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胡庭嘉
相 對 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珮瑜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本票裁定、支付
命令、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簽發,並經第三人即相對人原
法定代理人戴德賢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
本票)。詎經伊屆期為付款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新臺
幣(下同)2,352,000元未清償。然相對人為1人公司,戴德
賢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致無人可代表相對人進行相
關程序。則為保障伊權益,以利日後相關訴訟及非訟程序之
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
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
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
佐人準用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
有規定。而所謂不能行使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
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
定意旨可參)。準此,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
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之董事死亡,尚
未能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551號
、第85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據
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為佐,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之唯
一董事兼股東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且相對人迄
未辦理變更董事登記等情,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稽,足見戴德賢死亡後,相對
人尚未依法補選董事,亦未由繼承戴德賢股份之股東互推1
人代理,應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是此,聲
請人確有為進行訴訟及非訟程序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戴德賢之繼承人對於本院函詢關於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乙事俱未表示意見,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
公會,請該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冊,綜合審酌專業能
力以及意願後,認為選任吳珮瑜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適當,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
害衝突之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聲-1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