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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0 9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證人林盈孜於警詢中之證述(參112 年度偵字第8096 0 號卷第33至36頁)」為證據。 二、附件附表編號8 消費地點欄所載之「1 之3 號」,應更正為 「1 之2 號」。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輝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各次持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 對象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侵占 遺失物及詐欺取財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侵占遺 失物、盜用信用卡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 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侵 占他人遺失物及盜用本件信用卡,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 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 分別侵占、詐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 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周安齊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或拘役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總消費金額共2 萬9,721 元,概為被告實 行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乏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業已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憑據,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 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侵占之本件信 用卡,係屬個人金融理財所用之物,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 價值尚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60號   被   告 張建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某處 ,拾獲周安齊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卡號詳卷)信用卡1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 占入己。 (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經周安齊之同意或授權,仍 於附表所示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用以表示係周安 齊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周 安齊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分別提供其消費之商品, 足生損害於周安齊、前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辨識之 正確性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安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輝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安齊於警詢時之 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及告訴人手機刷卡消費交易通知簡訊截圖 告訴人之上述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之上述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等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本案所獲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5日7時30分至同日7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莊榮門市 59元 190元 2 112年9月5日9時56分至同日1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大觀門市 101元 3700元 3 112年9月5日10時48分至同日1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莊民門市 500元 3000元 4 112年9月5日11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3000元 5 112年9月5日11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福樂門市 5000元 6 112年9月5日1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新門市 5000元 7 112年9月5日12時3分至同日1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莊國門市 5000元 20元 8 112年9月5日14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上順加油站 151元 9 112年9月5日18時58分至同日18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市森林門市 1000元 3000元                        總金額 2萬9721元

2024-10-14

PCDM-113-審簡-1106-20241014-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選任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筱婷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二、犯罪事實   黃筱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金樺(未據起訴)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0時12分許,一起在 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運動場(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 尋找運動民眾未注意保管之財物,並由黃筱婷在司令台下分 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吳嘉席、張彩綺放置之個人物品,得 手後旋即離去。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筱婷之供述。 (二)共犯林金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吳嘉席、張彩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黃筱婷於警詢時先供稱:我以為那些東西是沒有人的我 才拿,我當時沒衣服穿也沒飯吃,所以去拿地上的包包看有 沒有衣服,結果真的有,手機我丟掉了等語(偵查卷第13、 14頁);然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因為天色 太暗,我拿錯包包等語(偵查卷第112頁,本院卷第86、88 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非可採。況且,倘被告的 確是錯拿他人物品,於發現後理應即時放回原處,甚或交給 警方處理,但被告直到案發後4日即112年8月31日接受警方 詢問時,猶無返還之行為或意思,俱徵被告所辯無稽。 五、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與林金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取財物之 對象有2人,且其竊盜行為於時空上可以明確區分,應依被 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獲得任何被害人諒解、未返 還財物、未賠償損失,難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產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按摩業、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且有 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   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獲有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害人 1 藍色衣物袋1個、黑色鞋袋1個、iPhone8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545元、衣服3件、毛巾1條 吳嘉席 2 橘色背包1個、外套1件 張彩綺

2024-10-08

PCDM-113-原易-107-202410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國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8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許國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興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 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9月4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巷0弄00號4樓住處飲酒後,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翌(5)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與三多路口前 ,為警攔檢,並於同(5)日1時1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PCDM-113-交簡-1229-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953號、第24103號、第26862號、第27055號、第3024 0號、第30947號、第34869號、第35367號、第39562號、第42727 號、第43092號、第46345至463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81至47 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865號、第48473號、第297 14號、第33136號、第26726號、第50896號、第62299號、第5716 6號、第249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099號、第19789號、第23793 號、第26757號、第32869號、第4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啓明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 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22時至23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路旁,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啓明之國泰 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啓明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是想要辦貸 款,對方說要幫其帳戶做金流證明做得漂亮一點,其才把金 融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其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3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路旁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附表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 團人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國 泰世華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含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對帳單、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偵字第22953號 卷第33至40頁,偵字第24066號卷第7至27頁,偵字第3323 3號卷第8至16頁,偵字第19789號卷第47至79頁,偵字第4 5012號卷第39至50頁,偵字第32291號卷第15至39頁)及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告訴人、被害人證述 出處同列此處),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 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 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給對方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存提或匯款,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 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 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 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3、再稽諸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 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 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全無須 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以製作不實金 流進出作為提高資力認定之可能。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 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 入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 款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   4、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37歲,且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過噴漆工作,案發時在經營廢五金回收廠等 情(偵字第57166號卷第1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40頁), 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 練,則其對於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知。次依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其因有資金需求,在臉書看到代辦貸款公司,遂與 對方加LINE洽談,對方稱要幫其做金流證明,因為其沒有 收入證明或薪資所得,遂聽從對方指示,在110年12月3日 22時至23時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拿到新北市 ○○區○○路○○路○○○○○○○○○○○00000號卷第19頁),是依被告 所供內容,對方係表示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辦理貸款,且相約在路旁某 處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節,此種要求及辦理方式顯與前述 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情形有異;且依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所 自承:其無法提供與其聯繫對象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 語(偵字第57166號卷第19至20頁),此一互動往來過程 ,亦與正常申辦貸款時,必然會留下承辦人員之聯絡方式 ,以追蹤後續辦理貸款進度之常情嚴重相違。   5、縱依被告所稱,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係為了製作帳戶內金 流以利順利辦理貸款云云,然姑不論為何製作金流即可辦 得貸款,此舉已大有可疑;況且,若只是要製作帳戶金流 ,則至多只要取得被告之帳戶「帳號」即可,何需要被告 提供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等種種已顯屬 不合常情。再依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於110年12 月5日、6日(被害人匯入款項日期)前,被告之國泰世華 帳戶內款項餘額為0元(偵字第22953號卷第34頁)、中國 信託帳戶內款項則僅有70元(偵字第24066號卷第14頁) ,且被告亦於警詢時直陳:其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會涉及刑案,但其當時認為帳戶裡面都沒錢,對方騙 不到其的錢等語(偵字第57166號卷第20頁),顯見被告 當時已對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預見,然因其帳戶 內餘額所剩無幾,而存有該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敢將存款所剩 無幾之帳戶密碼交付予不詳他人,並任憑他人繼續自由使 用,其行為時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顯然。被告於偵訊時亦坦稱:其對於所為會涉及 幫助詐欺、洗錢等節,均承認犯罪等語(偵緝字第4781號 卷第20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並飾 詞為辯,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 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任令他人可自其帳戶轉匯款項,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謂為 毫無預見,然其仍選擇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漠視他 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 ,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 ,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且其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 行,是被告本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名下2個帳戶,幫助前開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37次,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至 3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 ,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又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 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 從宣告沒收。經查:   1、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 之款項,旋即遭不詳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上開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迄未經檢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 從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   2、此外,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實際獲有其他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黃偉、賴建如、范孟 珊、黃國宸、劉文瀚、陳旭華、莊勝博、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 官邱稚宸、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向告訴人李雅琪謊稱操作投資期貨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7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12月7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12月7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12月7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0年12月9日13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0年12月10日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李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53號卷第41至42頁) ②告訴人李雅琪提供之轉帳一覽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22953號卷第44至53頁) 2 張嘉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20時許,向告訴人張嘉佑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嘉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7日11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張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53號卷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張嘉佑遭詐騙之交友軟體、LINE及投資網站客服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2953號卷第80至87頁) 3 林采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向告訴人林采潔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采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0日13時50分許,匯款7萬元 ②110年12月10日14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①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②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林采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066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林采潔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介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4066號卷第36至39頁) 4 王人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向告訴人王人瑜謊稱投資蝦皮商品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人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9日12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王人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5031號卷第14頁) ②告訴人王人瑜提供之虛擬貨幣提領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25031號卷第31至33頁) 5 梁華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向告訴人梁華勻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梁華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9日13時9分許,匯款2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梁華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308號卷第5頁) ②告訴人梁華勻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6308號卷第6頁背面) 6 蔡雅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向告訴人蔡雅淩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雅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7日11時34分許,匯款54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蔡雅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035號卷第5至7頁) ②告訴人蔡雅淩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翻拍照片、客服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請書(偵字第28035號卷第28至35之1頁) 7 官駿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向告訴人官駿華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官駿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12月11日13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官駿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038號卷第6頁) ②告訴人官駿華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28038號卷第28頁) 8 黃國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向告訴人黃國維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國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0日11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黃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741號卷第4至6頁) ②告訴人黃國維遭詐騙之投資客服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28741號卷第16至18頁) 9 張喻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向告訴人張喻清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喻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0日13時13分許,匯款5,000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張喻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085號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張喻清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0085號卷第47至51頁) 10 楊士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7時47分許,向告訴人楊士賢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楊士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0日14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楊士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947號卷第16至17頁) ②告訴人楊士賢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0947號卷第36至39頁) 11 王耀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向告訴人王耀霖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耀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0日13時41分許,匯款5,000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王耀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457號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王耀霖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網站登入介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457號卷第20至24頁) 12 蔡芷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8時許,向告訴人蔡芷涵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芷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12月11日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12月11日12時13分許,匯款4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蔡芷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291號卷第40至41頁) ②告訴人蔡芷涵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32291號卷第64至68頁) 13 楊昀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向告訴人楊昀蓁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楊昀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1日12時32分許,匯款2,000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楊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456號卷第6至7頁) ②告訴人楊昀蓁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2456號卷第63頁) 14 朱家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向告訴人朱家慶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朱家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0日12時4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12月11日10時49分許,匯款45,500元 ①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②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朱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437號卷第17至18頁) ②告訴人朱家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2437號卷第30至35頁) 15 蘇建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蘇建名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蘇建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9日11時20分許,匯款8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蘇建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437號卷第37至38頁) 16 呂紹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向告訴人呂紹冬謊稱操作博弈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呂紹冬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0日12時52分許,匯款30萬元 ②110年12月10日14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①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②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呂紹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233號卷第4至5頁) 17 蔡子霆 (原名蔡龍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蔡子霆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惟需要支付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蔡子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7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12月7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蔡子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354號卷第5至7頁) ②告訴人蔡子霆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廣告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5354號卷第8至11頁) 18 戴玉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向告訴人戴玉貞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戴玉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9日12時54分許,匯款5,000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戴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549號卷第8頁) ②告訴人戴玉貞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5549號卷第31頁) 19 葉明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向被害人葉明芳謊稱投資香港房地產能賺錢云云,致被害人葉明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6日10時43分許,匯款17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被害人葉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763號卷第34頁) ②被害人葉明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9763號卷第36、40至41頁) 20 黃煒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向告訴人黃煒琳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能賺錢,惟因操作錯誤導致損失云云,致告訴人黃煒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7日11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 ②110年12月9日11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黃煒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980號卷第5頁) ②告訴人黃煒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9980號卷第13頁背面至20頁) 21 吳敏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2時許,向告訴人吳敏綺謊稱看影片、參加LINE群組活動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吳敏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13時18分許,匯款28,000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吳敏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984號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吳敏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字第39984號卷第28頁) 22 宋佳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2時32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宋佳霖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宋佳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7日12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12月9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0年12月9日1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12月9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宋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6345號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宋佳霖整理之匯款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及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6345號卷第37至65頁) 23 蔡峻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向告訴人蔡峻豪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峻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0日12時39分許,匯款9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865號卷第13至18頁) ②告訴人蔡峻豪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44865號卷第96至101頁) 24 何瑄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向告訴人何瑄宜謊稱操作投資黃金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何瑄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1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0年12月11日12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何瑄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8473號卷第63至72頁) ②告訴人何瑄宜遭詐騙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超商付款條碼擷圖(偵字第48473號卷第73至81頁) 25 王志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向告訴人王志峰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志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1日12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王志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714號卷第11至17頁) ②告訴人王志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購買點數繳費紀錄、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29714號卷第139至175頁) 26 游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向告訴人游淑惠謊稱操作投資貴金屬平台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游淑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1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0年12月11日12時4分許,匯款3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游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136號卷第6至8頁) ②告訴人游淑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粉絲專頁介面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3136號卷第77至80頁) 27 陳維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5時24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陳維凝謊稱跟單操作幣值漲幅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維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13時55分許,匯款56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陳維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896號卷第9至14頁) ②告訴人陳維凝遭詐騙之臉書貼文、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字第50896號卷第187至224、228頁) 28 劉家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向告訴人劉家語謊稱完成高階任務可獲高報酬,惟須先匯款註冊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劉家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1時31分許,匯款32,000元 ②110年12月11日11時32分許,匯款32,000元 ③110年12月11日13時43分許,匯款14,000元 ④110年12月11日14時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劉家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726號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劉家語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6726號卷第31至54頁) 29 蔡富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向告訴人蔡富全謊稱操作投資ETF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富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1時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2月11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蔡富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299號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蔡富全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遭詐騙之詐騙網站客服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2299號卷第111至126頁) 30 蔡宗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向告訴人蔡宗恩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宗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12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蔡宗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7166號卷第23至25頁) ②告訴人蔡宗恩之高雄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7166號卷第145至146、164至166頁) 31 許浩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向告訴人許浩偉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浩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0日13時許,匯款15,000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許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099號卷第5頁) ②告訴人許浩偉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2099號卷第10至22頁) 32 伍筱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伍筱婷謊稱操作博弈網站能快速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伍筱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13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伍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9789號卷第18至19頁) ②告訴人伍筱婷遭詐騙之投資廣告、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9789號卷第40至42頁) 33 陳敬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向告訴人陳敬源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敬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2時3分許,匯款49,999元 ②110年12月11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0年12月11日12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陳敬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793號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陳敬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3793號卷第11頁背面) 34 彭崇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向告訴人彭崇焜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崇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1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彭崇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757號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彭崇焜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及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6757號卷第13至28頁) 35 林郁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9時41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林郁森謊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郁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0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2月10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0年12月10日10時23分許,匯款6,200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林郁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974號卷第57至59頁) ②告訴人林郁森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4974號卷第60至65、94頁) 36 朱梓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朱梓維謊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梓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8日12時41分許,匯款2,883元 ②110年12月8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12月8日12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朱梓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869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朱梓維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2869號卷第75至78頁) 37 李梓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向告訴人李梓萱謊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梓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6日13時12分許,匯款45,000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李梓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5012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李梓萱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5012號卷第12至18頁)

2024-10-04

PCDM-112-金訴-23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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