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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銘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翊銘於民國111年年底至112年年初間不詳時間,自不詳管 道得知賴淑卿持有納骨塔位遲遲無法出售變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12年3、 4月某日起,化名「張凱鈞」向賴淑卿佯稱:其在葬儀社任 職,可高價仲介出售上開納骨塔位,惟須預先繳付發票費用 、稅款、及疏通相關人員之紅包云云,致賴淑卿因而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與李翊銘,嗣賴淑卿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察進行查緝,而與李翊銘相約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經警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李翊銘,李翊銘就此20萬元 部分始未得手,並經警當場扣得李翊銘所有之iPhone 6S(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iPhone 11(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各1支。 二、案經賴淑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李 翊銘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108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2交查4 58卷第39至4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卿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32692卷第29至39頁、11 2交查458卷第39至48、431至435頁),且有112年6月13日員 警職務報告、112年6月13日逮捕現場照片、112年5月17日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年6月12日、13日被告與告訴人賴淑 卿之通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告訴人賴淑卿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989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至63、79至89、10 3、111至112頁)、手機數位鑑識採證同意書、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資料、Google地圖查詢列印3份、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對話錄音譯文、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書(見交查卷第53至55 、57至69、95至424、441、442、445至505、509至516頁) 、iPhone6S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12數採389第5至8頁)在卷 可證,且有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賴淑卿詐欺取財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 ,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 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已 與告訴人賴淑卿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賴淑卿82萬元,並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279號調解筆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6、113、117頁) ,及告訴人賴淑卿所受之損害及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19至123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11頁)。然查,被告固已與告訴人賴淑卿調解成立,並依調 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惟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 有涉嫌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審易字2954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6S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扣案之iPhone 11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為其所有,惟 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64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 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現金82萬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賴淑卿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賴淑卿82萬元,並已履 行完畢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犯罪所得應屬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淑卿,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欺事由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4月間 臺中市梧棲區仁美街與中興路口 販售納骨塔位之發票費用 60萬元(分2次交付) 2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8分許 給付協助販售納骨塔位者之紅包 22萬元 3 112年6月13日 稅款、紅包 20萬元(為警逮捕而未得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易-1367-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77號、第24242號、第28346號、第29697號、第30609號、第306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各別犯意 ,先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拾得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一 「侵占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其各次侵 占時間、地點、被害人、侵占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 二、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 或管領如附表二「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 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  三、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 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該處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李 聖文係有權持該提款卡提領所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起訴書誤載 為詐欺取財,應予更正)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四「刷卡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四所示刷卡地點之特約商店 消費,持上開所拾得或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或金融卡 ,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附表四「信用卡/金融卡申 辦人姓名」所示之人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 方式購買如附表四「所得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使各該 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附表四「信用卡/金融卡申辦人姓名」 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交易,並致附 表四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四「信用卡/金融卡 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 各該特約商店(信用卡部分)或將刷卡金額直接從金融卡連 結之帳戶扣款後撥付與各該特約商店(金融卡部分),李聖 文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所得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 (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所得利益等均詳如附表 四所示)。      五、案經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李 聖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1 61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 可稽(見113偵30609卷第63至67頁、113偵20577卷第61至63 、109至113頁、113偵28346卷第65至69頁、113偵24242卷第 63至66頁、113偵29697卷第67至69頁、113偵30675卷第65至 69頁),且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㈡被告就附表附表四編號1、2之⑴、2之⑶、3之⑶、4部分,各係 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各在同一特約商店,各佯以該附 表、編號「信用卡/金融卡申辦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名義刷 卡消費完成交易以詐欺得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各認係屬接 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2次侵占遺失物罪、4次普通竊盜罪、1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9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3所為各係 構成一接續犯,容有未洽,業經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 變更(見本院卷第145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 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見解參照)。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並提出下列判決 、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 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前開2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再與被告另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0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判決、裁定 (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犯罪事實二至四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竊盜、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故意財罪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 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至四犯行,足徵 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 審酌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罪,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 成立,亦未賠償,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且兼 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罰金刑、 有期徒刑之各罪,爰均不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侵占、竊得 如附表一、二「侵占之財物」、「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 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查:其中提款 卡、信用卡、金融卡部分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 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事 後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 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堪認該等提款卡、信用卡、金融卡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 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倘在無與政府機關連線驗證機制之場 合(諸如以之在超商領取包裹),仍能使用,故仍可能遭在 黑市販售牟利,於黑市具有交易價值,是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及現金、其餘物 品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各次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提領之款 項、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遊戲點數),即如附表三至四「 提領金額」、「所得利益」欄所示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均 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侵占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 (出處) 罪刑 沒收 1 楊政儒 ︿ 提出告訴 ﹀ 112年11月29日凌晨3時43分前某時許、臺中市中區公園路某處 楊政儒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拾得楊政儒遺失之左列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 ⑴ 告訴人楊政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0577卷第65至67頁) ⑵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之比對照片(見113偵20577卷第71、73至75頁) ⑶ 楊政儒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3偵20577卷第69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0577卷第77至79頁) 李聖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莊育誌 ︿ 提出告訴 ﹀ 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臺中市北區某處 莊育誌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2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泰世華銀信用卡各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拾得莊育誌遺失之左列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 ⑴ 告訴人莊育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4242卷第67至74頁) ⑵ 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4242卷第83至90頁) ⑶ 莊育誌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及消費明細(見113偵24242卷第75至79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4242卷第91至93頁) ⑸ 113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4242卷第61頁) 李聖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國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㈦、㈧、㈩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竊得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 沒收 1 蔡依庭 ︿ 提出告訴 ﹀ 112年9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斜對面 蔡依庭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元(起訴書漏載現金300元,應予併審)、聯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蔡依庭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蔡依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8346卷第71至75頁) ⑵ 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見113偵28346卷第87至96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8346卷第97至99頁) ⑷ 113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8346卷第63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寶眉 ︿ 提出告訴 ﹀ 113年1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李寶眉所有之現金110元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李寶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打開車門進入,徒手竊取李寶眉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李寶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97卷第71至72頁) ⑵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9697卷第73至77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3偵29697卷第81至97頁) 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29697卷第101頁) ⑸ 113年4月13日、113年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9697卷第63、65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宗諺 ︿ 提出告訴 ﹀ 112年5月19日凌晨3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巷○○弄00號對面 吳宗諺所有之現金9百元、吳宗諺之母親陳佩雲申辦之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吳宗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吳宗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0609卷第69至75頁) ⑵ 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李聖文衣著比對照片(見113偵30609卷第77至84頁) ⑶ 吳宗諺提供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卡片特徵照片(見113偵30609卷第85頁) ⑷ 113年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0609卷第61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嘉烜 ︿ 提出告訴 ﹀ 113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張嘉烜所有之錢包長夾1個〈內有現金6千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張嘉烜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打開車門進入,徒手竊取張嘉烜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張嘉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0675卷第71至73頁) ⑵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30675卷第79至81頁) 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0675卷第77頁) ⑷ 113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0675卷第63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 所持之提款卡、提款卡申辦人姓名、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罪刑 沒收 1 112年11月29日凌晨3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楊政儒、 17,000元 ⑴ 告訴人楊政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0577卷第65至67頁) ⑵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之比對照片(見113偵20577卷第71、73至75頁) ⑶ 楊政儒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3偵20577卷第69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0577卷第77至79頁)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㈥、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商店 所持用之信用卡/金融卡 、信用卡/金融卡申辦人姓名 刷卡金額 、 所得利益 證據(出處) 罪刑 沒收 1 112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14時48分、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雙利店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莊育誌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 告訴人莊育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4242卷第67至74頁) ⑵ 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4242卷第83至90頁) ⑶ 莊育誌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及消費明細、消費明細(見113偵24242卷第75至81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4242卷第91至93頁) ⑸ 113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4242卷第61頁)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之⑴ 112年9月29日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成功店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蔡依庭 ⑴3000元 ⑵2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 告訴人蔡依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8346卷第71至75頁) ⑵ 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見113偵28346卷第87至96頁) ⑶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5月9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2440號函暨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112年9月28日至9月30日交易明細(見113偵28346卷第77至7979頁) ⑷ 蔡依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113偵28346卷第81頁) ⑸ 信用卡交易通知截圖(見113偵28346卷第83至85頁) ⑹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8346卷第97至99頁) ⑺ 113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8346卷第63頁) ⑻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9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49409號函及帳戶明細、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簽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之⑵ 112年9月29日6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一中一店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蔡依庭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之⑶ 112年9月29日3時59分、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花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蔡依庭 ⑴3000元 ⑵3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之⑷ 112年9月29日5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新興中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蔡依庭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之⑴ 112年5月19日4時4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號、281之4號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佩雲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 告訴人吳宗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0609卷第69至75頁) ⑵ 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衣著比對照片(見113偵30609卷第77至84頁) ⑶ 吳宗諺提供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卡片特徵照片及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30609卷第85至86頁) ⑷ 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見113偵30609卷第87頁) ⑸ 113年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0609卷第61頁) ⑹ 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頁) ⑺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0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7095號函暨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之⑵ 112年5月19日4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時17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佩雲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之⑶ 112年年5月19日5時44分、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佩雲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11日7時31分、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樹孝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嘉烜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 告訴人張嘉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0675卷第71至73頁) ⑵ 張嘉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見113偵30675卷第75頁) ⑶ 113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0675卷第63頁)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易-253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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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廖錦統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靠近中清路之臺中果菜市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加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 中路1段與中康街215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 駛,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 酒味,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 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廖錦 統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 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 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812號裁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又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而屬危 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 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DM-113-交易-185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華 黃于庭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黃于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世華、黃于庭為男女朋友,且均為郭倫獨資經營位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米醬生活館之員工,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劉世華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起在米醬生活館擔任直銷小編,負 責網路行銷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 續犯意,自107年間某日至108年間某日期間,接續徒手竊取 與其職務無關、為郭倫向盛貿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所進貨之飼 料,嗣以市價約7折之價格,在蝦皮樂購網站上販售,因而 獲利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㈡黃于庭於106年間至111年3月間,在米醬生活館擔任行政人員 ,負責聯繫客戶收、付款及出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為 償還家中債務、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9年1月23日至110 年8月25日期間,指示客戶將貨款匯入不知情之劉世華所有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 網友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苡純、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蔡嘉豪、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辦理 第三方支付業務所開立之帳號),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款項共125萬751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  ㈢嗣郭倫驚覺有異,質問劉世華、黃于庭,劉世華、黃于庭坦 承不諱並書立認罪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世華、黃于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華、黃于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1、483、495頁),經 查,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他 卷第23至25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見他 卷第11頁),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被告劉世華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5至169、23 1至234頁),且有被告劉世華認罪書影本、盛貿寵物股份有 限公司歷史交易紀錄表、盛貿寵物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包裝照 片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1、13、131至155頁);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復有被告黃于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71至175、231至234頁),且有被告黃于 庭認罪書影本2紙、被告黃于庭侵占貨款之部分明細表、客 戶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5至17、33至34、35 至6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 年9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5112號函暨檢附戶名劉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42055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13624號函(見本院卷第41至395、411至412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各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劉世華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上開飼料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核被告黃于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 告黃于庭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 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世華、黃于庭法治觀 念薄弱,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劉世 華竟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黃于庭竟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 損及告訴人郭倫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各已 返還告訴人郭倫部分款項(詳如後述),暨告訴人郭倫所受 之損害,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世華所竊得之飼料,已在蝦皮樂購網站上販售,因而 獲利40萬元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他卷第232頁、本院卷第431頁),則變賣所得40萬元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劉世華本案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劉世華前已返還告訴人郭倫258, 000元【計算式:224,000+34,000=258,000】,業據被告劉 世華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448、476頁),並有LINE帳款確認群之記 事本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至445頁),而就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倫之142,000元【計算式:400,000 -258,000=142,000】,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世華本案所犯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于庭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1,257,514元,並未扣 案,而被告黃于庭前已返還告訴人郭倫62,000元【計算式: 7,000+55,000=62,000】,業據被告黃于庭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49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48 、475、476頁),並有LINE帳款確認群之記事本列印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至445頁),而就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郭倫之1,195,514元【計算式:1,257,514-62,000=1, 195,514】,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于庭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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