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3-上訴-1691-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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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思連 指定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關於新臺幣5萬元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罪刑及偽造署押、本票沒 收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僅在票據上偽簽告訴人「丁瓊惠」署名,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均非其所簽署,且簽名時均未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亦未告訴本票之意義,亦未詳細說明簽名之意義、告知申請人權益,而裕富公司有標明得不經通知填載本票到期日,但並無說明可自行填寫發票日及發票金額,被告於本案發票人欄雖偽簽告訴人署名,但並無授權裕富公司填載其他應記載事項,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並未全部完成,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偽簽告訴人姓名,被告坦承有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二、調解成立後之2、3個月,均有如期賠償告訴人,非判決書所 載均未賠償、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思連就附表一 編號3所示部分,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後,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偽造署押及本票,核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㈡被告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又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又「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自承與 裕富公司電話對保後,去7-11超商列印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並簽署「丁瓊惠」之署名於上(即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完名先傳真給裕富公司,再將正本寄給裕富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則被告既係自行列印上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函下欄本票,以虛線區分),並自行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其在空格欄位填載「丁瓊惠」之左方即明顯記載「發票人」,該欄目最左側則記載「本票」,上欄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六(即本票欄目上方)亦明確記載「⑴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於給付款項與賣方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付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應繳總額),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⑵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之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他字卷第27頁),上開記載之內容,並非難以注意,被告於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紙本)下欄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丁瓊惠」之署名,並將上開紙本寄回裕富公司,其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即屬同意裕富公司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而有授權之意思表示,則裕富公司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款項時,依上開授權條款將本票內應記載內容(含發票日、本票金額及到期日)填載後,發票行為已屬完成,而屬有效之本票。是被告上訴辯稱並未授權及本票行為未完成等語,尚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丁瓊惠之同意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 偽造「丁瓊惠」署押,復授權裕富公司填載其他應記載事項後,完成發票行為而提出行使,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解並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是否填補被害人損失等情加以綜合考量其情狀,查其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固非可取,然審酌其於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下欄所附上制式化本票需簽署方能申請貸款,被告因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且僅偽造1張本票、金額僅5萬元,與惡意偽造鉅額或大量有價證券,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間,雖於本院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然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一時急需現金周轉,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已足生相當之損害,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雲林縣○○鄉○○○○○000○○○○○○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調偵卷第11、13頁),惟遲延給付3次款項後即未賠償(原判決誤認均未履行賠償,詳下述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業屬低度之量刑,縱再審酌被告於調解後給付部分款項、於本院審理後復於民國114年2月間匯款給付部分款項之狀況,尚無從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又原判決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偽造署押及本票,沒收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罪科刑項下,沒收犯犯罪 所得5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此部分向裕富公司詐貸後,裕富公司於108年3月25日 實際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47500元(已預扣利息),被告復於108年4月29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17日還款3期各3610元,有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他663卷一第343頁)及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35、336頁),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扣除已還款部分,應為36670元(00000-0000-0000-0000=36670),原判決逕依貸款金額計算犯罪所得為5萬元,就逾越36670元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即有違誤。  ㈡另被告前與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詐貸20萬元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編號3(即本案詐貸5萬元部分)所示部分,以分期給付合計25萬元一併調解成立,有雲林縣○○鄉○○○○○000○○○○○○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調偵卷第11、13頁),惟被告迄至112年4月20日給付3次款項107045元(35000+36045+36000=107045元),有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5~145、161~181頁),上開給付金額,業已超過上開被告所保留之犯罪所得(即36670元),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誤認被告均未向告訴人履行賠償,而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5萬元,尚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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