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宥稘
丁逸桓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11日第二審
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20、9247號、111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111年度
調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林宥稘部分: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宥稘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後,林宥稘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第一審未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暨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丁逸桓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逸
桓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其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2顆(下稱本案槍彈)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另想像
競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扣案槍枝之沒收(另起意犯首謀及下手加重妨害秩序
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林宥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槍彈係丁逸桓於案發現場臨時交
予,伊持有時間短暫,亦不曾擊發,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
輕,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不諱,並主動供出該槍彈係丁逸桓所
提供,伊犯罪情狀應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㈡、丁逸桓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政諭等人先後所述不一,可信
度已非無疑,其中林宥稘與伊本即存在對立關係,其證詞無
補強佐證,亦不得憑採。而第一審對聚眾鬥毆現場,即○○縣
○○鎮統領KTV(下稱統領KTV)前方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尚無從得悉伊有否將本案槍彈
交付林宥稘,且伊若長期持有本案槍彈,僅在本案停車場將
該槍彈短暫交予林宥稘持有,何以扣案槍枝送鑑定後,係檢
出林宥稘之DNA,而未驗得伊之DNA?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伊
之事證,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又原判決雖採用證
人丁相堯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然未說
明伊有否明示放棄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且原審僅提示丁相
堯之證詞,亦未傳喚其到庭作證,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
亦非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在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對質詰問權係當
事人得處分,而非絕對之權利。因此,被告明示捨棄,或僅
聲請傳喚部分證人,或消極不行使時,事實審法院基於當事
人處分原則,對此類證據資料,依法定提示方式進行調查,
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所踐行程序自無違法。原判決已敘明
其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
由(見民國113年9月11日之原判決第3至4頁),有卷證資料
可憑,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而丁逸桓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
審判長提示證人丁相堯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證筆錄
等傳聞證據時,均僅答稱沒有意見,並未聲請傳喚丁相堯,
且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仍答稱:「沒有」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猶未聲請傳喚丁相堯以交互詰問方式調查前揭傳聞證據,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本於前開調查之結果,採用丁相
堯上開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丁逸
桓犯罪之依據,並無丁逸桓上訴意旨所指未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之違法可言。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依憑丁逸桓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廖容廣、
蘇柏瑋、丁相堯、林宥稘、林益漴之證述,佐以本案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定其取捨資
為判斷,審酌當日前往統領KTV消費之廖容廣、蘇柏瑋、林
益漴均證稱丁逸桓有持本案槍彈前往該KTV包廂,雙方並因
此起爭執等語,丁相堯亦證稱:丁逸桓在電話中邀伊前往本
案停車場與廖容廣談判時,告知其帶槍去統領KTV唱歌,因
向其他包廂的人亮槍而起口角等語,以及丁逸桓坦認當天有
到統領KTV,並與其他包廂客人發生爭執等情,因認丁逸桓
確實有持槍至統領KTV。再依林宥稘證稱:丁逸桓要伊過去
幫忙,伊載林益漴等人到本案停車場時,丁逸桓下車走到伊
車旁即交付本案槍彈等語,佐以林益漴證稱:伊坐在林宥稘
的副駕上看到丁逸桓拿槍給林宥稘等語,及嗣後在本案停車
場遭毆打之廖容廣證稱:丁逸桓及林宥稘等人在該停車場發
生妨害秩序案件時,林宥稘指向伊所持之本案槍彈,即為丁
逸桓稍早在統領KTV所展示之槍彈等語,以及丁相堯前揭證
詞,酌以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內容,亦顯示丁逸桓在本
案停車場下車時手裡似拿有物品,並與一旁車輛駕駛之林宥
稘接觸後,即返回原車副駕位置等情以觀,因認丁逸桓有將
本案槍彈交予林宥稘,並綜合前揭事證,認定丁逸桓確有本
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理由,且敘明丁逸桓主張其在停車場係交付手機給林宥稘等
說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暨槍枝上能否驗出持有者之
DNA,與使用習慣有關,鑑定結果未在扣案手槍滑套上驗得
丁逸桓之DNA一節,尚難據為有利認定等旨,亦依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述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丁逸
桓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
所採信之同一辯詞,再事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係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認為在
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形,始
有其適用,自得決定適用與否,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
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林宥稘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難認其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其論斷,於法
無違。林宥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為
不當,尚非有據。
㈣、綜合上訴人等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就事實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等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PSM-114-台上-8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