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人以上共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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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鍵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5、56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鍵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4Pro,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至第5行:邱鍵昇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彥盛(本院另行審 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法阿嬤」、微信暱稱「 chen」、「@」,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載送擔任面交車手成員 並至指定地點監視現場收款成員收款事宜並即時回報上手 成員即可取得報酬。   2、第1頁第10至11行:先由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 「紅榮」並刊登不實投資股票獲利廣告。   3、第2頁第4行至第10行:邱鍵昇依暱稱「chen」、「@」指 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之桃園市楊梅 區梅獅路2段491巷附近,將擔任面交車手之王彥盛載至臺 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處,並依指示在附近監看並 回報上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邱鍵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定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等罪,本件詐欺集團欲詐騙200萬元款項,但為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而查獲致未得逞,即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 事證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之相關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 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而本件犯行未遂,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未遂犯 行,且其稱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 所得,核與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洗錢減刑規定相符。據上 說明,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邱鍵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邱鍵昇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彥盛、暱稱「魔法阿 嬤」、「chen」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邱鍵昇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等犯行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    被告邱鍵昇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已著手進行為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但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 所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鍵昇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等,如前所述,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①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未查獲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核與 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有關洗錢、組織犯罪條例自 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並負責監控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雖為警方查獲而未遂,但被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法治觀念淡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適用上述制訂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警方查獲被告邱鍵昇,並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 1支(廠牌:iPhone14Pro,含SIM卡1張),被告邱鍵昇並 利用該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上手「Chen」、 「@」聯繫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邱鍵昇陳述在卷,且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與上手聯繫相關翻拍 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 物甚明,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於被告邱鍵昇雖稱上手僅稱事成後再說報酬等語,即否 認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邱鍵昇本件犯行獲 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688號   被   告 邱鍵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彥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鍵昇、王彥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Chen」、「@」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法 阿嬤」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王彥盛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由邱鍵昇負責監控王彥盛之 收款行為。邱鍵昇、王彥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帳 號與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乙○○互相加為好友,並將乙○○加入 LINE名稱「飆股追蹤討論組C4」群組內,再以透過紅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榮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乙○○,然乙○○已知此 為詐騙行為,為查緝相關犯罪,便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 相約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款項。嗣邱鍵昇、王 彥盛即分別依「Chen」、「魔法阿嬤」指示,先由邱鍵昇駕 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彥盛至臺北市大安區 大安路126巷巷口,復由王彥盛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假冒紅榮公司外務部 取現專員「王俊甫」名義,向乙○○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 並由邱鍵昇在附近監控王彥盛收取上開款項之行為,然王彥 盛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 邱鍵昇則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邱 鍵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行動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紅榮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 張、其他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彥盛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王彥盛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王彥盛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由被告邱鍵昇負責監控被告王彥盛之收款行為及收受被告王彥盛所交付之款項。 ⑵被告王彥盛依「魔法阿嬤」指示,先由被告邱鍵昇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王彥盛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復由被告王彥盛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紅榮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王俊甫」名義,向證人乙○○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被告邱鍵昇在附近監控被告王彥盛收取上開款項之行為,然被告王彥盛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隨即逃逸。 2 被告邱鍵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邱鍵昇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指定之人收取款項之行為。 ⑵被告邱鍵昇依「Chen」指示,先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彥盛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並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監控被告王彥盛收取款項之行為,然被告王彥盛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被告邱鍵昇則為警當場逮捕。 ⑶微信暱稱「Chen」之人曾向被告邱鍵昇表示若其監控之人遭逮捕,須向「Chen」回報,並離開現場,亦曾教導被告邱鍵昇若欲到員警盤查應如何應對,被告邱鍵昇因此知悉「Chen」指示之行為可能為詐騙。 3 證人即員警乙○○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證人乙○○,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在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證人乙○○交付200萬元款項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所指派之人員。而在場向證人乙○○收款之被告王彥盛於過程中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在場監控之被告邱鍵昇則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邱鍵昇女朋友蔡姿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鍵昇於本案發生前,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即被告王彥盛)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19巷附近。嗣被告邱鍵昇並向證人蔡姿涵表示欲至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找該友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邱鍵昇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⑵被告王彥盛逃逸時,遺留紅榮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張、其他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張,並為警當場扣押。 ⑶被告王彥盛收款時所攜帶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王俊甫」,部門為「外務部」,職位為「取現專員」。且被告同時有攜帶其他4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 ⑷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16日」,金額為「貳佰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王俊甫」之署押。 6 「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LINE個人頁面截圖、「飆股追蹤討論組C4」LINE群組頁面截圖、證人乙○○與「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LINE對話紀錄截圖、紅榮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證人乙○○,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在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由證人乙○○交付200萬元款項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所指派之人員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王彥盛有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證人乙○○收取款項,並由被告邱鍵昇在附近監控之事實。 8 被告邱鍵昇扣案行動電話內「Chen」、「@」微信個人頁面截圖、被告邱鍵昇與「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近期搜尋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邱鍵昇於本案發生時,向微信暱稱「Chen」帳號傳送內容為「擊落」、「跑掉」之訊息。 ⑵被告邱鍵昇於本案發生時,向微信暱稱「@」帳號傳送內容為「被抓了」、「他跑走」之訊息,「@」並回覆內容為「你跑走了嗎」之訊息。 ⑶被告邱鍵昇曾搜尋其搭載被告王彥盛之地點(即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491巷)、被告王彥盛下車隻地點(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26巷)、本案原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資訊。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王彥盛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多次因擔任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取簿手而涉嫌詐欺等罪遭提起公訴,且其一擔任取簿手之行為,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鍵昇、王彥盛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邱鍵昇、王彥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邱鍵昇、王彥盛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邱鍵昇、王彥盛均已著手於本 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邱鍵昇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紅榮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張、其他公 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張,均為供被告邱鍵昇、王彥 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3-31

TPDM-114-審簡-20-2025033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良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 字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紙、手機壹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為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 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坦認本案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屬其本案所 得財物,惟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11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1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 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件未扣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一 紙及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一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印文各一 枚,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 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 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葉建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良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慧慧」、「一成不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 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 訛詐林淑華,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3年9月3日2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 付100萬元,嗣由葉建良依該詐欺集團「一成不變」指示前 往取款,向林淑華出示「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易通圓公司)葉建良工作證,表示其係易通圓公司員工葉建 良,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易通 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1紙予林淑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易通圓公司、黃 俊義。嗣葉建良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一成不變」之指示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淑華面交領取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易通圓公司之葉建良工作證、載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現金收據照片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載有「易通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現金收據1紙及被告所持用 之手機,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1萬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原簡-24-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映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0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1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映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1萬元,屬 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 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一天是1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20頁、第87頁),故本案被告獲利為1萬元,此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本案獲利1萬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立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紙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 付被害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 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存款憑證上 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一枚,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11號   被   告 王映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映惇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 途」、「浩瀚人生」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先透過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 臉書」上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經李佩玟於113年4月28日瀏 覽廣告點擊連結加入聯絡方式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佩 玟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立泰」並入金投資獲利,可派 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李佩玟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0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60萬與依「浩瀚人生」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 王映惇,王映惇並先依指示以「浩瀚人生」傳送之代碼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 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姓名:王映惇),並佩戴上開工作證假 冒立泰公司之經辦人向李佩玟收取上開贓款,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上蓋有偽造之立泰公司發票章)予 李佩玟而行使之,王映惇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浩瀚人生」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李 佩玟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映惇於警詢、本署另案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庭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佩玟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60萬與依「浩瀚人生」與被告之事實。 3 偽造之113年6月20日立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由「浩瀚人生」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確有佩戴偽造之立泰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老馬識途」、「浩瀚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前開偽造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立泰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 ,詐騙金額達50萬元以上,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 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55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6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吳哲凱」工作證伍張、「吳哲凱」印章壹枚、存款收據 貳張、空白收據陸張、印泥壹個、工作機iPhone 11 Pro Max 壹 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096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898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9 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 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二與共犯已著 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 附件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 前因於110年1月開始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 423號、第9424號、第9425號、第20444號提起公訴,   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2983號、第20591號追加起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 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本案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諭知。然公訴 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就附件一所為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就附件二所為之犯行,因 未遂而尚未取得報酬,故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 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翟平洋 財產損失,被害人鄭美玉因員警接獲情資到場逮捕而未遂,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 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 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㈥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沒有獲利等語(見偵20969卷第14頁、第1 31頁、偵2898卷第20頁、第88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㈤本件扣案之「吳哲凱」工作證五張、「吳哲凱」印章一枚、 存款收據二張、空白收據六張、印泥一個、工作機iPhone 1 1 Pro Max 一台,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 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吳哲凱」印文、署押,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69號   被   告 楊宸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豪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之車手。楊宸豪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 間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翟平洋見此廣告而加 入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暱稱「馨馨」,向翟平洋佯稱:加入 大展投資公司投資群組,並使用大展贏家網站申請會員,即 可操作並購買股票而獲利等語,致翟平洋陷於錯誤,允以面 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楊宸豪取得有偽造「大展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印文及「吳哲凱」簽名之假 收據,再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 翟平洋住處(地址詳卷),向翟平洋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72萬9,000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翟平洋而行使之, 楊宸豪得手後,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翟平洋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翟平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宸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翟平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翟平洋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45205號函 告訴人提供本案收據採集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彼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號   被   告 楊宸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豪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參與暱稱「D iD」、「麥拉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 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約定取款每筆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1萬元。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 0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桃」向鄭美玉佯稱可 幫其操作投資,致鄭美玉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 面交方式交付145萬元。嗣楊宸豪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往上址,並自稱外派 專員「吳哲凱」向鄭美玉收取現金145萬元,即為接獲情資 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面交贓款現金145 萬元(已發還)、楊宸豪身上現金1萬2,700元、吳哲凱工作 證5張、私章1枚、存款收據1張、空白收據6張、印泥1個、 工作機iPhone 11 Pro Max 1台等物。 二、案經鄭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領上開金額,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詐欺等語。 2 告訴人鄭美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14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各1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案工作機iPhone 11 Pro Max 對話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加入由「DiD」、「麥拉倫」及其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柯珦霆偵訊中之供述 二、所犯法條  ㈠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 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欲將 款項層層轉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於本案所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未遂等行為情節,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1 45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 贓款業已發還被害人,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 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 三、另扣案之吳哲凱工作證5張、私章1枚、存款收據1張、空白 收據6張、印泥1個、工作機iPhone 11 Pro Max 1台,係被 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詐騙現金145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被告身上現金1萬2,700元,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 實相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54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修 劉玨妤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77號、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劉秉修、劉玨妤(原名劉沛芸)、林○怡(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案發時尚未成年,另由警偵辦中,下稱林女)、宇振瑋( 經本院審理中)均明知須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申辦門號,始可搭配高資費月 租方案「(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享有 免預繳15至18期月租費及免費取得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 3 Pro Max_256G手機(下稱蘋果手機)優惠;渠等均不符資 格且無使用該公司門號或按月繳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 願,卻仍貪圖以辦門號方式換取現金,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民權東門市(下 稱手機門市),分別與附表所示在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以提出偽造之FoodPanda外送員員工憑證方式,向不 知情之如附表所示手機門市承辦人員佯稱:伊係FoodPanda 員工,欲申辦企業客戶FoodPanda員工方案優惠門號云云, 而行使上開偽造之FoodPanda外送員員工憑證,致不知情之 手機門市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劉秉修、劉玨妤為 FoodPanda員工而同意予以申辦門號優惠方案,劉秉修、劉 玨妤分別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手機及報酬,並將所 申辦手機、SIM卡分別交付「阿台」、林女。惟事後無人繳 納上開門號優惠方案之電信費用,致台灣大哥大分別受有新 臺幣(下同)53,873元、45,730元損失,足生損害於台灣大 哥大對於手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劉秉修、劉玨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 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7至81頁 ),並有被告劉秉修111年5月28日簽署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影本【含⑴被告劉秉修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共1紙、⑵偽造之foodpanda員工工作憑證 擷圖1紙】1份、被告劉玨妤111年6月27日簽署之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含⑴被告劉玨妤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共1紙、⑵偽造之foodpanda員工 工作憑證擷圖1紙】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3至30頁;偵 一卷第23至31頁並告以要旨),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事實及罪 名,然被告當日前往門市申辦門號,係出示雙證件正本及「 Foodpanda」識別證予手機門市員工乙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10頁),亦有偽造之food panda員工工作憑證擷圖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 偵二卷第30頁)。是被告明知其並無Foodpanda外送員身份 ,上開紙本識別證係屬不詳之人所偽造,仍為申辦門號而提 示予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劉秉修與同案被告宇振瑋、「阿台」;被告劉玨妤與同 案被告宇振瑋、林女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劉秉修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思慮欠 周;被告劉玨妤因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致 其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而本案行為情節尚非甚鉅, 且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復被告劉玨妤已賠償告訴人所有損 失,有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及清償證明可參(見審訴卷第99 至101頁),已足見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因認被告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 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 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 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 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均明知其無Foodpa nda外送員資格,仍以不實員工憑證申請電信優惠方案,分 別詐得本案手機1支及SIM卡1張,致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 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劉秉修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劉玨 妤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財產受損 程度,及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 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劉玨妤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認被 告劉玨妤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賠償,應知所警惕,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秉 修將詐得之手機交予「阿台」後,獲得報酬8,000元乙節, 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此為被告劉秉修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台哥大公司 ,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玨妤將詐得之手機交予林女後,獲得報酬2,000元乙節 ,業據其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此固屬於被告劉玨 妤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3,000元,如再 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偽造「Foodpanda」識別證2份,既未扣案,依卷 存證據,亦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而被告2人分別詐得之蘋果手機2支、門 號SIM卡2張,業經被告劉秉修交予「阿台」、被告劉玨妤交 予林女,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非由被告所取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專案門號申辦人 申辦時間 當日在場之人 手機門市承辦人員 申辦之門號 取得之手機 取得之報酬 (新臺幣 元) 1 劉秉修 111年5月28日 某時 宇振瑋、劉秉修、「阿台」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陳威諺 0000000000 蘋果手機(石墨)(5G) 8,000 2 劉玨妤 111年6月27日 某時 宇振瑋、林女及劉玨妤 張博戎 0000000000 蘋果手機(藍)(5G) 2,000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

2025-03-31

TPDM-113-訴-1111-20250331-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 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8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敬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JINWOO JUN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02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 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 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 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 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提領款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464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嘉寶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陳嘉寶向其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購買告訴人陳嘉寶之商品,然應實名認證以使用交貨便功能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8時19分許 9萬9,987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林苡芯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林苡芯向其佯稱:告訴人林苡芯抽獎中獎,然交易失敗須操作網路銀行APP及ATM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8時37分許 3,019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2月28日18時40分許 2萬6,988元 3 吳俞亭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4時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吳俞亭向其佯稱:告訴人吳俞亭抽獎中獎,然交易失敗須操作ATM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8時38分許 1萬0,989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JINWOOJUN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7時25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JINWOOJUN向其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利用網路匯款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1分許 1萬6,017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2月28日19時10分許 1元 5 范湘祈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7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范湘祈向其佯稱:欲透過全家好賣+購買告訴人范湘祈之商品,然無法正常下單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5分許 2萬7,983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楊茹涵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9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楊茹涵向其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告訴人楊茹涵之商品,然其未開通三大保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9分許 2萬8,123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劉羿伶 (提告) 於113年2月25日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劉羿伶向其佯稱:告訴人劉羿伶抽獎中獎,然運費匯款失敗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16分許 3萬6,100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2月28日19時32分許 7,510元 8 張晴瑄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6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張晴瑄向其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購買告訴人張晴瑄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 3萬6,989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劉庭君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9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劉庭君向其佯稱:告訴人劉庭君之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證而無法交易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37分許 2萬5,123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黃月玲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被害人高曉雲向其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購買被害人高曉雲之商品,然因未完成三大保證簽署協議,並要求向朋友即告訴人黃月玲借用金融帳戶進行認證、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黃月玲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20時26分許 4萬9,970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2月28日20時27分許 4萬9,123元 11 羅予鍶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22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羅予鍶向其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告訴人羅予鍶之商品,然其賣場有問題須依指示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20時33分許 4萬9,985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9號   被   告 簡敬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敬忠明知「安迪」、「陳曉」、「平阿」、「ㄒㄧㄠˇㄇㄛˋ」 、「金財神」、「金富豪」、「忠」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前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分工方式係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簡敬忠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敬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嘉寶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嘉寶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證人即告訴人林苡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苡芯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苡芯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切結書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證人即告訴人吳俞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俞亭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證人即告訴人JINWOOJUN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JINWOOJUN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JINWOOJUN提出之交易明細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3 證人即告訴人范湘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湘祈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5 證人即告訴人楊茹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茹涵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7 證人即告訴人劉弈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弈伶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劉弈伶提出之交易明細 1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 證人即告訴人張晴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晴瑄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1 告訴人張晴瑄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2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3 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庭君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4 告訴人劉庭君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6 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月玲遭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7 告訴人黃月玲提出之交易明細 2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9 證人即告訴人羅予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予鍶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0 告訴人羅予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3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2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33 112年2月28日監視器提款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4 被告簡敬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證明被告簡敬忠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安迪」、「陳曉」、「平阿」、「 ㄒㄧㄠˇㄇㄛˋ」、「金財神」、「金富豪」、「忠」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嘉寶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陳嘉寶向其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購買告訴人陳嘉寶之商品,然應實名認證以使用交貨便功能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8時19分許 9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林苡芯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林苡芯向其佯稱:告訴人林苡芯抽獎中獎,然交易失敗須操作網路銀行APP及ATM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8時37分許 3,01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18時40分許 2萬6,988元 3 吳俞亭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4時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吳俞亭向其佯稱:告訴人吳俞亭抽獎中獎,然交易失敗須操作ATM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8時38分許 1萬0,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JINWOOJUN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7時25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JINWOOJUN向其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利用網路匯款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1分許 1萬6,01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19時10分許 1元 5 范湘祈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7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范湘祈向其佯稱:欲透過全家好賣+購買告訴人范湘祈之商品,然無法正常下單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5分許 2萬7,9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6 楊茹涵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9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楊茹涵向其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告訴人楊茹涵之商品,然其未開通三大保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9分許 2萬8,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7 劉羿伶 (提告) 於113年2月25日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劉羿伶向其佯稱:告訴人劉羿伶抽獎中獎,然運費匯款失敗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16分許 3萬6,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19時32分許 7,510元 8 張晴瑄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6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張晴瑄向其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購買告訴人張晴瑄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 3萬6,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9 劉庭君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9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劉庭君向其佯稱:告訴人劉庭君之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證而無法交易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37分許 2萬5,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0 黃月玲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被害人高曉雲向其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購買被害人高曉雲之商品,然因未完成三大保證簽署協議,並要求向朋友即告訴人黃月玲借用金融帳戶進行認證、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黃月玲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20時26分許 4萬9,9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20時27分許 4萬9,123元 11 羅予鍶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22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羅予鍶向其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告訴人羅予鍶之商品,然其賣場有問題須依指示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20時33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28日18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明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賴彥誌) 10萬元 2 113年2月28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3 113年2月28日18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2萬元 4 113年2月28日18時46分許 2萬元 5 113年2月28日18時46分許 1,000元 6 113年2月28日19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門市) 1萬2,000元 7 113年2月28日19時6分許 4,000元 8 113年2月28日19時9分許 2萬元 9 113年2月28日19時10分許 8,000元 10 113年2月28日19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萬年商業大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賴彥誌) 2萬0,005元 11 113年2月28日19時15分許 8,005元 12 113年2月28日19時20分許 2萬0,005元 13 113年2月28日19時21分許 1萬6,005元 14 113年2月28日1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門市) 2萬0,005元 15 113年2月28日19時29分許 2萬0,005元 16 113年2月28日19時29分許 1萬3,005元 17 113年2月28日19時41分許 2萬0,005元 18 113年2月28日19時42分許 1萬3,005元 19 113年2月28日2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徐邦堯) 2萬0,005元 20 113年2月28日20時28分許 2萬0,005元 21 113年2月28日20時29分許 1萬0,005元 22 113年2月28日20時29分許 2萬0,005元 23 113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 2萬0,005元 24 113年2月28日20時31分許 9萬0,005元 25 113年2月28日20時35分許 2萬0,005元 26 113年2月28日20時36分許 2萬0,005元 27 113年2月28日20時36分許 1萬0,005元

2025-03-31

TPDM-114-審簡-510-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柒紙、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 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因未遂犯行尚未取得報酬, 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因告訴人已提前察 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 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於本案未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 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 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 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 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㈣本件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七紙及被告所持用之手機 二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52號   被   告 許家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維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9時35分前之某時許,加入L INE暱稱「宇皓理財【專員】」、「王書程」、「Fin數位貨 幣交易商」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 款項並轉交上游,許家維、「宇皓理財【專員】」、「Fin 數位貨幣交易商」、「王書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刊登 投資理財廣告,吸引羅幸˙尤瑪於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 ,瀏覽前開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不詳之群組,由「宇皓理財 【專員】」向羅幸˙尤瑪佯稱:在TIAN EX網站(網址:http s://www.titanopr.com/FrontEnd   /index.aspx)儲值多少,就可以獲利多少云云,致羅幸˙尤 瑪陷於錯誤,在TIAN EX註冊帳戶,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由「王書程」佯裝為工程師向羅幸˙尤瑪佯稱:帳戶金 額已有26萬元貨幣,可向客服申請刷單紅利云云,另由詐欺 集團成員則以LINE暱稱「TIANEX」,佯裝為TIAN EX客服人 員向羅幸˙尤瑪佯稱:因未實名登記,而無法領取款項云云 ,復由「王書程」向羅幸˙尤瑪佯稱:需再匯款10萬元云云 ,並要羅幸˙尤瑪與「Fin數位貨幣交易商」聯繫兌換泰達幣 事宜,致羅幸˙尤瑪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8日晚間9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那魯灣門市,交付現 金10萬元與佯裝為「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該不詳成員則兌換2,881顆泰達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 與羅幸˙尤瑪之電子錢包內,嗣因羅幸˙尤瑪仍無法提領款項 ,「王書程」遂向羅幸˙尤瑪佯稱:需繳交5倍總資金之重置 押金,方可解凍云云,羅幸˙尤瑪驚覺受騙,即報警處理, 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2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 統一超商那魯灣門市,交付兌換泰達幣之款項20萬元,許家 維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佯裝為LINE暱稱「DCT虛擬幣大盤 商」之幣商,前往領取上開詐欺所得,於許家維向羅幸˙尤 瑪收取款項時,經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 2支(廠牌:Redmi、Apple)及投資虛擬貨幣合約7張。 二、案經羅幸˙尤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家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間、地,取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交易虛擬貨幣,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云云。 2 告訴人羅幸˙尤瑪與警詢時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113年2月1日  新北警店刑字第112  4114709號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12月26日新北警刑字  第1124516845號函檢  附之數位證物勘查報  告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那魯灣門市,欲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與「宇皓理財【專員】」、「王書程」、「Fin數位貨幣交 易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511-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蔡政賢 許瑋廷 林弘專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8248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 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伍紙、「羅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伍枚、「賴昱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未扣案「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森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張哲元」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瑋廷經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8248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提起公訴,分別經原審分案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審理,而 該二案既屬被告許瑋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等係犯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 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林弘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林弘專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 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 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另被告黃冠樺、許瑋廷 、蔡政賢於本案犯罪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6000 元不等之報酬,均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 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林弘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 本次修正對被告林弘專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 罪科刑。另被告黃冠樺、許瑋廷、蔡政賢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 被告黃冠樺、許瑋廷、蔡政賢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弘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 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 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 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冠樺、蔡政 賢、許瑋廷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黃冠樺依「雙葉會社-園長老大」指示,接續 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 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 人員名義,向黃瑜婷收取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 款項等行為,各詐欺行為之對象、詐欺行為方式相同,被害 法益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亦均基 於同一收取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 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許瑋 廷就被害人黃瑜婷、張芷恩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林弘專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 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 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被告林弘專應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另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應就 其等所犯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 產損失,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黃瑜婷、張芷恩未 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黃瑜婷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 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 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 酌之,併予指明。    ㈥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許瑋廷所犯二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許瑋廷因 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 為之犯行,目前尚有其他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故被告許瑋廷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許瑋廷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黃冠樺自陳其每日報酬為2000元至1萬元等語( 見偵18248卷第16頁),被告蔡政賢自陳其忘記本件報酬為 何等語(見偵18248卷第37頁),被告許瑋廷自陳其報酬為 按次計收2000元等語(見偵28292卷第126頁),被告林弘專 自陳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18248卷第69頁),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弘專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冠樺供稱其每日報酬為2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偵1824 8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黃冠樺每次取款報酬為2000元,本 案接續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 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三次犯行所獲報酬為6000元(計算式 :2000元×3次取款=6000元);被告蔡政賢供稱其忘記本件 報酬為何等語(見偵18248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蔡政賢本 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000元;又被告許瑋廷供稱其報酬為按次 計收2000元等語(見偵28292卷第126頁),估算認定被告犯 行所獲報酬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次取款=4000元) ,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五紙,均係 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主文宣告沒收。前開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五枚、「賴昱瑋」 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起 訴書所示未扣案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一紙之偽造私文書由被告黃冠樺交付被害人黃瑜婷收執,及 依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起訴書所示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一紙之偽造私文書許瑋廷交付被害人張芷恩收執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一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張 哲元」印文及署押各一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   被   告 黃冠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              10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弘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樺於民國112年8月7日9時4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大」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黃冠樺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 ,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黃冠 樺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 年8月7日9時40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睿 」、「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瑜婷聯繫,復將黃瑜婷加入 「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內,並以透過羅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 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黃冠樺依「雙葉會社 -園長老大」指示,接續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 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 臺北市○○區○○○路000○0號)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人員 名義,向黃瑜婷收取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 ,並將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 證收據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犯 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 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 二、蔡政賢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蔡 政賢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案件判決有罪),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蔡政賢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前某 時起,以LINE暱稱「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 瑜婷聯繫,復將黃瑜婷加入「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 組內,並以透過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 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蔡政賢依本案犯罪事實二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松 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黃瑜婷收取 3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 三、許瑋廷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金利興」、「美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許瑋廷涉嫌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案 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 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 6,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許瑋廷與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 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瑜婷聯 繫,復將黃瑜婷加入「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內, 並以透過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許瑋廷依「金利興」、「美國」 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 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人員「賴昱瑋」 名義,向黃瑜婷收取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現儲 憑證收據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 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共6,000元之報酬。 四、林弘專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黑磯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林弘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4 5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 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林弘專與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 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瑜婷聯 繫,復將黃瑜婷加入「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內, 並以透過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林弘專依「黑磯先生」指示,於 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 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黃瑜婷收取93萬元現金款項,並將 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 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 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黃瑜婷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瑜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冠樺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黃冠樺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2,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黃冠樺依「雙葉會社-園長老大」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共有5至10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8月9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將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8月9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9日」,金額為「000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㈢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11日」,金額為「000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3份 證明被告黃冠樺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均在臺北松山機場附近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8519號鑑定書、送鑑資料照片各1份 證明112年8月9日、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黃冠樺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黃冠樺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6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政賢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蔡政賢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蔡政賢依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共有6至7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3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8月18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將3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8月18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18日」,金額為「000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被告蔡政賢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在臺北松山機場附近。 ㈡被告蔡政賢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0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蔡政賢另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與本案發生同日之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然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瑋廷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許瑋廷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6,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許瑋廷依「金利興」、「美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賴昱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共6,000元之報酬。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共有6至8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將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14」,金額為「571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昱瑋」印文及署押。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8519號鑑定書、送鑑資料照片各1份 證明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許瑋廷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許瑋廷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3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假冒「賴昱瑋」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弘專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林弘專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林弘專依「黑磯先生」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93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共有3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93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9月15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將93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9月15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15日」,金額為「93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林弘專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在臺北松山機場附近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4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林弘專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2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 林弘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林弘 專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林弘專分別向告訴人黃 瑜婷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 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均已 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 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均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林弘專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 分別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 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 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黃冠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冠樺與本案犯罪事實 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 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冠樺與本案 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黃冠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冠樺前後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黃冠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8月9日羅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均屬供被告黃冠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12年8月9日羅 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上所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核被告蔡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蔡政賢與本案犯罪事實 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 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政賢與本案 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蔡政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蔡政賢為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8月18日 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核屬供被告蔡政賢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112年8月18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羅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七、核被告許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許瑋廷與本案犯罪事實 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賴昱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許瑋廷與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許瑋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許瑋廷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 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核屬 供被告許瑋廷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12年9月14日羅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賴昱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八、核被告林弘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弘專與本案犯罪事實 四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 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弘專與本案 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林弘專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林弘專為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9月15日 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核屬供被告林弘專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112年9月15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羅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   被   告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在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廷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許瑋廷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5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張芷恩見此訊息而與之 聯繫,即邀張芷恩加入LINE群組「以股會友」,並以LINE暱 稱「陳子昕」、「黃國華老師」、「匯利證券自營部客服」 等名義,陸續向張芷恩佯稱:下載E智匯APP,並使用APP投 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 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張芷恩陷於錯誤,相 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許瑋廷於113年3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便利商店,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Q Rcode自行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林公司)」、「張哲元」等印文及偽簽「張哲元」簽 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3月5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 專員「張哲元」,向張芷恩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交付假收據予張芷恩而行使之。許瑋廷得手後,旋即將款 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張芷恩,並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張芷恩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芷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瑋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瑋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芷恩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森林公司」、「張哲元 」印章、偽簽「張哲元」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森林公司」、「張哲元」印章雖 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 「林林公司」、「張哲元」印文、偽造「張哲元」簽名,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405-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 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壹份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劉家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張宇綸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2,000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劉家豪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失,被告劉家豪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 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 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 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8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2,000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件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一份,為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86號   被   告 劉仁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宇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傑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虛擬貨幣交 易買賣」群組自稱「金大發」與暱稱「全台虛擬貨幣交易買 賣」、暱稱為英文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面交取款;張宇綸 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面交取款。渠等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陳黃淑真陷 於錯誤,依指示與假幣商聯絡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將該資訊告知劉仁傑、張宇綸,渠等二人遂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 其為附表所示之假幣商,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將虛擬貨幣轉至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形式 上為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虛擬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藉此取信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劉仁傑、張宇綸再 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或放置至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輾轉將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經陳黃 淑真發現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黃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陳黃淑真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將該款項拿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之處所轉交指定之人,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等事實。 2 被告張宇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陳黃淑真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將該款項拿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之公共場所廁所內轉交指定之人,本案共獲得報酬6,000元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黃淑真於警詢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揭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171頁至173頁) 上揭犯罪事實 6 張宇綸手機教戰守則簡訊一則及叫車記錄 上揭犯罪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拿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仁傑、張宇綸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劉仁傑、張宇綸二 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劉仁傑、張宇綸二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仁傑、張宇綸二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新臺幣) 報酬 1 陳黃淑真 (提告) 112年7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張貼投資訊息,向陳黃淑真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儲值進入渠等之APP內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黃淑真陷於錯誤。 劉仁傑 112年09月05日11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40萬元 2,000元 張宇綸 112年9月29日10時59分 112年10月2日19時 址同上 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210萬元 82萬元 各3000元

2025-03-31

TPDM-114-審簡-509-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蔡政賢 許瑋廷 林弘專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8248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 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伍紙、「羅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伍枚、「賴昱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未扣案「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森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張哲元」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瑋廷經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8248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提起公訴,分別經原審分案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審理,而 該二案既屬被告許瑋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等係犯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 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林弘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林弘專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 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 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另被告黃冠樺、許瑋廷 、蔡政賢於本案犯罪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6000 元不等之報酬,均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 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林弘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 本次修正對被告林弘專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 罪科刑。另被告黃冠樺、許瑋廷、蔡政賢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 被告黃冠樺、許瑋廷、蔡政賢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弘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 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 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 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冠樺、蔡政 賢、許瑋廷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黃冠樺依「雙葉會社-園長老大」指示,接續 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 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 人員名義,向黃瑜婷收取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 款項等行為,各詐欺行為之對象、詐欺行為方式相同,被害 法益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亦均基 於同一收取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 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許瑋 廷就被害人黃瑜婷、張芷恩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林弘專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 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 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被告林弘專應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另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應就 其等所犯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 產損失,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黃瑜婷、張芷恩未 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黃瑜婷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 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 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 酌之,併予指明。    ㈥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許瑋廷所犯二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許瑋廷因 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 為之犯行,目前尚有其他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故被告許瑋廷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許瑋廷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黃冠樺自陳其每日報酬為2000元至1萬元等語( 見偵18248卷第16頁),被告蔡政賢自陳其忘記本件報酬為 何等語(見偵18248卷第37頁),被告許瑋廷自陳其報酬為 按次計收2000元等語(見偵28292卷第126頁),被告林弘專 自陳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18248卷第69頁),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弘專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冠樺供稱其每日報酬為2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偵1824 8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黃冠樺每次取款報酬為2000元,本 案接續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 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三次犯行所獲報酬為6000元(計算式 :2000元×3次取款=6000元);被告蔡政賢供稱其忘記本件 報酬為何等語(見偵18248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蔡政賢本 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000元;又被告許瑋廷供稱其報酬為按次 計收2000元等語(見偵28292卷第126頁),估算認定被告犯 行所獲報酬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次取款=4000元) ,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五紙,均係 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主文宣告沒收。前開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五枚、「賴昱瑋」 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起 訴書所示未扣案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一紙之偽造私文書由被告黃冠樺交付被害人黃瑜婷收執,及 依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起訴書所示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一紙之偽造私文書許瑋廷交付被害人張芷恩收執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一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張 哲元」印文及署押各一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   被   告 黃冠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              10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弘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樺於民國112年8月7日9時4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大」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黃冠樺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 ,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黃冠 樺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 年8月7日9時40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睿 」、「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瑜婷聯繫,復將黃瑜婷加入 「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內,並以透過羅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 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黃冠樺依「雙葉會社 -園長老大」指示,接續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 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 臺北市○○區○○○路000○0號)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人員 名義,向黃瑜婷收取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 ,並將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 證收據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犯 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 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 二、蔡政賢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蔡 政賢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案件判決有罪),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蔡政賢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前某 時起,以LINE暱稱「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 瑜婷聯繫,復將黃瑜婷加入「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 組內,並以透過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 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蔡政賢依本案犯罪事實二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松 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黃瑜婷收取 3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 三、許瑋廷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金利興」、「美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許瑋廷涉嫌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案 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 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 6,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許瑋廷與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 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瑜婷聯 繫,復將黃瑜婷加入「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內, 並以透過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許瑋廷依「金利興」、「美國」 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 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人員「賴昱瑋」 名義,向黃瑜婷收取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現儲 憑證收據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 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共6,000元之報酬。 四、林弘專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黑磯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林弘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4 5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 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林弘專與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 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瑜婷聯 繫,復將黃瑜婷加入「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內, 並以透過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林弘專依「黑磯先生」指示,於 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 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黃瑜婷收取93萬元現金款項,並將 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 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 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黃瑜婷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瑜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冠樺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黃冠樺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2,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黃冠樺依「雙葉會社-園長老大」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共有5至10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8月9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將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8月9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9日」,金額為「000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㈢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11日」,金額為「000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3份 證明被告黃冠樺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均在臺北松山機場附近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8519號鑑定書、送鑑資料照片各1份 證明112年8月9日、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黃冠樺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黃冠樺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6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政賢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蔡政賢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蔡政賢依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共有6至7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3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8月18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將3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8月18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18日」,金額為「000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被告蔡政賢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在臺北松山機場附近。 ㈡被告蔡政賢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0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蔡政賢另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與本案發生同日之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然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瑋廷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許瑋廷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6,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許瑋廷依「金利興」、「美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賴昱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共6,000元之報酬。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共有6至8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將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14」,金額為「571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昱瑋」印文及署押。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8519號鑑定書、送鑑資料照片各1份 證明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許瑋廷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許瑋廷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3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假冒「賴昱瑋」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弘專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林弘專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林弘專依「黑磯先生」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93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共有3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93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9月15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將93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9月15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15日」,金額為「93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林弘專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在臺北松山機場附近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4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林弘專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2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 林弘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林弘 專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林弘專分別向告訴人黃 瑜婷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 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均已 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 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均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林弘專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 分別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 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 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黃冠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冠樺與本案犯罪事實 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 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冠樺與本案 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黃冠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冠樺前後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黃冠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8月9日羅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均屬供被告黃冠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12年8月9日羅 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上所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核被告蔡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蔡政賢與本案犯罪事實 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 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政賢與本案 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蔡政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蔡政賢為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8月18日 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核屬供被告蔡政賢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112年8月18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羅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七、核被告許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許瑋廷與本案犯罪事實 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賴昱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許瑋廷與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許瑋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許瑋廷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 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核屬 供被告許瑋廷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12年9月14日羅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賴昱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八、核被告林弘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弘專與本案犯罪事實 四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 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弘專與本案 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林弘專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林弘專為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9月15日 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核屬供被告林弘專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112年9月15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羅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   被   告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在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廷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許瑋廷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5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張芷恩見此訊息而與之 聯繫,即邀張芷恩加入LINE群組「以股會友」,並以LINE暱 稱「陳子昕」、「黃國華老師」、「匯利證券自營部客服」 等名義,陸續向張芷恩佯稱:下載E智匯APP,並使用APP投 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 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張芷恩陷於錯誤,相 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許瑋廷於113年3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便利商店,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Q Rcode自行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林公司)」、「張哲元」等印文及偽簽「張哲元」簽 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3月5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 專員「張哲元」,向張芷恩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交付假收據予張芷恩而行使之。許瑋廷得手後,旋即將款 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張芷恩,並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張芷恩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芷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瑋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瑋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芷恩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森林公司」、「張哲元 」印章、偽簽「張哲元」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森林公司」、「張哲元」印章雖 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 「林林公司」、「張哲元」印文、偽造「張哲元」簽名,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40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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