃竄於本案民宅附近馬路上之袁國証
,袁國証因遭郭權御持鋸子劈砍及盧奕烜等人徒手毆打,致
受有左側前臂區位其他屈肌、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前臂
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左側膝部撕裂傷、
右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袁國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梓豪、盧奕烜、郭權御、錡宥甫(下合稱被告4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袁國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傷勢照片、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
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0年4月6日礦醫事字第067號函暨所
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287
號卷一第39至59頁;110年度他字第287號卷二第233至253頁
;112年度偵字第1226號卷二第11至39頁、第87至127頁),
復有鋸子1把扣案可憑,足見被告4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盧
奕烜、郭權御、錡宥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
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
,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
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被
告4人雖於傷害過程前後以追砍、追打等方式致告訴人因生
命、身體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惟其等隨即已滋生傷害身
體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所為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溫耀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
價被告4人之行為,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在公
共場所首謀施強暴或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可見其等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工及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黃梓豪於審理中自述學歷
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盧奕烜於審理中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做工,月收3萬多元,未婚,無子
女,家境勉持、被告郭權御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
境貧困、被告錡宥甫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早
餐店工作,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鋸子1把,係被告黃梓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黃梓豪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珮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KLDM-113-訴-157-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