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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緣劉哲伊(綽號「安哥」、通訊軟體暱稱「太郎」、「羽安 萬古」,另行簽分偵辦)、黃鈺汝(綽號「蕾蕾」、「蕾姐」,另行簽分偵辦)夫妻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往東埔寨,渠等自斯時起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娛樂」或「萬源集團」代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陸續自我國招募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幹部范宇恆(綽號「小宇」,另行通緝)等人前往東埔寨。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 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罪;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重,致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招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范宇恆等人擔任組長,組成「人事部」,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有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係為充足「業務部」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招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內容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遭受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誘騙招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充足「業務部」人員供給;另由本國境內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綽號「丹哥」,通訊軟體暱稱「Daniel.Tsai」,下稱丙○○)職司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旅宿、載送受騙國人往赴機場以搭機前往柬埔寨等工作,丙○○並與其女友上訴人即被告乙○○(通訊軟體暱稱「EVA」,下稱乙○○)共同負責變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疫苗接種紀錄卡),以供未完成2劑疫苗施打抑或疫苗接種紀錄卡遺失之國人赴柬埔寨入境檢疫或辦理落地簽證使用。 三、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意聯絡(丙○○、乙○○所涉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等案提起公訴),分別為下列行為:范宇恆透過旗下成員幸○○(姓名年籍詳卷,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魏○○(姓名年籍詳卷)、全○○(姓名年籍詳卷)聯繫,幸○○對其謊稱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工作,每月保底底薪為4萬元等語,並隱瞞該工作實為詐騙集團組織中之「人事部」,負責替詐騙集團招募成員,使魏○○、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向幸○○表示願意至柬埔寨工作,幸○○乃轉知幹部范宇恆,范宇恆遂在群組上指示丙○○、乙○○替魏○○、全○○變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乙○○遂在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住處內,將自己或其家人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掃描至電腦內,再以小畫家軟體程式,將該疫苗接種紀錄卡之姓名年籍,更改為魏○○(無證據證明乙○○變造全○○之疫苗接種記錄卡),變造完成後,丙○○再至某便利商店內,以彩色影印方式,列印出變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足生損害於政府對於管理國人接種疫苗之正確性。其後丙○○再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分別至南投縣仁愛鄉、臺中市烏日區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護照後,安排渠等入住在沃克商旅正義館內,翌(7)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同年月8日,丙○○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全○○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交付渠等護照及交付魏○○偽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魏○○、全○○行使變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之部分,因行為地在柬埔寨,無審判權)。待魏○○、全○○抵達柬埔寨後,即由范宇恆指定之司機接應魏○○、全○○至某處山區,並沒收魏○○、全○○手機,再由范宇恆擔任魏○○、全○○之組長,指示魏○○、全○○在臉書、IG等社團發表招募文章,並謊稱待遇優渥,且告知魏○○、全○○若有不服從、報警或發定位者,會被毆打、電擊,而魏○○、全○○則因發現工作內容與當初所述不符,試圖報警,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發現,該組織成員遂將魏○○、全○○關入小黑屋中,不給食物、棉被等物,長達5天之久,5天後,該組織成員始將魏○○、全○○放出,再將渠等轉賣至七星海園區,負責與歐美人士攀談,再哄騙歐美人士投資加密貨幣,而全○○在該處因績效不佳,遭組長持電擊棒電擊;同年8月28日,因臺灣大幅報導國人遭詐騙至柬埔寨之新聞,該組織成員遂再將魏○○、全○○轉送至西港園區,數日後,柬埔寨警方則將魏○○、全○○帶離西港園區,渠等乃於111年9月22日返回臺灣。期間,魏○○僅取得300元美金之預支薪水,全○○則未取得任何薪資,而從事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工作。 四、因認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並認丙○○、乙○○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人口販運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間,及丙○○係一次載送被害人魏○○、全○○2人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處斷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丙○○、乙○○被訴對被害人魏○○、全○○所為上開犯行,是由乙○○變造(偽造)魏○○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後,由丙○○於111年7月6日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護照,同年月7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繼於同年月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魏○○、全○○至桃園機場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有被害人魏○○、全○○警詢所為指訴及偵查所為證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投警卷第41至53頁、他1001卷第211至222、279至287、290至296頁),可認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被害人魏○○、全○○所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三、惟丙○○、乙○○被訴夥同陳延彰及其他詐欺組織之成員如何於111年7月8日以上開方式駕車載送被害人B11、B12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等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略謂「丙○○、乙○○對被害人B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對被害人B12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且該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289號審理中,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是於112年3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5、7至16頁)。 四、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固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綜合上開案卷資料,可知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B11、B12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則魏○○、全○○、B11、B12雖遭該詐欺組織成員於不同日施以詐術,然乙○○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丙○○於同日統籌指揮司機陳延彰附載B11、B12、並親自駕車附載魏○○、全○○(被害人4人分別搭乘2部車)至桃園機場,利用不知情的航空人員為間接正犯,共同使被害人B11、12、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國,對被害人魏○○、全○○、B11、B12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B11、B12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公訴意旨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丙○○、乙○○上開犯行未諭知公訴不受理,而為實體上有罪判決,容有未合,丙○○、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