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利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 3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雨利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林 雨利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 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 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制他 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 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 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 憑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與「思睿致遠」、「遙望天際」、「艾蜜莉」、「陳雅 媛」、「陳俊凱」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 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且其 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而未針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 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或第4 款之一時,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㈧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併兼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 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智慧型手 機,乃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 用章」印文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 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四至九所示之工作證 及收據,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 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林語利、職位:外派經理) 2 張 二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蓋有「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 枚) 1 張 三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 具 四 工作證(文欣投資、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利投資、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5張 五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六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 張 七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 張 八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 2 張 九 板信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 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0號   被   告 林雨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思睿致遠」、「遙望天 際」、「艾蜜莉」、「陳雅媛」、「陳俊凱」等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 雨利與「思睿致遠」、「遙望天際」、「艾蜜莉」、「陳雅 媛」、「陳俊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2 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艾 蜜莉」、「陳雅媛」、「陳俊凱」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 邏查知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8日 下午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雨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列印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文公司)「 林語利」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為興文公司職員林語利,欲向員警 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並交付偽造之興文公司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興文公司、林語利,嗣林雨利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6張、收據7張、手機1支,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雨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思睿致遠」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欲向員警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 0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6張、收據7張、手機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思睿致遠」、「遙望天際」、「艾蜜莉」、「陳雅媛」 、「陳俊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4-審簡-54-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庭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某 時,加入由何育琦(經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qaz000000000000il.com」、「劉育」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何育琦擔任俗 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張庭瑋則擔任「 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謀議既定,張 庭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 為: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即以LINE暱 稱「陳家洛」、「林筱姅」、「小小姅」、「三德國際客服 」等人接續向林瑀瑄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加入「篤信好 股」群組並下載三德投資APP,有老師教導操作等語,致林 瑀瑄陷於錯誤,遂陸續自113年9月30日10時5分許至113年12 月27日12時10分許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臨櫃匯款或以面 交現金之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此部分無證據為張庭瑋所為)。嗣「三德國際客服」 又向林瑀瑄訛稱:須再繳納200萬元才可以出帳等語,並與 林瑀瑄相約於114年1月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下稱系爭地點),面交款項200萬元現金。張庭瑋即 依「q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擔任監控本件取款之監 控車手,提前於114年1月3日18時30分許至系爭地點監控, 負責隨時向「qaz000000000000il.com」通報現場狀況及監 控車手取款情形;而何育琦則依「劉育」之指示,持附表編 號1所示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 公司)工作證(三德國際、姓名:何育琦)、附表編號2所 示蓋有偽造之「三德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 ,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系爭地點向林瑀瑄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訛稱其係「三德公司」人員,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 予林瑀瑄而行使之(就何育琦前述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張庭瑋有參與或知情), 然因林瑀瑄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現場埋伏之員 警發現張庭瑋自同日18時30分許斯時起至何育琦至系爭地點 向林瑀瑄取款時,頻繁於系爭地點及該地點對面有徘徊、觀 望及監視之舉,員警遂於何育庭與林瑀瑄進入系爭地點大廳 面交時,亦上前盤查在系爭地點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監控之張庭瑋,旋於同日19時39分許將其以現行犯當場逮 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再於同日 19時42分許在系爭地點逮捕向林瑀瑄面交取款之車手何育庭 ,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瑀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證人即告訴人林瑀瑄,及同案被告何育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被告張庭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87號卷【下稱院卷】第13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日即114年1月3日15時許,依「q 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自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住處駕 車出發,於同日18時許駛抵系爭地點附近(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監看系爭地點有無可疑人士之事實(見114年度偵 字第4783號【下稱偵卷】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之前在網路投履歷 到很多家,案發日中午「qazl00000000000il.com」就直接 打伊留的Facetime電話找伊,說1天酬勞3,000元,不必面試 ,工作內容是過去信義路386號這邊看有無可疑人車,然後 電話維持不要掛斷,酬勞部分是叫伊提供他帳戶,下班後他 會用無卡方式存款給伊,所以當天伊才會從嘉義開車到場, 伊當時真的沒想到這工作會是詐欺集團的監控車手等語。經 查:   (一)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 陸續自113年9月30日10時5分許至113年12月27日12時10分 許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臨櫃匯款或以面交現金之方式 ,共交付7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後,暱稱「三德國際客 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告訴人訛稱:須再繳納200萬元 才可以出帳等語,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4年1月3日19時30 分許在系爭地點面交200萬元現金。同案被告何育琦即依 「劉育」之指示,持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 款憑證,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系爭地點大廳向告訴人出 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則 依「q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自嘉義縣住處駕車 至現場監看系爭地點有無可疑人車,迄至同案被告何育琦 與告訴人進入系爭地點大廳面交時,即遭員警於同日19時 39分許在系爭地點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現 行犯逮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9至48、57至59頁),且業經同案被 告何育琦於警、偵、審中供承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2份(見偵卷第69至75頁、第81至87頁)、數位證物 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 、同案被告何育琦扣案物品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 25至130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31至16 0頁)、114年1月3日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1 5至117、123至124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工作證暨存款收據、 詐騙APP頁面截圖(偵卷第161至203頁)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日18時30分 許即駕車將車輛停放至系爭地點對面之停車格內,同日18 時44分許下車後迄至同日19時39分許為警盤查逮捕止,即 先後來回徘徊於系爭地點(信義路386號)及系爭地點附 近 (信義路319號),並於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 交時間(19時30分)前3分鐘即19時27分走入系爭地點查 看,旋於19時28分離開再走至系爭地點附近之信義路319 號前停留,直至同案被告何育琦抵達系爭地點與告訴人面 交之際,其仍停留在信義路319號前監看,且於上開期間 同時與「qaz000000000000il.com」有頻繁密切之通話, 被告之上開可疑舉動,皆在事先埋伏現場之員警觀察中, 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15至117、123至124頁 )、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伊是依「qazl00 000000000il.com」指示,以每天3,000元酬勞監看系爭地 點(信義路386號)有無可疑人車,所謂可疑人車就是指 有無人逗留或車輛停留很久,「qazl00000000000il.com 」向伊表示電話不能掛,且會不斷詢問伊系爭地點附近有 無可疑人士或車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32、34、247 頁)。是被告確實有在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即同案被告何育 琦取款前,依「qazl00000000000il.com」指示提前於約 定面交時間前至系爭地點勘查暨該地點附近監查、留意附 近是否可疑人、車,並持手機保持在線與「qazl00000000 000il.com」密切通話回報現場情況,並於擔任車手之被 告何育琦取款時,停留在系爭地點附近繼續監看回報,且 依被告上開有關可疑人車之描述,貌似留意附近有無埋伏 之便衣員警及公務車,其上開行逕顯然與詐欺集團現場把 風、監控車手之行為模式相符。   2、次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 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 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且於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會有其 他共犯成員擔任監控在場勘查、把風並回報可疑狀況,為 詐欺集團常見之犯案模式,且迭經各種傳媒廣為報導、披 露,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其從事冷氣師傅(見偵 卷第245頁)之社會歷練經驗,以及其自承扣案手機中與 暱稱「恩陀佛 南無阿彌」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36頁 對話截圖),是其於本案發生前想要做車手,因而詢問「 恩陀佛 南無阿彌」有沒有單可以做,但其後來沒有做, 因為覺得風險太高且其小孩還小等語(見偵卷第31頁)觀 之,其既曾欲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分工並知悉評估分工角色 之風險,顯見其對於前述詐欺集團慣用犯案模式當有相當 認識,實難推諉不知;且從其於警、偵中自承:伊當下雖 認為此工作有異狀,因為只要到新北,什麼都不用做就可 以獲得3,000元很奇怪,然因伊缺錢,所以還是前往等語 (見偵卷第30、247頁),益證其對於其所為乃擔任詐欺 集團之監控車手乙節,已有所認識,然為獲取不法報酬且 認監控車手遭查獲風險低於車手,遂仍鋌而走險為之。  3、再查,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偵訊時,即曾坦承本件詐欺及 洗錢罪而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98頁),益證其對於所為 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乙節知之甚明。其嗣後雖改口 辯稱:是因為更早之前警察做筆錄時跟伊說趕快認一認就 不會被羈押,伊才承認等語(見院卷第137頁)。惟查, 被告於114年1月5日即經本院裁定羈押,其並非在檢察官 聲請羈押前之114年1月4日偵訊時為前揭自白,而係在羈 押後之114年1月15日為前揭自白乙情,有本院114年1月5 日押票及同年1月4日、同年1月1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是其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況從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供稱之內容等各項事證 ,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 車手乙節詳如前述,是其辯稱無主觀犯意已難採信,應認 其於114年1月15日偵訊時之自白始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改 口辯稱並不知情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承上,被告對其受「qazl00000000000il.com」指示,到 場監看系爭地點及附近可疑人車之行為,是負責於集團車 手向告訴人取款時,擔任監控車手乙節,係心知肚明仍參 與其中,顯係參與「取款」階段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 既知悉其係負責於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時之監控工作, 自當知悉本案乃至少三人(除被告及指示其在場監控之「 qazl00000000000il.com」外,尚有負責至系爭地點面交 取款之車手)以上之犯罪分工模式,且以其所分擔之監控 工作內容,當知本件是先由車手面交取款後,再將款項層 轉回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 訴人交付款項,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指派人員負責監 視車手,由車手前往取款,再由收水前去向車手收款後上 繳,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 何育琦外,尚包含「qazl00000000000il.com」、「劉育 」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等詐欺成員,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至為明確。被告明知此節,仍加入「qazl00000000 000il.com」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控車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所為已合致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200萬元之款項,被告已到場負責監控,而同案被告 何育琦亦已至系爭地點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若非告訴人及 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同案被何育琦收受, 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 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 「著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qazl00000000000il.com」、同案被告何育琦、 「三德國際客服」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 的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同案被告何育琦於取款時 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雖曾於114年1月15日偵訊時 自白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 鬆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助長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犯後 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件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 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監控車手,相較於主要 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尚屬有別,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師傅 、月入約3至5萬元、須扶養2名小孩及貼補母親生活費、 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何育琦向告訴 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藍芽耳機 、手機,係供同案被告何育琦用於本案聯繫之用,附表編 號5所示之印泥係同案被告何育琦取款時供被害人蓋指印 使用,據同案被告何育琦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9頁); 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本案聯繫、回報監 控狀況之用,亦有該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堪認附表編 號1至5、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同案被告何育琦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財物 (見院卷第108頁),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 未得逞,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前揭款項與本案犯罪有關,從 而尚難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同案被告何育琦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共同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係依「q 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到場擔任監控車手,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其有參與同案被告何育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犯行,或知悉其於取款時,會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取信告訴人之情形,從而尚難認其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 何育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三德國際工作證(姓名:何育琦)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2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3 藍芽耳機壹個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4 OPPO Reno 11 Pro 5G手機壹支 (密碼:630926、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5 印泥壹個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6 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肆元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7 I phone 13手機壹支(密碼:085657、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張庭瑋 見偵卷第85頁

2025-03-26

PCDM-114-金訴-187-20250326-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 7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均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陳 威均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 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之工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並傳 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陳威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 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LINE暱稱「天道酬勤」、「三竹資訊」、「許若琳」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 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智慧型手 機等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名,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達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 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利益,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且經扣案(即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應就此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剩餘之 15,000元,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 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物   ,然因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威均、部門:資金服務部、職務:資金調查專員) 1 張 二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 (其上蓋有「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8 張 三 Realme 智慧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1 具 四 工作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詳投資公司) 7 張 五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7 張 六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8 張 七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 8 張 八 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 7 張 九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4 張 十 板信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4 張 十一 現金新臺幣25,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7號   被   告 陳威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均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Line暱稱「天道酬勤」、「三竹資訊」、「許若 琳」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陳威均與「天道酬勤」、「三竹資訊」、「 許若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6日前某時 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三竹資訊」 、「許若琳」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 線上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2時16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 威均則依「天道酬勤」指示列印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達利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 ,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為達利公司職員,欲向 員警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並交付偽造之達利公司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達利公司,嗣陳威均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7張、收據46張、手機1支,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達利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員警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天道酬勤」、「三竹資訊」、「許若琳」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 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 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LDM-114-審簡-127-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A AUN T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柯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UA AUN T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KUA AUN T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柯安庭,下稱柯安庭)於 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飛機)暱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成年人招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獲 利則為收取金額之0.8%,柯安庭先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 與上游聯絡,嗣於同年月4日自馬來西亞入境我國後,即依飛機 暱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指示,在桃 園市○○區○地○○○○○○號2至7所示物品,再依指示前往收受被害人 所交付款項並轉交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柯安庭即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1月3日9時54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曉婉」向 賴萬澤佯稱:可下載「三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 萬澤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3日、4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柯安庭)。嗣「 陳曉婉」再向賴萬澤佯稱:申購新股中籤,需再補繳15萬5,000 元云云,賴萬澤察覺有異遂報警協助處理,後賴萬澤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同年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美雅仕門市面交上開款項,柯安庭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上述時間、地點到場,並向賴萬澤佯稱其為「三德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安庭」,同時出示偽造之「陳安庭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予賴萬澤而行使,旋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二路1段與仁愛一路口逮捕而取款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安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萬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19至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扣 案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與告訴人 遭詐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介面擷圖及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7、 41至47、55、69至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 擔任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再考量本 案犯行止於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入境臺灣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為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危害,復經本院諭知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 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附表 編號1所示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4 至4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又被告稱其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6、112頁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就本案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經扣案之現金6,700元,則 無證據證明與其從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另遭扣案之現金20萬元,則為員警提供之餌鈔,查獲 被告後已由員警收回未隨案移送,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偵卷第55頁),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12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iPhone 1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共3張 4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2張 5 藍芽耳機1副 6 「陳安庭」印章1個 7 印泥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CDM-114-金訴-16-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育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育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某 時,加入由張庭瑋(另由本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劉育」、「qaz000000000000il.com」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何育琦擔任俗 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張庭瑋則擔任「 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謀議既定,何 育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即以LINE暱稱「陳家洛」、「林筱 姅」、「小小姅」、「三德國際客服」等人接續向林瑀瑄佯 稱:可帶其投資獲利,加入「篤信好股」群組並下載三德投 資APP,有老師教導操作等語,致林瑀瑄陷於錯誤,遂陸續 自113年9月30日10時5分許至113年12月27日12時10分許間,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臨櫃匯款或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共交付 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無證據為 何育琦所為);嗣「三德國際客服」又向林瑀瑄訛稱:須再 繳納200萬元才可以出帳等語,並與林瑀瑄相約於114年1月3 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 ,面交款項200萬元現金。何育琦旋依「劉育」之指示,先 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工作證(三德國際、姓名:何育 琦)、如附表編號2所示蓋有偽造之「三德公司」及該公司 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再於114年1月3日19時42分許,至 系爭地點向林瑀瑄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訛稱其係「三德 公司」人員,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林瑀瑄而行使之,然因 林瑀瑄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 獲逮捕何育琦,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同時逮捕於同日 18時30分許起,即在系爭面交地點附近負責監控取款之張庭 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瑀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育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 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 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 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 告訴人林瑀瑄於警詢之陳述,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林瑀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 【下稱偵卷】第39至48、57至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 瑋於警、偵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見偵卷第69至75頁、第81至8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2份(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被告扣案物 品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25至130頁)、同案被告張庭 瑋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31至160頁)、114年1月3 日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15至117、123至124頁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通話紀錄、另案車手面交之工作證暨存款收據、詐騙APP 頁面截圖(偵卷第161至20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4年1月3日前某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參與本案犯行,依其自承「劉育」先前安排其觀摩之工作 情形即其他外務員進入車內面交,外務員下車後會拿一袋 現金,再依「劉育」指示將現金放到指定車輛之車輪下等 情(見偵卷第239至241頁)觀之,其當時應已可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劉育」及其他負責取款之外務員, 而就本案當知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劉育」指示被告持 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取信告訴人面交取款,則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200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 告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 項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 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 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 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 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 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共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劉育」、同案被告張庭瑋、「三德國際客服」等 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 之單一犯罪目的,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依社會通 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 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本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如前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部分,均應於量刑 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 且本件因洗錢未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 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惟想像競合後,較 輕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 存在,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 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 無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在量刑時, 加以考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之情況 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至於被告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 刑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於量刑時進行考慮即可。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經判刑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 產生重大危害,然為貪圖不法錢財,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 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 人之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復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手段,所為應予譴責,幸本件經告訴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前述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 交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打零 工維生、日薪1,300元、每月約可做10日、父親中風由母 親在家照顧、其與胞兄乃家中經濟來源、其尚須扶養1名 就讀大學之兒子、仰賴失業補助金貼補、經濟狀況困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 告訴人之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藍芽耳機、手機,係供 被告用於本案聯繫之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泥係供取款 時供被害人蓋指印使用,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9 頁),堪認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 款憑證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 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財物(見院卷第108頁 ),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前揭款項與本案犯罪有關,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 採信,從而尚難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三德國際工作證(姓名:何育琦)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2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3 藍芽耳機壹個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4 OPPO Reno 11 Pro 5G手機壹支 (密碼:630926、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5 印泥壹個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6 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肆元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2025-03-19

PCDM-114-金訴-187-20250319-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偉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存款憑證補充經被告李宥偉偽造「陳 坤」簽名,及補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 證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簽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檢察官雖主張 未遂犯無此特別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中法文「如有犯罪所 得」使用假設語氣,顯未預設有犯罪所得作為適用前提,尚 非當然排除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情形予以適用,上開主張逾越 文義範疇而為不利被告之解釋適用,有違解釋適用刑事法律 之基本原則,不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之虞,且另案判決內容 並非實務穩定見解,無從拘束本院,難以採認而為不利被告 之論斷。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 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 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 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不爭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 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三德國際「陳坤」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4 偽造之工作證3張 5 偽造之收據37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4號   被   告 李宥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8月間 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經點擊相 關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三竹資 訊」、「劉瑾雯」之身分與康力仁聯繫,「劉瑾雯」並稱「 可儲值至我們公司,由公司代買股票獲利,你可下載『三德 投資』App」云云,待康力仁下載「三德投資」App後,續由 「三德國際客服」與康力仁聯繫,康力仁經查證後,發現已 有民眾因該等詐欺手法受騙,遂向「三德國際客服」佯稱可 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款項。李宥 偉於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 機軟體)中自稱「羅喉」、「道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並可 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李宥偉與「羅喉」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宥偉 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攜帶偽造之工作證(自稱「陳坤」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上址。同 日10時36分許,於李宥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三德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已偽簽「陳坤」之名 )欲向康力仁收取款項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 得偽造之工作證4張(不同公司)、偽造收據38張(不同公 司)、手機2支、現金17000元等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 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宥偉之供述 坦承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於向警員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際,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屬實。 2 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手機2支及偽造偽造工作證、收據、現金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宥偉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3-審原訴-87-2025030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律師) 李佩珊律師(法律律師,114.2.10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 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給付張清濠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 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雅玲自民國113年12月初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宸育」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聽從「劉宸育」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詐欺受騙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再 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劉宸育」承諾林雅玲每次取款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0元,而以此牟利。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林雅玲加入詐欺集團之 前),在網路臉書(Facebook)平台,刊登虛偽投資廣告, 張清濠瀏覽廣告後,使用手機點選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 梓涵」加入好友,「周梓涵」邀請張清濠加入「財富智選聯 盟Y3」群組,介紹暱稱「三德客服」予張清濠,「三德客服 」教導張清濠下載「三德投資」APP,指示張清濠以匯款或 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委託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德公司)投資股票,張清濠因而陷於錯誤,多次配合匯 款或交付現金,合計受騙3076萬6113元(此部分與林雅玲無 關,不予詳述)。張清濠發覺受騙之後,於113年12月25日 報警處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張清濠於114年1月2日 ,在張清濠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再 交付150萬元進行投資,張清濠佯稱受騙而虛予允諾,隨即 通報警方處理。  ㈢林雅玲於114年1月2日上午,接獲LINE暱稱「劉宸育」指示之 後,與「劉宸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高雄市搭乘高鐵北上,再轉乘 計程車,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達張清濠住處,假冒三德公 司財務部外勤人員與張清濠見面,並出示偽造三德公司工作 證(上有林雅玲照片)1張及三德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 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德公司代表人「陳開 元」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表明係三德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三德公司及陳開元。林雅玲正 向張清濠收取現金150萬元之際,隨即遭在旁埋伏警方當場 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之偽造三德公司工作證1張及 偽造三德公司存款憑證1張,用於與「劉宸育」聯絡之VIVO 牌Y36型手機1支及藍芽耳機1副,預備供行騙所用之富國工 作證1張、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 證1張及碩元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林雅玲此 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也未取得原約定 之報酬2,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雅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清濠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手機LINE「財富智選聯盟Y3」群組對話紀錄照片、 手機LINE與「周梓涵」及「三德國際客服」對話紀錄照片, 手機拍攝之歷次車手面交取款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㈦查獲現場照片。  ㈧被告扣案之VIVO手機使用LINE與「劉宸育」對話紀錄照片及L INE通訊軟體「劉宸育」帳號頁面照片。    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三 德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印文,為偽造三德公司存款憑證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三德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與偽造存款 憑證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與「劉宸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除被告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雖未成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賺取   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項達150萬元   ,僅係因告訴人即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未成,否則   被告將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財產上損害;惟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之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9調解筆錄在卷可 證;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 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 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將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 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20日 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列為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 擔之條件。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 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1 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VIVO牌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2 藍牙耳機 1副 3 三德公司國際工作證 1張 4 三德公司存款憑條 1張 5 富國工作證 1張 6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 1張 7 碩元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 1張

2025-03-03

TCDM-114-原金訴-21-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