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昱翔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81-90 筆)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6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黃昱翔 被 告 林姿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參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8

TCEV-113-中原小-65-2024112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翔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 ,經法院判判並送執行(刑處有期徒刑4年1月、民國111年2月5日 入監),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68-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81、6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丁○○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經裁定 」,應更正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 定」;同欄一、㈠、第2行所載「進入」,應更正為「攀爬窗 戶進入」;同欄一、㈡、第1行及第2行所載「50分」、「進 入」,應分別更正為「55分」、「開門進入」;同欄一、㈢ 、第2行所載「進入」,應更正為「開門進入」;同欄一、㈣ 、第4行所載「(約1萬多元)及美元1元紙鈔2張」,應更正 為「(約1萬多元)及美金1元紙鈔2張」;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竊盜罪;如本案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 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⒉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2、3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各次犯行外,另有其他案 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 告本案附表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4 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 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 後處分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存錢筒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美金壹元紙鈔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                    113年度偵字第6154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30日1時27分許,踰越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 ○市○○街00號百合幼兒園之鐵欄杆,進入該幼兒園教室內 ,徒手竊取1樓教室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 元及2樓教室內桌上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 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黃昱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丙○○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4月8日18時50分許,踰越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 ○鎮○○街0號格林探索幼兒園之圍牆,進入該幼兒教室著手 搜尋財物,然因觸動保全系統,警方隨即趕到現場,丁○○ 旋即自該幼兒園後門逃逸而未遂,並駕駛由不知情林修以 所承租之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 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3年4月10日3時9分許,踰越甲○○所管理位於苗栗縣○○ 鎮○○街00巷0號尼采幼兒園之柵欄,進入該幼兒園教室著 手搜尋財物,惟經翻找後未能搜到財物,旋即離開而未遂 。嗣甲○○發現幼兒園教室內物品遭翻動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13年4月10日3時45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 鎮○○街00號喬新窗簾行前,徒手撕開窗戶之紗網後,踰越 窗戶進入該店內,復徒手竊取聚寶盆內之50元硬幣(約1 萬多元)及美元1元紙鈔2張,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乙○○發 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醉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局、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昱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苗栗縣○○市○○街00號百合幼兒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畫面光碟、證人黃昱翔提供之叫車電話門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 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林修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苗栗縣○○鎮○○街0號格林探索幼兒園、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畫面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誠田租車出租契約書 4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苗栗縣○○鎮○○街00巷0號尼采幼兒園、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畫面光碟 5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苗栗縣○○鎮○○街00號喬新窗簾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畫面光碟、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均係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MLDM-113-易-686-202411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謝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7元,及其中新臺幣5,344元自民國  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1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2

TCEV-113-中小-4036-20241122-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黃昱翔 相 對 人 王為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950677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 10月16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1

CHDV-113-司票-1712-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昱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10月8日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05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昱翔(下稱異議人)前因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之車手,依照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 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 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損害等行為 ,異議人於犯後坦承錯誤,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嗣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刑 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異議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異議人於共同犯罪之角色 分工,參與程度較輕,犯罪動機、手段、各被害人所受財物 損失多寡情形等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可見 原判決係考量異議人為本案犯行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思 慮未臻周延,致不慎誤入歧途;異議人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 工,參與程度較輕;且異議人於該案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高鳳屏、陳福生、鍾宜芳、林鎂茹,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實有彌損之心等情,予以減刑 ,使悔悟之異議人得易服社會勞動、重新出發以回歸社會。 從而,衡諸異議人乃因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 異議人犯後態度良好,確已面對過往之錯誤,以此為戒,除 積極彌補被害人,並已覓得正當工作,改過自新等情;兼衡 異議人於本案5次犯行時點,係集中於110年9月至110年12月 間,於前述犯罪時間前,異議人尚無因犯罪受刑之宣告及執 行之前科紀錄,即未曾獲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 機會,非屬「曾經易刑處分執行後仍再次犯罪」之情形等節 ,堪認異議人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㈡異議人於113年9月13日,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056號詐欺執行案件,具狀向臺南 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詎該署執行檢察官未 察上情,逕以異議人為「數罪併罰且為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 有期徒刑宣告」,即認異議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未見執行檢察官敘明其如何判斷異議人本案如易服 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 理由,足徴執行檢察官未就本案具體情節、異議人個人事由 為考量,亦未察覺原判決意在使悔悟之異議人,得易服社會 勞動、重新出發以回歸社會之用心良苦,而遽以形式化之事 項,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執行檢察官已作 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並有理由不備之嫌,其執行之指揮 自為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處分,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云云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 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又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 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 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 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 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 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 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 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5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13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報到,執行 傳票於同年9月9日送達,異議人乃於同年9月16日具狀,以 其已有悔悟,且有正當工作,原判決酌減其刑,其意在使異 議人有易服勞役、重新出發以回歸社會,考量上情,請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經執行檢察官具 體考量異議人犯罪情節及個人狀況等情,於易服社會勞動審 查表載明異議人「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 告,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層轉主任檢察官核可後,於113年10月8日以南檢和未11 3執7056字第113907380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異議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 執字第7056號卷查閱屬實(見該卷附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送達證書、異議人之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臺南地檢 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系爭函文);又臺南地檢署否准異 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依憑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數罪 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 定,又據臺南地檢署以113年11月8日南檢和未113執7056字 第1139082464號函覆在案(本院卷第23頁),堪認執行檢察 官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顯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 量上情並依系爭要點規定,而為否准聲請之裁量決定,所為 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 ,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否准聲請,難認係屬適法 、合義務之裁量,並有理由不備之嫌。但查:  1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 有系爭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 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蓋因法務部訂定系爭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 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 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系爭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 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聲請,未具體審 酌本案情節,且未敘明如予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有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難認係屬適法 、合義務之裁量云云,自無足取。  2又異議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層 轉集團其他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則異議人應認知其 行為將造成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及隱匿多筆詐欺贓款之多數 犯罪結果,其主、客觀不法情節均非輕微,而一再為犯罪之 行為本即在其犯罪計畫中,更彰顯其欠缺守法觀念,此與異 議人所犯上開5罪是否密接、或集中於短期內所犯無涉,亦 與是否對於起訴事實為抗辯、坦承無關。縱認其所犯5罪之 犯罪時間密接,亦屬多次犯罪,無礙其各次皆係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事,仍屬數罪併罰而有4罪以上,可 認異議人缺乏守法觀念,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難以預 防異議人再犯,其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聲明異議 所指其犯後態度良好,已面對過往之錯誤,積極彌補被害人 ,且其所犯5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9月至同年12月 間,於該案之前尚無因犯罪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前科紀錄, 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云云,亦無可採。  3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 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 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 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是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相關法律 規定而為裁量,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茲查,原判決雖以異議人參與犯罪程度尚輕,復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減輕,雖異議人 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是因被害人 未出席調解,亦未到庭,致異議人無從與之和解,但已勉力 填補損害,又異議人年紀尚輕,為本案犯行剛滿20歲,其思 慮容有未臻周延,致誤入歧途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 酌減其刑;復審酌異議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依照詐 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 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 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惟異議人犯後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異議人犯罪之 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較輕,犯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給付約定金額完畢等 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等情,又有原判決可稽。是異議人雖經原判決審酌 上情,分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作為量刑審酌因子, 但亦僅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酌之事項,核與執行檢察官 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 ,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無關聯性,二者目的不同,自難 據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審酌之理由,即認執 行檢察官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況依上所述,原判決量處之 有期徒刑6月,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之形式 要件,但易刑處分之否准,執行檢察官仍須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准否易刑處分之憑據,亦難因原判決所處之徒刑,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執行檢察官即應依原判決酌 減刑度或量刑審酌理由,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意旨 徒以原判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審酌事項,作為檢察官應據以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尚有誤會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之理由,其裁量未逾越比例原則,指揮執行亦無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聲-993-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黃昱翔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黃昱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8,000元後,由檢察官 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 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 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21

KSDM-113-聲-2184-2024112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黃昱翔 相 對 人 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950676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 10月16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1

CHDV-113-司票-1711-2024112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郭曉媛 被 告 王歇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2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9

FYEV-113-豐小-797-202411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6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黃昱翔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1元,及其中新臺幣4,595元自 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小-3268-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