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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勳 陳思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陳思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 00號房屋(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彥勳、陳思齊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 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呂彥勳擔任負責人(於 本件居較高之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陳思齊係受僱於被告呂 彥勳,擔任把風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彥勳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呂彥勳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彥勳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為被告 呂彥勳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 、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至被告呂彥勳雖表示迄今約抽頭三 十萬元至四十萬元左右,惟被告呂彥勳供稱其每天都會上繳 給一個綽號「阿偉」的乾哥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彥勳就此部分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說明。  ㈡被告陳思齊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思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思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3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思齊 於偵訊中自承:一天薪水2,000元,總共領了6,000元(偵卷 第243頁)。是被告陳思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依檢警查證之證據,並無法 證明與被告2人有涉,且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沒入在案(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租賃契約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偵卷第47至49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賭資 新臺幣60,300元 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見偵卷第7頁背面) 2 骰子 1批 保管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2453號 3 號碼牌 1批 4 橡皮筋 1批 5 紅包袋 1批 6 夾子 1批 7 壓寶盒 1個 8 膠質天九牌 1付 9 未拆封撲克牌 1個 1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 1台 11 監視器鏡頭 3個 12 抽頭金 新臺幣5,300元 13 租賃契約 4本 14 無線電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呂彥勳 (年籍資料詳卷)         陳思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勳、陳思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呂彥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僱用陳思齊,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 市○○區○○街00號,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由陳 思齊在外把風,聽從呂彥勳指示開門指引賭客進場,呂彥勳 則提供天九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 客輪流作莊對賭財物,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 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 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 1000元,無上限。呂彥勳並向贏家賭客收取每1000元其中之 30元利潤作為抽頭金。嗣於113年7月22日1時40分許,為警 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徐冠勳、朱瑞 紘、邱鈺婷、楊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 汪志忠、麥敬忠、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 、劉富雲、丁浩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 昭亮、蔡清喜、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均另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 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批、押寶盒1個、橡 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監視器主機(含電 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電1支、租賃契約4 本、賭資6萬300元(另由警方依法沒入)、抽頭金5300元等 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彥勳、陳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客即證人徐冠勳、朱瑞紘、邱鈺婷、楊 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汪志忠、麥敬忠 、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劉富雲、丁浩 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昭亮、蔡清喜、 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同 ,並有上開扣案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罪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2人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 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前揭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 批、押寶盒1個、橡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 電1支、租賃契約4本,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除無線電1支 屬被告陳思齊所有外,其餘屬被告呂彥勳所有,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300元為被告呂 彥勳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賭客賭資6萬300元固係員警當場自賭客徐冠勳等26人 所分別查扣,惟渠等雖係在上開處所內賭博財物,然因現場 係被告呂彥勳所承租,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賭客縱有對賭行為,亦不符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則扣案自賭客處之賭資無從依同條 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應另由警依社會秩維護法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1-08

KSDM-113-簡-3288-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全 周林漢 王林鳳英 史德銀 林丁祥 丁浩治 林永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全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周林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王林鳳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史德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林丁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丁浩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林永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文全等7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洪文全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聚集 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所為自屬聚眾賭博;且其於該場所擔 任莊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與同案 被告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 等人(下稱被告周林漢等6人)對賭財物,上開場所無人管 制進出,且供不特定賭客出入下注,足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是核被告洪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罪,被告周林漢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洪文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洪文全為牟取不法利益,聚集賭客參與賭博,並 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另被告洪文全、周林漢、王林鳳英、林丁祥前均曾因賭 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記取教訓,再次於公共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史德銀、丁浩治、林永成本次均為 賭博初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並考量本案7名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 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9至11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 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現金, 被告洪文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伊遭扣押之一萬元中兩 千元是我欲拿出來為當時的賭資等語(見偵卷第194頁背面 ),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除後之餘額8,000元亦屬賭 資(計算式:10,000-2,000=8,000);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 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 祥、丁浩治、林永成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 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6頁背 面、第39頁背面),是堪認上述現金2,000元、200元、200元 、200元、200元、700元、200元分別係被告洪文全、周林漢 、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供賭博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洪文全、 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所為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賭資 2800元 在賭桌上扣押 0 賭資 2000元 所有人:洪文全 0 賭資 200元 所有人:周林漢 0 賭資 200元 所有人:王林鳳英 0 賭資 200元 所有人:史德銀 0 賭資 200元 所有人:林丁祥 0 賭資 700元 所有人:丁浩治 0 賭資 200元 所有人:林永成 0 骰盅 1組 在賭桌上扣押 00 骰子 3顆 在賭桌上扣押 00 象棋 33顆 在賭桌上扣押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   被   告 洪文全          周林漢          王林鳳英         史德銀          林丁祥          丁浩治          林永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全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許,以屬於公 共場所之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內某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 不特定多數人到場下注,以自備骰盅、骰子、象棋為賭具, 以俗稱「三六仔」之象棋遊戲聚賭,其賭博方式為洪文全擔 任莊家,由莊家將3顆骰子擲入碗中,賭客周林漢、王林鳳 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基於賭博之犯意,及 其餘賭客侯良、張天保、范偉祥等9人(下稱侯良等3人,另 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之金額押 注點數,若3顆骰子出現之點數與賭客所押注之點數相同時 ,即為中彩,莊家則以1至3倍之押注彩金賠給賭客,若未押 中,則押注金全歸莊家所有而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4月 16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周林漢、王林鳳英、 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基於賭博之犯意,及其餘 賭客侯良、張天保、范偉祥等9人向莊家洪文全下注,並自 該處扣得骰盅1組、骰子3顆、象棋33顆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全、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 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骰盅1組、骰子3顆、象棋33顆及如附 表所示賭資共15100元等物品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洪文全、 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文全、周林漢 、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等7人之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第266 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 祥、丁浩治、林永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嫌。被告洪文全所犯上開2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 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骰盅1組、骰子3顆、象棋33顆等物品 ,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賭資(除編號4、5、9號外者),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係 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請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1 賭資 2800元 洪文全 2 賭資 00000元 洪文全 3 賭資 200元 周林漢 4 賭資 200元 侯良 5 賭資 200元 張天保 6 賭資 200元 王林鳳英 7 賭資 200元 史德銀 8 賭資 200元 林丁祥 9 賭資 200元 范偉祥 10 賭資 700元 丁浩治 11 賭資 200元 林永成

2024-12-16

PTDM-113-簡-109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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