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芳

共找到 180 筆結果(第 81-90 筆)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930號 原 告 楊貴香 被 告 郭全福 郭鴻達 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 楊秉歷 馬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930-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496號 原 告 蔡志鑫 被 告 郭全福 郭鴻達 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 楊秉歷 馬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496-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72號 原 告 張秀櫻 彭彩睿 被 告 郭全福 郭鴻達 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 楊秉歷 馬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並無原告,是原告並非 本案被害人,其非因本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472-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451號 原 告 陳怡英 游嘉瑋 被 告 郭全福 郭鴻達 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 楊秉歷 馬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451-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86號 原 告 邱翊勝 被 告 郭全福 劉政廷 黃雀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2-附民-1286-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932號 原 告 巫彭寶妹 被 告 郭全福 郭鴻達 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 楊秉歷 馬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932-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羅思聖 被 告 郭全福 郭鴻達 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 楊秉歷 馬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1-附民-28-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933號 原 告 翁秀卿 被 告 郭全福 郭鴻達 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 楊秉歷 馬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933-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66號 原 告 林筱薇 陳蓮珍 被 告 郭全福 郭鴻達 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 楊秉歷 馬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並無原告,是原告並非 本案被害人,其非因本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466-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936號 原 告 蘇金花(即劉蘇金花) 被 告 郭全福 郭鴻達 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 楊秉歷 馬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936-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