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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文國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繳納本息,如遲 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1月10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 約不為清償,尚欠本金428,1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還。爰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無誤,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407,564元 2.295%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604元 2.295%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28,16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4-雄簡-235-202502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鄭仁豪 廖美惠 鄭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18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仁豪於民國99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廖美惠 、鄭啟明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申請就學貸款,約定就學 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共借款31萬2,052元   ,依約應於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後開始清償,若未依約還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鄭仁豪自113 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1萬3,183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 款紀錄查詢、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 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鄭仁豪既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借款人,自應 負清償債務之責;而被告廖美惠、鄭啟明為前開就學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亦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5

FYEV-113-豐簡-1000-20250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李炎村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驊鋒企業有限公司、劉冠宏、王茂霖間請求支 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驊鋒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債務人劉冠宏、王茂霖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24

CTDV-114-司促-1969-2025022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368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黃挺維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林政隆  住○○市○○區鎮○街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鳳山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CTDV-114-司執-14368-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64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李伊尊 債 務 人 黃嘉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4

TCDV-114-司促-4764-20250224-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提具抗告理由。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例如 未繳裁判費),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抗告 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113年9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足憑(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卷第15至19頁)。 又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雖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且抗告人已於113年11月15日收受該裁定,卻於113年12月24 日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查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113 年度重抗字第40號卷第47至51頁、原審卷第173至18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上訴即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自無違誤。抗告人於原裁定以之未依限補正裁判 費之欠缺而駁回其上訴後,未具理由再為本件抗告,自屬無 據,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4

KSHV-114-重抗-5-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龔宥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58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 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527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14,119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7,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7,527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14,119元) 1 利息 457,348元 113年9月29日 113年11月14日 (47/365) 3.205% 1,887元 2 違約金 457,348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4日 (16/365) 0.3205% 64元 3 利息 197,252元 113年9月29日 113年11月14日 (47/365) 3.605% 916元 4 違約金 197,252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4日 (16/365) 0.3605% 31元 5 利息 711,688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45/365) 2.675% 2,347元 6 違約金 711,688元 113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13/365) 0.2675% 68元 7 利息 84,974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75/365) 3.605% 629元 8 違約金 84,974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44/365) 0.3605% 37元 9 利息 1,007,918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75/365) 2.675% 5,540元 10 違約金 1,007,918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44/365) 0.2675% 325元 11 利息 254,939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75/365) 3.605% 1,889元 12 違約金 254,939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44/365) 0.3605% 111元 小計 13,844元 合計 2,727,963元

2025-02-24

KSDV-114-補-22-20250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7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蔡秉勲 債 務 人 許瓊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343,222元 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暨自114年1月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002 16,363元 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暨自114年3月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3007-202502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7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蔡秉勲 債 務 人 楊哲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535,193元 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2 28,156元 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CTDV-114-司促-2027-20250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薛秀紓即薛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9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25,00 0元,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至1 15年4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 算(目前為2.29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付違約金。嗣11 2年3月6日被告簽立切結書,延長分期還款期間至116年4月1 9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78,90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協議分期償 還切結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 錄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 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5、59至61、37頁),經本 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266,444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460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78,904元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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