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游鎮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8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進行變賣」後
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附表之購物日期欄內末行「23分許」更正為「24分許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之證據名稱各更正為「
被告林躍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
告游鎮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林躍達、游鎮陽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林躍達、游鎮陽犯行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
等資料後,持之綁定於APP行動支付刷卡消費,均係藉電磁
紀錄用以表徵輸入之人有透過網路而以金融卡付費之意思,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林躍達、
游鎮陽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盜刷方式詐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躍達、游鎮陽2人,
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供承取得
報酬,復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
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
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
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本應以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
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正值壯年,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以非法詐
欺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資訊盜刷消費且詐得商品後變
賣,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
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各前有詐欺、洗錢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而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林躍達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員工作、月收入
3萬2000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被告游鎮陽則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
須扶養父母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
,業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並約定連帶給付告訴人本案之同
額損害金額(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態度為佳
,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卷內既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所參與
之本案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2人於本
案詐欺之商品,業經變賣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
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
被 告 林躍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鎮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躍達、游鎮陽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龍圖」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詎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龍圖」以架設釣魚網站,寄發包裝成
電信繳費簡訊,陳妍雯於收受上開簡訊後,因而陷於錯誤,
於上開釣魚網站中依指示輸入其中華郵政之帳戶等資料,復
由林躍達、游鎮陽取得郭哲維(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收取一次性的OTP
驗證碼,申辦並開通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三井
OUTLET)之APP的行動支付,同時綁定前開取得金融卡資訊,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登入App會員,林躍達則依照「龍圖」之指
示,持安裝有三井OUTLET之APP之手機,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百貨公司購物,並向櫃位銷售人員出示綁定金融
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
林躍達為本人或獲得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林躍達取得盜刷之商品後,旋依「
龍圖」之指示進行變賣。
二、案經陳妍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躍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游鎮陽將本案門號交付給「龍圖」,並依「龍圖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進行盜刷等事實。 2 被告游鎮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門號交付與林躍達、「龍圖」作為不法用途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妍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釣魚網站,致其中華郵政帳戶遭人盜刷之事實。 4 三井林口店會員資料、付款別報表、本案門號基本資料、告訴人中華郵政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畫面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本
案被告2人均知悉上開信用卡資料係由「龍圖」架設之釣魚網
站所取得、依照「龍圖」指示取得本案門號以收取OTP簡訊
,並依「龍圖」指示盜刷被害人帳戶之款項,被告等與該集
團成員「龍圖」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同一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
編號 購物日期 購物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前往百貨公司之人 1 112年6月1日19時15分許至19時23分許 三井林口店 (MITSUI OUTLET PARK) 17,400元 100元 林躍達
PCDM-113-審金訴-2437-20241226-1