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湘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3號 債 權 人 基隆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松次 債 務 人 陳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79,432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34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4,231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8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6

KLDV-114-司促-1003-2025022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李文豪 相 對 人 許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 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 00),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30日 ,利息未約定,詎於屆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26

KLDV-113-司票-476-2025022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簡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3,607元,及自民國94年5月 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6

KLDV-114-司促-1009-2025022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黃琪媛 相 對 人 孫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付款 地為基隆市,詎於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1年11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THNo475947 002 111年11月29日 20,000元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THNo475876

2025-02-26

KLDV-113-司票-472-20250226-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黃琪媛 相 對 人 孫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 上開本票之發票地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依前開法條 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1年12月29日 20,000元 未記載 THNo475905

2025-02-26

KLDV-113-司票-472-2025022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靖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5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靖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40,530元正未給付,其中37,612元 為消費款;1,718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612元 黃靖婷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6

KLDV-114-司促-1035-2025022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5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惠美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54,545元正未給付,其中50,349元 為消費款;2,996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349元 陳惠美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6

KLDV-114-司促-1032-2025022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龍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793元,及其中新臺幣49,3 53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龍一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 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 算之手續費。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12日止共 計消費簽帳新臺幣54,793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9,3 53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12日之消費款,新臺幣4,2 40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6

KLDV-114-司促-1014-2025022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周奕萱 相 對 人 黃克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其 中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附表編號00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2至005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就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3年10月9日 3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CH0000000 002 113年3月31日 1,600,000元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TH0000000 003 113年7月15日 500,000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9月15日 TH0000000 004 113年7月21日 3,000,000元 113年8月24日 113年8月24日 THNo786776 005 113年7月24日 3,000,000元 113年8月24日 113年8月24日 THNo786777

2025-02-26

KLDV-114-司票-32-2025022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相 對 人 DIAG MANILYN CARLEM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 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 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 定,詎於113年10月13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26

KLDV-114-司票-28-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