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豫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豫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豫湘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後某日起至113年8月初某日止,接續在臺南市○○區○○路0
巷00弄00號,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
號、密碼,登入「THA娛樂城」網站進行「NBA籃球球版」之
簽賭,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100元,並透過銀行帳戶匯
款儲值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該賭博網
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豫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網站網頁頁面擷圖、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下注帳
戶等附卷可稽(警卷第7-14頁、第17-34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111年1月14日後某日起至113年8月初某日止,先後多
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次數、素行,暨其自陳之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簡-327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