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思連
指定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關於新臺幣5萬元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罪刑及偽造署押、本票沒
收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1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從而,本院審理
範圍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僅在票據上偽簽告訴人「丁瓊惠」署名,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均非其所簽署,且簽名時均未填載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亦
未告訴本票之意義,亦未詳細說明簽名之意義、告知申請人
權益,而裕富公司有標明得不經通知填載本票到期日,但並
無說明可自行填寫發票日及發票金額,被告於本案發票人欄
雖偽簽告訴人署名,但並無授權裕富公司填載其他應記載事
項,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並未全部完成,並不成立偽造有價
證券罪,此部分偽簽告訴人姓名,被告坦承有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
二、調解成立後之2、3個月,均有如期賠償告訴人,非判決書所
載均未賠償、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思連就附表一
編號3所示部分,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偽
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後,處有期徒刑1
年7月,並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偽造署押及本票
,核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
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㈡被告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
足。又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
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
完成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
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
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
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又「授
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
或默示,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
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自承與
裕富公司電話對保後,去7-11超商列印分期申請暨約定書,
並簽署「丁瓊惠」之署名於上(即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完
名先傳真給裕富公司,再將正本寄給裕富公司等語(本院卷
第163頁)。則被告既係自行列印上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
函下欄本票,以虛線區分),並自行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告
訴人之署名,其在空格欄位填載「丁瓊惠」之左方即明顯記
載「發票人」,該欄目最左側則記載「本票」,上欄分期申
請暨約定書六(即本票欄目上方)亦明確記載「⑴申請人及
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於給付款項與賣方時,授權裕富
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付款日)及本票金額(
即實際應繳總額),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⑵申
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指示
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之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
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
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他字卷第27頁
),上開記載之內容,並非難以注意,被告於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紙本)下欄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丁瓊惠」之署名
,並將上開紙本寄回裕富公司,其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
即屬同意裕富公司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而有授權之意思表示
,則裕富公司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款項時,依上開授權條款
將本票內應記載內容(含發票日、本票金額及到期日)填載
後,發票行為已屬完成,而屬有效之本票。是被告上訴辯稱
並未授權及本票行為未完成等語,尚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丁瓊惠之同意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
偽造「丁瓊惠」署押,復授權裕富公司填載其他應記載事項
後,完成發票行為而提出行使,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
認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解並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是否填補被害人損失等
情加以綜合考量其情狀,查其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固非可取,然審酌其於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下欄所附上制式化本票需簽署方能申請貸款,被告因一
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且僅偽造1張本票、金額僅5萬元,與
惡意偽造鉅額或大量有價證券,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
、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間,雖於本院否認有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然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綜觀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縱論
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因一時急需現金周轉,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已足生相
當之損害,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有雲林縣○○鄉○○○○○000○○○○○○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調偵
卷第11、13頁),惟遲延給付3次款項後即未賠償(原判決
誤認均未履行賠償,詳下述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於原審坦
承犯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業屬低度之量刑,縱再審
酌被告於調解後給付部分款項、於本院審理後復於民國114
年2月間匯款給付部分款項之狀況,尚無從動搖原判決量刑
之妥適性。又原判決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
偽造署押及本票,沒收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罪科刑項下,沒收犯犯罪
所得5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此部分向裕富公司詐貸後,裕富公司於108年3月25日
實際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47500元(已預扣利息),被告復
於108年4月29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17日還款3期各361
0元,有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他663卷一第343頁
)及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35、336頁)
,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扣除已還款部分,應為36670元(0
0000-0000-0000-0000=36670),原判決逕依貸款金額計算
犯罪所得為5萬元,就逾越36670元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即有違誤。
㈡另被告前與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詐貸20萬元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編號3(即本案詐貸5萬元部分)所示部
分,以分期給付合計25萬元一併調解成立,有雲林縣○○鄉○○
○○○000○○○○○○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調偵卷第11
、13頁),惟被告迄至112年4月20日給付3次款項107045元
(35000+36045+36000=107045元),有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125~145、161~181頁),上開給付金額,業已
超過上開被告所保留之犯罪所得(即36670元),而與已實
際發還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誤認被告均未向告訴人履行賠償,而諭知沒收、追徵未
扣案犯罪所得5萬元,尚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關於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TNHM-113-上訴-169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