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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25號、第1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芳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 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 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 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林芳如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 ,分別向曾彥均、謝同柏、林玉萍、蕭文豪、丁蓉程、江靜雯、 汪芃萱、林逸青、呂佳坤(下稱曾彥均等9人)施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芳如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芳如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給「劉怡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實名 制,必須提供提款卡才會給材料,所以才會把提款卡寄出去 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雖有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但被告 主觀上並未預見交付後會被做為詐騙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 犯罪之意思,且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日常所用之 金融帳戶,倘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豈會 交付此仍有持續使用之帳戶,自陷本案帳戶可能被列為警示 帳戶而無法使用餘額之風險,是被告確實沒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主觀犯意,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嗣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以店 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怡玲」之人。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曾彥均 等9人,致告訴人曾彥均等9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 85頁至第1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5頁至第75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內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 ,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曾彥均等9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①被告於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自承有在餐飲業工作之經驗 (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及工 作經驗之人,且其能使用網路獲知工作訊息,並非不諳世事 之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經驗、工作經驗,應知悉目前 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後持以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②又觀諸被告與「劉怡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100頁),被告與「劉怡玲」對話過程中,未 曾確認對方之公司名稱、聯絡電話,且對於公司設立地點也 毫無所悉,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 供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一無所知,亦不知自己所應徵工作之 公司名稱、地址,在未確保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以 及該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形下,率爾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顯然不在意對方 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又觀諸被 告與「劉怡玲」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尚未在電子合約書上 簽名就先寄出提款卡,核與一般應徵工作流程已有不同,且 若只是實名制要求,被告亦可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豈 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必要,準此,被告所述找 家庭代工之過程顯然悖於常情,通常智識及具有工作經驗之 人均可察覺其中狀況有異,而心生懷疑,被告卻未為任何查 證,在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下,逕而交付上開資料,足認被告 係為賺取金錢,縱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因 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惜為之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甚明。  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係日常所用之金融帳戶, 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是 在112年9月15日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而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截至112年9月15日為止,均幾無存款餘額,有各該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慮及自己帳戶餘 額不多,縱然不幸遭人矇騙,亦不至於遭受過大損失,故抱 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 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當不能僅因被告 提供日常使用之帳戶,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故意。此外, 觀諸被告與「劉怡玲」之對話紀錄,「劉怡玲」稱:「一張 卡片可申請補助5000元,2張就是10,000元,以此類推」等 語,有前揭對話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倘被告 只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單純信任「劉怡玲」所稱需提款卡實 名制購買材料之說詞而提供提款卡,被告只需提供1張提款 卡即可滿足要求,被告卻因為可以領取補助金,一次提供了 高達4張的提款卡,可見被告有藉由提供提款卡而獲取報酬 之意圖,而每張5,000元之補助費無疑就是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對價,本質上與販賣或租用帳戶幾無區別。準此,被 告在預見所提供之提款卡極有可能遭作為犯罪之用的情形下 ,貪圖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報酬,提供4張提款卡予「劉怡 玲」使用,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果真遭「劉怡玲」 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④末以,被告於104年間即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交付金融帳戶遭 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惟被告竟於112年再度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交予「劉怡玲」,衡以被告於經歷前案之偵查過程 ,理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目的。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上 開金融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容任上 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 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 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行 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之告訴人,於受詐欺後分次匯款, 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上開告訴人,致上 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 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 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得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 詐欺者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 錄,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 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 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 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 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 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 被告雖與告訴人曾彥均、蕭文豪、汪芃萱達成調解,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謝同柏、林玉萍、丁蓉程、江靜雯、林逸青、呂 佳坤等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林芳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林芳如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 3 林芳如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4 林芳如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曾彥均 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向曾彥均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完成銀行認證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曾彥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 49,984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⒈證人曾彥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177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772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 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79頁) ⒌曾彥均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80頁) ⒍曾彥均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81至83頁) ⒎曾彥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83至8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 49,985元 附表一編號3玉山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8分許 29,985元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 9,985元 2 謝同柏 假冒為買家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向謝同柏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謝同柏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 99,983元 附表一編號2日盛帳戶 ⒈證人謝同柏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5至15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2年11月3日北富銀北桃園字第112000004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509卷第83至89頁) ⒊謝同柏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71至175頁) ⒋謝同柏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76頁) ⒌謝同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77至18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林玉萍 假冒為買家、蝦皮客服、玉山銀行經理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9分許,應予更正)向林玉萍佯稱:須依其指示完成金融機構認證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林玉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 9,999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⒈證人林玉萍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772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 ⒊林玉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33至35頁) ⒋林玉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訂單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37至41頁) ⒌林玉萍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43頁) ⒍林玉萍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7,012元 4 蕭文豪 假冒為買家及土地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向蕭文豪佯稱:因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使用特定連結云云,致蕭文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中午12時59分許 46,046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⒈證人蕭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5至8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772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 ⒊蕭文豪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通聯記錄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90至91頁) ⒋蕭文豪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91至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丁蓉程 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向丁蓉程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丁蓉程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99,985元 附表一編號4郵局帳戶 ⒈證人丁蓉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3至19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儲字第112123691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一第69至79頁) ⒊丁蓉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暨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11頁) ⒋丁蓉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212頁) ⒌丁蓉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212至221頁) ⒍丁蓉程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222至22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江靜雯 假冒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向江靜雯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申請借貸云云,致江靜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玉山帳戶 ⒈證人江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5至126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177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⒊江靜雯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33至135頁) ⒋江靜雯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135至137頁) ⒌提供江靜雯之貸款廣告暨借貸契約擷圖(見偵卷一第13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汪芃萱 假冒為全家便利商店客服及郵局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向汪芃萱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認證身分完成交易云云,致汪芃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1分許 14,993元 附表一編號2日盛帳戶 ⒈證人汪芃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8至99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2年11月3日北富銀北桃園字第112000004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509卷第83至89頁) ⒊汪芃萱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 ⒋汪芃萱之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09頁) ⒌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暨汪芃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10至114頁) ⒍汪芃萱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林逸青 假冒為買家、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2分許向林義清揚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林逸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 49元 附表一編號4郵局帳戶 ⒈證人林逸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3至10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儲字第112123691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一第69至79頁) ⒊林逸青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21頁) 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22至123頁) ⒌林逸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24至141頁) ⒍林逸青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142至143頁) ⒎林逸青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32分許 49,987元 9 呂佳坤 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向呂佳坤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修正錯誤云云,致呂佳坤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 25,059元 附表一編號3玉山帳戶 ⒈證人呂佳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09號卷【下稱偵13509卷】第233至236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177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⒊呂佳坤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5頁) 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6頁) ⒌呂佳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通聯紀錄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7至249頁) ⒍呂佳坤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9頁) ⒎呂佳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3509卷第25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2024-12-20

TYDM-113-金訴-1152-202412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鎧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鎧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鎧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7時53分許, 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國泰、玉山及台 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LINE暱 稱「林益德」、「張世緯」(以下分別稱「林益德」、「張 世緯」),待陳素蘭、曾蘘珺、 丁蓉程、簡堉秦、鄭昀姍 、黃舒縵、姚賢芸、張宇晴、簡凱晴、潘羿臻、曾渝婷(下 稱陳素蘭等11人)遭不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本案4帳戶後 ,再依「張世緯」指示提領並轉交其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 交付並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林益德」、「張世緯」使用 (檢察官認李鎧廷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行為,係遭詐欺集 團所騙,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所涉洗錢、詐欺取財 之罪嫌不足,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鎧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接 獲無號碼來電洽詢有無資金需求後,因自身有資金需求,遂 依該來電指示以LINE與「林益德」進行聯繫貸款事宜,之後 「林益德」之人聲稱伊貸款金額較多,需作戶頭金流優化, 並介紹「張世緯」予伊,而伊乃於112年9月8日17時53分許 ,以LINE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與「張世緯」,並依「張世 緯」指示領款再轉交與其指定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17時53分前某時,為申辦貸款與「林益德 」、「張世緯」聯繫,並於112年9月8日17時53分以傳送LIN E訊息之方式將其名下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張世緯」,之 後陳素蘭等11人遭不實話數誆騙而匯款至本案4帳戶,被告 則依「張世緯」之指示提款並交付予「張世緯」指定之人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素蘭等11人證述相符,並有本案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素蘭提供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話紀錄畫面擷圖、LI 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蘘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 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FB社團貼文、告訴人丁蓉程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FB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簡堉秦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 圖、通話紀錄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FB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鄭昀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通話 紀錄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舒縵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FB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宇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畫面擷圖、通話紀錄畫面擷圖、FB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簡凱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畫 面擷圖、FB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潘羿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 易成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曾渝婷提供之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其與「林益德 」、「張世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條 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審諸被告自陳其有與合法之銀行洽談借款事宜,僅需提供財 力證明資料,惟可貸款之金額額度較低,之後接獲無號碼之 來電而獲取其他貸款管道,進而以LINE聯繫「林益德」、「 張世緯」,是其透過無來電號碼之電話、LINE與「林益德」 、「張世緯」接洽貸款事宜,尚無法核實隱身於電話或網路 之「林益德」、「張世緯」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 將金融帳戶交由「林益德」、「張世緯」使用之理。又個人 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 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 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此應為普通一般人均有 之常識,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 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為相當 是與「林益德」、「張世緯」共同偽造不實之金流而取信於 貸款銀行,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本案4帳戶,有何符於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故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 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 4帳戶,致本案4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其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4

CTDM-113-金簡-40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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