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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范○瑋 住○○市○○區○○○○街000號18樓 代 理 人 蔡念辛律師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5月10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姪女;又被繼 承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進行癌症手術時,便有口頭向聲請人 表示要將其所有財產贈與聲請人,雖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間 因病情惡化,而不及製作遺囑,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於00 0年0月間即已成立贈與契約。另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0日死 亡後,聲請人業已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並墊付相關喪葬費 用。綜上所述,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因查無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 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 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及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等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是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 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08

KSYV-113-司繼-4249-20241008-1

雄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胡庭嘉 相 對 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珮瑜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本票裁定、支付 命令、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簽發,並經第三人即相對人原 法定代理人戴德賢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 本票)。詎經伊屆期為付款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新臺 幣(下同)2,352,000元未清償。然相對人為1人公司,戴德 賢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致無人可代表相對人進行相 關程序。則為保障伊權益,以利日後相關訴訟及非訟程序之 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 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 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 佐人準用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 有規定。而所謂不能行使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 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 定意旨可參)。準此,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 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之董事死亡,尚 未能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551號 、第85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據 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為佐,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之唯 一董事兼股東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且相對人迄 未辦理變更董事登記等情,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稽,足見戴德賢死亡後,相對 人尚未依法補選董事,亦未由繼承戴德賢股份之股東互推1 人代理,應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是此,聲 請人確有為進行訴訟及非訟程序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戴德賢之繼承人對於本院函詢關於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乙事俱未表示意見,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 公會,請該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冊,綜合審酌專業能 力以及意願後,認為選任吳珮瑜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適當,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 害衝突之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07

KSEV-113-雄聲-1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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