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駱怡君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64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鄧雅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5,666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23

MLDV-113-司促-8764-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17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林凱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76,143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0

SCDV-113-司促-11717-20241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99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李俊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陸仟貳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2.5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PCDV-113-司促-34799-202412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37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非訟代理人 林咸亨 債 務 人 蔡稚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捌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PCDV-113-司促-33737-202412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81號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林咸亨 吳俊輝 相 對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聯懋國際有限公司 (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2,087,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338,677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2,087,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5,338,67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2

SLDV-113-司票-27481-202412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80號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林咸亨 吳俊輝 相 對 人 聯懋國際有限公司(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美金1,000,000元,其中之美金802,292.45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 金額美金(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1日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02,292.45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124條規定,此於本票亦準用之。經查,系爭本票未 明確記載約定利息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就超過年利6釐計 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即無請求權。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2

SLDV-113-司票-27480-20241212-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守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68,97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7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5

SLDV-113-司促-13396-20241205-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債 務 人 湯易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PHDV-113-司促-1231-2024120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0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債 務 人 洪士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PHDV-113-司促-1230-20241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76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楊雨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47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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