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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柯業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名稱「虛擬貨幣合 作群」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先由該集團國外的 機房人員,以網路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操作可獲高額利潤 的詐術,使受詐騙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的指示,先於 詐騙集團所創設的網路平台上設立錢包地址(該錢包地址係由詐 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創立,被害人的錢包金鑰因而掌握在詐欺集團 手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相關的話術(需購買虛擬貨幣才能 出金或投資、需向特定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必須依詐欺集團 指示步驟才能購買虛擬貨幣,否則買不到虛擬貨幣等)指示被害 人在網路上以高於市價的價格向柯業昌所招募的特定「假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待柯業昌接受詐欺集團指示後,先指定「假幣商 」在網路社群媒體或交易所平台設立廣告,再由「假幣商」與被 害人面交交易虛擬貨幣,並製作相關的對話記錄及交易記錄以逃 避警方查緝,「假幣商」並將虛擬貨幣「飛」到被害人的錢包地 址,隨即遭詐欺集團將錢包轉移至詐欺集團在公鍊上所創設的匿 名錢包再層轉至柯業昌的集團上游,再由集團上游打幣給柯業昌 ,再由柯業昌將幣賣給下一組被害人,而柯業昌的「虛擬貨幣合 作群」可以獲得現金價差,該「虛擬貨幣合作群」則以上開獲取 的現金扣除價差後經收水者層轉後交由上游,向交易所購買虛擬 貨幣匯往國外詐欺集團的錢包,再由詐欺集團由不詳的交易所出 金,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招募柯業昌參與詐欺集團(國外機房負 責詐騙,國內幣商負責洗錢)。柯業昌成立並擔任Telegram群組 「胖子的天地群組」、「胖子的天地」之主持人,招募吳健宏等 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健宏遂與柯業昌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高○○、王○○均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柯業昌再由「虛擬貨幣合作群」群組接收詐騙 集團面交民眾資訊,指示吳健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2-5所示 時間、地點與高○○、王○○簽約及面交,再由各該編號「派班、收 款及打幣被告」所示之人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 卷四第31頁),並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高○○及告訴 人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二第625至626頁,警八卷 第62至63頁、第64至68頁),另與共同被告柯業昌於偵查中 及本院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9至33頁,院卷三第13 6頁),復有Telegram群組「胖子的天地」、「胖子的廢宅 天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69至96頁)、柯業昌扣案手 機蒐證畫面截圖(警一卷一第207至259頁)、高○○及王○○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報案資料(警一卷二第627至636頁,警三卷四第519至522頁 ,警八卷第59至104頁)等在卷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吳健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吳健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並非該次修正所 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 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   吳健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吳健宏,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吳健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吳健宏及柯業昌與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吳健宏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吳健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 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吳健宏固然於本院坦認犯罪,然其於警詢中否認犯罪(警二 卷四第857頁,警八卷第39至40頁),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 刑條件,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健宏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吳健宏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王○○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院卷二第241至243頁);復考量其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 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王○○就本案陳述之意見(院卷三第195頁,院卷四第27頁、 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所為犯行目的同一、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修正 後明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為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吳健宏供稱:扣案物品當中,我有使用到手機、虛擬貨幣合 約書、高鐵車票、交易SOP重點提示、詐欺收款信封(即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語(院卷一第341頁),不問屬 於吳健宏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吳健宏供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期間,我只有領到112年5月 份的收入等語(院卷四第31頁),而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時間 係000年0月間,然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吳健宏領取之112年5月份月薪係其所得支配之供 犯罪所用之物以外之財物,且係自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違 法行為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查,吳健宏固洗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財物,惟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 條之適用,而吳健宏洗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均 已上繳柯業昌,業據其供述在卷(警二卷四第846至847頁, 警八卷第38頁,院卷一第224頁),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定適用之 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健宏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及地點 派班、收款及打幣被告 1 被害人 高○○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築夢信託」向高○○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高○○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簡易分行) 傅祥佑、黃柏瑋派班,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2 告訴人 王○○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偉」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26日15時21分 5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店) 李泰澤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李泰澤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112年6月6日20時50分 1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112年6月6日17時1分 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112年6月5日21時59分 30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黃柏瑋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112年6月6日12時57分 13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吳健宏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附表二:被告吳健宏所有之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卷證出處 1 智慧型手機1支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7月12日16時40分許至17時許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史○○);警三卷四第501至507頁 2 虛擬貨幣合約書1批 3 高鐵車票1疊 4 交易SOP重點提示1份 5 詐欺收款信封1批

2024-10-28

KSDM-113-金訴-526-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嘉顯與許詠漛(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係朋友關係,其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由許詠漛擔任提款車手、張嘉顯負責收水工作,每次可獲所收取款項百分之1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邀請鄭雅內加入「財富指南」群組,並要求鄭雅內下載「宏策」投資軟體,再由LINE暱稱「宏策官方客服 NO1:08」向鄭雅內佯稱:跟著投資可賺得高額利潤,惟要領取獲利需繳納稅金云云,致鄭雅內陷於錯誤,委託其胞姊鄭雅今於112年4月18日9時4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將新臺幣(下同)現金50萬0750元(含鄭雅內27萬2530元加上鄭雅今所交付款項)交付予自稱為宏策投資外派人員之許詠漛,許詠漛得手後,隨即將款項交付給張嘉顯,張嘉顯再轉交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雅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內訴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鄭雅內及鄭雅今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共犯許詠溱於警詢中供述內容,復有告訴人鄭雅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張嘉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白自其詐欺犯行,且本件犯行獲有報酬1萬1千多元,且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不符,故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正值輕少年,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張嘉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查被告張嘉顯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張嘉顯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CHDM-113-訴-808-20241028-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楓(原名:鄧超鴻)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沈志成律師(僅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委任) 施懿哲律師(僅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7890、8209、9024、10886、12180、12181、12933、13205 、1358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291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109年度偵字第726、1030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伍仟捌佰 壹拾肆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 附表一編號16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未○(原名:鄧超鴻)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北塔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北塔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高價跑 車等中古車輛買賣業務,並以臺北市○○區○○○路000號作為車 輛保養維修廠,其因個人有資金需求,隱瞞其與北塔實業公 司財務狀況不佳、資金短缺之事實,為詐得款項供己週轉使 用,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 附表一編號3-1、7-1、15、16部分,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 行),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陸續於附表一「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遊說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多數人(下 稱附表一告訴人)參與投資,並佯稱:投資其所經營之中古 車輛買賣業務,可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或投資境外黃金等 交易,可每月享有高額之紅利云云(各詐欺方式詳如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所載),而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投資方式」 欄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潤,致附表一告訴人陷 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一「投資金額」欄內所示款項,收受 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4,042萬5,000元,未○再將 取得之資金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或挪為不明用途。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二告訴人)佯 稱:其有車輛欲出售,或可受託仲介出售車輛云云,致附表 二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購買車輛價金或委託出售之車輛交予 未○(各次詐欺方式及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詐欺方式」 欄所載),未○再將詐欺取得之財物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 或挪為不明用途。 二、未○因經營上開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三編號1至5「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5告訴人) ,因出租、維修、借用展示或委託仲介出售等原因而交付予 未○之車輛,侵占入己後質押或轉售予不詳之人(各次業務 侵占方式及取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侵占方式」欄 所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明 知如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車輛過戶,竟以附表三編號6 「侵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並持以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之公務員行使,使該管公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車輛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未○以此方式將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侵占 入己後再過戶予他人(業務侵占方式及取得財物均詳如附表 三編號6「侵占方式」欄所載)。 三、未○為如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後,明知北塔實業公司在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月21日存款餘額僅有9,132元 ,因遭天○、辰○○催討投資利潤,為掩飾上揭犯行,竟另行 起意,與藍偉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藍偉殷於108年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未○之前向華南銀行查詢之北塔實業公司存款餘額 證明書,以修圖軟體Photoshop將日期、帳戶餘額變造為「1 08年1月21日」、「3,384萬2,000元」,再拍攝該變造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照片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未○,再由 未○於108年1月21日同時轉發予天○、辰○○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天○、辰○○及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未○因積欠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合隆公司)股東劉 學堯(原名:沙學堯)、地○○債務,為應付其等之催討及拖 延償還時間,於108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於附表二編號6取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2張,均以電腦打字列印後剪裁黏貼之方式,將「車主 」欄由「極速租車有限公司」變造為「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 」,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之「牌照 號碼」欄,由「000-0000 租賃小客車」變造為「000-0000 自用小客車」,復將該等變造後之行車執照影印後,交予合 合隆公司之員工周永寧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將前開二車 輛均過戶予合合隆公司,藉以取信劉學堯、地○○,足生損害 於劉學堯、地○○、周永寧、極速租車有限公司、合合隆公司 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五、未○原為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塔企業公司)之股東, 其明知酉○○為北塔企業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並於106年10 月16日北塔企業公司設立登記時出資額為300萬元,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 行:  ㈠先於108年1月25日,未得酉○○之同意或授權,在北塔企業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酉○○」之署名1枚,虛偽表示未○、酉 ○○均同意改推未○為北塔企業公司董事及對外代表公司之不 實事項後,再於108年1月3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 府之公務員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酉○○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109年3月12日,未得酉○○、黃浩翔之同意或授權,在北 塔企業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酉○○」、「黃浩翔」之署名 各1枚,虛偽表示酉○○同意將出資額300萬元轉讓予黃浩翔、 改推黃浩翔擔任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等不實事項後,再於10 9年4月3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辦理上 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載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酉○○、黃 浩翔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如附表一至三「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除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附表一編號13、14、附表二編 號4、6告訴人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報告,及附表一編號13、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未○因犯如起訴書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繫屬後,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291號,就被告另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6第411頁、本院卷7 第189頁、本院卷8第20至2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10886號卷【下稱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11至31 4頁、第323至32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07至311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原名:王妤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108年度偵字第12180號卷【下稱偵字第12180號卷】第9至 10頁、第19至21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69至71頁)、證人 即告訴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 83至185頁、第369至377頁、第383頁)、證人即告訴人辰○○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229至231頁、 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77至383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17 至321頁、108年度偵字第12933號卷【下稱偵字第12933號卷 】1第467至470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7至51頁、偵字第10886號卷4第 253至259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 10886號卷2第353至35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原名:王 文劭,已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24 號卷【下稱偵字第9024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8頁、偵 字第10886號卷5第105至111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69至3 73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 12933號卷2第239至24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17至323頁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 3號卷2第205至208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93至397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3 394號卷【下稱他字第3394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10886 號卷5第229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205號卷【下稱偵字第13205號卷 】第13至1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5至7頁、偵字第10886 號卷6第245至24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松育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971號卷【下稱他字 第6971號卷】第91至96頁、108年度他字第4880號卷【下稱 他字第4880號卷】第17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竣淋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97至102頁、他字第4 880號卷第1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地○○於偵訊之證述(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764號卷【下稱他字第3764號 卷】第112至113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165至167頁、偵字第10886號卷4 第263至265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下稱偵字第16291號卷】第29至33頁 )、證人黃冠維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05 頁)、證人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3第167至1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證人藍偉殷 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336號卷【下稱他字第333 6號卷】第191至193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 、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 255至257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07至311頁)、證人即被 害人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67 至275頁、108年度偵字第13589號卷【下稱偵字第13589號卷 】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9至23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1 5至21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 8年度他字第1147號卷【下稱他字第1147號卷】第32至34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79至385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39至241頁、偵 字第10886號卷3第317至323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89至293頁、第301 至303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83至187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8738號卷【下稱偵字第28738號卷】第7至10頁 )、證人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 297至300頁、第301至305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47至49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7頁)、證人丁○○於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亥○○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午○○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43至47頁、108年度偵字第789 0號卷【下稱偵字第7890號卷】第11至13頁、第117至119頁 、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73至27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2 7至329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67至269頁)、證人林思成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43至346頁)、證人 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67至1 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業務侵占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 租公司)之法務陳紹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 6號卷5第35至39頁、第199至201頁、第205頁、109年度偵字 第1030號卷【下稱偵字第1030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 告訴人中租公司之業務林桂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 第10886號卷5第199頁、第201至205頁、偵字第1030號卷第1 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經理人戌○○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97至300頁、 第301至305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47至49頁、偵字第1088 6號卷6第397頁)、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偵字第108 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43至47頁、偵字第7890號卷第 11至13頁、第117至119頁、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73至277頁 、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27至329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6 7至269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6 291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83至185頁、第369至377頁、第 383頁)、證人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5第267至275頁、偵字第13589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丁 ○○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 人林思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43至346頁 )、證人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 第167至1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證人宙○○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9至231頁、偵字 第10886號卷3第215至219頁)、證人黃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95至196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 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 號卷1第183至185頁、偵字第10886號卷1第369至377頁、第3 83頁)、證人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2第229至23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77至383頁、偵字 第10886號卷5第317至321頁、偵字第12933號卷1第467至470 頁)情節相符,並有天○與被告間108年1月21日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之經變造之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75至179頁、偵字第10886號 卷4第133至139頁)、華南銀行108年6月17日營營字第10800 66695號函(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81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   上揭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 號卷2第289至293頁、第301至303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 83至187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7至10頁)、證人劉學堯於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7至299頁)、證人周 永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63至366 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7至303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寅○○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 第203、211頁)、臺北監理所108年8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80 228026號函及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小 客車2車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資枓(見偵字第10886號 卷4第53至60頁)、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09至311頁 )、士林地檢署贓物庫108年度保管字第2061號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   上揭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62 91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黃浩翔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 16291號卷第39至43頁)情節相符,並有北塔企業公司歷年 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3336號 卷第117至1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份   一、新舊法比較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院認定被告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自106年11 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期間,業已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 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此外,銀行 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附此指明。  ㈡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部分   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前開二罪 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4 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收受 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 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3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案被告以投資中古車輛買賣業務,短期內即可高價轉售獲 取利潤,或投資境外黃金等交易,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一 定比例之紅利,陸續吸引其友人、或本為北塔實業公司之客 戶,抑或經由上開友人、客戶輾轉介紹之親友投入資金,且 投資人並不負擔盈虧,只定期領取紅利或賺取利潤,而與金 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則被告於106年1 1月起至108年7月止間,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共計3億4,042萬5,00 0元,顯係反覆實行收受款項之業務。又被告約定給付投資 人如附表一「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投資條件,就投資境外黃 金等交易部分,分別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 固定紅利,經換算年利率介於36%至120%之間(即以附表一 編號6所示最低、附表一編號8所示最高之報酬率計算);而 就投資中古車輛買賣部分,則分別約定在1至2週內即可取回 原本投資款,且可獲取換算週利率約介於1.5%至5%之間之利 潤(即以附表一編號7-2所示最低、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最高 之報酬率計算),顯與當時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1.035%至1.065%間(等同週利率約0.0199%至0 .0205%),差距達數十倍或數百倍之遙,有卷附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之 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第361至3 69頁),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 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 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條件所吸引,致投入 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應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附 表一非法吸金總金額3億4,042萬5,000元),已達1億元以上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2至3-4、4至6、7-2、8至 14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1、7-1、15、16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12、14「日期」欄所示 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以前述不 實之投資方案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2、 3-2至3-4、5、7-2、9、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多次交付 款項,就各別投資人而言,均屬侵害同一投資人之法益,即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 為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繼 續之性質,被告亦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為上揭犯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 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 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 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 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 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 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 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 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 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 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2至3-4、4至6、 7-2、8至14所為,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各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14個詐欺取財 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㈥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蔡子右向告訴人宇 ○○;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李松育向告訴 人張竣淋;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辰○○、 李瑋模向告訴人壬○○招攬投資,均為間接正犯。  ㈦至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6291號,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追加起訴,惟本院審理後,認該追加起訴部分 ,與附表一其他經起訴之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開追加起訴固不合法( 詳見後述柒、不受理部分),惟因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之 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酌。  ㈧又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雖未據起訴,然附表一編號12、1 3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109 年度偵字第726、10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 4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且上開部分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2-1、2-2、3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向如附表二編號4、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多次匯款或交付車輛之行為,然此係被告所為一 次詐欺取財犯行後,上開告訴人先後匯款或陸續交付車輛所 致,均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惟就附表二編號1-1、1-2、2-1、2-2部分,雖係以詐 欺手法侵害2名被害人法益,然附表二編號1-2、2-2所示犯 行之犯罪時間分別已間隔1月、3月餘,且被告皆係以不同名 義讓同一告訴人2次交付財物,犯罪時間、手段均可明顯區 隔,堪認均係另行起意所為,則附表二編號1-1、1-2、2-1 、2-2之4次犯行既具獨立性,自應按行為數併合處罰,而與 附表二編號3至6,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又附表二編號6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 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附表二編號6「日期」欄所載之密切接近時、地,對告 訴人寅○○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交付車輛,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此部分係併辦非起訴,而未有起訴法條是否變更法條問題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詳見 後述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業務侵占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且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 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據前所述,被 告於案發期間,係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維修等業務,負責收 受、保管因客戶委託仲介出售、維修等因素而交付之車輛,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業務上 所持有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自應構成業務侵占罪。是核被 告就附表三編號1-1、1-2、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業務侵占犯行 ,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起訴 書已有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由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 犯罪名(見本院卷7第223頁、本院卷8第14頁),而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 押及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刻「天○」之印章、填寫「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偽造「天○」之署押、印文,並利用 不知情之麒麟商行人員填寫「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復 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而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 證明保證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公文書 之行為,均係基於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罪。  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數行為,無非為達成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車輛之目的, 而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1、1-2、2至6所犯業務侵占罪,共7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 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金融機構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用 以證明存戶於該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尚與刑法第21 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 而屬於刑法所定之私文書。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 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 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 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 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 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 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 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 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 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藍偉殷以修圖軟體Ph otoshop,變更華南銀行開立之北塔實業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書之日期、帳戶餘額內容,致其傳送予告訴人天○、辰○○( 下稱告訴人2人)之存款餘額與實際不符,所為應屬變造。 且該存款餘額證明照片,係用以表彰北塔實業公司在華南銀 行於108年1月20日之存款餘額,具有特定用意,是該電磁紀 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將變造後之 存款餘額證明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2人而行 使之,自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 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私文書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7第223頁、本 院卷8第1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存款餘額證明,容有誤會 ,惟偽造與變造準私文書罪,係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藍偉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於同一日利用同一手法,傳送變造之同一張存款餘額 證明書照片,同時對告訴人2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黏貼修改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2張,屬 對既有文書內容之變更,未變更原行車執照之本質,是其所 為應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 進而行使其影本,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二變造之特種 文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七、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 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 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五㈠未得告訴人酉○○;㈡未得告訴人酉○○、被害人 黃浩翔之同意、授權下,冒用其等之名義,分別在「股東同 意書」上偽造其等之簽名,表示其等以股東身分同意「股東 同意書」上所載之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意思表示文書, 已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均應屬偽造私文書。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 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須於偽造之時, 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 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 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 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五㈠、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持前開偽造私文書,使臺北 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酉○○、黃浩翔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五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五㈠ 偽造「酉○○」;㈡偽造「酉○○」、「黃浩翔」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㈠、㈡所為,皆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遂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目 的,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本案被告以 投資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或投資境外黃金交易為 由,詐得或吸收高達3億4,042萬5,000元之資金,導致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失,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 利用其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之機會,逕自將所保管 之高價車輛據為己有,所生損害甚大,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 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為認罪陳述、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或生活狀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 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辯護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事實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有法 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7第218頁、本院卷8第67頁),要不可採。 肆、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被告自陳其於107年間因遭他人詐欺,而陸續籌款投資約1億 萬元於肯亞黃金空運貿易,致當時個人及北塔實業公司之資 金短缺,始為本案犯行,並以吸收之資金或詐欺、侵占取得 之財物投資或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5第418頁、本 院卷6第409頁),並提出現金領據、黃金照片、貨運訂倉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8第87至111頁),而被告與道克明等人確 有參與前開黃金空運貿易投資,固經被告提出本院110年原 訴字第13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7第3至71頁),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或為貪圖其中差額利益,或為挽救個人或其所經 營之公司財務狀況,目的均係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此犯罪動 機並非正當事由,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藉由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 紅利或報酬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詐得及吸收資金;向 如附表二告訴人佯稱仲介中古車輛買賣以獲利等詐術手段,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款或車輛;復利用其經 營高價跑車等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之機會,將如附表三 告訴人交付之車輛侵占入己;又為使投資人或債權人取信於 自己之資力,而以如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之方式,行使變造 之存款餘額證明、行車執照,及行使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犯 罪手段實值非難。 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8第129至13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電商,月薪約 1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8第65頁)。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被告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詐得及吸收高達3億4,042萬5,000元 之資金,不但造成各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長投機 風氣,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危害甚深 ;又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詐得共3,344萬元款項及車輛共9臺; 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三告訴人之車輛共11臺, 且上開詐欺及侵占犯行所取得之車輛,其中不乏廠牌為瑪莎 拉蒂、法拉利、藍寶堅尼、賓利、麥拉倫等高價車輛,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鉅額損失;至於被告所為上開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則損及各該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時間、於本案吸收資 金、詐欺、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數額,暨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及賠償情形(詳如附表五至七所載),並經告訴人中租 公司、丑○○、亥○○、乙○○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 院卷3第39頁、卷4第37至38頁、卷7第233至237頁、第371頁 ),又被告雖與如附表六編號1告訴人丑○○、附表七編號4告 訴人午○○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第412頁),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關係,兼衡告訴人地○○、酉○○、午○○於 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告訴人丑○○均表示依法 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8第68至69頁)之一切情狀,依罪責 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 型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段、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 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吸收之資金為3億4,042 萬5,000元,扣除告訴人自述已取回之款項(含已領回之紅 利或利潤部分),並扣除被告嗣已償還告訴人之款項,本院 估算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共計1億5,814萬8,000元(各犯罪 所得、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均詳如 附表五各欄位所載),均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二  ⒈被告詐欺、業務侵占如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2、4至6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如附表六編號1-1,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丑○○之17萬5,500 元款項,其餘171萬4,500元,為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六編號6「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欄所示之車輛3臺部 分,經被告質押予他人後,由告訴人寅○○以250萬元贖回,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寅○○(見本院卷 8第64、123頁),上開250萬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變得 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 ;如附表七編號4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午○○以600萬元達成 和解,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償還9萬元,則 被告犯罪利得既尚未澈底剝奪,自應諭知沒收、追徵。是以 如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2、4至6「沒收」欄所示之 物,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七編號1-1、1-2「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財物,雖未返還予告訴人中租公司,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中租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業經告訴人亥○○取回(見本院卷 3第39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上揭㈠、㈡所為沒收之宣告,被告嗣如有繼續履行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情形,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其權益並無影響,附 此敘明。 二、其他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 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圖片檔1張,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傳送予告訴人天○、辰○○而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該變造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圖片原始檔案,並未扣案,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變造之行車執照2張,均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雖經扣案(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09至313頁),然 該等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合合隆公司員工而行使,已非屬被 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偽造之北塔企業公司股東同意書2 紙,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業已交付予臺北市政 府之公務員而行使,亦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 造之「酉○○」署名1枚、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股東同意書 上偽造之「酉○○」、「黃浩翔」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 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等文書業已交付予臺北監理所之公務員而行使,均已非屬被 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透過不 知情代辦人員在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 稱」欄偽造之「天○」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代刻之「天○」 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㈥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7、108年間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8第63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詳卷附1 08年度保管字第11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至20號所載) ,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業務侵占罪  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之詐欺取財犯行,係 同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之,將告訴人交付之如附表二編 號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共8臺侵占 入己,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㈡惟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始克相當。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 ,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 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且凡 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 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 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 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 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  ㈢查本件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寅○○仲介出售車輛之真意,而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寅○○傳遞其可受託仲介 出售車輛,此等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施用詐術,藉此向告 訴人寅○○詐取本案車輛共8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6第361頁),則被告取得上開車輛既係 出於詐欺之不法方法,並非先有合法之持有關係,而於持有 中,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屬詐欺取財,而非 業務侵占之行為,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不受理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6追加起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另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 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 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 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 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追加起 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起 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條, 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應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 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部分,以被告涉犯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 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認涉犯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追加起訴,此有本案起訴書、上開追加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 7至20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 18頁)。然被告上開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則縱檢察官原先起訴時未敘明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該等犯罪事實因與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本院原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與起訴部分有上述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罪嫌再向本院追加起訴,參酌前揭說明,即 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 許,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以消滅此部分之訴訟繫屬。 捌、退併辦之說明   一、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地○○部分  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實際財務狀況,刻意營造北塔 實業公司仍營運良好、獲利甚豐之假象,於107年4月起,向 告訴人地○○佯稱:出資參與其經營之北塔實業公司之高價跑 車買賣事業,一、二週內即可取得數十萬賣車分潤,或給予 每月4%至10%不等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 將資金作為購車款項再轉售獲利之真意,遂於107年8月30日 匯款400萬元、500萬元、同年9月2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然被告未將該等資金作為車輛買賣之用, 而係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等不明用途,因認被告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然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日期匯款予被告 之共1,900萬元款項,均係委請被告轉交予道克明之借款, 與參與投資被告中古車輛買賣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第1 88頁),可見告訴人於前開日期匯款予被告之共1,900萬元 款項,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及吸收之資金,不應計入告訴 人之投資款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扣除前開1,900 萬元款項,更正告訴人之投資金額為1億8,212萬5,000元( 見本院卷7第188頁)。是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匯款之400 萬元、500萬元、同年9月26日匯款之1,000萬元部分,自與 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移送 併辦已失所依附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 ,檢察官孫沛琦、郭建鈺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馬凱蕙、張 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詐欺方式 投資方式 投資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卯○○ 107年9月20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先後向卯○○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40至50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匯款850萬元、7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850萬元 ⒈告訴人卯○○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過戶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19至321頁) ⒉告訴人卯○○與被告於107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31至33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37頁) ⒋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23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750萬元支票、108年7月26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4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107年9月24日 75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乙○○ (原名:王妤榛)(已撤告) 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乙○○佯稱:其有一批杜拜黃金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每月獲得6至8%之紅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期間,陸續匯款共85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8年2月間曾給付乙○○40萬元紅利,嗣均未兌現紅利。 同左。 850萬元 ⒈107年12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出具之委託保管協議書2份(見偵字第12180號卷第33至37頁) ⒉告訴人乙○○與被告108年6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80號卷第42至45頁) ⒊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2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天○ 107年10月23日 (3-1)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邀天○出資參與車輛轉售投資,而向天○收取350萬元之資金,並約定給予每月4%之高額紅利。 350萬元 ⒈北塔車業與告訴人天○於108年1月4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7頁) ⒉李瑋模於107年10月23日簽發之350萬元本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17頁) ⒊藍偉殷於108年10月23日簽發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面額350萬元支票1紙;於108年2月23日、7月23日簽發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PD0000000、面額42萬元支票2紙(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75至79頁) ⒋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天○之黃金投資授權信函、航空運單、授權書及律師見證書等文件(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83至91頁) ⒌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簽發之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號碼AB0000000、面額1,00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25頁) ⒍108年1月4日合夥投資契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27至129頁) ⒎告訴人天○與被告108年1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2月12日、13日間、同年月13日、同年3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31、135、163頁、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71頁、卷4第141至145頁) ⒏被告於108年1月8日簽發之700萬元本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49頁) ⒐108年1月12日合夥投資契約書及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51至161頁) ⒑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18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650萬元支票、108年2月23日退票理由單;108年2月1日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540萬元支票、108年2月23日退票理由單;108年2月14日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39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147至153頁) ⒒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天○之CAIG投資計畫(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159至173頁) 107年12月25日 (3-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4%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翌(26)日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1,000萬元 108年1月5日至同年月8日 (3-3)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4%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左列期間,先後交付700萬元及3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1,000萬元 108年1月9日 (3-4)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9%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在天○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樓下交付2,0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2,00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辰○○ 108年1月3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辰○○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轉售,一、二週內即可取得30萬至50萬之高額利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委託天○墊付89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雖有將上開車輛交予辰○○使用,惟翌日即以客人看車為由取回。 同左。 890萬元 ⒈告訴人辰○○與被告間通訊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5頁) ⒉北塔車業與告訴人天○於108年1月4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2933號卷1第481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申○○ 108年1月2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申○○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5萬元之高額利潤,並允諾將購入車輛將過戶至申○○名下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交付600萬元、6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嗣被告僅將另一輛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申○○,申○○始知受騙。 同左。 600萬元 ⒈被告108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傳送予告訴人申○○車牌號碼000-0000號法拉利超跑車輛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15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67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2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17頁) ⒊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2日、1月7日在北塔實業公司各交付600萬元之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33頁) ⒋告訴人申○○與被告108年1月6日至1月7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麥拉倫超跑車輛照片等(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69至75頁) ⒌北塔車業(代售人被告)與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7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1頁) ⒍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25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1000萬元支票、108年4月30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3至224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73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AYT-69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57頁) 108年1月7日 60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己○○ 108年1月14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己○○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及黃金投資事業,每月可獲取3%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8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相同面額之支票予己○○供擔保。 同左。 80萬元 ⒈告訴人己○○108年1月14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43頁) ⒉被告於108年7月14日簽發之華泰銀行三重分行號碼AB0000000號、面額8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44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甲○○ 107年10月間 (7-1)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邀甲○○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自用小客車再轉售,約定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0萬元之高額利潤,而向甲○○收取500萬元之資金。 500萬元 ⒈告訴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3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甲○○、證人黃冠維於108年2月15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107年12月26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7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107年12月26日華南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行照(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1頁、偵字第9024號卷第119頁) 107年12月間 (7-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甲○○佯稱:出資購買黃色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賓士)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0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期間,先後支付500萬元、6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500萬元 650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子○○ 108年2月1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子○○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10%之紅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翌(18)日交付42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420萬元 ⒈被告與告訴人子○○於108年2月17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27頁) 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子○○之律師見證書、CAIG投資計畫(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29至361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宇○○ 108年4月15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透過不知情之蔡子右,向宇○○佯稱:出資購買紅色GTS、黃色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40至55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宇○○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支付260萬元(其中12萬元代被告匯予蔡子右做為仲介費)、250萬元及3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260萬元 ⒈被告與告訴人宇○○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89至92頁) ⒉告訴人宇○○與被告108年4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108年4月15日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01至409頁) ⒊告訴人宇○○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11至413頁、第423至425、433、451頁) ⒋告訴人宇○○與被告108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超跑及行照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15至419頁、第427至429、435至439、443頁、第455至457頁) ⒌玉山銀行108年4月22日、同年月23日匯款申請書2紙、日盛銀行108年4月23日存款憑條(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21、431頁) ⒍被告與告訴人宇○○簽訂之108年5月11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1頁) ⒎被告簽立予告訴人宇○○之820萬元借據(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5頁) ⒏鄧玉玲於108年5月6日簽發之日盛銀行桃園分行號碼CC0000000、面額600萬元支票、108年5月9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9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108年4月22日 250萬元 108年4月23日 350萬元 10(起訴書附表編號20、108偵17544) 癸○○ 108年4月25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癸○○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每3個月給予6至8%之高額利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分別交付150萬元、45萬元及35萬元予被告。 同左。 150萬元 ⒈108年4月25日至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7月4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各1紙(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27頁) ⒉告訴人癸○○與被告108年4月25日、同年6月16日、6月26日至6月27日、7月4日、7月9日至7月10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33至51頁) ⒊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7至38頁) 108年6月26日 45萬元 108年7月4日 35萬元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庚○○ 108年5月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庚○○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賓士)後再轉售獲利,一週內即可取得10至15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桃園市之不詳地點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庚○○並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被告取得款項後,未將車款支付予該車所有權人寅○○,且藉故向庚○○取回該車。 同左。 200萬元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進口報單及車主身分證件等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3至3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445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庚○○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3205號卷第27頁) ⒋告訴人庚○○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205號卷第29至33頁) 12 (108偵17544、109偵726、1030號併辦附表編號23) 李松育 (未提告) 106 年11月24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李松育佯稱:以200萬元入股元朗茶餐廳並取得40%之股份,每月將可獲得5至10%之紅利云云,致李松育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同左。 200萬元 ⒈張竣淋與李松育於106年11月24日至11月25日、12月2日至12月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107年4月19日、同年5月14日、6月16日、6月26日、109年1月5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6張(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27至33頁、第45至61頁) ⒉張竣淋與李松育於106年12月1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35頁) ⒊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3月2日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新臺幣320萬元)(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35頁) ⒋李松育與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41頁) ⒌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之元朗南西店讓渡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43至53頁) ⒍李松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55至93頁) ⒎2月3日至2月4日、3月26日至4月4日、4月11日、4月25日至5月15日、5月19日至6月3日、6月2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95至101頁) ⒏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同年12月14日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103至105頁) ⒐被告與李松育間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1頁) 107年6月2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李松育佯稱:其有一批黃金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8%之紅利云云,致李松育陷於錯誤,並將此訊息轉告張竣淋,張竣淋遂將其原參與被告他項投資之50萬元轉為參與黃金投資,並另匯款50萬元、50萬元予李松育。李松育再於左列時間,將張竣淋之前開100萬元,與其投資額100萬元,共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7年7月至12月間每月給付張竣淋8%投資報酬12萬元,嗣被告即未再給付。 同左。 100萬元 13 (108偵17544、109偵726、1030號併辦附表編號23) 張竣淋 150萬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4 (臺北地檢署113偵22304併辦) 地○○ 107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19日間(詳如附表八所載)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地○○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投資事業,一、二週內即可取得數十萬元,或每月至少4%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於107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19日間,陸續匯款共計1億8,21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八所載)。 同左。 1億8,212萬5,000元 ⒈地○○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款收執聯共44張、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19至51頁) ⒉地○○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53至62頁) 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17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95079號函及所附地○○名下汽車歷史查詢資料(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39至40頁)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壬○○ 107年12月6日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透過不知情之辰○○、李瑋模邀壬○○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投資事業,向壬○○收取50萬元之資金,並約定給予每月2%之高額紅利。 50萬元 ⒈李瑋模簽發之50萬元本票、藍偉殷簽發之108年12月16日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ND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177至178頁) 16【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酉○○ 107年6月間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塔實業公司辦公室,邀酉○○參與黃金投資事業,約定每月可獲取10%之紅利,酉○○遂於107年6月28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開立面額3,000萬元支票予酉○○。惟被告僅支付3個月共1,200萬元之紅利,且上開支票亦於108年10月9日遭退票,始悉上情。 3,000萬元 ⒈佳龍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7年6月6日簽立之黃金交易備忘錄(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3至19頁) ⒉律師見證書、合夥關係保密條款(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63至97頁) ⒊告訴人酉○○107年6月28日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1頁) ⒋酉○○與被告及藍偉殷於107年6月28日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3至107頁) ⒌酉○○與被告及藍偉殷於107年10月11日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9至112頁) ⒍北塔實業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7日簽發之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面額3000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13頁) 投資總金額 3億4,042萬5,000元 附表二: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詐欺方式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丑○○ 107年10月17日 (1-1)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丑○○佯稱:其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瑪莎拉蒂)自用小客車,銀行所設定之動產擔保借款已經清償,待辦理塗銷設定後,將交付塗銷設定之文件,供丑○○辦理過戶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共189萬元之價金予被告而取得該車占有。 ⒈被告與告訴人丑○○於107年10月17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全鑫國際車業-買入完款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3頁) ⒉告訴人丑○○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2月13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藍偉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8年3月13日聯邦銀行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5至266頁) ⒊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19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158萬元支票、108年2月19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4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108偵12933卷2第423頁) ⒌本院112年度附民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4第37至38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2月13日 (1-2) 嗣因丑○○將上開車輛轉售予他人,故一再向被告催討上開文件,被告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丑○○佯稱:尚需100萬元以塗銷上開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云云,致丑○○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遲未塗銷該車之動產擔保設定,丑○○因已將該車出售,急於交車,遂於108年3月13日自行向銀行清償該車輛所餘之145萬6,691元欠款。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編號5、7) 巳○○ (未提告) 107年12月25日 (2-1) 被告先指示不知情之丙○○,以借用車輛展示為由,向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業務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2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巳○○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以470萬元出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匯款500萬元車款予被告(30萬元約定日後找補)。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09頁) ⒉吳記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丁○○108年10月18日刑事陳報狀(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3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保時捷911刊登於網路上出售之網頁列印畫面(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83至287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巳○○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89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81頁) ⒌上海儲蓄銀行107年12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91頁) ⒍吳記汽車有限公司與車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租賃車輛啟租交車驗收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照、吳記汽車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見108年度偵字第12181號卷第37至45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月21日 (2-2) 被告前因受亥○○委託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而取得該車輛後,予以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3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巳○○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以740萬元出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25日匯款710萬元車款予被告,因巳○○認前開車輛尚未維修完畢,而暫留餘款30萬元未付清。 ⒈巳○○提出之白色保時捷車輛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巳○○於108年1月21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19至223頁) ⒉108年1月25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21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27頁) ⒋105年11月16日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47至57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9) 宙○○ 108年1月30日 被告前因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出售後,予以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4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向宙○○佯稱:其有上開車輛受託欲以800萬元出售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170萬元予被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不詳之人,以代630萬元車款之交付。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108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7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3頁、偵字第9024號卷第93頁) ⒊107年12月18日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5至65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82頁) ⒌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45至146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戊○○ 108年1月23日、同年月28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臺北市○○區○○○路00號,先後向戊○○佯稱:有一輛賓士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要出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52萬元、533萬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戊○○提出之108年1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108年1月28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7頁) ⒊告訴人戊○○與被告108年1月23日、1月28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傳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97頁、108偵12933卷2第27、33至35、67頁) ⒋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1月31日簽發之面額785萬元支票、108年2月1日簽發之785萬元本票及收據(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9至43頁) ⒌被告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至9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ANL-009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09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子○○ 107年9月28日 被告先以不知情之員工丙○○之名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以830萬元出售予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後,再向中租公司承租該車輛,並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子○○佯稱: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欲以890萬元出售,且於購入1年後得將該車折價回售予被告,故暫無需辦理車輛過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交付890萬元車款予被告,子○○僅短暫取得該車輛之占有,被告即藉故將該車輛取回後即未再返還。子○○於108年2、3月間聽聞被告積欠大筆債務,一再催促被告返還前開車輛並辦理過戶,始知被告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 ⒈被告與證人丙○○108年7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63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59至36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併辦) 寅○○ 108年3至7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巿松山區濱江街863號之邁仕特國際有限公司,向寅○○佯稱:可受託仲介出售車輛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賓士)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廠牌:BMW)、000-0000號(廠牌:賓利)、000-0000號(廠牌:瑪莎拉蒂)、000-0000號(廠牌:奧迪)、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自用小客車共8臺予被告展示、出售,被告竟於108年3月至108年7月20日間,將各該車輛質押或出售予不詳之人。嗣多寅○○多次催討無著,報警處理而尋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再自行出資250萬元與車輛持有人和解而取回車輛。 ⒈告訴人寅○○與被告108年5月24日、6月19日7月3日、7月8日、7月9日、7月1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91至201頁) ⒉左列8臺車輛之行照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03頁、第207、211頁、第285至291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23至2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0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8月17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43頁)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80288527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異動歷史查詢暨申領牌照相關資料、108年10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800184767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過戶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3至27頁、第29、32至38、57至110頁) ⒍108年8月8日證物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01至303頁) ⒎左列8臺車輛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41至453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33頁) ⒏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3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業務侵占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侵占方式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08偵17544)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4月23日 (1-1)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河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後,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間某日間,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訂購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購買發票、遠東銀行轉帳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47至349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59至361頁)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1月6日北監車字第1080194553號函及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禁動查詢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403至40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書、中租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交車/還車確認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108年度他字第3609號卷第7至2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年9月26日 (1-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後,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間某日間,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記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0月間某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臺北市○○區○○○路00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丙○○,以車輛暫放、展示為由,向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業務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 同附表二編號2-1「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6) 亥○○ (已撤告) 107年11月間某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因受亥○○委託維修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予以侵占入己。 同附表二編號2-2「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午○○ (已撤告) 107年12月20日、108年2月1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午○○將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租賃小客車,陸續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仲介出售,被告取得車輛後,於107年12月至108年間,陸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108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7頁) ⒉107年12月18日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3頁、第55至65頁) ⒊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7日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車輛照片、行照(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73至79頁、第81至8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69至173頁) ⒋左列4臺車輛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91至97頁) ⒌被告與告訴人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82頁) ⒍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汽車出租單、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汽車出租單及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71至280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為000-0000號)107年11月3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8年7月4日委任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為000-0000號、000-0000號)107年3月2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新舊行照、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33至142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新舊行照、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43至146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酉○○ 107年12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雪弗蘭)及000-0000號(廠牌:賓利)自用小客車2輛,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仲介出售,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分別於108年2月間某日及108年3月2日,移出上開展示間後即不知去向。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4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53至157頁) ⒊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展示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63至169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後段) 天○ 108年3月13日 被告前於108年1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予天○,供作天○交付投資款項之擔保(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詎被告於108年3月13日,竟未經天○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代刻「天○」印章1枚以辦理過戶事宜,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蓋用及簽署而偽造「天○」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以表彰天○同意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之意,並持之於108年3月13日連同由不知情之麒麟商行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該管公務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天○同意過戶予乙駿汽車有限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被告以此方式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告訴人天○與被告間108年3月13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監理所簡訊通知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行照(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67至171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13頁)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800184767號函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08年3月13日汽車過戶登記書、麒麟商行108年3月13日出具之北市汽商保字第34150號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等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至31頁、第45至55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未扣案偽造之「天○」印章壹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天○」署押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所載 未○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所載 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㈠所載 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酉○○」署押壹枚沒收。 4 事實欄㈡所載 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酉○○」、「黃浩翔」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五:附表一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卯○○ 850萬元 890萬元 (含40萬元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25頁) 無 無 710萬元 750萬元 2 乙○○ (已撤告) 850萬元 40萬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71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29頁) 200萬元 (本院113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63頁) 610萬元 3 天○ 350萬元 無 無 無 4,350萬元 1,000萬元 1,000萬元 2,000萬元 4 辰○○ 890萬元 無 無 435萬7,000元 (本院113年8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85頁) 454萬3,000元 5 申○○ 600萬元 275萬元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57頁) 無 無 925萬元 600萬元 6 己○○ 80萬元 2萬4,000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55頁) 無 16萬5,000元 (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389頁) 61萬1,000元 7 甲○○ 500萬元 1,370萬元 (含70萬元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73頁) 無 無 280萬元 500萬元 650萬元 8 子○○ 420萬元 無 無 無 420萬元 9 宇○○ 260萬元 300萬元 (113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8第139頁) 無 無 560萬元 250萬元 350萬元 10 癸○○ 230萬元 無 有/和解金額為280萬元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7至38頁;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7第379至380頁) 3萬6,000元 (見本院卷7第217頁) 226萬4,000元 11 庚○○ 200萬元 無 無 無 200萬元 12 李松育 (未提告) 200萬元 無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1頁) 無 300萬元 100萬元 13 張竣淋 150萬元 72萬元 (即利潤) (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99頁) 無 無 78萬元 14 地○○ 1億8,212萬5,000元 1億3,402萬5,000元 (見本院卷7第217頁) 無 無 4,810萬元 15 壬○○ 50萬元 3萬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63至265頁) 無 17萬元 (本院113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387頁) 30萬元 16 酉○○ 3,000萬元 1,200萬元 (即利潤) (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89頁) 無 無 1,800萬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總額 1億5,814萬8,000元 附表六:附表二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丑○○ 189萬元 (1-1) 無 有/和解金額為245萬元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4第37至38頁) 17萬5,500元 (見本院卷8第68頁) 171萬4,500元 100萬元 (1-2) 無 100萬元 2 巳○○ (未提告) 500萬元 無 無 無 500萬元 710萬元 710萬元 3 宙○○ 000-0000 000萬元 無 無 無 000-0000 000萬元 4 戊○○ 252萬元 無 無 無 785萬元 533萬元 5 子○○ 890萬元 無 無 無 890萬元 6 寅○○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85頁;108年8月8日證物保管單,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05頁;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79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3第33頁) 無 250萬元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附表七:附表三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號 (1-1) 已取回部分 (113年9月1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7第371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09年2月11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1第288頁) 自陳為700萬元(見本院卷8第64頁) 無 000-0000號 (1-2) 無 2 吳記汽車有限公司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3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亥○○(已撤告) 000-0000號 000-0000號 (見本院卷3第39頁) 無 無 無 4 午○○(已撤告)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無 有/和解金額為600萬元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5頁;本院112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7第383至384頁) 9萬元 (見本院卷8第69頁)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5 酉○○ 000-0000號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000-0000號 6 天○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附表八: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地○○之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7年4月25日 630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5月18日 635萬元 藍偉殷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偉殷之帳戶) 3 107年5月21日 660萬元 4 107年5月28日 960萬元 5 107年6月4日 820萬元 6 107年6月7日 480萬元 7 107年6月12日 640萬元 8 107年6月20日 620萬元 9 107年6月21日 80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 10 107年6月22日 460萬元 11 107年6月29日 64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2 107年6月29日 78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3 107年7月2日 45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4 107年7月2日 75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5 107年7月5日 800萬元 16 107年7月10日 64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7 107年7月16日 300萬元 18 107年7月19日 750萬元 19 107年7月20日 620萬元 20 107年7月25日 640萬元 21 107年7月30日 900萬元 22 107年8月16日 457萬5,000元 23 107年10月2日 250萬元 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塔公司之帳戶) 24 107年10月15日 300萬元 25 107年10月19日 300萬元 26 107年10月24日 300萬元 27 107年11月2日 150萬元 黃琮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07年11月2日 200萬元 29 107年11月2日 350萬元 北塔公司之帳戶 30 107年11月14日 300萬元 31 107年11月16日 300萬元 32 107年11月19日 250萬元 33 107年11月23日 100萬元 34 107年11月26日 300萬元 35 107年11月27日 300萬元 36 107年12月13日 100萬元 37 107年12月22日 30萬元 38 108年1月28日 200萬元 39 108年4月19日 5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合計 1億8,212萬5,000元

2024-10-25

SLDM-109-金訴-219-20241025-1

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楓(原名:鄧超鴻)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沈志成律師(僅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委任) 施懿哲律師(僅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7890、8209、9024、10886、12180、12181、12933、13205 、1358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291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109年度偵字第726、1030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伍仟捌佰 壹拾肆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 附表一編號16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未○(原名:鄧超鴻)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北塔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北塔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高價跑 車等中古車輛買賣業務,並以臺北市○○區○○○路000號作為車 輛保養維修廠,其因個人有資金需求,隱瞞其與北塔實業公 司財務狀況不佳、資金短缺之事實,為詐得款項供己週轉使 用,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 附表一編號3-1、7-1、15、16部分,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 行),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陸續於附表一「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遊說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多數人(下 稱附表一告訴人)參與投資,並佯稱:投資其所經營之中古 車輛買賣業務,可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或投資境外黃金等 交易,可每月享有高額之紅利云云(各詐欺方式詳如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所載),而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投資方式」 欄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潤,致附表一告訴人陷 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一「投資金額」欄內所示款項,收受 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4,042萬5,000元,未○再將 取得之資金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或挪為不明用途。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二告訴人)佯 稱:其有車輛欲出售,或可受託仲介出售車輛云云,致附表 二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購買車輛價金或委託出售之車輛交予 未○(各次詐欺方式及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詐欺方式」 欄所載),未○再將詐欺取得之財物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 或挪為不明用途。 二、未○因經營上開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三編號1至5「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5告訴人) ,因出租、維修、借用展示或委託仲介出售等原因而交付予 未○之車輛,侵占入己後質押或轉售予不詳之人(各次業務 侵占方式及取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侵占方式」欄 所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明 知如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車輛過戶,竟以附表三編號6 「侵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並持以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之公務員行使,使該管公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車輛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未○以此方式將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侵占 入己後再過戶予他人(業務侵占方式及取得財物均詳如附表 三編號6「侵占方式」欄所載)。 三、未○為如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後,明知北塔實業公司在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月21日存款餘額僅有9,132元 ,因遭天○、辰○○催討投資利潤,為掩飾上揭犯行,竟另行 起意,與藍偉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藍偉殷於108年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未○之前向華南銀行查詢之北塔實業公司存款餘額 證明書,以修圖軟體Photoshop將日期、帳戶餘額變造為「1 08年1月21日」、「3,384萬2,000元」,再拍攝該變造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照片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未○,再由 未○於108年1月21日同時轉發予天○、辰○○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天○、辰○○及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未○因積欠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合隆公司)股東劉 學堯(原名:沙學堯)、地○○債務,為應付其等之催討及拖 延償還時間,於108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於附表二編號6取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2張,均以電腦打字列印後剪裁黏貼之方式,將「車主 」欄由「極速租車有限公司」變造為「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 」,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之「牌照 號碼」欄,由「000-0000 租賃小客車」變造為「000-0000 自用小客車」,復將該等變造後之行車執照影印後,交予合 合隆公司之員工周永寧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將前開二車 輛均過戶予合合隆公司,藉以取信劉學堯、地○○,足生損害 於劉學堯、地○○、周永寧、極速租車有限公司、合合隆公司 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五、未○原為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塔企業公司)之股東, 其明知酉○○為北塔企業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並於106年10 月16日北塔企業公司設立登記時出資額為300萬元,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 行:  ㈠先於108年1月25日,未得酉○○之同意或授權,在北塔企業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酉○○」之署名1枚,虛偽表示未○、酉 ○○均同意改推未○為北塔企業公司董事及對外代表公司之不 實事項後,再於108年1月3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 府之公務員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酉○○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109年3月12日,未得酉○○、黃浩翔之同意或授權,在北 塔企業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酉○○」、「黃浩翔」之署名 各1枚,虛偽表示酉○○同意將出資額300萬元轉讓予黃浩翔、 改推黃浩翔擔任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等不實事項後,再於10 9年4月3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辦理上 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載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酉○○、黃 浩翔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如附表一至三「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除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附表一編號13、14、附表二編 號4、6告訴人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報告,及附表一編號13、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未○因犯如起訴書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繫屬後,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291號,就被告另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6第411頁、本院卷7 第189頁、本院卷8第20至2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10886號卷【下稱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11至31 4頁、第323至32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07至311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原名:王妤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108年度偵字第12180號卷【下稱偵字第12180號卷】第9至 10頁、第19至21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69至71頁)、證人 即告訴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 83至185頁、第369至377頁、第383頁)、證人即告訴人辰○○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229至231頁、 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77至383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17 至321頁、108年度偵字第12933號卷【下稱偵字第12933號卷 】1第467至470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7至51頁、偵字第10886號卷4第 253至259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 10886號卷2第353至35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原名:王 文劭,已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24 號卷【下稱偵字第9024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8頁、偵 字第10886號卷5第105至111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69至3 73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 12933號卷2第239至24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17至323頁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 3號卷2第205至208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93至397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3 394號卷【下稱他字第3394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10886 號卷5第229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205號卷【下稱偵字第13205號卷 】第13至1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5至7頁、偵字第10886 號卷6第245至24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松育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971號卷【下稱他字 第6971號卷】第91至96頁、108年度他字第4880號卷【下稱 他字第4880號卷】第17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竣淋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97至102頁、他字第4 880號卷第1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地○○於偵訊之證述(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764號卷【下稱他字第3764號 卷】第112至113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165至167頁、偵字第10886號卷4 第263至265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下稱偵字第16291號卷】第29至33頁 )、證人黃冠維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05 頁)、證人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3第167至1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證人藍偉殷 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336號卷【下稱他字第333 6號卷】第191至193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 、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 255至257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07至311頁)、證人即被 害人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67 至275頁、108年度偵字第13589號卷【下稱偵字第13589號卷 】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9至23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1 5至21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 8年度他字第1147號卷【下稱他字第1147號卷】第32至34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79至385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39至241頁、偵 字第10886號卷3第317至323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89至293頁、第301 至303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83至187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8738號卷【下稱偵字第28738號卷】第7至10頁 )、證人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 297至300頁、第301至305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47至49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7頁)、證人丁○○於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亥○○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午○○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43至47頁、108年度偵字第789 0號卷【下稱偵字第7890號卷】第11至13頁、第117至119頁 、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73至27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2 7至329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67至269頁)、證人林思成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43至346頁)、證人 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67至1 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業務侵占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 租公司)之法務陳紹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 6號卷5第35至39頁、第199至201頁、第205頁、109年度偵字 第1030號卷【下稱偵字第1030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 告訴人中租公司之業務林桂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 第10886號卷5第199頁、第201至205頁、偵字第1030號卷第1 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經理人戌○○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97至300頁、 第301至305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47至49頁、偵字第1088 6號卷6第397頁)、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偵字第108 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43至47頁、偵字第7890號卷第 11至13頁、第117至119頁、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73至277頁 、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27至329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6 7至269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6 291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83至185頁、第369至377頁、第 383頁)、證人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5第267至275頁、偵字第13589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丁 ○○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 人林思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43至346頁 )、證人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 第167至1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證人宙○○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9至231頁、偵字 第10886號卷3第215至219頁)、證人黃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95至196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 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 號卷1第183至185頁、偵字第10886號卷1第369至377頁、第3 83頁)、證人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2第229至23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77至383頁、偵字 第10886號卷5第317至321頁、偵字第12933號卷1第467至470 頁)情節相符,並有天○與被告間108年1月21日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之經變造之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75至179頁、偵字第10886號 卷4第133至139頁)、華南銀行108年6月17日營營字第10800 66695號函(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81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   上揭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 號卷2第289至293頁、第301至303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 83至187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7至10頁)、證人劉學堯於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7至299頁)、證人周 永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63至366 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7至303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寅○○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 第203、211頁)、臺北監理所108年8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80 228026號函及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小 客車2車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資枓(見偵字第10886號 卷4第53至60頁)、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09至311頁 )、士林地檢署贓物庫108年度保管字第2061號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   上揭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62 91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黃浩翔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 16291號卷第39至43頁)情節相符,並有北塔企業公司歷年 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3336號 卷第117至1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份   一、新舊法比較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院認定被告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自106年11 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期間,業已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 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此外,銀行 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附此指明。  ㈡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部分   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前開二罪 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4 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收受 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 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3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案被告以投資中古車輛買賣業務,短期內即可高價轉售獲 取利潤,或投資境外黃金等交易,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一 定比例之紅利,陸續吸引其友人、或本為北塔實業公司之客 戶,抑或經由上開友人、客戶輾轉介紹之親友投入資金,且 投資人並不負擔盈虧,只定期領取紅利或賺取利潤,而與金 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則被告於106年1 1月起至108年7月止間,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共計3億4,042萬5,00 0元,顯係反覆實行收受款項之業務。又被告約定給付投資 人如附表一「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投資條件,就投資境外黃 金等交易部分,分別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 固定紅利,經換算年利率介於36%至120%之間(即以附表一 編號6所示最低、附表一編號8所示最高之報酬率計算);而 就投資中古車輛買賣部分,則分別約定在1至2週內即可取回 原本投資款,且可獲取換算週利率約介於1.5%至5%之間之利 潤(即以附表一編號7-2所示最低、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最高 之報酬率計算),顯與當時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1.035%至1.065%間(等同週利率約0.0199%至0 .0205%),差距達數十倍或數百倍之遙,有卷附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之 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第361至3 69頁),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 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 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條件所吸引,致投入 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應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附 表一非法吸金總金額3億4,042萬5,000元),已達1億元以上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2至3-4、4至6、7-2、8至 14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1、7-1、15、16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12、14「日期」欄所示 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以前述不 實之投資方案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2、 3-2至3-4、5、7-2、9、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多次交付 款項,就各別投資人而言,均屬侵害同一投資人之法益,即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 為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繼 續之性質,被告亦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為上揭犯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 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 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 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 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 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 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 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 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 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 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2至3-4、4至6、 7-2、8至14所為,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各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14個詐欺取財 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㈥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蔡子右向告訴人宇 ○○;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李松育向告訴 人張竣淋;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辰○○、 李瑋模向告訴人壬○○招攬投資,均為間接正犯。  ㈦至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6291號,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追加起訴,惟本院審理後,認該追加起訴部分 ,與附表一其他經起訴之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開追加起訴固不合法( 詳見後述柒、不受理部分),惟因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之 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酌。  ㈧又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雖未據起訴,然附表一編號12、1 3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109 年度偵字第726、10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 4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且上開部分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2-1、2-2、3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向如附表二編號4、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多次匯款或交付車輛之行為,然此係被告所為一 次詐欺取財犯行後,上開告訴人先後匯款或陸續交付車輛所 致,均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惟就附表二編號1-1、1-2、2-1、2-2部分,雖係以詐 欺手法侵害2名被害人法益,然附表二編號1-2、2-2所示犯 行之犯罪時間分別已間隔1月、3月餘,且被告皆係以不同名 義讓同一告訴人2次交付財物,犯罪時間、手段均可明顯區 隔,堪認均係另行起意所為,則附表二編號1-1、1-2、2-1 、2-2之4次犯行既具獨立性,自應按行為數併合處罰,而與 附表二編號3至6,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又附表二編號6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 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附表二編號6「日期」欄所載之密切接近時、地,對告 訴人寅○○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交付車輛,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此部分係併辦非起訴,而未有起訴法條是否變更法條問題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詳見 後述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業務侵占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且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 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據前所述,被 告於案發期間,係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維修等業務,負責收 受、保管因客戶委託仲介出售、維修等因素而交付之車輛,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業務上 所持有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自應構成業務侵占罪。是核被 告就附表三編號1-1、1-2、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業務侵占犯行 ,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起訴 書已有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由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 犯罪名(見本院卷7第223頁、本院卷8第14頁),而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 押及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刻「天○」之印章、填寫「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偽造「天○」之署押、印文,並利用 不知情之麒麟商行人員填寫「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復 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而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 證明保證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公文書 之行為,均係基於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罪。  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數行為,無非為達成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車輛之目的, 而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1、1-2、2至6所犯業務侵占罪,共7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 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金融機構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用 以證明存戶於該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尚與刑法第21 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 而屬於刑法所定之私文書。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 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 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 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 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 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 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 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 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 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藍偉殷以修圖軟體Ph otoshop,變更華南銀行開立之北塔實業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書之日期、帳戶餘額內容,致其傳送予告訴人天○、辰○○( 下稱告訴人2人)之存款餘額與實際不符,所為應屬變造。 且該存款餘額證明照片,係用以表彰北塔實業公司在華南銀 行於108年1月20日之存款餘額,具有特定用意,是該電磁紀 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將變造後之 存款餘額證明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2人而行 使之,自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 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私文書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7第223頁、本 院卷8第1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存款餘額證明,容有誤會 ,惟偽造與變造準私文書罪,係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藍偉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於同一日利用同一手法,傳送變造之同一張存款餘額 證明書照片,同時對告訴人2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黏貼修改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2張,屬 對既有文書內容之變更,未變更原行車執照之本質,是其所 為應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 進而行使其影本,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二變造之特種 文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七、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 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 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五㈠未得告訴人酉○○;㈡未得告訴人酉○○、被害人 黃浩翔之同意、授權下,冒用其等之名義,分別在「股東同 意書」上偽造其等之簽名,表示其等以股東身分同意「股東 同意書」上所載之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意思表示文書, 已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均應屬偽造私文書。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 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須於偽造之時, 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 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 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 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五㈠、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持前開偽造私文書,使臺北 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酉○○、黃浩翔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五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五㈠ 偽造「酉○○」;㈡偽造「酉○○」、「黃浩翔」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㈠、㈡所為,皆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遂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目 的,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本案被告以 投資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或投資境外黃金交易為 由,詐得或吸收高達3億4,042萬5,000元之資金,導致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失,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 利用其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之機會,逕自將所保管 之高價車輛據為己有,所生損害甚大,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 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為認罪陳述、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或生活狀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 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辯護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事實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有法 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7第218頁、本院卷8第67頁),要不可採。 肆、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被告自陳其於107年間因遭他人詐欺,而陸續籌款投資約1億 萬元於肯亞黃金空運貿易,致當時個人及北塔實業公司之資 金短缺,始為本案犯行,並以吸收之資金或詐欺、侵占取得 之財物投資或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5第418頁、本 院卷6第409頁),並提出現金領據、黃金照片、貨運訂倉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8第87至111頁),而被告與道克明等人確 有參與前開黃金空運貿易投資,固經被告提出本院110年原 訴字第13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7第3至71頁),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或為貪圖其中差額利益,或為挽救個人或其所經 營之公司財務狀況,目的均係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此犯罪動 機並非正當事由,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藉由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 紅利或報酬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詐得及吸收資金;向 如附表二告訴人佯稱仲介中古車輛買賣以獲利等詐術手段,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款或車輛;復利用其經 營高價跑車等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之機會,將如附表三 告訴人交付之車輛侵占入己;又為使投資人或債權人取信於 自己之資力,而以如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之方式,行使變造 之存款餘額證明、行車執照,及行使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犯 罪手段實值非難。 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8第129至13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電商,月薪約 1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8第65頁)。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被告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詐得及吸收高達3億4,042萬5,000元 之資金,不但造成各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長投機 風氣,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危害甚深 ;又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詐得共3,344萬元款項及車輛共9臺; 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三告訴人之車輛共11臺, 且上開詐欺及侵占犯行所取得之車輛,其中不乏廠牌為瑪莎 拉蒂、法拉利、藍寶堅尼、賓利、麥拉倫等高價車輛,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鉅額損失;至於被告所為上開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則損及各該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時間、於本案吸收資 金、詐欺、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數額,暨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及賠償情形(詳如附表五至七所載),並經告訴人中租 公司、丑○○、亥○○、乙○○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 院卷3第39頁、卷4第37至38頁、卷7第233至237頁、第371頁 ),又被告雖與如附表六編號1告訴人丑○○、附表七編號4告 訴人午○○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第412頁),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關係,兼衡告訴人地○○、酉○○、午○○於 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告訴人丑○○均表示依法 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8第68至69頁)之一切情狀,依罪責 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 型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段、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 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吸收之資金為3億4,042 萬5,000元,扣除告訴人自述已取回之款項(含已領回之紅 利或利潤部分),並扣除被告嗣已償還告訴人之款項,本院 估算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共計1億5,814萬8,000元(各犯罪 所得、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均詳如 附表五各欄位所載),均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二  ⒈被告詐欺、業務侵占如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2、4至6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如附表六編號1-1,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丑○○之17萬5,500 元款項,其餘171萬4,500元,為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六編號6「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欄所示之車輛3臺部 分,經被告質押予他人後,由告訴人寅○○以250萬元贖回,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寅○○(見本院卷 8第64、123頁),上開250萬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變得 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 ;如附表七編號4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午○○以600萬元達成 和解,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償還9萬元,則 被告犯罪利得既尚未澈底剝奪,自應諭知沒收、追徵。是以 如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2、4至6「沒收」欄所示之 物,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七編號1-1、1-2「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財物,雖未返還予告訴人中租公司,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中租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業經告訴人亥○○取回(見本院卷 3第39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上揭㈠、㈡所為沒收之宣告,被告嗣如有繼續履行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情形,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其權益並無影響,附 此敘明。 二、其他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 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圖片檔1張,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傳送予告訴人天○、辰○○而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該變造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圖片原始檔案,並未扣案,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變造之行車執照2張,均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雖經扣案(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09至313頁),然 該等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合合隆公司員工而行使,已非屬被 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偽造之北塔企業公司股東同意書2 紙,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業已交付予臺北市政 府之公務員而行使,亦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 造之「酉○○」署名1枚、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股東同意書 上偽造之「酉○○」、「黃浩翔」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 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等文書業已交付予臺北監理所之公務員而行使,均已非屬被 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透過不 知情代辦人員在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 稱」欄偽造之「天○」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代刻之「天○」 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㈥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7、108年間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8第63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詳卷附1 08年度保管字第11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至20號所載) ,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業務侵占罪  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之詐欺取財犯行,係 同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之,將告訴人交付之如附表二編 號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共8臺侵占 入己,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㈡惟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始克相當。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 ,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 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且凡 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 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 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 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 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  ㈢查本件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寅○○仲介出售車輛之真意,而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寅○○傳遞其可受託仲介 出售車輛,此等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施用詐術,藉此向告 訴人寅○○詐取本案車輛共8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6第361頁),則被告取得上開車輛既係 出於詐欺之不法方法,並非先有合法之持有關係,而於持有 中,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屬詐欺取財,而非 業務侵占之行為,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不受理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6追加起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另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 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 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 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 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追加起 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起 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條, 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應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 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部分,以被告涉犯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 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認涉犯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追加起訴,此有本案起訴書、上開追加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 7至20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 18頁)。然被告上開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則縱檢察官原先起訴時未敘明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該等犯罪事實因與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本院原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與起訴部分有上述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罪嫌再向本院追加起訴,參酌前揭說明,即 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 許,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以消滅此部分之訴訟繫屬。 捌、退併辦之說明   一、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地○○部分  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實際財務狀況,刻意營造北塔 實業公司仍營運良好、獲利甚豐之假象,於107年4月起,向 告訴人地○○佯稱:出資參與其經營之北塔實業公司之高價跑 車買賣事業,一、二週內即可取得數十萬賣車分潤,或給予 每月4%至10%不等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 將資金作為購車款項再轉售獲利之真意,遂於107年8月30日 匯款400萬元、500萬元、同年9月2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然被告未將該等資金作為車輛買賣之用, 而係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等不明用途,因認被告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然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日期匯款予被告 之共1,900萬元款項,均係委請被告轉交予道克明之借款, 與參與投資被告中古車輛買賣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第1 88頁),可見告訴人於前開日期匯款予被告之共1,900萬元 款項,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及吸收之資金,不應計入告訴 人之投資款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扣除前開1,900 萬元款項,更正告訴人之投資金額為1億8,212萬5,000元( 見本院卷7第188頁)。是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匯款之400 萬元、500萬元、同年9月26日匯款之1,000萬元部分,自與 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移送 併辦已失所依附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 ,檢察官孫沛琦、郭建鈺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馬凱蕙、張 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詐欺方式 投資方式 投資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卯○○ 107年9月20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先後向卯○○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40至50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匯款850萬元、7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850萬元 ⒈告訴人卯○○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過戶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19至321頁) ⒉告訴人卯○○與被告於107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31至33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37頁) ⒋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23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750萬元支票、108年7月26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4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107年9月24日 75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乙○○ (原名:王妤榛)(已撤告) 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乙○○佯稱:其有一批杜拜黃金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每月獲得6至8%之紅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期間,陸續匯款共85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8年2月間曾給付乙○○40萬元紅利,嗣均未兌現紅利。 同左。 850萬元 ⒈107年12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出具之委託保管協議書2份(見偵字第12180號卷第33至37頁) ⒉告訴人乙○○與被告108年6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80號卷第42至45頁) ⒊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2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天○ 107年10月23日 (3-1)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邀天○出資參與車輛轉售投資,而向天○收取350萬元之資金,並約定給予每月4%之高額紅利。 350萬元 ⒈北塔車業與告訴人天○於108年1月4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7頁) ⒉李瑋模於107年10月23日簽發之350萬元本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17頁) ⒊藍偉殷於108年10月23日簽發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面額350萬元支票1紙;於108年2月23日、7月23日簽發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PD0000000、面額42萬元支票2紙(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75至79頁) ⒋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天○之黃金投資授權信函、航空運單、授權書及律師見證書等文件(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83至91頁) ⒌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簽發之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號碼AB0000000、面額1,00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25頁) ⒍108年1月4日合夥投資契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27至129頁) ⒎告訴人天○與被告108年1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2月12日、13日間、同年月13日、同年3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31、135、163頁、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71頁、卷4第141至145頁) ⒏被告於108年1月8日簽發之700萬元本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49頁) ⒐108年1月12日合夥投資契約書及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51至161頁) ⒑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18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650萬元支票、108年2月23日退票理由單;108年2月1日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540萬元支票、108年2月23日退票理由單;108年2月14日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39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147至153頁) ⒒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天○之CAIG投資計畫(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159至173頁) 107年12月25日 (3-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4%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翌(26)日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1,000萬元 108年1月5日至同年月8日 (3-3)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4%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左列期間,先後交付700萬元及3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1,000萬元 108年1月9日 (3-4)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9%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在天○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樓下交付2,0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2,00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辰○○ 108年1月3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辰○○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轉售,一、二週內即可取得30萬至50萬之高額利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委託天○墊付89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雖有將上開車輛交予辰○○使用,惟翌日即以客人看車為由取回。 同左。 890萬元 ⒈告訴人辰○○與被告間通訊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5頁) ⒉北塔車業與告訴人天○於108年1月4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2933號卷1第481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申○○ 108年1月2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申○○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5萬元之高額利潤,並允諾將購入車輛將過戶至申○○名下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交付600萬元、6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嗣被告僅將另一輛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申○○,申○○始知受騙。 同左。 600萬元 ⒈被告108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傳送予告訴人申○○車牌號碼000-0000號法拉利超跑車輛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15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67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2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17頁) ⒊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2日、1月7日在北塔實業公司各交付600萬元之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33頁) ⒋告訴人申○○與被告108年1月6日至1月7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麥拉倫超跑車輛照片等(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69至75頁) ⒌北塔車業(代售人被告)與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7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1頁) ⒍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25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1000萬元支票、108年4月30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3至224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73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AYT-69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57頁) 108年1月7日 60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己○○ 108年1月14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己○○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及黃金投資事業,每月可獲取3%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8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相同面額之支票予己○○供擔保。 同左。 80萬元 ⒈告訴人己○○108年1月14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43頁) ⒉被告於108年7月14日簽發之華泰銀行三重分行號碼AB0000000號、面額8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44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甲○○ 107年10月間 (7-1)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邀甲○○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自用小客車再轉售,約定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0萬元之高額利潤,而向甲○○收取500萬元之資金。 500萬元 ⒈告訴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3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甲○○、證人黃冠維於108年2月15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107年12月26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7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107年12月26日華南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行照(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1頁、偵字第9024號卷第119頁) 107年12月間 (7-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甲○○佯稱:出資購買黃色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賓士)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0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期間,先後支付500萬元、6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500萬元 650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子○○ 108年2月1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子○○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10%之紅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翌(18)日交付42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420萬元 ⒈被告與告訴人子○○於108年2月17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27頁) 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子○○之律師見證書、CAIG投資計畫(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29至361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宇○○ 108年4月15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透過不知情之蔡子右,向宇○○佯稱:出資購買紅色GTS、黃色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40至55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宇○○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支付260萬元(其中12萬元代被告匯予蔡子右做為仲介費)、250萬元及3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260萬元 ⒈被告與告訴人宇○○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89至92頁) ⒉告訴人宇○○與被告108年4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108年4月15日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01至409頁) ⒊告訴人宇○○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11至413頁、第423至425、433、451頁) ⒋告訴人宇○○與被告108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超跑及行照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15至419頁、第427至429、435至439、443頁、第455至457頁) ⒌玉山銀行108年4月22日、同年月23日匯款申請書2紙、日盛銀行108年4月23日存款憑條(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21、431頁) ⒍被告與告訴人宇○○簽訂之108年5月11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1頁) ⒎被告簽立予告訴人宇○○之820萬元借據(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5頁) ⒏鄧玉玲於108年5月6日簽發之日盛銀行桃園分行號碼CC0000000、面額600萬元支票、108年5月9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9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108年4月22日 250萬元 108年4月23日 350萬元 10(起訴書附表編號20、108偵17544) 癸○○ 108年4月25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癸○○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每3個月給予6至8%之高額利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分別交付150萬元、45萬元及35萬元予被告。 同左。 150萬元 ⒈108年4月25日至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7月4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各1紙(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27頁) ⒉告訴人癸○○與被告108年4月25日、同年6月16日、6月26日至6月27日、7月4日、7月9日至7月10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33至51頁) ⒊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7至38頁) 108年6月26日 45萬元 108年7月4日 35萬元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庚○○ 108年5月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庚○○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賓士)後再轉售獲利,一週內即可取得10至15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桃園市之不詳地點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庚○○並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被告取得款項後,未將車款支付予該車所有權人寅○○,且藉故向庚○○取回該車。 同左。 200萬元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進口報單及車主身分證件等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3至3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445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庚○○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3205號卷第27頁) ⒋告訴人庚○○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205號卷第29至33頁) 12 (108偵17544、109偵726、1030號併辦附表編號23) 李松育 (未提告) 106 年11月24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李松育佯稱:以200萬元入股元朗茶餐廳並取得40%之股份,每月將可獲得5至10%之紅利云云,致李松育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同左。 200萬元 ⒈張竣淋與李松育於106年11月24日至11月25日、12月2日至12月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107年4月19日、同年5月14日、6月16日、6月26日、109年1月5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6張(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27至33頁、第45至61頁) ⒉張竣淋與李松育於106年12月1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35頁) ⒊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3月2日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新臺幣320萬元)(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35頁) ⒋李松育與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41頁) ⒌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之元朗南西店讓渡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43至53頁) ⒍李松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55至93頁) ⒎2月3日至2月4日、3月26日至4月4日、4月11日、4月25日至5月15日、5月19日至6月3日、6月2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95至101頁) ⒏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同年12月14日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103至105頁) ⒐被告與李松育間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1頁) 107年6月2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李松育佯稱:其有一批黃金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8%之紅利云云,致李松育陷於錯誤,並將此訊息轉告張竣淋,張竣淋遂將其原參與被告他項投資之50萬元轉為參與黃金投資,並另匯款50萬元、50萬元予李松育。李松育再於左列時間,將張竣淋之前開100萬元,與其投資額100萬元,共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7年7月至12月間每月給付張竣淋8%投資報酬12萬元,嗣被告即未再給付。 同左。 100萬元 13 (108偵17544、109偵726、1030號併辦附表編號23) 張竣淋 150萬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4 (臺北地檢署113偵22304併辦) 地○○ 107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19日間(詳如附表八所載)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地○○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投資事業,一、二週內即可取得數十萬元,或每月至少4%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於107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19日間,陸續匯款共計1億8,21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八所載)。 同左。 1億8,212萬5,000元 ⒈地○○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款收執聯共44張、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19至51頁) ⒉地○○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53至62頁) 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17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95079號函及所附地○○名下汽車歷史查詢資料(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39至40頁)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壬○○ 107年12月6日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透過不知情之辰○○、李瑋模邀壬○○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投資事業,向壬○○收取50萬元之資金,並約定給予每月2%之高額紅利。 50萬元 ⒈李瑋模簽發之50萬元本票、藍偉殷簽發之108年12月16日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ND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177至178頁) 16【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酉○○ 107年6月間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塔實業公司辦公室,邀酉○○參與黃金投資事業,約定每月可獲取10%之紅利,酉○○遂於107年6月28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開立面額3,000萬元支票予酉○○。惟被告僅支付3個月共1,200萬元之紅利,且上開支票亦於108年10月9日遭退票,始悉上情。 3,000萬元 ⒈佳龍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7年6月6日簽立之黃金交易備忘錄(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3至19頁) ⒉律師見證書、合夥關係保密條款(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63至97頁) ⒊告訴人酉○○107年6月28日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1頁) ⒋酉○○與被告及藍偉殷於107年6月28日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3至107頁) ⒌酉○○與被告及藍偉殷於107年10月11日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9至112頁) ⒍北塔實業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7日簽發之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面額3000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13頁) 投資總金額 3億4,042萬5,000元 附表二: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詐欺方式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丑○○ 107年10月17日 (1-1)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丑○○佯稱:其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瑪莎拉蒂)自用小客車,銀行所設定之動產擔保借款已經清償,待辦理塗銷設定後,將交付塗銷設定之文件,供丑○○辦理過戶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共189萬元之價金予被告而取得該車占有。 ⒈被告與告訴人丑○○於107年10月17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全鑫國際車業-買入完款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3頁) ⒉告訴人丑○○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2月13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藍偉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8年3月13日聯邦銀行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5至266頁) ⒊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19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158萬元支票、108年2月19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4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108偵12933卷2第423頁) ⒌本院112年度附民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4第37至38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2月13日 (1-2) 嗣因丑○○將上開車輛轉售予他人,故一再向被告催討上開文件,被告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丑○○佯稱:尚需100萬元以塗銷上開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云云,致丑○○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遲未塗銷該車之動產擔保設定,丑○○因已將該車出售,急於交車,遂於108年3月13日自行向銀行清償該車輛所餘之145萬6,691元欠款。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編號5、7) 巳○○ (未提告) 107年12月25日 (2-1) 被告先指示不知情之丙○○,以借用車輛展示為由,向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業務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2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巳○○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以470萬元出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匯款500萬元車款予被告(30萬元約定日後找補)。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09頁) ⒉吳記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丁○○108年10月18日刑事陳報狀(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3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保時捷911刊登於網路上出售之網頁列印畫面(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83至287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巳○○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89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81頁) ⒌上海儲蓄銀行107年12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91頁) ⒍吳記汽車有限公司與車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租賃車輛啟租交車驗收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照、吳記汽車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見108年度偵字第12181號卷第37至45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月21日 (2-2) 被告前因受亥○○委託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而取得該車輛後,予以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3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巳○○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以740萬元出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25日匯款710萬元車款予被告,因巳○○認前開車輛尚未維修完畢,而暫留餘款30萬元未付清。 ⒈巳○○提出之白色保時捷車輛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巳○○於108年1月21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19至223頁) ⒉108年1月25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21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27頁) ⒋105年11月16日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47至57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9) 宙○○ 108年1月30日 被告前因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出售後,予以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4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向宙○○佯稱:其有上開車輛受託欲以800萬元出售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170萬元予被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不詳之人,以代630萬元車款之交付。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108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7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3頁、偵字第9024號卷第93頁) ⒊107年12月18日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5至65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82頁) ⒌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45至146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戊○○ 108年1月23日、同年月28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臺北市○○區○○○路00號,先後向戊○○佯稱:有一輛賓士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要出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52萬元、533萬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戊○○提出之108年1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108年1月28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7頁) ⒊告訴人戊○○與被告108年1月23日、1月28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傳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97頁、108偵12933卷2第27、33至35、67頁) ⒋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1月31日簽發之面額785萬元支票、108年2月1日簽發之785萬元本票及收據(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9至43頁) ⒌被告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至9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ANL-009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09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子○○ 107年9月28日 被告先以不知情之員工丙○○之名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以830萬元出售予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後,再向中租公司承租該車輛,並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子○○佯稱: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欲以890萬元出售,且於購入1年後得將該車折價回售予被告,故暫無需辦理車輛過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交付890萬元車款予被告,子○○僅短暫取得該車輛之占有,被告即藉故將該車輛取回後即未再返還。子○○於108年2、3月間聽聞被告積欠大筆債務,一再催促被告返還前開車輛並辦理過戶,始知被告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 ⒈被告與證人丙○○108年7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63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59至36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併辦) 寅○○ 108年3至7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巿松山區濱江街863號之邁仕特國際有限公司,向寅○○佯稱:可受託仲介出售車輛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賓士)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廠牌:BMW)、000-0000號(廠牌:賓利)、000-0000號(廠牌:瑪莎拉蒂)、000-0000號(廠牌:奧迪)、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自用小客車共8臺予被告展示、出售,被告竟於108年3月至108年7月20日間,將各該車輛質押或出售予不詳之人。嗣多寅○○多次催討無著,報警處理而尋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再自行出資250萬元與車輛持有人和解而取回車輛。 ⒈告訴人寅○○與被告108年5月24日、6月19日7月3日、7月8日、7月9日、7月1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91至201頁) ⒉左列8臺車輛之行照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03頁、第207、211頁、第285至291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23至2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0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8月17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43頁)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80288527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異動歷史查詢暨申領牌照相關資料、108年10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800184767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過戶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3至27頁、第29、32至38、57至110頁) ⒍108年8月8日證物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01至303頁) ⒎左列8臺車輛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41至453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33頁) ⒏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3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業務侵占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侵占方式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08偵17544)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4月23日 (1-1)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河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後,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間某日間,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訂購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購買發票、遠東銀行轉帳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47至349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59至361頁)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1月6日北監車字第1080194553號函及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禁動查詢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403至40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書、中租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交車/還車確認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108年度他字第3609號卷第7至2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年9月26日 (1-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後,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間某日間,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記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0月間某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臺北市○○區○○○路00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丙○○,以車輛暫放、展示為由,向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業務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 同附表二編號2-1「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6) 亥○○ (已撤告) 107年11月間某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因受亥○○委託維修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予以侵占入己。 同附表二編號2-2「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午○○ (已撤告) 107年12月20日、108年2月1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午○○將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租賃小客車,陸續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仲介出售,被告取得車輛後,於107年12月至108年間,陸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108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7頁) ⒉107年12月18日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3頁、第55至65頁) ⒊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7日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車輛照片、行照(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73至79頁、第81至8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69至173頁) ⒋左列4臺車輛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91至97頁) ⒌被告與告訴人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82頁) ⒍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汽車出租單、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汽車出租單及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71至280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為000-0000號)107年11月3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8年7月4日委任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為000-0000號、000-0000號)107年3月2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新舊行照、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33至142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新舊行照、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43至146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酉○○ 107年12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雪弗蘭)及000-0000號(廠牌:賓利)自用小客車2輛,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仲介出售,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分別於108年2月間某日及108年3月2日,移出上開展示間後即不知去向。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4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53至157頁) ⒊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展示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63至169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後段) 天○ 108年3月13日 被告前於108年1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予天○,供作天○交付投資款項之擔保(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詎被告於108年3月13日,竟未經天○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代刻「天○」印章1枚以辦理過戶事宜,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蓋用及簽署而偽造「天○」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以表彰天○同意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之意,並持之於108年3月13日連同由不知情之麒麟商行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該管公務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天○同意過戶予乙駿汽車有限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被告以此方式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告訴人天○與被告間108年3月13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監理所簡訊通知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行照(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67至171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13頁)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800184767號函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08年3月13日汽車過戶登記書、麒麟商行108年3月13日出具之北市汽商保字第34150號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等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至31頁、第45至55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未扣案偽造之「天○」印章壹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天○」署押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所載 未○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所載 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㈠所載 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酉○○」署押壹枚沒收。 4 事實欄㈡所載 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酉○○」、「黃浩翔」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五:附表一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卯○○ 850萬元 890萬元 (含40萬元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25頁) 無 無 710萬元 750萬元 2 乙○○ (已撤告) 850萬元 40萬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71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29頁) 200萬元 (本院113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63頁) 610萬元 3 天○ 350萬元 無 無 無 4,350萬元 1,000萬元 1,000萬元 2,000萬元 4 辰○○ 890萬元 無 無 435萬7,000元 (本院113年8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85頁) 454萬3,000元 5 申○○ 600萬元 275萬元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57頁) 無 無 925萬元 600萬元 6 己○○ 80萬元 2萬4,000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55頁) 無 16萬5,000元 (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389頁) 61萬1,000元 7 甲○○ 500萬元 1,370萬元 (含70萬元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73頁) 無 無 280萬元 500萬元 650萬元 8 子○○ 420萬元 無 無 無 420萬元 9 宇○○ 260萬元 300萬元 (113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8第139頁) 無 無 560萬元 250萬元 350萬元 10 癸○○ 230萬元 無 有/和解金額為280萬元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7至38頁;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7第379至380頁) 3萬6,000元 (見本院卷7第217頁) 226萬4,000元 11 庚○○ 200萬元 無 無 無 200萬元 12 李松育 (未提告) 200萬元 無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1頁) 無 300萬元 100萬元 13 張竣淋 150萬元 72萬元 (即利潤) (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99頁) 無 無 78萬元 14 地○○ 1億8,212萬5,000元 1億3,402萬5,000元 (見本院卷7第217頁) 無 無 4,810萬元 15 壬○○ 50萬元 3萬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63至265頁) 無 17萬元 (本院113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387頁) 30萬元 16 酉○○ 3,000萬元 1,200萬元 (即利潤) (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89頁) 無 無 1,800萬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總額 1億5,814萬8,000元 附表六:附表二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丑○○ 189萬元 (1-1) 無 有/和解金額為245萬元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4第37至38頁) 17萬5,500元 (見本院卷8第68頁) 171萬4,500元 100萬元 (1-2) 無 100萬元 2 巳○○ (未提告) 500萬元 無 無 無 500萬元 710萬元 710萬元 3 宙○○ 000-0000 000萬元 無 無 無 000-0000 000萬元 4 戊○○ 252萬元 無 無 無 785萬元 533萬元 5 子○○ 890萬元 無 無 無 890萬元 6 寅○○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85頁;108年8月8日證物保管單,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05頁;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79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3第33頁) 無 250萬元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附表七:附表三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號 (1-1) 已取回部分 (113年9月1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7第371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09年2月11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1第288頁) 自陳為700萬元(見本院卷8第64頁) 無 000-0000號 (1-2) 無 2 吳記汽車有限公司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3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亥○○(已撤告) 000-0000號 000-0000號 (見本院卷3第39頁) 無 無 無 4 午○○(已撤告)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無 有/和解金額為600萬元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5頁;本院112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7第383至384頁) 9萬元 (見本院卷8第69頁)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5 酉○○ 000-0000號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000-0000號 6 天○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附表八: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地○○之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7年4月25日 630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5月18日 635萬元 藍偉殷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偉殷之帳戶) 3 107年5月21日 660萬元 4 107年5月28日 960萬元 5 107年6月4日 820萬元 6 107年6月7日 480萬元 7 107年6月12日 640萬元 8 107年6月20日 620萬元 9 107年6月21日 80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 10 107年6月22日 460萬元 11 107年6月29日 64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2 107年6月29日 78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3 107年7月2日 45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4 107年7月2日 75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5 107年7月5日 800萬元 16 107年7月10日 64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7 107年7月16日 300萬元 18 107年7月19日 750萬元 19 107年7月20日 620萬元 20 107年7月25日 640萬元 21 107年7月30日 900萬元 22 107年8月16日 457萬5,000元 23 107年10月2日 250萬元 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塔公司之帳戶) 24 107年10月15日 300萬元 25 107年10月19日 300萬元 26 107年10月24日 300萬元 27 107年11月2日 150萬元 黃琮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07年11月2日 200萬元 29 107年11月2日 350萬元 北塔公司之帳戶 30 107年11月14日 300萬元 31 107年11月16日 300萬元 32 107年11月19日 250萬元 33 107年11月23日 100萬元 34 107年11月26日 300萬元 35 107年11月27日 300萬元 36 107年12月13日 100萬元 37 107年12月22日 30萬元 38 108年1月28日 200萬元 39 108年4月19日 5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合計 1億8,212萬5,000元

2024-10-25

SLDM-108-金重訴-5-20241025-8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113年9月19日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113年9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81、 49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宜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宜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即蔡宜珊轉讓禁藥之科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蔡宜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64、73、124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科刑部分)、量刑審 酌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原 非無見。惟查:本院綜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參與犯罪程 度、犯罪情節、所得之金額、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詳後述),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妥。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 一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之說明:   1.加重其刑部分  ⑴查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且 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資料為證明方法(見原 審卷第135至161、202、203頁),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 決所載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被告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之 記載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67頁),足認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之記載應屬無訛,堪以憑採。準 此,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另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106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8 5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4 、147至161頁)。是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 本件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具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顯見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種類俱屬相同,前案執行未見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惡性非 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 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是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予加重)。    2.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而言。又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 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 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 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 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於原審、本院均自白不諱,惟被 告於①112年6月27日警詢時供稱:「該段對話是陳啟芳跟我 爸交易毒品,有關毒品交易的部分,我爸當時在我旁邊,是 我幫我爸轉述的」(見112偵49774卷第19頁反面);②112年6 月28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第一次筆錄之附件編 號1-3你與陳啟芳於111年7月25日之LINE對話截圖供你檢視 ,你傳訊息「000000000000」,以臺灣行動支付12,000元, 相關對話「台的哦」、「零的送給469了」等語,依據你第 一次筆錄說詞為陳啟芳轉帳12,000元給你,你再拿給你爸, 陳啟芳請你爸拿8.5克的安非他命,而你爸的安非他命是找 別人拿的,對話的部分是你幫你爸轉述的,是否正確?)是 。(問:承上,本次毒品交易之地點為何?你爸之購買毒品 對象為何人?)手機對話時及面交毒品時是在○○區○○路000巷 0號(○○社區)00樓(幾號我忘記了),該套房是我舅舅承 租,原本是我跟原本的男朋友居住,後來我爸爸才一起同住 。我不清楚我爸爸購買毒品的對象。」(見112偵49774卷第2 9頁反面);③112年6月28日偵訊時供稱:「對話紀錄是陳啟 芳請我爸幫他拿安非他命。我在跟陳啟芳還我的手機跟金子 。當時地點是在○○○○路000巷0號,我當時租屋的地方拿安非 他命。(問:111年7月25日陳啟芳以多少錢?購買多少公克 的安非他命?)當時我爸叫陳啟芳轉12,000元到我的中信帳 戶,我就將12,000元提領出來給我爸。以這樣的價格,應該 是8克或8.5克。(問:本次是你賣給陳啟芳,還是你爸爸賣 給陳啟芳?)我爸賣給陳啟芳。不是我賣給他。(問:為何你 要幫你爸爸賣給陳啟芳?)我沒有幫我爸賣。(問:所以你爸 把安非他命交給你,你再轉交給陳啟芳,然後陳啟芳匯款給 你,你再把錢交給你爸爸?)是我爸叫陳啟芳將錢轉到我的 戶頭。因為當時我爸上來找我,我爸沒有帳戶,所以陳啟芳 才會轉到我的帳戶,當時是陳啟芳到我租屋處跟我爸拿安非 他命。(問:這樣你是跟你爸共同販賣,是否承認?)我不承 認,我不知道我爸是要賣給陳啟芳,且不是我賣給他。」( 見112偵49774卷第71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係辯 稱本案係由蔡慶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啟芳,而否認其 有與蔡慶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 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 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固不足取,然其該次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尚難與「 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為 其配偶陳啟芳1人(嗣於111年8月4日離婚),屬配偶間互通 毒品有無之情形,復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1包、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1萬2千元,所得利益非多,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 盤」毒販迥異,參酌被告之行為次數、販賣對象、本案情節 ,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不分情節量處最低刑度,尚 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 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其配偶陳啟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於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述所販賣毒品來 源為其父親蔡慶齊之犯後態度(按蔡慶齊已於111年11月間 死亡,此部分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蔡慶齊,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 工作,需扶養母親、姪子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 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即事實欄二之科刑部分)之理由: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轉讓禁 藥罪刑,被告及辯護人皆已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認第一審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科刑理 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二部分所 犯之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 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轉讓禁藥與他人,造成毒品流通且 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 之對象同一、數量、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作為量 刑之評價事由),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等旨,此部分茲予以引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 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坦承轉讓禁藥犯 行,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所處之刑,已接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最低度刑(2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又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 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 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 違,被告所指上開犯後態度,即不影響原判決就事實欄二之 量刑結果。是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 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此部 分有何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3968-2024102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劉沅翰 被 告 李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 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18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每日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將其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 佯稱成為「藍鯨國際跨境平台」電商賣家可以賺取高額利潤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48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止某時,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 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07

SLEV-113-士簡-1197-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王順弘 葉信宏 鄭斯尹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金木 被 告 幣鏈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伯安 林學昌 沈易勳 羅仁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發起天生贏家投資理財群組, 由原告丙○○商借其設立之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謙 公司)辦公室所在大樓之會議室,舉辦投資理財課程,並由 被告己○○、乙○○授課。爾後被告己○○利用該課程向原告等投 資人鼓吹訴外人智鏈公司即將發行Flowchain Coin數字加密 資產(下稱FLC幣),稱FLC幣為極具投資潛力之金融商品, 可在加密貨幣之公開交易所流通交易,未來可獲取高額利潤 等語;被告己○○更不斷釋放内線訊息,強調FLC幣僅能透過 被告己○○等及所開設之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鏈公司) 始能私募取得;被告己○○等因結識相關内部人士,有特殊管 道暨特别權利可不受智鏈公司發行FLC幣之數量限制為投資 人取得大量FLC幣云云。為此原告包括上開群組內多數學員 均深信投資FLC幣會有鉅額獲利而有意願投資參與FLC幣私募 行為。經眾人統籌計算後,包括原告自身之投資款在内,共 集資計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因被告己○○等均聲明不 能以銀行轉帳方式交付款項,需收取現金、或無記名銀行本 支始可,故眾人乃公推原告丙○○、丁○○於108年1月30日前分 次交付由被告己○○、沈易動、乙○○等收取。復因金額龐大, 原告即公推委由原告丙○○之大謙公司出名與被告等參與執行 之幣鏈公司於108年1月5日簽署「幣鏈科技有限公司數字加 密資産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依約定原告 係投資數字加密貨幣,出資6,000萬元購入FLC幣總數400萬 顆,該400萬顆FLC幣應全數交付於投資方所指定之錢包,又 於108年1月16日原告再追加1,200萬元,是原告於同年1月30 日前係陸續交付,總共計交付7,200萬元予被告。  ㈡嗣約於108年4月,各電子媒體廣泛報導創造FLC幣之智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鏈公司)負責人陳俊宏登上矽谷雜誌 ,FLC幣並上了3個海外交易所,原告均甚歡喜等候被告交割 FLC幣予原告。惟原告多次詢問均無辦理交割,延宕多月後 ,約至108年7月時被告己○○向原告丙○○及丁○○解說,表示須 在Finctor Management Consults Co.,Ltd(下稱Finctor公 司)開設託管帳戶、繳納1萬美元手續費,亦即要求投資人 須採取實名制(即KYC),稱若未開設存放FLC幣專用之電子 錢包,恐無法交割,故原告丁○○約於108年7月間完成匯款, 並有簽立託管契約。後原告丁○○希望增加託管人,又邀集原 告甲○○、訴外人陳麗合、周湘淇、張鈞凱等為代表出名擔任 託管人,渠等又匯款至Finctor公司指定帳戶、亦完成簽約 。而代表Finctor公司與原告等簽約者為Abr.Hsu(不知其真 實姓名,以下暫稱徐亞伯),徐亞伯自稱與訴外人陳俊宏( 名Jollen)熟識,故原告後來催促轉換為可流通FLC幣事項 ,多會詢問徐亞伯。然待被告交割前夕,智鏈公司官網上突 然公告FLC幣分為FLC.V1及FLC.V2,FLC.V2可以在加密貨幣 公開交易所交易,但FLC.V1則否。雖私募白皮書從未提及FL C幣分為FLC.V1及FLC.V2,但被告表示交割至電子錢包的FLC .V1將來可經由轉換程序轉換為可流通交易的FLC.V2,原告 等投資人均僅能選擇相信,並於109年3月26日辦理交割程序 時再簽立「幣鏈科技有限公司數字加密資產投資協議書補充 條款合約」(下稱系爭補充合約)。其後,原告等投資人皆 在成立之託管群組中詳細詢問FLC.V1轉換為可流通之FLC.V2 程序,並積極遵從處理,然長達約8、9個月時間卻皆不能辦 理轉換。至此,原告甲○○等人認為受騙,於109年12月1日以 被告等及陳俊宏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法吸金等銀行法犯 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 ㈢依前述,被告向原告兜售之FLC幣係得以在公開市場交易、具 備流通性之加密貨幣,始足稱之。而被告交付之加密貨幣卻 為FLC.V1,為至今仍不得在加密貨幣交易所公開交易、不具 流通價值之加密貨幣。原告於109年3月26日時原本相信FLC. V1可轉換為FLC.V2,亦即轉換為可於交易所公開交易、具備 流通價值之加密貨幣,惟經歷109年12月提出告訴後迄至今 日止,仍不能轉換為FLC.V2。足證被告所交付原告之FLC.V1 加密貨幣具有重大瑕疵,被告所交付内容不符債務本旨,且 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㈣另本件向原告兜售FLC加密貨幣之人分别有被告幣鏈公司股東 己○○(line及上課、出面收款)、被告幣鏈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課、出面收款)、被告幣鏈公司股東戊○○(出面收 款)、辛○○則為被告幣鏈公司股東而在場。而依公司登記資 料,被告幣鏈公司並無銷售加密貨幣此項業務,且被告幣鏈 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卻在私募價值7,200萬元的FLC幣,可 證本交易既非法律所允許、又幾乎是被告幣鏈公司之命脈, 苟無被告負責人及各股東全力參與,根本不可能完成此項交 易。準此,被告每一個人都是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公 司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是以,被告乙○○ 、己○○、戊○○、辛○○均有執行職務而交付之FLC幣卻具備重 大瑕疵、其交割亦未符債之本旨,係加原告於損害,自應與 被告幣鏈公司連帶負責。  ㈤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及民 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1 項後段、第3項前段、民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  ⒈被告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乙○○、己○○、戊○○、辛○○應連帶給 付原告丙○○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乙○○、己○○、戊○○、辛○○應連帶給 付原告丁○○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乙○○、己○○、戊○○、辛○○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乙○○、己○○、戊○○、辛○○應連帶給 付原告庚○○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所附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補充合約,其內容記 載被告幣鏈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合約之對象均為大謙 公司,與原告等無涉,原告本件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幣鏈公司與訴外人大謙公司分别於108年1月5日簽立系爭 投資協議書,復於109年3月26日簽定系爭補充合約,被告幣 鏈公司遂依約於109年3月26日如數交付雙方約定數量之FLC 幣V1版予大謙公司指定之5位自然人電子錢包等節,此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幣鏈公司與大謙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協 議書時,尚屬於私募階段之FLC幣發行方並未公告版本升級 之時程,直至109年2月7日始於網路公告將FLC幣升級為V2版 等內容,即原持有之FLC.V1需經過發行方指定轉換程序才能 升級為FLC.V2。而原告丙○○為大謙公司之負責人且從事資訊 業,對於FLC幣之產品屬性及虛擬貨幣交易特性,均具有一 定程度了解,且虛擬貨幣在首次發行後藉修改程式以升級版 本為業界常態。  ㈡觀諸大謙公司、被告幣鏈公司簽立之系爭補充合約第5條,明 確約定以該補充合約取代雙方簽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佐以 FLC幣發行方係於前述109年2月7日公告將FLC幣升級為V2版 等内容,即可推知兩造以系爭補充合約所約定應交付之標的 ,係尚未升級為FLC.V2之FLC.V1無疑。依此,大謙公司既有 依契約約定品質及數量之FLC.V1如數交付至大謙公司指定之 自然人電子錢包,堪信被告幣鏈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 義務,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向被告幣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當 屬無據。至大謙公司收受FLC.V1後,雖因故未能順利轉換升 級為FLC.V2,然此究為大謙公司事後是否有即時配合FLC幣 官方要求KYC及實名託管等流程之問題,尚不得將FLC.V1事 後無法升級之責任轉而要求大謙公司承擔。況負責籌畫FLC 幣發行之智鏈公司負責人陳俊宏,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497號偵查程序中辯稱只要符合官方規定,FLC .V1均可升級為FLC.V2等語,此情核與FLC幣之區塊鏈交易紀 錄相符,此即足證被告幣鏈公司交付之FLC.V1完全符合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自難謂FLC.V1有原告所稱物之瑕疵。 而FLC.V1現究竟可否於各大交易所買賣則係取決於市場機制 ,無由強令被告尚需擔保原告可以透過交易所交易獲利之理 ,故被告幣鏈公司交付之FLC.V1完全符合契約內容,並無原 告所指不完全給付貨物之瑕疵情形,原告之主張自難認為有 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乙○○、己○○、戊○○、辛○○為被告幣鏈公司之股東,並 由被告乙○○擔任被告幣鏈公司負責人,渠等於本案雖然曾分 別擔任為被告幣鏈公司與大謙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收 取價金、回報執行進度、分享投資經驗等事務,然被告幣鏈 公司及被告乙○○、己○○、戊○○、辛○○於本案無任何違反法令 或執行職務使他人受有損害之舉,原告主張被告乙○○、己○○ 、戊○○、辛○○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難認有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依債務不履行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渠等與被告幣鏈公 司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合約,被告幣鏈公司依約 交付予原告之FLC幣具瑕疵等語,原告既主張契約關係係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幣鏈公司之間,當對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 實施訴訟之權能,具當事人適格,契約關係實際上存在於何 人之間係其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無當 事人適格,並無理由。 ㈡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見臺北地院卷第113-1 15頁)觀之,可見其上記載「投資項目:幣鏈科技有限公司 其數字加密資產(FLC)」、「投資方:大謙資訊科技有限 公司」,最末則有大謙公司與被告幣鏈公司之公司印章及渠 等代表人之蓋章;復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補充合約(見臺北地 院卷第225-228頁),內容可見大謙公司與被告幣鏈公司協 議,被告幣鏈公司應將大謙公司投資之數字資產交付予大謙 公司指定之自然人即甲○○、丁○○、陳麗合、周湘琪、張鈞凱 等人,最末則記載「投資方: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代表 人:丙○○」、「項目發起方: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乙○○」,並有丙○○及乙○○之簽名。綜上可見,系爭投資協議 及系爭補充契約,其契約當事人均為大謙公司與被告幣鏈公 司,原告甲○○、丁○○僅係大謙公司指定被告幣鏈公司交付加 密貨幣之對象,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上開投資協議與補充契 約,亦未見原告丙○○、庚○○與被告幣鏈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幣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㈢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系爭規定(即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而構成要件該當 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則即屬違法性行為。 是系爭規定之「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 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之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1305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幣鏈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固然堪認被告乙○○為被告幣 鏈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己○○、戊○○、辛○○等有 上課、出面收款或上課時在場等情,為被告幣鏈公司實質負 責人,然縱被告己○○、戊○○、辛○○有上開行為,亦與公司法 第8條第3項前段之實質負責人明顯有別,難認被告己○○、戊 ○○、辛○○為被告幣鏈公司之負責任。再原告主張之內容,均 係指摘被告幣鏈公司交付之FLC幣具瑕疵,未見其主張及舉 證被告幣鏈公司或被告乙○○有何違反法令而致原告所有損害 之情形,無從認定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28條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7

TCDV-113-訴-1177-20241007-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陞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鄭志宏 張禹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585、1096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2 年度偵字第531、1903、2118、2727、3504、3608、3640、4491 、5765、5827、6106、6107、6108、7298、772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宇○○犯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 28、30、32至3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10 、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H○○犯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13至18、22至23、25至28、30 、33至3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 、13至18、22至23、25至28、30、33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 。 H○○被訴附表三編號4、11至12、19至21、24、29、31至32部分 ,均無罪。 戌○○犯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24、26至31、33至34「主文」欄 所示之各罪,處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24、26至31、33至34 「主文」欄所示之刑。 戌○○被訴附表三編號13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丁○○(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 通緝中)、宇○○、H○○、I○○(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 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由本院 通緝中)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約民國111年6月初至6月中),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不詳境外詐 欺犯罪控車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所 有人(詐欺集團內統稱:車主)行動之角色。H○○、I○○加入 本案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H○○透過 不知情之劉建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識申○○後招募申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海毛」之不詳人 士則招募戌○○;I○○則招募呂○○(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 年庭審理)加入本案集團。申○○、戌○○及呂○○經招募後,則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加入 本案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 二、丁○○、宇○○、H○○、I○○、申○○、戌○○、呂○○與本案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提 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利潤之訊息。適有A○○(原名:黃 秉賢)、G○○及天○○(此3人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 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6月16日前往宜蘭市地區,配 合前往指定之宜蘭、臺東旅社住宿,並由宇○○等集團成員向 其等收取名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 ,將上開資料回報本案集團,復由本案集團成員依附表一所 示分工模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監控A○○、G○○、天○○,避免 A○○、G○○、天○○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掛失或報警,以利集 團成員有充分之時間,指示遭詐欺之被害人交付款項至上開 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據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本案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辰○○ 等36人(其中附表三編號35至36所示被害人非本件判決範圍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對應之帳 戶詳附表三所示),該等款項隨即遭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宇○○、H○○及戌○○所犯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除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關於 上開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 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H○○坦承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否認有於112年6月22日離開臺東後仍係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戌○○否認其有監控車主之行 為,惟承認仍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324頁):  ㈠被告宇○○、H○○、戌○○及同案被告申○○均坦承有關參與犯罪組 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經過(H○ ○曾負責監控車主、宇○○至少有載送車主)及罪名。  ㈡被告H○○並坦承另犯招募他人(即申○○)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經過及罪名(此部分尚見本院卷2第361頁)。  ㈢同案被告天○○、A○○坦承有關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經過及罪名。  ㈣本案金融帳戶車主(即同案被告天○○、A○○、G○○)交付帳戶 及依指示接受監控的經過,以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遭詐欺 及交付款項之經過,分別依其等陳述及客觀交易資料為準。    ㈤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同案被告I○○、G○○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依序見本院卷2第113頁,本院卷2第48頁),及同案 被告丁○○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1第129至130頁),以及 下列證據可佐,自堪認定: 1 同案被告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偵10585卷P211至213、P387至388。 ②111核交5卷1P179至P187、P237至P242、P427至428。 2 同案被告A○○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核交5卷1P189至191、P213至217、P243至247。 ②112偵5765卷P93至96。 3 同案被告G○○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核交5卷1P181至184、P213至227、P237至242、P271至275、P305至307、P435至438。 ②112偵6106卷P15至18。 4 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刑事告訴狀、告訴補充狀 ①112偵5765卷P13。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7、P9至12、P15至97、P127、P137。 ③112少連偵48卷1P411至502。 ④本院卷1P291至529。 5 附表三編號2至8告訴人E○○、宙○○(原名:陳沛琳)、地○○、癸○○、黃○○、子○○、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P16至95。 ②屏東地檢111偵10159卷P7至19。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P5至71。 ④112偵7728卷P35至83。 ⑤112少連偵48卷2P151至187、P199至231、P233至267、P269至325、P327至365、P367至409。 ⑥112偵3640卷2P91至108。 6 附表三編號5、8至33告訴人癸○○、乙○○、陳思憓、丑○○、焦中梅、卯○○、壬○○、庚○○、己○○、酉○○、M○○、甲○○、未○○、丙○○、L○○、寅○○、B○○、J○○、午○○、C○○、玄○○、戊○○、亥○○、K○○、D○○、辛○○、巳○○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112偵7298卷P71至177。 ②112偵7728卷P35至83。 ③112少連偵48卷2P233至267。 ④112偵3640卷2P91至481。 ⑤112偵3640卷3P5至386。 ⑥112偵3640卷4P5至104。 ⑦112偵4491卷P17至28、P39至54。 ⑧112偵5827卷P25至57。 ⑨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33至46、P51至67、P83至93、P95至218、P226至329。 7 附表三編號34F○○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47至50、P93至94、P219至225。 8 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 ①111核交5卷1P267至268。 ②111核交5卷2P183至184。 ③112偵3640卷1P465至467。 ④111偵10968卷P117。 9 附表二編號⒈同案被告A○○一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275。 10 附表二編號⒉同案被告G○○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377至379。 11 附表二編號⒊同案被告天○○玉山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381至389。 1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二被告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同案被告天○○通聯紀錄 ①111核交5卷2P99至111、P113至120。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合先說明。  ㈡被告H○○固於111年6月22日離開臺東,然仍應就離開前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1.被告H○○固於本院辯稱:我承認曾經待在臺東的飯店,但我 因為沒有領到錢,我只待2、3天就走了;就111年6月22日之 犯行我也否認,因為我已經在台北等語(見本院卷2第357至 358、361至362頁)。經查:  ⑴同案被告申○○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跟H○○一起 監管蕭義增跟另1個不知名字的男子,監管3至5天,H○○就把 不知名字的男子載走,回來後邀我一起到臺東火車站載G○○ 跟A○○一起到臺東凱旋會館,H○○過1、2天就離開了;之後丁 ○○開車載我們轉移到新悅汽車旅館,當時車上就有天○○,到 新悅汽車旅館後,我負責監管天○○、蕭義增,隔天還有另外 1個不知名字的男子,總共監管3個人(見111偵10968卷第31 至32頁);於112年1月13日警詢供稱:我跟H○○在111年6月1 3日從宜蘭開車到臺東找丁○○會合,同年月14日我跟H○○入住 東新大飯店,監管蕭義增及不知名字的男子至同年月15日; 同年月16日換到臺東凱旋會館,一樣是我跟H○○監管蕭義增 及不知名字的男子;同年月17日退房凱旋會館入住峇里商旅 至同年月19日,一樣是我跟H○○監管蕭義增及不知名字的男 子,這天不知名字的男子就被集圑成員載走離開;同年月20 日自峇里商旅退房入住長居旅店,20日由我及H○○先將蕭義 增獨自拘禁在長居旅店,然後我跟H○○開車到臺東火車站載A ○○及G○○入住長居旅館,同年月22日退房後入住峇里商旅,H ○○在22日回宜蘭換小胖呂○○在臺東跟我一起監管G○○、A○○、 蕭義增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414頁);於112年7月11日檢 事官詢問時稱:(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中提到6月22日H ○○回宜蘭換小胖呂○○接手,中間過程是怎樣的?)H○○在旅 舍跟我說他要回宜蘭,沒有跟我說誰指派去,接著是呂○○來 ,呂○○是直接到房間來等語(見111偵10968卷第212頁)。 並於112年1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我與H○○聯絡後, H○○開車載我到臺東凱旋會館;隔天早上丁○○他們就載了2個 人回來,一位是蕭先生,另一位我不知道是誰;那2位在我 跟H○○看管下在凱旋會館跟旁邊鄰近旅館輪流住,印象中第3 天不知名男子就被H○○帶走,帶走後就沒有再回來,就剩我 、H○○、蕭先生。再過2、3天後,不知道是誰通知H○○開車帶 我到臺東火車站接那對夫妻、小黑回當下住的旅館;,一度 只剩下我在看管他們,之後又多一位臺東人暱稱「小胖」來 跟我一起看管他們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134至135頁)。  ⑵同案被告A○○於111年7月22日警詢供稱:「小黑」把我的第一 帳戶資料回報給「阿睿」後,「小黑」有跟我、G○○搭火車 到臺東火車站,是綽號「小白」、「阿展」開車來接我們; 後來「小白」跟我們說他要回他家處理事情,並有跟我們交 代說上頭會派另外一個人來接替他的工作,還有跟「阿展」 交代要好好帶那個人,「小白」走後有個未成年男生來房間 找我們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283至285頁),並於112年1 月5日檢事官詢問時指認「小白」為H○○(見111核交5卷1第2 43至247頁)。於112年1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再次 指認「小白」為H○○(見111核交5卷1第189頁),並證稱: 住在臺東旅館期間「阿風」有帶我們到山上,結束後回旅館 還是由申○○、「小白」看管我們,但小白有先離開,由另外 未滿18歲的「小胖」來跟申○○一起看管我們等語(見111核 交5卷1第190頁)。  ⑶同案被告G○○於111年6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在20日到達臺東 火車站,有2名年輕男子開車將我載至長居旅館入住,我有 告知我老公A○○,我入住後,「小白」將我的手機收走,告 知我不能亂跑不能離開旅館,我老公A○○到達長居旅館後, 手機也被收走,之後我跟A○○被轉移到峇里旅館等語(見111 核交5卷1第273頁),並於112年1月5日檢事官詢問時指認「 小白」為H○○(見111核交5卷1第238至242頁),並於同日偵 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再次指認「小白」為H○○(見111核交 5卷1第184頁),並證稱:在臺東旅館是申○○、「小白」看 管我們,之後「小白」先離開,由「小胖」來替補看管我們 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182至183頁)。  ⑷被告H○○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供稱:111年6月中旬,我因為 通緝,沒有固定經濟來源,我朋友介紹「小風」給我,「小 風」說在臺東有賺錢的方式,我就找申○○一起去臺東找「小 風」賺錢,到臺東後我先找丁○○借車;我跟申○○先到凱旋汽 車旅館休息,過了2天以後,「小風」說有2個男的會來汽車 旅館找我們,指示我們讓他們在房間內活動,要做什麼都可 以,就是先待在房間內,我就依照「小風」的指示做,我們 到臺東3天後,丁○○有來找我取車;過了1、2天後,小風指 示說,要我們把那2個男的轉移到附近的旅館,約每1至2天 就轉移到其他汽車旅館,直到同年6月底,我都沒有收到酬 勞,我就跟小風說要離開,他就叫我把他的飛機好友給阿展 ,我就自行搭火車離開;我顧人不到7天,所以我不知道後 面發生什麼事;(你於上址還有無監控他人?)還有1個男 生,大約30幾歲,長髮,名字我忘記了;我要走的當天,阿 展帶最後一個男子下樓,我就在房裡繼續看阿義,阿展回房 後說那個男的被載走了;(經提示指認表)我認識蕭義增, A○○應該是我當天要走的,長髮30幾歲之男子等語(見111核 交5卷1第38至39、40、42、44至45頁)。  ⑸綜合上開陳述可知,被告H○○與同案被告申○○於20日開車到臺 東火車站載A○○及G○○入住長居旅館,並於22日轉移至峇里商 旅,被告H○○係於22日離開旅店,足證被告H○○至少確曾載運 A○○、G○○至長居旅館,嗣並轉移至峇里商旅,即曾短暫監管 A○○、G○○至22日。是縱被告H○○辯稱其22日即已離開臺東, 惟無礙其已於111年6月中旬至同月22日間,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認定。  2.按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 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 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 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 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 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 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 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 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 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 ,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 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 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 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 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 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H○○雖未親自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 13至18、22至23、25至28、30、33至34所示「被害人」之行 為,惟被告H○○所屬集團係依計畫於附表三「遭詐時間及出 處」欄所示時間與上開「被害人」接觸、施以詐術,而著手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H○○則依集團整體計畫,於上開參 與期間,參與實際分擔監管金融帳戶所有人之部分,用以確 保該帳戶得以隨時順利轉入、轉出詐欺款項,其參與之部分 顯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H○○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甚明,縱令被告H○○並未與其他負責詐欺被害人成員謀面 或直接聯繫,亦無礙被告H○○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又其離去後並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自仍應就 既遂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將依其參與情節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  ㈢被告戌○○依「海毛」指示轉移天○○等人之行為,且支付旅館 費用,核屬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行為:  1.被告戌○○固於本院辯稱:我沒有監控過車主等語(見本院卷 2第325頁)。然查:  ⑴同案被告申○○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戌○○是跟我不同 組別,他有來接手我管理的警示戶;我得知有集團的人被收 押了,我就聯絡戌○○來接管他們,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10 968卷第29、32頁)。於112年1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我之前曾反應過錢不夠支付生活費用,後來戌○○就有 聯絡我,要我跟旅館櫃檯先暫緩付款,三餐要我想辦法,我 有跟朋友借錢來支應,後來我就跟戌○○說我不想做了,戌○○ 就過來接手,我就離開(見111核交5卷1第135頁)  ⑵同案被告天○○於112年1月5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申 ○○負責看管及提供三餐給我們,過了一週左右暱稱「錢錢」 來這間旅館,「錢錢」來了1、2天申○○就離開,之後「錢錢 」開車載我及不知名叔叔回到宜蘭我住的第1間旅館,2、3 天後「錢錢」就讓我離開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183頁)。  ⑶被告戌○○於112年1月5日警詢供稱:我有在111年5至6月間去 過宜蘭新悅旅館,因為申○○打給我說沒錢買飯給車主吃,我 才過去拿一點錢給他;(問:天○○稱有看見你出現在宜蘭新 悅旅館,並於申○○離開後,由你負責管理他們,住了約1、2 個禮拜,你又將被害人載至貴族旅館住2天,做何解釋?) 申○○常跟我抱怨上面沒給他錢,一開始我有支援他一些物質 跟錢,所以被害人才會在那裡看到我,有一天申○○說他不管 了以後就連絡不上,我得知丁○○他們因案收押,所以才過去 宜蘭新悅旅館處理這兩個被害人,先墊付了房租,但還是連 絡不上申○○跟丁○○,我問被害人要不要先自行回家,他們都 說沒辦法聯絡,我才開車載他們到貴族旅館讓他們自行聯絡 家人,幫他們付了一晚住宿費跟車費,就離開了(見111核 交5卷1第66至67頁);並於同日偵訊中供稱:我曾經在111 年5至6月間去宜蘭新悅旅館拿錢給申○○,我最後一次去載一 男一女去搭車也付清旅館費,當時申○○不在,有一次申○○手 機丟在新悅旅館,有一個女生(即天○○)用申○○的手機打給 我,跟我說他們被困在裡面,沒有錢吃飯也不能走;天○○聯 絡我後大概一個多星期離開,因為他們都在等拿錢跟手機, 他們會打給我要我幫忙買飯,所以我拿錢給他們自己去買飯 ,我沒有每天過去,但天○○會一直打給我,當時我連絡不到 申○○,也連絡不到其他人(見111核交5卷1第144至145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接到天○○的電話後,先連絡申 ○○,連絡不到申○○,我才回報海毛,海毛叫我先墊錢等語( 見本院原重訴卷1第179至180頁)。  2.綜合上開陳述可知,同案被告申○○離開宜蘭新悅旅館時,曾 聯絡被告戌○○前來接管天○○等人,經被告戌○○回報「海毛」 ,依「海毛」之指示支付旅館之費用,並轉移天○○等人至貴 族旅館等情,可見被告戌○○亦係依集團整體計畫,參與實際 分擔監管金融帳戶所有人、支付監管費用之部分,同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戌○○亦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縱令被告戌○○並未與其他負責詐欺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 聯繫,亦無礙被告戌○○自監管日起(即111年6月30日),即 有共同參與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宇○○、H○○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H○○涉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認定:  ㈠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 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 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 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 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 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 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 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 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 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26判決意旨)。  ㈡被告宇○○、H○○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 H○○係招募同案被告申○○一同至宜蘭並與丁○○碰面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H○○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時間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應屬相同,依上說明,應各以 本案首次犯行,即被告宇○○以附表三編號1犯行,併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H○○以附表三編號1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戌○○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 為不另為免訴諭知(詳肆三)。 二、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宇○○、H○○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 修正中與其等有關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均未修 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例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 關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宇○○、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 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 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 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被告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均合於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六刑之 減輕事由㈠),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戌○○。被告宇○○僅於本 院坦承犯行,未符新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合於舊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 以新法有利被告宇○○。至被告H○○部分,由本院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詳肆二)。 三、是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宇○○部分:   就附表三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三編號2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 、30、32至33,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至附表三編號12、15、20、22至23、26、34部分,非起 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附此說明。  ㈡被告H○○部分:   就附表三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 號2至3、5至10、13至18、22至23、25至28、30、33至34,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 附表三編號4、11至12、19至21、24、29、31至32部分,另 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丙無罪部分)。  ㈢被告戌○○部分:   就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24、26至31、33至34,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三編號13部分 ,由本院為免訴諭知(詳乙免訴部分)。 四、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該編號「共犯」欄所載 正犯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罪數:  ㈠接續犯:本案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事由,對附表三編號4至5、8、1 0、12、16至17、19至20、22、24至25、27至30、33至34同 一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該被害人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 戶,因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 合理。  ㈡想像競合:  1.被告宇○○、H○○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取財、監控車主以順利移轉犯罪所得之犯行,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2.是被告宇○○就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3 罪名,就附表三編號2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 、27至28、30、32至33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2罪 名;被告H○○就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 3罪名;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24、26至31、33 至34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宇○○所犯上開24罪(24位被害人);被告H○○所犯上開24 罪(24位被害人);被告戌○○所犯上開22罪(22位被害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戌○○部分):   1.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戌○○,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2.而被告戌○○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依卷內事 證觀之,被告戌○○係因同案被告申○○離開後,依「海毛」指 示轉移天○○等人,且支付旅館費用,復不足認定其有實際取 得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上開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3人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 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 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本案告訴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宇○○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被告H○ ○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及大部分犯行,雖均未與本案告訴(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惟有部分告訴(被 害)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斟酌其等犯罪時之 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監控車主 、被告宇○○另有收取帳戶等資料)、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 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詳 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365至366頁),暨附表三編號1、21 、28、33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1第291頁,本院 卷2第326至32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數罪,分 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3人經整體觀察認處以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八、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3人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 訴、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3人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 說明,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宇○○從事本案行為而獲得6,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自綽號「海毛」即「王華翰」處 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2第363頁),是上開6,0 00元自屬被告宇○○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戌○○ 不足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乙節,業如前述(詳前述六、刑之減 輕事由㈠2.)。至被告H○○部分,衡酌其於本案係擔任監控車 主之角色,並非實際取得詐欺所得之人,是其報酬應俟集團 上游結算後方能取得,且其亦於本院自陳:因為沒有拿到錢 我才離開,原本說好日薪1,000元,像做工這樣,我問I○○有 沒有錢,他說錢還沒到,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362 至364頁),益見其尚未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H○○ 、戌○○之犯罪所得。   三、再按被告宇○○、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 被告宇○○、戌○○並非實際經手詐欺款項之人,業如前述,即 非被告宇○○、戌○○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卷內事證 復不足認定被告宇○○、戌○○對該等財產有何事實上管領權, 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宇○○、戌○○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四、至本案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3人相關,復非 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免訴諭知: 一、被告宇○○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宇○○就本件首次犯行(即附表 三編號1),除構成前開犯行外,因其為宜蘭地區負責人, 負責支應大家開銷及辦理帳戶,有指示另案被告宋承恩看管 宜蘭地區車主,且在車主脫逃時拍攝影片並加以恐嚇等行為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並舉同案被告G○○、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另案 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之部分卷證為據 。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 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 意旨)。  2.經查,同案被告G○○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僅係證稱「瑞」 為帶其至旅館之人、「小老闆」為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語( 見111核交5卷1第181至184頁),另同案被告天○○於偵查中 之具結證述,則係證稱「瑞」為帶其至旅館並收取帳戶資料 之人(見111核交5卷1第183至184頁),惟上開證述至多僅 能證明其等至臺東旅館時,係由被告宇○○向其等交涉、收取 帳戶等資料,然基層人員依集團指示為交涉、收取帳戶之情 形,所在多有。而另案卷證中除被告宇○○以外之人之供述證 據,均係就另一不同地區之控車事實所為之陳述,其等亦非 本案遭受監控之車主,則自難逕以其等陳述,認定被告宇○○ 即為本案控車事務之負責人;至另案卷證中固然可見被告宇 ○○有疑似拍攝影片恐嚇其他車主之行為,然拍攝影片至多僅 是幫助另案集團得以順利對另案車主加強心理強制之行為, 與指揮、安排、管理集團之人員、事務,二者仍屬有別。觀 諸被告宇○○之本案犯行及另案拍攝影片等行為,實均具拋頭 露面易遭指認之風險,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參與成員性質相 當。從而,被告宇○○除上開行為外,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 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規劃、人事安排、成員管理、技術指 導或核算發放薪資等節,有何決定之權限,或有何其他足使 本案集團成員易於分工進行及相互分擔利用,以達成整體集 團犯罪目的之實現等類之地位,而可認其居於指揮本案組織 核心之情事,則自難僅以上情,遽認被告宇○○與一般參與成 員有別,而屬指揮本案集團之人,自無從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原訴卷第268頁),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被告H○○涉犯洗錢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就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13 至18、22至23、25至28、30、33至34「被害人」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 等語。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 決意旨)。  2.經查,本案集團成員固已向上開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惟上 開被害人交付款項前,被告H○○即已離開臺東,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雖係被告H○○離開臺東當日之12 時56分許交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H○○當時仍 在監管G○○,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H○○已離開臺 東地區)。可見被告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等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是 依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使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得以順利轉出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並未接近(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 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 ,即無從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H○○就上 開被害人之部分,業已著手洗錢之行為,自無從遽以一般洗 錢未遂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各該編號有罪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三、被告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應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 競合等語。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 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 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此有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 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  2.查被告戌○○參與「海毛」與他人成立之犯罪組織,並依「海 毛」指示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乙節,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112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書(附表編號1)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就被告戌○○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 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認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之首 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被告戌○○,主文第五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13之「被害人」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戌○○就該編號「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等罪,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112年度訴字第7 5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表編號20)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就被告戌○○之 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爰依前揭甲 、肆三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被告H○○,主文第三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就附表三編號4、11至12、19至21、 24、29、31至32之「被害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謀特定犯行,且已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後,其中一 人或數人因幡然悔悟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於「著手實施特定 犯罪行為前」,如對於未脫離者表明脫離共謀關係,並為未 脫離者所認知瞭解,進而離開預計實施犯罪現場時,縱脫離 者對於其他未脫離者,並無阻止其實施犯行,之後未脫離者 雖終局遂行該特定犯行,除非脫離者是立於統制支配之首謀 地位,或是有提供犯罪所用之物,否則應難認為是基於脫離 者之共謀而遂行該犯行,自難諭知(於著手實施犯行前)脫 離者共同正犯之罪責。蓋考量脫離者之脫離時期(著手實施 犯罪行為前)、脫離者之意思表示、未脫離者之認知瞭解、 脫離者脫離前之加工、貢獻度及脫離時發生結果之危險程度 等,相較於著手實施之後,著手實施前發生結果之危險性較 低,且脫離者一經脫離,應認已切斷共犯行為因果性,先前 行為所生心理、物理影響力應亦已消滅,脫離後其他未脫離 者之行為應係基於另一別個共犯關係或犯意而為之,自難對 脫離者以共同正犯關係相繩。  ㈡經查,被告H○○於本案集團成員向上開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前 即已離開臺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復不足認定 被告H○○有何再次參與本案集團之犯行,或有何居於統制支 配之首謀地位,更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是參照前開說明,自難率斷被告H○○有參與附表三編號4、 11至12、19至21、24、29、31至32共10罪犯行,而負共同正 犯責任。 四、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H○○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及證明 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H○○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H○ ○確有上開犯行,依首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H○○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I○○等人詐欺犯罪組織分工及參與犯罪期間 編號 被 告 集團內所負責工作 參與犯罪期間 備   註 1 I○○ 與被告丁○○共同統籌人頭帳戶監管工作,並招募呂○○進入詐欺犯罪組織負責監管人頭帳戶。 ※起訴書記載全程 (尚未審結) 由本院通緝中 2 宇○○ 負責接送初至宜蘭地區報到之人頭帳戶至旅館,並收取人頭帳戶G○○、A○○、天○○等人之金融卡等資料。 111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月30日另案遭羈押止 3 丁○○ 與被告I○○共同統籌人頭帳戶監管工作,並載運遭監管之人頭帳戶往返宜蘭、臺東地區。 ※起訴書記載自詐欺犯罪組織成立起迄111年6月30日另案遭羈押止 (尚未審結) 由本院通緝中 4 H○○ 透過不知情之劉建彥招聘申○○進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指示負責臺東地區人頭帳戶監管工作(監管蕭義增及A○○、G○○、天○○等人)。 111年6月中旬某日迄同年月22日止 5 申○○ 監管人頭帳戶天○○、G○○、A○○等人。 ※起訴書記載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 (尚未審結) 由本院另行審結 6 戌○○ 監管人頭帳戶天○○。 111年6月30日起迄人頭帳戶天○○最後一筆被害人匯款日止(即同年7月5日)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7 呂○○ 監管人頭帳戶G○○、A○○。 自111年6月22日起迄同年月26日止 非本案審理範圍(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附表二:被告I○○等人詐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帳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備    註 1 A○○ (原名:黃秉賢)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A○○一銀帳戶 2 G○○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G○○一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G○○華南帳戶 3 天○○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天○○玉山帳戶 附表三即告訴(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明細(其中共犯欄之底線部 分非起訴範圍): 編號 告訴/被害人 遭詐時間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共  犯 主文 1 辰○○ (告訴人) 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 (見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9至12頁) 111年6月24日 13時56分 353萬3,524元 (匯款) A○○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A○○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E○○ (告訴人) 111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69至272頁) 111年6月22日 12時56分 300萬元 (匯款)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宙○○(原名:陳沛琳)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199至203頁) 111年6月24日 9時1分 5萬元 (轉帳)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地○○ (告訴人) 111年6月24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327至331頁) 111年6月24日 21時30分 3萬元 (轉帳)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5.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6月24日 21時31分 2萬9,441元 (轉帳) 5 癸○○ (被害人) 111年5月26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33至234頁) 111年6月24日 9時6分 2萬9,768元 (轉帳)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7月5日 11時38分 2萬9,736元 (轉帳) 天○○玉山帳戶 6 黃○○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367至370頁) 111年6月23日 23時9分 3萬8,513元 (轉帳) G○○ 華南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子○○ (被害人) 111年2月18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151至154頁) 111年6月23日 11時0分 50萬元 (轉帳)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乙○○ (告訴人) 111年2月16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93至98頁) 111年6月23日 9時32分 258萬3,857元 (轉帳) G○○ 華南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27日 10時23分 158萬3,857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9 陳思憓 (告訴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11至113頁) 111年6月30日 10時24分 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丑○○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79至180頁) 111年6月29日 14時39分 3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7月4日 12時32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33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11 焦中梅 (告訴人) 111年7月8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93至195頁) 111年7月4日 13時24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卯○○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29至231頁) 111年7月1日 14時9分 10萬元 (匯款) 天○○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3.丁○○ 4.宇○○ 5.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5日 12時22分 20萬元 (匯款) 13 壬○○ (被害人) 111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1至282頁) 111年6月30日 16時5分 9萬8,086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庚○○ (告訴人) 111年5月24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09至311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23分 3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己○○ (告訴人) 111年5月2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43至346頁)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30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酉○○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59至360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21分 20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7月4日 10時31分 10萬元 (匯款) 17 M○○ (告訴人) 111年5月3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9至391頁) 111年6月29日 16時14分 3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30日 12時53分 3萬元 (轉帳) 111年7月1日 11時58分 30萬元 (匯款) 18 甲○○ (被害人) 111年6月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418至421頁) 111年6月30日 10時51分 4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未○○ (告訴人) 111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7至8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50分 10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5.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30日 13時59分 10萬元 (轉帳) 20 丙○○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7至39頁) 111年7月1日 9時28分 10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3.丁○○ 4.宇○○ 5.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1日 10時57分 10萬元 (匯款) 21 L○○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65至69頁) 111年6月30日 13時34分 50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5.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寅○○ (被害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29至130頁) 111年7月1日 9時18分 10萬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7月1日 9時20分 5萬 (轉帳) 23 B○○ (告訴人) 111年5月16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47至149頁) 111年7月1日 9時17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J○○ (告訴人) 111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81至182頁) 111年6月29日 10時11分 18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5.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1日 10時20分 22萬元 (匯款) 25 午○○ (告訴人) 111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233至237頁) 111年6月29日 20時11分 10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6月29日 20時15分 10萬元 (轉帳) 26 C○○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17至318頁) 111年7月5日 13時7分 10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玄○○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33至334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8分 1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7月4日 12時15分 20萬元 (現金存入) 28 戊○○ (告訴人) 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51至352頁) 111年6月30日 11時11分 3萬元 (現金存入)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6萬元 (匯款) 29 亥○○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69至371頁) 111年7月5日 9時26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7月5日 9時28分 5萬元 (轉帳) 30 K○○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5827卷第25至28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49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6月29日 11時55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4日 10時8分 5萬元 (轉帳) 31 D○○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31至34頁) 111年7月5日 12時7分 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辛○○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43至44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37分 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3 巳○○ (告訴人) 111年6月2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63至68頁) 111年6月29日 18時55分 3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7月4日 11時47分 30萬元 (匯款) 34 F○○ (告訴人) 111年6月10日 某時許 (見臺中地檢偵53575卷第47至50頁) 111年7月4日 11時57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7月4日 12時49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5日 9時40分 2萬5,000元 (轉帳) 34 林慧卿 (告訴人,此為同案被告G○○經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4月27日起 (見屏檢112偵8385卷) 111年6月23日 11時56分許 150萬元 (匯款) G○○ 一銀帳戶 正犯: (非判決範圍) 幫助犯: G○○ 35 陳宜羚 (告訴人,此為同案被告G○○經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4月20日起 (見屏檢112偵8386卷) 111年6月23日 9時42分許 100萬元 (匯款) G○○ 一銀帳戶 正犯: 1.宇○○ 2.H○○ (非判決範圍) 幫助犯: G○○

2024-10-04

MLDM-112-原重訴-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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