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誠

共找到 10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5號 原 告 黃省國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王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4時23分許,以LINE通 訊暱稱「水果通路大樹林皓皓」,傳送「不要躲起來,你們 做了畜生跟垃圾的事情不要怕。先問你爸問你黃柏誠畜生做 了什麼事情吧」、「動我的家人是你們一家人做錯的決定, 出來灣架」、「出來灣架沒關係,看要一人一刀捅一捅沒關 係啦!」、「你他媽的廢物,9個月的小嬰兒不放過,幹你 娘耖雞掰」、「對方已經承認是你們叫來的,我一定要你們 付出相當的代價跟行為」、「你注意一點」、「你爸做的跟 狗什麼行為一樣畜生你知道嗎」、「你不要再騙了,我們都 有文章語音,是你爸叫人處理的」、「我忍受2個月了,你 們的車也是我去處理的,我筆錄早早做完了啦」等訊息予訴 外人黃柏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訊息恫嚇原告之事實, 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並有LINE對話紀錄存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60號卷內可稽。而被告 並因恐嚇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判決處拘役35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刑事案件全卷 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    (二)末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為保護自由法益,以防免他人任意以危害生命、 身體等事致被害人生畏怖心,此觀該條規範於刑法妨害自 由罪章可明。經查,本件被告有如前開恐嚇原告之行為, 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說明,自 屬有據。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公務員,109年 名下有薪資、利息、其他所得、車輛等財產,被告高職畢 業,前從事農業,109年度名下無所得、財產,此據原告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被告另案警詢筆錄、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 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 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14

GSEV-113-岡簡-485-202411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0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柏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 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7,5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86,78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KSDV-113-司票-14606-20241114-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三四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文儐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 4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周文儐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3

ILDV-113-司家聲-136-202411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外號「阿信」)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林董 」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尋求民眾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聯繫人員 協助該等人頭負責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金融帳戶,以獲取 公司帳戶存摺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丁○○乃與黃柏誠(所 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林董」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覓得廖調金(所涉幫助詐欺 等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有意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 並指示黃柏誠聯繫廖調金商談擔任嘉楠科技有限公司(原名 為裕昌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嘉楠公司)負責人一事及偕同廖 調金辦理嘉楠公司相關資料。黃柏誠乃依丁○○指示,於110 年12月10日,偕同廖調金前往桃園市某處辦理嘉楠公司相關 資料,黃柏誠遂自行聯繫不知情之楊承霖駕車,搭載黃柏誠 、廖調金前往桃園市某處,由黃柏誠自不詳之人取得嘉楠公 司相關登記文件,當場交由廖調金簽章,再由黃柏誠轉交予 不詳之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黃柏誠復於110年12月28日再 次聯繫楊承霖駕車,搭載黃柏誠、廖調金前往桃園市之彰化 銀行南崁分行,黃柏誠並陪同廖調金辦理嘉楠公司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 料變更、存摺補發等手續,隨後由黃柏誠於桃園市某處,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丁○○指示 之「林董」。嗣丁○○、「林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除附表編號1部分因經圈 存未及轉匯外,其餘附表編號2、3部分均遭人轉匯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除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 告訴人丙○○、乙○○、證人廖調金、黃柏誠、楊承霖於警詢時 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 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黃柏誠去找廖調金辦理帳戶的事情 ,我不認識廖調金、「林董」等語,惟查:  ㈠黃柏誠於110年12月10日,偕同有意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之廖 調金前往桃園市某處辦理嘉楠公司相關資料,黃柏誠遂自行 聯繫不知情之楊承霖駕車,搭載黃柏誠、廖調金前往桃園市 某處,由黃柏誠自不詳之人取得嘉楠公司相關登記文件,當 場交由廖調金簽章,再由黃柏誠轉交予不詳之人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黃柏誠復於110年12月28日再次聯繫楊承霖駕車, 搭載黃柏誠、廖調金前往桃園市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黃柏 誠並陪同廖調金辦理嘉楠公司之本案帳戶之資料變更、存摺 補發等手續,隨後由黃柏誠於桃園市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林董」。嗣「林董」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且除附表編號1部分因經圈存未及轉匯外,其餘附表編號2、 3部分均遭人轉匯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 丙○○、乙○○、證人楊承霖於警詢時、證人黃柏誠、廖調金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3、23-29、31-35、53 -59、67-77、79-81、83-91頁、偵卷第7-9、119-123、125- 129、131-140頁;惟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前開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資料異動申請書暨交易明細 表、對話紀錄截圖、遠傳資料查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21、37-51、95-97、99- 101、103-105頁、偵卷第13-31、101-102、113-118、147-1 6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黃柏誠於偵訊時稱:是丁○○ 叫我帶廖調金去申辦銀行帳戶,丁○○叫我載廖調金去北部辦 東西,之後載廖調金去找林董,丁○○有告訴我,他把我的電 話給林董,丁○○要我拿到彰化銀行帳戶,再去辦理中國信託 帳戶,之後要我將這些資料帶同廖調金一起去找林董,我有 跟丁○○說這2趟去台北,要補貼我油錢,原本就是我沒有工 作,丁○○才跟我說幫他載人去台北會補貼油錢及費用,我才 會答應他載廖調金去台北,代價是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 3000元一趟,我回來時,丁○○拿現金給我,丁○○還要我跟廖 調金說有空可以在南投再辦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6-140頁 ),並指認前開指示其載送、協助廖調金申辦本案帳戶之人 即為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 、37-51頁)。又觀證人黃柏誠所提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3-31頁),其上所示來訊之人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00」,核與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自陳使用之 電話號碼相符(見警卷第61頁),且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1 8日訊問時,被告仍自陳:電話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49頁 ),又依遠傳資料查詢所示,被告亦為該門號之申登人(見 偵卷第101頁),故被告應為該門號使用人,且該等對話紀 錄應係被告與證人黃柏誠間之傳訊內容無誤,而依前開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證人黃柏誠先後曾於110年12月7日傳送證人 廖調金之電話、110年12月20日傳送嘉楠公司中國信託帳戶 存摺等拍照片和密碼、110年12月28日傳送本案帳戶電子金 融密碼通知單予被告,被告則傳訊「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彰化銀行。辦變更還有補key」等語予證人黃柏誠,並於11 1年1月6日傳訊要求證人黃柏誠提供證人廖調金之身分證正 、反面,證人黃柏誠乃於111年1月7日又傳送證人廖調金之 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翻拍照片給被告等情,益證證人黃 柏誠前開所述經被告指示載送、協助廖調金申辦本案帳戶等 情尚非無據。再者,證人楊承霖於警詢時亦證述:我當時我 開車載黃柏誠及另一名女子前往桃園時,我有聽到黃柏誠跟 一位男子在講電話,後來看到他來電顯示「文信」,內容大 約是對方指示黃柏誠前往市政府、國稅局、銀行等處辦事情 ,還要去找一位會計師等語(見警卷第57頁),亦與證人黃 柏誠證稱係受被告指示等語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 我認識黃柏誠等語(見警卷第63頁),可見雙方並非素未謀 面,已降低證人黃柏誠指證錯誤之風險,且參以證人黃柏誠 指認被告之過程,證人黃柏誠先於111年8月13日警詢時自陳 :叫我帶廖調金去辦銀行帳戶的人綽號叫「阿信」,年籍資 料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0-121頁),再於111年11月2 日偵訊時自陳:阿信的名字應該是「丁○○」,我突然想起來 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後於111年11月15日警詢時陳稱: 警員要我確認「丁○○」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就趕快打電 話問朋友,有問到他的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000等語(見警 卷第25頁),後於112年7月7日始再提供員警其前開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黃柏誠係於向友人探詢被告相關個人 資料後始指證被告,且亦有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並非胡亂指 證,否則倘證人黃柏誠有意誣指被告,其大可在初次接受警 詢時,即將被告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向員警表明,何以再 大費周章向友人探詢,是證人黃柏誠前開指述,應可採信。 綜上,依前開證人證述、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本案有指示 證人黃柏誠載送、協助廖調金辦理嘉楠公司相關資料及申辦 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林董」等節,實堪認定。 被告空言執前詞否認本案犯行,實難採憑。  ㈢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已30餘歲,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自陳是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自應知悉現今一般人 於國內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或開設公司、商號後向主管 機關申請公司、商號設立登記,再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 機構申請帳戶使用,均非屬難事,如係開設正常合法營運之 公司、商號,並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 ,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之親友擔任負責人,以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最為便利 安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刻意徵求他人擔任公司人 頭負責人並出面申辦金融帳戶之理,且衡以詐欺集團分工縝 密,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確保獲利規避查緝之重要詐欺及洗 錢工具,若非詐欺集團內部信任之人,絕無可能知悉明確之 人頭帳戶帳號、帳戶申請人及分局等金融帳戶訊息,而被告 不僅知悉證人廖調金有意願作為人頭公司負責人,且依前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傳送彰化銀行南崁分行之地址即桃園 市○○區○○路0段0號予證人黃柏誠,並指示其至彰化銀行辦理 變更等事宜(見偵卷第17頁),又旋即於收受證人黃柏誠傳 送之公司名義之本案帳戶等銀行帳戶資料後,要求證人黃柏 誠傳送證人廖調金的身分證件資料(見偵卷第19-31頁), 被告顯係立於詐欺集團中,聯繫證人黃柏誠協助證人廖調金 辦理人頭公司負責人、本案帳戶之重要角色,其對於本案帳 戶將被詐欺集團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乙節,顯然了然於胸, 是其就本案各次詐欺、洗錢犯行有分擔實行,實現不法構成 要件之主觀心態,誠無疑義。  ㈣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係詐欺集團先行覓得證人廖調金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於 辦理公司資料變更、本案帳戶資料變更等手續後,再以公司 名義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所用,且參以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騙之方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所示之人,要 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附表所示之 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復將款項轉匯,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顯需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實難 僅以1、2人完成犯罪,且衡情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組成, 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姓、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而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本案帳戶將為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洗錢犯行所用,則其亦應知悉其所參加者為3人以上,以 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猶加入 其中而參與詐欺犯行,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又根 據前述,被告就聯繫證人黃柏誠協助證人廖調金辦理本案帳 戶一事,係立於重要之角色,其顯係詐欺集團內部信任之人 ,更可見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至起訴書犯罪事 實雖記載被告有招募、指揮人員之行為,惟依卷內資料,證 人廖調金所為應僅該當幫助犯,亦無證據足認證人黃柏誠有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故自難認被告本件有何招募 組織人員之犯行,且被告雖就本案帳戶事宜有聯繫證人黃柏 誠協助證人廖調金辦理等犯行,但被告充其量僅係就本案帳 戶申辦犯行位於重要共犯地位,故實難據此逕認被告已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之核心角色,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 有未洽。    ㈤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 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 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 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 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 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雖未直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為本案詐 欺集團尋覓公司人頭負責人,而聯繫人員協助該等人頭負責 人辦理人頭帳戶,以作為本案詐騙集團收受詐騙款項所用, 當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縱 非全然認識或確知本案詐欺團集團其他成員之參與分工細節 ,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亦應有所認識 ,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各自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 ,以達上開犯罪之目的,自應分別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歷經2次修正。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修正 前、後之減刑規定均不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自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 本案起訴,然被告未有早於本案繫屬法院之其他與該集團成 員共犯之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依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 3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 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業經 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 卷第71頁),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使其先後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與黃柏誠、「林董」等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又附表編號1之款項經圈存未及轉匯而屬洗錢未遂,被告此部 分所為,原應斟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依前開 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之紀錄、犯後否 認犯行、被告本案係分擔聯繫人員辦理人頭帳戶等工作、本 案帳戶係以公司名義開設而非自然人、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 害數額、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因經圈存未及 轉匯外,其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經轉匯、未能與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經濟勉持、要扶養父母、 3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㈩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 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亦已刪除前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本院自無須衡酌是否 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再被告持以與證人黃柏誠聯繫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為0 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所用,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 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徹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 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查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為被告參與本案各次洗錢行為所欲掩飾、 隱匿之財物,且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金額並經圈存,自均應 全數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本院考量被告係負責尋求民眾擔任人頭 公司負責人,並聯繫人員協助該等人頭負責人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及金融帳戶,以獲取公司帳戶存摺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 用,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重要共犯角色,被告又 始終否認犯行,拒不交代附表編號2、3遭詐騙款項之去處, 是認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並無過苛之虞, 是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甲○○ 詐欺人員於110年11月19日,以LINE暱稱「陳雅婷」向甲○○佯稱在「AITECH STOCK」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惟未經提領即遭圈存。 111年1月15日19時11分許 10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0年11月某日,以LINE暱稱「裴欣妤」向丙○○佯稱在「AITECH STOCK」網站投資量化交易可以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 111年1月13日10時58分許 10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0年10月2日,以LINE暱稱「陳雅婷」向乙○○佯稱可以代其在「AITECH STOCK」網站操作股票投資,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 111年1月12日9時13分許 20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月13日9時6分許 56萬元

2024-11-12

NTDM-113-金訴-252-20241112-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繼字第二一二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福生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06年度司繼字第212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陳福生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 閱覽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12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1

ILDV-113-司家聲-131-20241111-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相 對 人 杜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4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第 一審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上 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確定 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 500元,共預付7,340元訴訟費用,依前開歷審判決之諭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3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1-07

ILDV-113-司聲-210-202411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31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誠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與陳伊沛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80號」,更正為「308號」。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第10行「一度讚番茄牛肉麵」,均 更正為「一度贊番茄牛肉麵」。  3.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民國111年6月7日竊得之物品另補充「高 粱酒牛肉乾1包」。   4.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泰式酸辣湯麵」,更正為「一度 贊紅燒牛肉麵」。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中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補充「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明細2紙」、「被告黃柏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各次先後竊取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證人陳伊沛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態 度難謂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 之價值均非鉅、於111年6月8日所竊得之商品已由告訴人廖 經明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 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追徵部分  1.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已無從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於111年6月7日所竊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85元 之可口可樂纖維1罐、二配大飯糰辣炒豬肉2個、極旨良選一 夜干魷魚1包、一度贊番茄牛肉麵、阿Q雞汁排骨桶麵、泰式 酸辣湯麵、味味一品麻辣臭豆腐麵各1碗,經被告與證人陳 伊沛食用完畢等情,經證人陳伊沛於偵訊時證述在卷,是該 等物品性質上已無由沒收,而被告與證人陳伊沛竊得財物之 價值485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又無法以原物沒收,並可 認被告及證人陳伊沛就該不法利得客觀上均具備共同處分權 限,且亦難以區分其等各自所分得之份額,依上開說明,自 應對被告2人共同諭知追徵前開物品之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111年6月8日所竊得之物品,如於前述,於扣案後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   被   告 黃柏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誠、陳伊沛(涉犯共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7 日1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慶門市 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可口可樂纖維1罐、二配大飯糰辣 炒豬肉2份、極旨良選一夜干魷魚、一度讚番茄牛肉麵、阿Q 雞汁排骨桶麵、泰式酸辣湯麵、味味一品麻辣臭豆腐麵各1 份;復於111年6月8日19時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架上 之來一客鮮蝦魚板杯麵、菩提白果香菇麵、泰式酸辣湯麵、 一度讚番茄牛肉麵各1份,嗣經店長廖經明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跟女友即證人陳伊沛一起去全家超商金慶門市,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11年6月7、8日我皆沒有拿該超商商品,亦無以自己先拿超商商品再交給證人,利用證人來偷東西,甚至在8日當天我還囑咐證人不要拿該超商商品,我沒有偷東西,偷東西的人是證人等語。然查,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於112年6月7日17時17分3秒,被告和證人一前一後進入超商,被告亦隨身攜帶白色購物袋(已壓扁)來購物,於7日17時17分28至32秒,被告拿2盒泡麵裝入該購物袋,於7日17時18分42至52秒,被告手持裝有物品之白色購物袋(因袋子已隆起且半透明)與證人經過前方排隊櫃臺,但均未排隊結帳即離去;於112年6月8日19時1分21秒,被告和證人一起進入超商,此時被告雙手未持有任何物品,8日19時1分39秒,被告從貨架拿一盒泡麵,19時1分44至50秒,被告走至超商角落拉起衣服將該泡麵塞進衣褲內,轉身後該盒泡麵從畫面消失不見,並無將該盒泡麵擺回貨架等內容,足見被告連2日,均有親手竊取該超商商品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全卸責於證人之辯詞,顯不可採。 2 告訴人廖經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伊沛於警詢(111年6月8日)及偵查(111年6月9日)、聲押庭(111年6月9日)時之證述、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截圖畫面9張、贓物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黃柏誠與證人陳伊沛是共同正犯之事實(見論罪科刑部分之理由:「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證人陳伊沛2次行竊時,被告黃柏誠均在現場且有將超商商品放入手提袋或藏於衣服內側加以掩飾之舉動」)。 二、核被告黃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黃 柏誠與同案被告陳伊沛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開遭竊物品未扣案、發還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SLDM-113-審簡-1235-202410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1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TPEV-113-北小-2624-202410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蘇水鳳 蘇恒裕 蘇恒隆 蘇恒昌 林健民 林祥仁 黃柏誠 楊銓文 楊達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蘇恒聰 蘇恒展 ○○○○○○○○,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 蘇恒振 胡漢珍 訴訟代理人 胡文森 被 告 甘哲賢 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被 告 甘素寧 甘瓊文 阮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暸之處 ,應再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本年113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整, 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28

CCEV-113-潮簡-670-2024102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9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柏誠 李亭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41,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591-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