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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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賴文智 被 告 林錦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57元,及其中新臺幣70,701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4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外,並應於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 0元,第二個月發生延滯時,計付400元,第三個月發生延滯 時,計付500元。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銀行業,其 本具有優勢之經濟地位,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之消費款, 核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範圍,其請求之利息已達銀行 法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5%,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 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應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 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3-25

CLEV-113-壢小-1987-2025032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6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柏翔 關 係 人 趙予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炎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予邡為被繼承人劉炎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27樓之2,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炎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炎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炎鐘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炎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炎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炎鐘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劉炎鐘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劉炎鐘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 趙予邡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 核趙予邡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 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 人請求選任關係人趙予邡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 繼承人劉炎鐘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 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 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25

PCDV-113-司繼-5269-202503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陳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 院105年度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27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71號、105年度全字第276號、1 05年度司執全字第890號、113年度司聲字第484號等相關卷 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 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71465 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5

PCDV-113-司聲-770-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張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1238-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余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對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5

TPEV-114-北簡-1327-2025032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關宇宏 債 務 人 蔡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92元,及自民國1 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ULDV-114-司促-1633-202503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鄭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並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年息15%計付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2月7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4萬5,992元未清償(含消費款4萬4,365元、費用18 2元、已到期之利息125元及違約金費用1,200元),迭經伊 催討未獲置理,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爰依雙 方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5,992元,及其 中4萬4,365元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5,992元,及其中4萬4 ,365元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4萬5,992元,及其中4萬4,365元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且依同法第78條、第9 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4-重小-79-2025032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五八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葉玉珠之債權人, 因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58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羅葉玉珠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 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 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8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5

ILDV-114-司家聲-14-2025032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吳佳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加計核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為 新臺幣(下同)43,378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2條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然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之規定,難認有效。又原告雖 陳報被告吳佳倖住所地為屏東縣新園鄉,然被告早於起訴前 即民國110年4月26日,已從該址遷入至高雄市岡山區之地址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 在高雄市岡山區,堪認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 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5

CCEV-114-潮小-160-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施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收費說明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及簽名欄 之署名為其所簽乙節,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45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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