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七星海園區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穎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蘇芸平 指定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劉宗豪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2號、111年度偵字 第30342號、111年度偵字第34975號、112年度偵字第668號、112 年度偵字第15088號、112年度偵字第319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芸平因受劉宗豪、楊沛穎委託招募海外工作人力,欲刊登 徵才廣告於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求職網站 (下稱104人力銀行),但無法提出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蘇芸平明知VALUEEMPIRELIMITED公司(下稱VALUE公司)並未 委託其徵才,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VALUE公司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電子檔,並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以VALUE公司管理部人事人員「林以恩」自居, 委託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並在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 務契約上,填載上開公司名稱及於「承辦人欄位」偽簽「林 以恩」署名1枚,用以表示VALUE公司委託104人力銀行刊登 網路徵才廣告而偽造之,並將上開偽造之刊登服務契約連同 VALUE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電子檔方式提供予104 人力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該人員接收後,即在104人力銀行 網站上刊登「急徵《柬埔寨》海外直招-中文櫃台接待話務」 、「《柬埔寨》海外高薪直招-線上遊戲客服」、「《菲律賓》 海外高薪直招-線上文字客服」、「《柬埔寨》海外直招-英文 櫃台接待話務」、「《菲律賓》海外人事專員」、「《菲律賓》 海外高薪直招-線上遊戲客服」等徵才廣告,足生損害於VAL UE公司及104人力銀行。  ㈡嗣因104人力銀行人員於111年5月30日發現蘇芸平招聘職缺與 其提出之VALUE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不相符,遂將上開廣 告下架。蘇芸平明知GOLDENEAGLEEMPIRELIMITED公司(下稱 GOLDEN公司)並未委託其徵才,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 ,以修圖軟體將VALUE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公司名稱、 公司編號更改為「GOLDENEAGLEEMPIRELIMITED」、「Compan yNo.:54910」而變造之;又以GOLDEN公司管理部人事人員「 陳苡安」自居,委託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並在網路 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上,填載上開公司名稱及於「承辦人 欄位」偽簽「陳苡安」署名1枚,用以表示GOLDEN公司委託1 04人力銀行刊登網路徵才廣告而偽造之,並將上開偽造之刊 登服務契約連同變造之GOLDEN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 電子檔方式提供予104人力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該人員接收 後,即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柬埔寨》海外直招-英文 櫃台接待話務」、「急徵《柬埔寨》海外直招-中文櫃台接待 話務」、「外派《杜拜分公司》海外直招-中文櫃台接待話務 」、「外派《菲律賓分公司》海外直招-線上文字客服」、「 外派《菲律賓分公司》海外直招-線上遊戲客服」等徵才廣告 ,足生損害於GOLDEN公司及104人力銀行。 二、案經林紹羲、王中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蘇 芸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7頁以下、第2 04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芸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31頁、偵一卷第75至81頁 、第277至283頁、訴一卷第113至133頁、第245至321頁、訴 二卷第37至66頁、本院卷第155頁、第203頁),並有104人 力銀行提出之VALUE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變造之GOLDE N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偽造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 服務契約、被告刊登之徵才廣告樣本各2份在卷為證(見偵 一卷第9至68頁),足認被告蘇芸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芸平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蘇芸平上開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特 種文書罪。被告蘇芸平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蘇芸平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其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蘇芸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蘇芸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原公訴意旨認 被告蘇芸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乃以接續之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再依附表 一所示求職者人數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沛穎係為詐欺集團擔任人力招募之工作,並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犯意,透過被告蘇芸平在人力網站上招募員工,誘使國人 前往菲律賓從事詐欺機房工作;被告劉宗豪明知柬埔寨之「 永樂集團」在西港園區招募人員,且係以與當地薪資顯不相 當之金額,招聘中文推廣人員、話務人員、講師人員,顯有 可能係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組織,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透過被告蘇芸平誘使國人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 機房工作。被告蘇芸平因得知被告劉宗豪、楊沛穎有人力需 求,需要招募人力至柬埔寨、菲律賓工作,為賺取人力仲介 費用,明知渠等所在之「公司」在柬埔寨、菲律賓並未合法 設立登記,且應知悉柬埔寨、菲律賓等東南亞國家薪資所得 低下,如以與當地薪資顯不相當之金額,聘用中文推廣人員 、話務人員、講師人員,上開「公司」顯有可能係從事非法 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 ,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有罪部分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刊登徵才廣告於104人力銀行之行為, 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求職者林紹羲等人誤以為VALUE 公司、GOLDEN公司欲招募海外人才,透過104人力銀行向被 告蘇芸平應徵上開職缺時,被告蘇芸平再以附表一所示之話 術,對各該求職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在 合法公司從事合法之海外工作,進而同意任職。各該求職者 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菲律賓馬 尼拉機場,並在落地後遭集團成員接駁至被告劉宗豪所屬之 柬埔寨西港七星海園區,或被告楊沛穎所屬之菲律賓帕西格 地區,替詐欺集團從事話務機房工作。故被告蘇芸平係與劉 宗豪、楊沛穎共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等罪,有下列證據與理由可參,原審遽為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顯有不當。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對方教我使用線 上銀行轉帳的軟體及偽造轉帳資料,又要我練習打字,下班 之後我就問其他人是做什麼,他跟我說是做詐騙,我就馬上 跟主管說我不想做了,主管就跟我說要賠錢才能放我走等語 ,足認告訴人有見聞實際詐騙工作進行,且因告訴人於案發 當時身處柬埔寨不易取得當地詐騙機房相關證據,然告訴人 本身親身見聞過程並深受其害而滯留當地數日、直至賠付新 臺幣30萬元才得以脫身返回臺灣,乃是本案重要人證,原審 未予傳訊釐清案情,逕以證人林紹羲尚未具體著手詐欺犯行 即離開園區,未能具體說明機房學習之内容,僅是「聽聞」 當地室友告知工作内容實為詐騙,認定無以佐證「柬埔寨當 地工作内容為電信詐騙」一事。其他證人如薩祺濬、林姵妡 、羅正恩等人之證述情節均做此等評價。然而,此等證人終 因賠付金錢始能歸國,並勇敢指述被告等人之行為,倘原審 認為渠等被害人必須「真正實際」從事詐騙工作方能認定電 信詐騙,則是否只有從事詐騙行為的被害人即所謂污點證人 才有證述犯罪事實之價值,原審判決理由背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  ㈢證人王中舆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銀座大樓4樓工作時,出 金必須回報在場的中國籍幹部阿豹,阿豹同意才可以出金, 但我聽市場部人員回報幾百元人民幣的出金阿豹會同意,但 2、3000元人民幣時阿豹就指示不要出金,在2樓工作時事我 聽同事說填資料送嬰兒車指示噱頭,實際不會送,只是吸引 客戶下載APP並在APP上儲值賺回饋金,等客戶大額儲值後就 封鎖客戶或者就不回應等語,足認證人王中舆亦有見聞實際 詐騙工作進行,惟察覺係詐騙後,拒絕配合進行後續工作, 是證人王中舆本身親身見聞過程,只是尚未實際做詐騙。為 原審仍採取與上揭證人證述同樣之評價,逕認實際工作内容 確為詐欺取財猶有存疑,顯屬背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被害人王中輿、薩祺濬、林佩妍、羅正恩、林紹羲等人上網 查找工作,經被告蘇云平仲介工作内容後方前往國外,惟被 害人前往國外後,所接觸之工作重要内容事項均與被告等人 招攬之内容不同,故而有此案件。縱招募廣告有「相關福利 津貼以柬埔寨當地公司說明為主」、「以上所有制度及福利 ,公司有權因疫情、業務量等因素,視情況做些許調整」、 「相關福利津貼以柬埔寨當地分公司說明為主」、「相關福 利津貼項目異動以柬埔寨當地分公司說明公布為主」等文字 記載,惟不得僅以此等利於資方之籠統、含糊、無明確記載 ,而概由求職者承受工作性質、内容、薪資、保障、賠償等 種種不利益,被告等人未將工作重要事項說明、甚至予以隱 匿,以高薪利誘,讓求職者所得到非真實内容之資訊陷於錯 誤,即屬施以詐術。 五、對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 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 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芸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3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或原 審(王中輿)之證述、渠等提出之聘用函影本、通訊軟體使 用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離職賠付單等資料、被告蘇 芸平持有電腦內之文書檔案翻拍照片、被告蘇芸平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VALUE公司、GOLDEN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徵才廣告樣 本、菲律賓移民局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劉宗豪持有手機之臉 書帳號翻拍照片、被告蘇芸平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 論據。  ㈢被告蘇芸平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徵才廣告資訊來源 都是被告楊沛穎、劉宗豪,我是透過在臺灣做博弈的朋友認 識他們兩個人的,他們告訴我的求職資訊我都有如實告訴求 職者,也有提到去柬埔寨、菲律賓是要做博弈相關的工作, 那邊也確實是在做博弈工作,博弈在當地是合法的,並沒有 求職者事後跟我反應到了當地是做詐騙工作等語。同案被告 楊沛穎辯稱:我是菲律賓「天龍一期」公司的老闆助理兼女 友,我在該公司從事人事工作,「天龍一期」公司是在做博 弈類型的線上遊戲,當初我有透過被告蘇芸平仲介臺灣人到 公司上班,我都有如實將工作條件告知被告蘇芸平,我後來 有透過被告蘇芸平而招募到被害人王中輿,但被害人王中輿 來沒幾天就說要離職返國,我有負責處理他離職的手續,並 依公司計算的數額向他收取20萬7千多元的手續費,我沒有 自己加入或招募被害人王中輿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用詐術 騙被害人王中輿出國等語;同案被告劉宗豪辯稱:我有為柬 埔寨的永樂集團員工「黃家豪」幫忙招募臺灣人至柬埔寨工 作,「黃家豪」是我以前在「太陽城」博弈公司工作時的同 事,我給被告蘇芸平的徵才資訊都是「黃家豪」貼給我,我 再轉傳給被告蘇芸平的,但我本身不是永樂集團的一員,我 只是單純幫忙朋友「黃家豪」,就我所知永樂集團就是從事 博弈工作的,並不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求職者即被害人林紹羲等人於104人力銀行閱覽該 等徵才廣告後,即向被告蘇芸平應聘,並於附表一所示出境 時間,搭乘附表一所示班機而至菲律賓、柬埔寨工作等情, 業經被害人即求職者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羅正恩於警 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即求職者王中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85至190頁、第195至201頁、警 二卷第109至118頁、第125至136頁、第165至174頁、偵一卷 第105至113頁、第129至135頁、第157至163頁、第207至213 頁、偵四卷第97至101頁、原審訴一卷第245至321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蘇芸平扣案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內容翻拍 照片、附表一所示各求職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被害人林紹羲提出其與母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現 場拍攝環境照片、被害人薩祺濬提出之聘用函、錄取通知訊 息、被害人林姵妡提出面試主管所用暱稱「AB★」帳號之Tel egram個人頁面截圖、離職賠付單、被害人王中輿提出與被 告蘇芸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楊沛穎間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04人力銀行網頁截圖、 被告蘇芸平通訊軟體貼文截圖、被害人羅正恩提出與其母親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一卷第39至184頁 、第209至214頁、警二卷第121頁、警三卷第35至45頁、警 四卷第199至201頁、偵一卷第123至125頁、第149至153頁、 第181至204頁、訴一卷第135至143頁),且為被告蘇芸平及 同案被告楊沛穎、劉宗豪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蘇芸平是在台灣地區受同案被告楊沛穎、劉宗豪之委託 刊登求職徵才廣告於104人力銀行網站,此為公訴意旨所主 張,且為被告等3人一致供述,互核一致,則被告蘇芸平既 然僅與委託人即同案被告楊沛穎、劉宗豪以通訊軟體線上對 話方式接觸,單向接收來自於該二名同案被告所提供之訊息 ,而未曾親自加入該2公司人員或前往現場察看,其是否於 主觀上能預見、知悉受其刊登廣告招募之人,將前往海外從 事詐騙犯罪,顯難從目前既有卷證中認定,而有可疑。  ⒊關於被告蘇芸平、劉宗豪被訴共同以詐術招募附表一編號1至 3、5所示求職者使其等出國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①依現存卷證難認柬埔寨之「永樂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必須是從事特定不 法行為,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之 行為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必以有「犯罪組織」之 存在為前提,且就此一構成要件,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柬埔寨之「永樂集團」為從事非法網路電信 詐欺之犯罪組織,然檢察官所提出下列證人(即各求職者) 至當地所述見聞當地之實際工作內容,尚難以認定其是被要 求為從事網路電信詐欺之犯罪組織工作:  ❶證人林紹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到柬埔寨當地後,在 第三天上工,我跟裡面的臺灣人學習使用線上銀行轉帳的轉 體及偽造轉帳資料的軟體,我下班後有問我的一名臺灣籍室 友這是在做什麼,他跟我說這裡是在做話務機房詐騙工作, 我於111年5月25日有進去機房學習,但還沒有正式打過電話 ,我就向幹部說我不要做了,我總共在園區待了一個多禮拜 ,等我賠付完美金5,000元後才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188至 189頁、偵一卷第109至110頁)。則依被害人林紹羲上開證 詞,陳明其尚未具體著手詐欺犯行即離開園區,亦未具體說 明所謂「機房學習」之內容,而似僅是「聽聞」當地室友告 知工作內容實為詐騙。至證人林紹羲提出其與母親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工作現場拍攝環境照片各1份(見警四卷第199 至201頁),僅見其與母親相互撥打網路電話,以及其將工 作地點、被告蘇芸平聯絡方式等告知母親;而該工作現場拍 攝環境照片亦僅見建築物外觀、走廊及電梯等物,均無以佐 證證人即被害人林紹羲上開所述「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為電 信詐騙」之事。  ❷證人薩祺濬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初應徵的工作內容 是推銷個人養老金的講師工作,我知道講師提到的九和堂、 個人養老金等這些方案是實際存在而且真的可以投資獲利及 回本的,但我有聽其他業務跟團隊長對話中提到有其他項目 已經關網,不過我去到柬埔寨當地後,還沒有正式實際開始 我的工作,所以我也不知道我的工作是否是詐騙等語(見警 一卷第196至199頁、偵一卷第129至135頁),除未明確證稱 自己於柬埔寨當地是從事詐欺工作,更強調「不知道我的工 作是否是詐騙」等情。至證人即被害人薩祺濬提出之聘用函 、錄取通知訊息各1份(見偵一卷第123至125頁),亦僅可 佐證其經被告蘇芸平招募而通知錄取並簽署聘用書之事,無 從據以佐證、判斷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確為詐欺工作。  ❸證人林姵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到柬埔寨的園區後,主 管有提供一份公司的產品簡介給我看,上面提到產品是虚擬 貨幣,要賣虛擬貨幣給客戶,我實際的工作內容是先由其他 同事在twitter上找客戶,並使用女性的大頭照偽冒成女性 以通訊軟體跟客戶聊天,如果客戶懷疑時,同事就會叫我跟 客戶講話,證明他們是女生,講的內容跟詐騙沒有關,內容 多半是閒聊,感覺像在跟客戶談感情,而做這些事情的最終 目的是要客戶投資虛擬貨幣;我有問過臺灣的男同事有沒有 買公司的虛擬貨幣產品,對方說公司的虛擬貨幣一開始都還 可以提領,過一陣子之後就會鎖住無法讓對方提領,我才知 道是詐騙,但我沒有實際去聯絡客戶及騙他們投資虛擬貨幣 等語(見警二卷第111至114頁、偵一卷第157至163頁)。則 依證人林姵妡上開所述,其於柬埔寨當地實際從事之工作內 容疑似為使客戶誤信聊天對象為女性,並以感情基礎為誘促 使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產品,然其傳遞之資訊是否不實而可認 為是施用詐術?其所任職之公司是否果無販賣虛擬貨幣產品 之真意,而可認為是詐術或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均有可疑。 就證人林姵妡提及「後續將無法提領虛擬貨幣而屬詐欺」之 事,實僅屬其聽聞同事所言之「傳聞證據」,自難據此逕認 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確屬詐欺。至證人即被害人林姵妡提出 面試主管所用暱稱「AB★」帳號之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 離職賠付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21頁、偵一卷第153頁), 亦僅可佐證其求職面試、離職賠付等事,同無足補強、證明 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確為詐欺工作。  ❹證人羅正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7月26日正式上 工,一開始當地幹部有準備很多SOP資料給我在電腦上看, 資料上面有寫六合彩等遊戲的規則,到最後幾天我有實際操 作,我會假扮成會員在遊戲的聊天室中聊天,並在別的會員 玩遊戲的時候在旁邊附和及鼓譟,其他時間都在看聊天室的 對話內容,我在柬埔寨的工作內容不知道是不是詐欺,我會 認為自己是在做電腦打字的博弈詐騙,是因為我看到當時臺 灣媒體報導很多有關到柬埔寨做詐欺的新聞,還有我家人跟 我說去柬埔寨是做詐欺等等,我才想說我工作的內容應該是 詐欺等語(見警二卷第165至174頁、偵四卷第97至101頁) ,除未能明確指證其所指之「詐欺犯罪」具體內容為何,更 稱「不知道自己於柬埔寨當地所為工作是否為詐欺,僅是基 於新聞報導及家人所言而推認屬詐欺」。至其另提出與其母 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三卷第35至45頁),亦僅 見其以「學處理訂單國語英文那些」等語告知母親當地工作 內容之情,而無以補強、證明柬埔寨當地工作確為詐欺之事 。  ❺上開證人林紹羲、林姵妡所述,雖證稱於當柬埔寨當地從事 詐欺相關工作,然就詐欺之具體施行內容,其二人自述並未 親身參與,所憑藉者多僅為聽聞室友、同事轉述之傳聞,或 短暫於園區內之見聞。而證人薩祺濬、羅正恩更明確證稱不 確定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確為詐欺相關工作。且證人林紹羲等 上開所述工作內容分別為「偽造轉帳資料之電信詐欺機房」 、「推銷個人養老金之講師工作」、「感情詐欺推銷虛擬貨 幣產品」、「於遊戲聊天室佯為玩家」等等,其等工作內容 均明顯不同,是否為同一個組織或公司或集團工作,均有可 疑,無從相互補強。此外,證人林紹羲等提出之其他事證, 亦均與判定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為詐欺乙節無涉,而同 不具備補強證據適格。則同案被告蘇芸平、劉宗豪既均否認 柬埔寨之「永樂集團」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公訴人除上開 證人林紹羲等人模糊不清且不一之說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明該集團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  ⑶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證人林紹羲、林姵妡、薩祺濬、羅正恩 多為傳聞、臆測且說詞不一之證述,而積極認定柬埔寨之「 永樂集團」為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犯罪組織,自難對同 案被告劉宗豪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亦難 將被告蘇芸平以該罪相繩。  ②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蘇芸平、劉宗豪有「以詐術」使人出  國: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3、5 「實際工作內容與隱瞞情事」欄位所載方式向求職者林紹羲 等人施用詐術而使其等出國。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蘇芸平 、劉宗豪有隱瞞實際工作為詐欺乙節,依現存卷證並無法證 明柬埔寨當地實際工作內容確為詐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 告蘇芸平、劉宗豪有對林紹羲等求職者施用此一詐術。  ⑵另公訴意旨復以證人林紹羲於偵查中證稱柬埔寨當地工作條 件並「無休假」,與被告蘇芸平於徵才時所述「月休2日」 不符乙節(見偵一卷第106頁、第109頁);證人林姵妡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柬埔寨當地工時為「每日20時至隔日7時」 ,與被告蘇芸平於徵才時所述「每日9時至19時」不符乙節 (見警二卷第115頁、第159至160頁),而主張被告蘇芸平 、劉宗豪有刻意隱瞞工時與休假等施用詐術之情事,然上開 各節僅有求職者林紹羲與林姵妡各自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 證據可佐其等說詞;且上訴意旨所主張、引用之證人林紹義 已經證稱:「下班之後我就問其他人是做什麼,他跟我說是 做詐騙,我就馬上跟主管說我不想做了,主管就跟我說要賠 錢才能放我走等語」,證稱其本身親身見聞過程並深受其害 而滯留當地數日、直至賠付新台幣30萬元才得以脫身返回臺 灣等情,可見公訴人亦主張證人林紹義僅在當地停留數日即 行返國,顯然尚無法確認招募廣告所稱之待遇狀況是否果然 不實。此外,觀被告蘇芸平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之柬埔寨徵 才廣告,各則均有「相關福利津貼以柬埔寨當地公司說明為 主」、「以上所有制度及福利,公司有權因疫情、業務量等 因素,視情況做些許調整」、「相關福利津貼以柬埔寨當地 分公司說明為主」、「相關福利津貼項目異動以柬埔寨當地 分公司說明公布為主」等文字記載,且被告蘇芸平、劉宗豪 於案發期間均位在我國境內而非身處柬埔寨園區當地(見原 審訴一卷第147至149頁),則縱認證人林紹羲、林姵妡前揭 所為證詞可採,然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對於上開柬埔寨當地 實際工時及休假條件是否於主觀上明知,而仍於徵才時刻意 為虛假陳述或有所隱瞞,此情同屬有疑。  ⑶再就公訴意旨所指求職者至柬埔寨當地後,護照即交付予當 地管理人員乙節,固經證人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證述在 卷(見警一卷第186頁、第1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116頁 );又於柬埔寨工作園區內進出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 開園區乙節,則經證人薩祺濬、林姵妡、羅正恩證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1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171頁、偵一卷第134 頁、第161頁);且最終證人林紹羲、薩祺濬乃分別賠付美 金5,000元(或稱1萬)、證人林姵妡賠付美金3,000元、證 人羅正恩賠付金額不詳之離職金後始得返國乙節,亦經其等 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86至187頁、第201頁、警二卷第111 頁、第117頁、第167頁、偵一卷第110頁、第133頁),然就 護照交付予當地管理人員之原因,證人林紹羲、薩祺濬、林 姵妡均證稱是因辦理簽證乙情在卷(見警一卷第186頁、第1 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116頁)。此外,證人薩祺濬另於 警詢中證稱:我的護照一開始並沒有被收走,但是因為我的 旅遊簽證效期只有一個月,快要到期時,我就將護照交給他 們協助我辦理工作簽證等語(見警一卷第200頁);證人羅 正恩則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護照從頭到尾都在我身上,並沒 有被收走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171頁)。則柬埔寨當地人 員收取證人之護照是否果無正當理由?可否認為被告蘇芸平 、劉宗豪刻意隱瞞之事而該當「詐術」施用,顯有可疑。  ⑷另就求職者薩祺濬等人不得隨意出入園區方面,雖屬受有相 當程度之人身自由限制,然其等得於園區內自由活動、使用 手機對外聯繫、至其他園區內之公司找朋友,如獲有管理人 員批准即得出至園區外,且於工作期間均未遭到恐嚇、脅迫 或拘禁等不法對待等情,亦經證人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 、羅正恩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 116頁、第171頁、偵一卷第161頁、偵四卷第98頁)。而衡 以各國及各行業之工作條件、門禁出入管制本有寬嚴不一之 情形,柬埔寨之職場環境及自由程度亦未必與我國完全相符 ,則被告蘇芸平、劉宗豪縱未於求職者薩祺濬等人出境前積 極且詳細告以上情,然是否可謂此即該當「施用詐術」、且 求職者薩祺濬等人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並立基於錯誤之資訊條 件下始決意出境,自非無疑。  ⑸至求職者薩祺濬等人最終雖均於支付相當數額之離職金後始 得返國,然被告蘇芸平於徵才面試及簽約時,即已明確告知 求職者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未工作滿一定期間即提前離 職者須賠付相關費用等情,業經證人林紹羲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蘇芸平有講要做8個月才不用賠付等語(見偵一卷第106 頁);證人薩祺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蘇芸平與我簽立的合 約有規定工作未滿6月必須賠償機票等費用等語(見偵一卷 第131頁);證人林姵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蘇芸平 與我簽立的約聘書上有寫沒有做滿半年的話,要賠機票及簽 證等相關費用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15至116頁、偵一卷第 159頁),則此部分自難認被告蘇芸平、劉宗豪有何刻意隱 瞞工作實情而施用詐術之事。至證人羅正恩雖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蘇芸平在LINE上與我面試時,沒有跟我說過未工作滿 一定期間需要賠付的事情等語(見警二卷第168頁、第170至 171頁);然其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 問過被告蘇芸平工作相關內容、待遇、福利、薪資了,我也 不記得找工作的經過,我不記得被告蘇芸平答應要給我多少 薪水,也不記得我是否要配合辦理文件等語在卷(見警二卷 第168頁、第170至171頁、偵四卷第98頁),顯見證人羅正 恩對於最初與被告蘇芸平接洽應徵時之具體情形,已有不復 記憶之情形,被告蘇芸平是否果然並未如實告知離職賠付之 事,當有可疑。  ⑹此外,證人薩祺濬復於警詢中證稱:我到柬埔寨當地工作後 覺得工作內容還好,並沒有與先前所洽談的內容不符,因此 我沒有跟被告蘇芸平聯繫反應過等語(見警一卷第200頁) ;證人羅正恩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柬埔寨當地工作時,並沒 有聯絡被告蘇芸平告知她實際工作與先前所洽談的並不相符 ,因為我想說人家派什麼工作,我就做什麼工作等語(見警 二卷第170頁),而均證稱自認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並無何 與先前所述不符而需向被告蘇芸平反應之處。  ⑺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柬埔寨當地實際工作內容為詐欺,且 關於公訴意旨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人休假及工時條件與原本徵 才時並不相符乙節,僅有求職者林紹羲與林姵妡各自之單一 證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提事實已難認定,又就柬埔寨 當地人員固有收取部分求職者護照,以及於園區內施以出入 管制之事實,然依其事出有因且程度與手段尚屬輕微之情形 以觀,被告蘇芸平縱未積極且詳細告以上情,是否可謂已該 當「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仍屬有疑。至求職者林紹羲等 人最終雖均於支付相當數額之離職金後始得返國,然此亦經 其等明確證述被告蘇芸平於其等出境前,有如實相告此一事 項。則公訴意旨於附表一編號1至3、5「實際工作內容與隱 瞞情事」欄位所指之事,均難認屬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對求 職者林紹羲等人所施詐術,自與刑法第297條以詐術使人出 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以成罪。  ⒋關於被告蘇芸平、楊沛穎被訴共同以詐術招募附表一編號4所 示求職者王中輿使其出國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①依現存卷證難認王中輿於菲律賓帕西格地區任職公司為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⑴證人王中輿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5 月14日下午在菲律賓銀座大樓4樓正式上工,工作內容是把 博弈遊戲客戶儲值金額對應的點數轉入會員帳戶,並回答客 戶問題,我因為聽到旁邊的同事說客戶下注小額獲利時會出 金,等客戶儲值並下注大額赢得彩金時,就會說客戶沒有照 正規程序、沒有完成任務而不出金,所以我認為這應該是詐 欺的工作,但出金的工作我還沒學到我就說要離職了,所以 我只在4樓工作了2天,而實際的工作內容只有學習操作入金 及回答客戶問題而已;後來我跟被告蘇芸平、楊沛穎反應我 要離職後,被告楊沛穎就把我調到2樓工作,我在2樓辦公室 只有工作過1天,那裡的工作內容是用通訊軟體找客戶聊天 及要客戶下載假的APP,並打著填完資料就送嬰兒車等贈品 的名義吸引客戶,APP的內容以解任務的模式循序漸進讓客 戶儲值金錢賺取回饋金,我聽同事說填資料送嬰兒車只是噱 頭,實際上不會送,只是要吸引客戶下載APP並在APP上儲值 賺回饋金,而且等客戶大額儲值後就封鎖客戶或者就不回應 ,但我都只是在一旁看其他同事如何操作並學習,還沒有實 際操作過等語(見警二卷第127至131頁、偵一卷第209至210 頁、訴一卷第252頁、第256至261頁、第276頁)。  ⑵依證人王中輿上開所述可知,其於菲律賓當地公司4樓實際從 事之工作內容僅有「回答博弈遊戲客戶問題並為客戶入金儲 值遊戲點數」,於2樓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則僅有「在旁觀 看同事如何操作APP」,至於其證稱「客戶贏得大額彩金後 即不出金」、「實際上不會贈送嬰兒車等贈品」、「待客戶 大額儲值後即封鎖客戶或不回應」等疑似涉及詐欺客戶之行 為,均僅是聽聞同事口頭轉述而已,並非其親身之見聞。自 難僅憑其於該公司4樓工作2日、2樓工作1日,且大部分聽聞 同事以口頭轉述之見聞,即逕認該公司實際工作內容確為詐 欺取財之不法工作。  ⑶至證人王中輿雖另提出與被告蘇芸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與被告楊沛穎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04人力銀行網頁截圖各1份為證(見偵一卷第181至204頁 ),然上開證據僅可佐證其與被告蘇芸平應徵聯繫及反應工 時休假與原定不符而欲離職、其與被告楊沛穎溝通賠付離職 流程,以及轉匯離職賠付金等事,該等文書證據內容均未有 提及菲律賓當地工作實際內容為詐騙之情事。從而,本件就 公訴意旨所指「王中輿於菲律賓帕西格地區任職公司為詐欺 集團」乙節,實僅有證人王中輿多為傳聞及臆測之單一證述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無以積極認定該公司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亦無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以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相繩 之餘地。  ②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有「以詐術」使人出國 :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共同以附表一編號4「實際 工作內容與隱瞞情事」欄位所載方式向證人王中輿施用詐術 而使其出國。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蘇芸平、楊沛穎有隱瞞 實際工作為詐欺乙節,依現存卷證並無法證明菲律賓當地實 際工作內容為詐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 有對求職者王中輿使用此一詐術並隱瞞實情而使其出國。  ⑵另就公訴意旨所指王中輿於菲律賓當地實際工作條件為「每 日工作時間12小時、月休2個半天」,而與被告蘇芸平最初 徵才時所述「每日工作時間10小時,月休5天」不符等情, 固經證人王中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 二卷第130至133頁、偵一卷第207至213頁、訴一卷第254頁 、第261至270頁),並經其於與被告蘇芸平間111年5月16日 LINE對話內容中以「把人騙過去,工時休假根本不一樣」等 語提及此情(見偵一卷第195頁),然關於此節,仍僅有王 中輿之上開單一證述。此外,觀被告蘇芸平以VALUE公司名 義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之「《菲律賓》海外高薪直招-線上文字 客服(KEL)」徵才廣告,其內固提及「月休5天」、「上班 時間為10小時」等工作條件,然於下方另有「註:如遇突發 狀況工作量須加班,則薪資加成100%」、「以上所有制度及 福利,公司有權視情況做調整」等文字記載(見偵一卷第57 至59頁)。則縱認證人王中輿前揭所為單一證詞可採,然於 被告蘇芸平所刊載徵才廣告已為上開記載之前提下,此等程 度之工時延長及休假日數調整,是否可謂已達法所不許之「 施詐行為」、被告蘇芸平及楊沛穎有無欲以此使王中輿陷於 錯誤而出國之主觀故意,均屬有疑。  ⑶再就公訴意旨所指王中輿於菲律賓當地「護照遭扣留,必須 支付賠付金」、「賠付金額高達20萬7,217元」等情,固經 證人王中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 第130至133頁、偵一卷第207至213頁、訴一卷第254頁、第2 61至270頁),並經其提出與被告蘇芸平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與被告楊沛穎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104人力銀行網頁截圖各1份為證(見偵一卷第181至2 04頁),而堪認定。然證人王中輿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自承:當初被告蘇芸平在應徵時有告訴我工作超過半年 才不用賠付,但因為我當初應徵時沒有想到那麼後面的事情 ,所以我也沒有去確認「半年免賠付」的實際意義與內容等 語在卷(見警二卷第132頁、偵一卷第208頁、訴一卷第256 頁)。則此部分縱認王中輿於菲律賓當地實際支付之離職賠 付金數額過高、未支付完畢前無法取回護照,然其既自承於 應聘時未再進一步向被告蘇芸平詢問相關細節,自難僅憑被 告蘇芸平未詳加告知賠付數額等相關細節,即認被告蘇芸平 、楊沛穎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而刻意隱瞞須支付離職賠付金之 事。  ⑷綜合以上各情,公訴意旨於附表一編號4「實際工作內容與隱 瞞情事」欄位所指之事,均難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有對求 職者王中輿施詐術,而與刑法第297條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名 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蘇芸平於主觀上有預見或知悉其招募之人將 前往海外加入詐欺集團而從事詐欺犯罪,以及其與另2名被 告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及被告楊 沛穎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等客觀犯行乙情,均未達到無合理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蘇芸平與另2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審 因而認為被告蘇芸平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無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六、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原審並審酌被告蘇芸平明知自身與VALUE公司、GOLDEN公司 並無僱傭關係,竟貪圖便利擅自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變造 準特種文書之方式,透過104人力銀行刊登求職廣告,足生 損害於該二公司及104人力銀行,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 蘇芸平本件行使偽(變)造準私(特種)文書致生資訊不實 之求職廣告留存於求職網站達相當時長之犯罪所生危害及情 節等,且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乃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經10 4人力銀行查悉後,進而再次為之,又除偽造外更有變造之 行為,犯罪惡性較為嚴重。復考量被告蘇芸平自始坦承全數 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5頁),暨其此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衡諸被告蘇芸平本件所犯2罪, 犯罪情節、手段相類,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且說明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 上偽造之「林以恩」、「陳苡安」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各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亦無違誤。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沛穎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菲律賓帕 西格地區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人力招募之工作,並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之犯意,透過被告蘇芸平在人力網站上招募員工,誘 使國人前往菲律賓從事詐欺機房工作;另被告劉宗豪明知柬 埔寨之「永樂集團」在西港園區招募人員,且係以與當地薪 資顯不相當之金額,招聘中文推廣人員、話務人員、講師人 員,顯有可能係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透過被告蘇芸平誘使國人前往柬埔寨 從事詐欺機房工作。被告蘇芸平因得知被告劉宗豪、楊沛穎 有人力需求,需要招募人力至柬埔寨、菲律賓工作,為賺取 人力仲介費用,明知渠等所在之「公司」在柬埔寨、菲律賓 並未合法設立登記,且應知悉柬埔寨、菲律賓等東南亞國家 薪資所得低下,如以與當地薪資顯不相當之金額,聘用中文 推廣人員、話務人員、講師人員,上開「公司」顯有可能係 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組織,竟為賺取每人人民幣5,000元至8,000元之仲介費 用,仍基於縱使與被告劉宗豪、楊沛穎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 為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刊登徵才廣告於104 人力銀行之行為,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求職者林紹羲 等人誤以為VALUE公司、GOLDEN公司欲招募海外人才,透過1 04人力銀行向被告蘇芸平應徵上開職缺時,被告蘇芸平再以 附表一所示之話術,對各該求職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在合法公司從事合法之海外工作,進而同意任 職。此時,被告蘇芸平即向各該求職者索取護照資料,聯繫 被告劉宗豪、楊沛穎安排被害人林紹羲等人之機票、簽證及 後續交通接駁,各該求職者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搭機前往 柬埔寨金邊機場、菲律賓馬尼拉機場,並在落地後遭集團成 員接駁至被告劉宗豪所屬之柬埔寨西港七星海園區,或被告 楊沛穎所屬之菲律賓帕西格地區,替詐欺集團從事話務機房 工作。因認被告劉宗豪、楊沛穎與被告蘇芸平(下稱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 二、程序事項,即關於被告楊沛穎所涉犯行之審判權方面:  ㈠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以網路傳輸訊息 、影像等電磁紀錄而為犯罪行為者,乃藉由網路傳輸該等電 磁紀錄,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而得接收 該電磁紀錄之各個處所,如有部分是於我國領域內得接收者 ,其犯罪之行為及結果地即屬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發生,仍 應認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被告楊沛穎雖自108年11月16日起即自我國出境前往菲 律賓,且至111年12月31日後始返回我國,而於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整體犯罪過程中其人身均未在我國境內,此情固有被 告楊沛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 訴一卷第145頁)。然查,被告楊沛穎乃於111年5月間以網 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蘇芸平聯繫,並將其自身所屬菲 律賓當地公司徵才內容及條件告知被告蘇芸平,委請被告蘇 芸平代為在臺徵才,待被告蘇芸平徵得有意願至菲律賓工作 之被害人王中輿後,再由被告楊沛穎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 體聯繫被害人王中輿確認出國真意以及有無工作相關問題欲 詢問等節,業經被告楊沛穎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 訴一卷第307至3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蘇芸平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6至22頁 、偵一卷第281頁、訴一卷第123至125頁、第278至281頁、 本院卷第229頁以下),而堪認定。則若被告楊沛穎成立本 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既藉由網路傳輸上開電磁紀錄,且 此等聯繫行為本身即屬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 術使人出國之部分分工行為,其傳輸之結果使得在臺之共犯 即被告蘇芸平以手機設備接收並見聞該等訊息後,得取得徵 才資訊以順利對外招募人員赴菲律賓工作,並保持與被告蘇 芸平、被害人王中輿之聯繫,自可認其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已因網路傳輸至在臺電 信設備之結果而屬有部分犯罪之行為地是在我國領域內發生 者,本院自得就其本件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 術使人出國所涉之全部犯行,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而 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楊沛穎、劉宗豪分別與被告蘇芸平共 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誘騙附表所示之人出國,而共犯刑法 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於主觀犯意上 ,被告楊沛穎辯稱是在菲律賓工作時,在網路上看到該公司 線上徵人,並曾經前往該公司,但不曾到告訴人等所指之工 作現場,此核與證人王中輿於原審所證稱,是被告楊沛穎前 往菲律賓的機場接機,並將其載至工作現場,然後其就由另 名工作人員領導等語相符,而被告劉宗豪則辯稱,其係受澳 門籍友人所託,請其在台灣地區招募有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之 人,所以其再以線上聯繫之方式委託被告蘇芸平刊登廣告招 募,其亦不曾到柬埔寨現場確認工作內容等語,此核與證人 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羅正恩等人於偵訊中作證時,都 不曾提及於柬埔寨現場曾經見過被告劉宗豪等語無違。則若 被告楊沛穎不曾到過工作現場,而被告劉宗豪更非永樂集團 之員工,其等是否於主觀上可以預見、知悉受招募者之實際 工作內容,已有可疑。且對於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共同招募 附表一編號1、2、3、5之人出國工作所屬之「永樂集團」, 及被告蘇芸平、楊佩穎共同招募附表編號4之人出國工作所 屬之菲律賓帕希格地區之公司是否為犯罪組織、被告等人招 募附表所示之人出國工作之條件能否認為屬於「詐術」等節 ,檢察官之舉證均未達是法院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均如前述 ,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詳述理由,故而為被告楊沛穎、劉宗豪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衡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被告蘇芸平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蘇芸平無罪部分及被告楊沛穎、劉宗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以詐術使人出國之情節 編號 求職者 施用之話術 實際工作內容與隱瞞情事 出境時間、班機 起訴對象 1 林紹羲 蘇芸平以VALUE公司之「HR-Tracy」名義向林紹羲誆稱:工作職缺為遊戲客服工作,工作內容絕對合法云云。 1.實際工作為詐欺,要處理偽造轉帳紀錄等資料。 2.無休假。 3.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4.賠付金額5,000美金。 111年5月22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2 薩祺濬 蘇芸平以「陳苡安」名義向薩祺濬誆稱:工作內容為推銷個人養老金的講師,合約半年云云,未滿半年須支付機票、簽證等相關費用,並發給GOLDEN 公司名義之聘用函,載明工作內容為接應電話、CEO交辦事項等。 1.實際工作為詐欺,係對團隊長講課,讓團隊長可以透過通訊軟體招募會員,要會員去特定APP投資,後續APP會關網。 2.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3.進出園區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開。 4.賠付金額包含台灣仲介費5,000美金。 111年7月11日搭乘中華航空CI861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3 林姵妡 蘇芸平以「Tracy」名義向林姵妡誆稱:工作內容是在公司櫃台接待外國客戶,工作時間早上9點至晚上7點,合約半年云云,未滿半年須支付機票、簽證等相關費用,並發給GOLDEN公司名義之聘用函,載明工作內容為接應電話、CEO交辦事項等。 1.實際工作為詐欺,由其他成員先假扮女子與被害人網戀,並邀約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林姵妡則負責語音、視訊,使被害人相信係與女子對話,待被害人支付款項後即凍結虛擬貨幣帳戶。 2.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到早上7點。 3.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4.進出園區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開。 5.賠付金額包含台灣仲介費3,000美金。 111年7月22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4 王中輿 蘇芸平以VALUE公司之「HR-Tracy」名義向王中輿誆稱:工作內容為文字客服人員,回答客人問題,工作時間10小時、月休5天,合約半年,未滿半年須支付機票、簽證等相關費用云云。 1.實際工作為詐騙,負責協助被害人在博弈網站內儲值,但若被害人贏得大筆款項,即找各種理由不予出金。 2.工作時間12小時、月休2個半天。 3.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4.賠付金額高達20萬7,217元。 111年5月14日搭乘菲律賓航空CI9807號班機前往馬尼拉機場。 蘇芸平 楊沛穎 5 羅正恩 蘇芸平向羅正恩誆稱:工作內容為柬埔寨工廠翻譯工作云云。 1.實際工作係從事博弈詐欺,詐騙中國大陸人民支付款項。 2.進出園區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開。 111年7月25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781500號卷宗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五)字第1117044928號卷宗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29220號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0053529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2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75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88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99號卷宗 訴一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2號卷宗之一 訴二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2號卷宗之二

2025-01-23

KSHM-113-上訴-72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緣劉哲伊(綽號「安哥」、通訊軟體暱稱「太郎」、「羽安 萬古」,另行簽分偵辦)、黃鈺汝(綽號「蕾蕾」、「蕾姐 」,另行簽分偵辦)夫妻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往東埔寨, 渠等自斯時起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主持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 娛樂」或「萬源集團」代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 陸續自我國招募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幹部范宇恆(綽號「小宇 」,另行通緝)等人前往東埔寨。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 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 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 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 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 罪;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重,致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招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范宇恆等人擔任組長 ,組成「人事部」,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以 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有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 係為充足「業務部」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招 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 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 、工作時間、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 內容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 遭受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 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誘騙招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 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充足「業務部」人員供給;另由本 國境內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綽號「丹哥」,通訊軟體暱稱 「Daniel.Tsai」,下稱丙○○)職司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旅 宿、載送受騙國人往赴機場以搭機前往柬埔寨等工作,丙○○ 並與其女友上訴人即被告乙○○(通訊軟體暱稱「EVA」,下 稱乙○○)共同負責變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 疫苗接種紀錄卡),以供未完成2劑疫苗施打抑或疫苗接種 紀錄卡遺失之國人赴柬埔寨入境檢疫或辦理落地簽證使用。 三、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意聯絡(丙○○、乙○○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等案提起公訴),分別為下列行為 :范宇恆透過旗下成員幸○○(姓名年籍詳卷,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魏○○(姓名年籍詳卷)、全○○(姓名年籍詳卷)聯繫 ,幸○○對其謊稱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工作,每月保底底薪為 4萬元等語,並隱瞞該工作實為詐騙集團組織中之「人事部 」,負責替詐騙集團招募成員,使魏○○、全○○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向幸○○表示願意至柬埔寨工作,幸○○乃轉知幹部范 宇恆,范宇恆遂在群組上指示丙○○、乙○○替魏○○、全○○變造 疫苗接種紀錄卡,乙○○遂在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住處 內,將自己或其家人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掃描至電腦內,再以 小畫家軟體程式,將該疫苗接種紀錄卡之姓名年籍,更改為 魏○○(無證據證明乙○○變造全○○之疫苗接種記錄卡),變造 完成後,丙○○再至某便利商店內,以彩色影印方式,列印出 變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足生損害於政府對於管理國人接種 疫苗之正確性。其後丙○○再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分別至南 投縣仁愛鄉、臺中市烏日區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 辦理護照後,安排渠等入住在沃克商旅正義館內,翌(7) 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同年月8日,丙○○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全○○至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交付渠等護照及交付魏○○偽造之疫苗 接種紀錄卡(魏○○、全○○行使變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之部分, 因行為地在柬埔寨,無審判權)。待魏○○、全○○抵達柬埔寨 後,即由范宇恆指定之司機接應魏○○、全○○至某處山區,並 沒收魏○○、全○○手機,再由范宇恆擔任魏○○、全○○之組長, 指示魏○○、全○○在臉書、IG等社團發表招募文章,並謊稱待 遇優渥,且告知魏○○、全○○若有不服從、報警或發定位者, 會被毆打、電擊,而魏○○、全○○則因發現工作內容與當初所 述不符,試圖報警,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發現,該組織 成員遂將魏○○、全○○關入小黑屋中,不給食物、棉被等物, 長達5天之久,5天後,該組織成員始將魏○○、全○○放出,再 將渠等轉賣至七星海園區,負責與歐美人士攀談,再哄騙歐 美人士投資加密貨幣,而全○○在該處因績效不佳,遭組長持 電擊棒電擊;同年8月28日,因臺灣大幅報導國人遭詐騙至 柬埔寨之新聞,該組織成員遂再將魏○○、全○○轉送至西港園 區,數日後,柬埔寨警方則將魏○○、全○○帶離西港園區,渠 等乃於111年9月22日返回臺灣。期間,魏○○僅取得300元美 金之預支薪水,全○○則未取得任何薪資,而從事與勞動顯不 相當之工作。   四、因認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等罪嫌;並認丙○○、乙○○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人口販運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間,及 丙○○係一次載送被害人魏○○、全○○2人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處斷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 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重複起訴,為免 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丙○○、乙○○被訴對被害人魏○○、全○○所為上開犯行,是由乙○○變造(偽造)魏○○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後,由丙○○於111年7月6日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護照,同年月7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繼於同年月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魏○○、全○○至桃園機場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有被害人魏○○、全○○警詢所為指訴及偵查所為證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投警卷第41至53頁、他1001卷第211至222、279至287、290至296頁),可認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被害人魏○○、全○○所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三、惟丙○○、乙○○被訴夥同陳延彰及其他詐欺組織之成員如何於111年7月8日以上開方式駕車載送被害人B11、B12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等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略謂「丙○○、乙○○對被害人B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對被害人B12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且該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289號審理中,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是於112年3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5、7至16頁)。 四、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固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綜合上開案卷資料,可知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B11、B12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則魏○○、全○○、B11、B12雖遭該詐欺組織成員於不同日施以詐術,然乙○○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丙○○於同日統籌指揮司機陳延彰附載B11、B12、並親自駕車附載魏○○、全○○(被害人4人分別搭乘2部車)至桃園機場,利用不知情的航空人員為間接正犯,共同使被害人B11、12、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國,對被害人魏○○、全○○、B11、B12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B11、B12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公訴意旨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丙○○、乙○○上開犯行未諭知公訴不受理,而為實體上有罪判決,容有未合,丙○○、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24-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