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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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8號 原 告 遊詔理 被 告 林子恩 張皓承 劉建良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林子恩、張皓承、劉建良、黃博聖(下稱 被告4人)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徐郁翔另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案 件卷證;被告4人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4人回復原告於該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2萬9,88 5元等語。 二、被告4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4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審理。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之被害 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4人涉犯此部 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有何經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原告非 被告4人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58-202502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圓方投資」印文壹枚、「楊竣翔」署名壹枚及指 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無證據...犯罪組織) 」更正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第13行「欲」刪除;證據名稱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民國113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36096363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269至27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 50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287至315頁);「被告黃柏承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預計詐取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 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 收),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 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之最先繫屬法院, 附此說明)。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快打旋風」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 犯行,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因尚未領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沒收),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 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 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 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 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 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 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45頁 低收入戶證明書),暨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附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 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惟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 定。  2.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憑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 均未扣案,審酌除其中附表編號1之物,因其上有偽造之印 文、署名及指印在上,為貫徹刑法第219條規定意旨,仍應 就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宣告沒收外,至收據及工作證本 身,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本案報酬之計算為取得款項之百分 之1.5,然尚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2頁),復依卷 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已非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 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圓方投資股份有險公司收款收據憑證 1張 (見偵卷第233頁) 其上有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楊竣翔」署名1枚、指印1枚。 2 工作證 1張 圓方(股)

2025-02-24

MLDM-113-訴-510-2025022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何財瑺 被 告 徐郁翔 林子恩 張皓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徐郁翔、林子恩、張皓承(下稱被告3人 )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劉建良、黃博聖另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案 件卷證;被告3人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回復原告於該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10萬2,3 00元等語。 二、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審理。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8編號2之被害 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3人涉犯此部 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有何經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原告非 被告3人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62-20250224-2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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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4號 原 告 謝旻臻 被 告 張皓承 劉建良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案 件卷證;被告3人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2萬3,090元及 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審理。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5編號3之被害 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3人涉犯此部 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有何經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原告非 被告3人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54-2025022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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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 原 告 王真慧 被 告 劉建良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39-2025022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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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5號 原 告 候東育 被 告 劉建良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55-2025022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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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原 告 趙沛琪 被 告 黃柏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471-2025022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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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9號 原 告 許芳瑄 被 告 張皓承 劉建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張皓承、劉建良(下稱被告2人)為判決 範圍,同案被告徐郁翔、林子恩、黃博聖另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案 件卷證;被告2人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回復原告於該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20萬元 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審理。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7編號2之被害 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2人涉犯此部 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有何經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原告非 被告2人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59-202502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青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青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呂青育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苗交簡字第268號、113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1次 傷害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 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迄未回覆(見本院卷第21頁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MLDM-114-聲-44-20250221-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5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 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釋放,並經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乙節,有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840號卷,下稱偵卷,第373頁)。又該案 扣得如附表所示白色粉末1包(苗檢114年度安保字第29號; 見偵卷第365頁),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53號 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1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 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 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 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0455公克 驗餘淨重0.0407公克

2025-02-21

MLDM-114-單禁沒-1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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